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八四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減刑經 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於 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又於九十年間因收 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嗣經同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甲○○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仍不知悔改,均因缺錢供吸毒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方法,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強取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乙○○與甲○ ○於加重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赤崁寵物店櫃檯內之 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員己○○ 高聲呼叫搶劫,經附近巡邏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 第五分局)員警及民眾發覺,隨即上前追捕,乙○○與甲○ ○二人於逃跑至台南市○○路○段五六巷三十號時,將上開
攜以強盜用之玩具手槍棄置在該民宅進門左邊堆放之塑膠盒 上面,隨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 ,由前揭員警及民眾在台南市○區○○街六四之一號前,將 乙○○逮捕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及甲○ ○共同竊得之車號TLN-九八八號輕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 被害人庚○○)、附表二編號1其中安全帽一頂、附表二編 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第五分局員警經徵得乙○○同 意,於同日至台南市○○區○○街一九○號二一五室乙○○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另頂安全帽、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及在上述台南市○區○○路一段五六巷三○號民宅 內查扣乙○○及甲○○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而甲○○則趁隙逃逸。乙○○就附表一編號3 至9(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三號起訴書後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於未被 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第五分局員警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第五分局員警嗣依乙○○之供述而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一九巷三○弄 一二號甲○○住所內,將甲○○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乙 ○○與甲○○二人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二人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二)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除否認扣案之槍枝為其等 所持以強盜之工具外,對於本件強盜之事實,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丙○○、江淑芬、李美慧、林吟芬、戊○○、壬○○、丁○ ○、己○○、張曜斌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二人雖否認扣案之玩具手槍為其等所持以強盜之工具云 云。惟查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強盜後,逃跑至 台南市○○路○段五六巷三十號時棄置在該民宅進門左邊堆 放之塑膠盒上面,當時槍枝的位置就如同第一審卷第二宗第 五一、五二頁照片所示,相片上的槍枝與扣案的槍枝同一支 ,當時日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四分;( 當時是否有詢問屋主情形?)屋主說當時忽然有兩人跑到屋 內,有遺留一支槍枝等情,已為證人即前往現場採證之警員 辛○○於本院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四、五頁),參以證人即參與追捕被告之郭宗德於警詢 時證稱其係一路尾隨那二名涉案歹徒,他們由延平市○○○ ○○路欲攔下一部計程車,但是計程車見狀不敢載,那二名 歹徒就跑到北安路一段十四號港督燒臘店,持槍的那名歹徒 就回頭持槍對準我,嚇斥我不要再跟了,我楞了一下,我就 看見那二名歹徒從旁十六巷跑了進去;證人己○○於警詢供 證歹徒當時強盜財物時所持的槍械是黑色的手槍等各語在卷 (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警卷第十五、九頁),且 衡之北安路十六巷、五六巷與正覺街六四號之一(被告被逮 獲地點)位置,均甚為接近,槍枝外觀顏色又與本院當庭勘 驗扣案槍枝外觀為黑色相符,有檢察官所提出台南市○○街 與北安路附近地圖二份(見本院卷)、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及台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九七四五一 一○○二○號函送之偵查報告暨報案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四六頁),顯見 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所持以強盜之工具無訛。被告辯謂未丟棄 在北安路民宅,扣案槍枝非伊所持有,旨在卸責,委無足採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手槍,長度十八公分,質地堅硬 ,外觀黑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且 有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二四四號卷二第四二頁 ),足見上開玩具手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兇器明甚。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非屬兇器,核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甲○○所辯: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經原 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甲○○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⑴甲○○在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前即有吸毒、恐嚇、逃兵 及竊盜前科,從小成績多倒數,國中義務教育未完成(國中 肄業),就學期間即有打架鬧事及逃學之情事,十八歲前即 有犯罪紀錄,十八歲後有至少一半的時間在監獄度過;甲○ ○工作持續度差,染上毒癮後,即未再有工作過。由於甲○ ○不能符合社會一般規範對守法的要求,表現於一再作出導 致逮捕的行為人格特質;但探究其犯罪動機,大多以違反煙 毒防制條例及因缺錢供吸毒花用以致於犯罪為主。雖甲○○ 也因此啷噹入獄多年,但仍因相同原因犯下此次多起搶奪及 竊盜犯行,由此可見毒癮(海洛因成癮)仍是導致甲○○犯 案之主要因素。⑵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甲○○當兵時因精 神狀況不佳而提早退役,而出獄在家大多數的時間不是在吸 毒就是以喝酒度日,導致多起路倒、酒駕、車禍及頭部外傷 之情形。甲○○雖抱怨長期有幻聽干擾,並被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但服藥及回診不規則,甚至合併使用酒精及毒品,導 致服藥成效差,甚至因暴力傾向而由警消人員帶其住院治療 之情形,在治療上實屬困難個案。根據家屬描述及之前病歷 記載,甲○○因有精神分裂症干擾(幻聽干擾),長期社交 職業功能差,故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但甲○○長期有飲酒及多起因吸毒而入獄服刑之情形,旋甲 ○○也有酒癮及海洛因成癮之診斷,但從心理測驗發現目前 測得黃員的智能程度屬邊緣智力水準(語文智商=七十九、 操作智商=七十六、總計智商=七十七);根據甲○○國中 肆業、過去在校的學業成績都在倒數幾名以及職業狀況均不 穩來推測,其智能程度並未如典型精神分裂者患病多年會有 智能退化之情形;而語文智商及操作智商未有明顯分數落差 ,也與典型精神分裂症之病患不同;且甲○○長期飲酒(除 了吸毒及入獄外,大部分期間皆有在飲酒),實難完全排除 酒精性精神病診斷之可能性。就鑑定時甲○○所訴及觀察其 表現,甲○○目前無明顯的妄想、幻覺(甲○○表示目前幻 聽出現的頻率一週約二至三天,每天一至二天,每次約半小 時,其幻聽並非頻繁出現)、解構的語言、與整體而言混亂 或緊張的行為,推估甲○○目前應屬於精神分裂症,殘餘型 之患者。⑶對犯案過程之描述,甲○○懂得採取有利於自己 立場之言談,如①將犯罪原因歸咎於幻聽指使而導致自己無 法控制自己的犯罪行為:黃員表示雖知道搶劫是違法的事, 但幻聽一直叫自己去偷、去搶,不照著作,幻聽就會持續干 擾他,導致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犯案;但澄清犯案當 時,黃員並未有明顯幻聽干擾,故此犯罪行為與幻聽應無直 接因果關係。②表示犯案當時頭腦迷迷糊糊,是其兄乙○○ 主導才犯下此案:而這多起的強盜案件,案發前甲○○及乙 ○○皆事先戴好安全帽,找只有落單店員的店家下手,犯案 時有分工(甲○○用槍指著店員,乙○○搜括財物),案發 後甲○○尚可自行逃跑回家,實難判定當時甲○○是屬於其 所訴之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犯案。⑷整體而言,甲○○雖被診 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因長期社交職業功能差而領有中度殘障 手冊,但甲○○長期罹患酒癮及毒癮(海洛因)亦是影響其 社交職業功能之重要因素。而甲○○會犯下多起搶奪及竊盜 案主要與其毒癮(海洛因)及反社會人格特質有關。因甲○ ○犯案當時犯意明確(缺錢供吸毒花用),無明顯幻聽干擾 ,其犯案與其精神症狀無因果關係,且其是有計畫犯案。推 估其案發當時甲○○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所欠缺或 顯著減低。⑸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其辨識能力和行為控制力均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導致欠缺或顯注降低,有該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 七慈精字第○九七一七二八號函暨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 (見原審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二第五一至五五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均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四、次查:
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於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之前,行為人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 ,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規定。
⒉證人即製作第一次詢問筆錄之警員丁清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你們是否有逮捕強盜嫌 疑犯乙○○?)由公園派出所警員先逮捕,後來我們趕到時 ,乙○○已經在派出所」、「(請審判長提示台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以下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 錄,此份筆錄是否由你和薛由慶詢問製作?)是的」、「( 請接著看同份上開筆錄第四頁,你們訊問乙○○時,他是否 有坦承另外涉有七件強盜犯行?)是的」、「(你們在訊問 前,是否已經知道被告乙○○已經有犯下這七件強盜案件? )當初我們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有調閱所有重大刑案,比對 相關特徵,並打電話向被害人詢問嫌疑人的特徵穿著,我們 各縣市警察局有重大刑案時列表清單,但我不敢確認這七件 是否被告乙○○犯的」、「(這段訊問方式是否一件一件問 ,或是被告乙○○自己講的?)我們是一件一件問的」、「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乙○○有無坦承與被告甲○ ○共犯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 的案件?)沒有」、「(他如何說?)我們跟他溝通之後, 他才說是他弟弟甲○○」、「(但筆錄第六頁有寫到?)一 開始他說是他朋友世昌,後來才坦承世昌就是他弟弟甲○○ 」、「(之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你們才申請拘票去拘 提甲○○?)是」、「(你們之後在訊問甲○○時,已經知 道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是,我們在問甲○○ 之前,知道他跟他哥哥有犯下這些案件,這些案件包含這七 件,當時是以乙○○的回答去拘獲甲○○」、「(你剛才有 說不敢確認後來的七件案件是否是被告所為,是在問筆錄之 前有問乙○○嗎?)不是,我們在調閱重大刑案通報資料時 ,有問乙○○是否有作這件,乙○○當時有承認現場逮捕那
件,是由我們先去清查挑出不只這七件」、「(大概有幾件 ?)我不能確定,忘記了」、「(挑出的超過七件,其中這 七件問乙○○他有無承認?)過程方式我不確定,但是有問 ,他事後有承認」、「(是否作第二次筆錄之前就承認?) 當天晚上他拒絕詢問筆錄,我們有調一些資料讓他看,之後 我們跟他聊天時,有先講一些案件出來,正確的時間我現在 沒有辦法報告出來」、「(你說的一些究竟是幾件?)我不 確定是幾件」、「(有調哪些資料出來?警察局的重大刑案 通報單內容?)歹徒特徵、手持武器、被害人相關資料」、 「(警察局的重大刑案通報單裡面,你有無特別指明哪件問 他是否他做的?)我沒有特別指出,我是挑選歹徒有二人的 案件那種」、「(你剛才說警察局的重大刑案通報單裡面還 有被害人的資料?)對,六、七名,還要上電腦去查詢」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 ⒊由上開證人丁清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 3至9(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三號起訴書後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強盜犯 行,被告乙○○在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為犯罪坦承之陳述,並接受裁判, 依上開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則係在被告乙○○向第五分 局員警供出係與被告甲○○共同犯案,即偵查機關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由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到案後,始向偵查機關為 犯罪坦承之陳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詳如附表一 編號3至11所示)。被告乙○○、甲○○間,就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各犯行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1 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 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論告本件被告乙○○、甲○○就附 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名,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 更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減刑經
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 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又於九十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 經同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 同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三年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在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同時有 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乙○○、甲○○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卻因缺錢供吸毒花用,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案之時係以玩具手槍為工具、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彼此 在犯罪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犯罪行為之次數 、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之刑,並與被告乙○○、甲○○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竊盜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十二年。併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乙 ○○、甲○○所有,而分別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 各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雖自被告乙○○住處所查扣,惟並非被告直接持供犯罪所用 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常之用途,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除業已發還 被害人者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扣案之玩具手槍犯罪,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本院認定所犯 │有無│有無自│宣告刑 │
│ │ │ │ │ │(新台幣) │法條及罪名 │累犯│首 │ │
├──┼─────┼───────┼───┼────────┼────────┼───────┼──┼───┼───────┤
│1 │96年11月1 │台南市北區公園│林阿銀│被告乙○○、黃建│現金6千餘元 │刑法第32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乙○○部分│
│ │日下午4時 │路822之5號「百│ │添,趁被害人林阿│ │項竊盜罪 │ │ │有期徒刑陸月 │
│ │50分許 │面中彩券行」 │ │銀如廁不及注意之│ │ │ │ ├───────┤
│ │ │ │ │際,共同徒手竊取│ │ │ │ │被告甲○○部分│
│ │ │ │ │櫃檯內現金6千餘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元 │ │ │ │ │ │
├──┼─────┼───────┼───┼────────┼────────┼───────┼──┼───┼───────┤
│2 │96年11月14│台南縣永康市中│庚○○│被告乙○○、黃建│車號TLN-988號輕 │刑法第32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乙○○部分│
│ │日下午6時 │華路155巷巷口 │ │添,以渠等自備之│型機車一部 │項竊盜罪 │ │ │有期徒刑陸月,│
│ │許 │附近 │ │機車鑰匙1支,共 │(業已發還)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同徒手竊取庚○○│ │ │ │ │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所使用之車號TLN-│ │ │ │ │沒收。 │
│ │ │ │ │988號輕型機車1部│ │ │ │ ├───────┤
│ │ │ │ │ │ │ │ │ │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 │ │ │ │ │沒收。 │
├──┼─────┼───────┼───┼────────┼────────┼───────┼──┼───┼───────┤
│3 │96年11月11│台南縣永康市中│丙○○│被告乙○○、黃建│現金350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 │均有│乙○○│被告乙○○部分│
│ │日晚上11時│正南路349巷5號│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2000餘元│1項攜帶凶器強 │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45分許 │「寶貝熊超商」│ │,由被告甲○○持│) │盜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丙○○,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
│ │ │ │ │被告乙○○將該店│ │ │ │甲○○│被告甲○○部分│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餘元取走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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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13│台南縣永尚中正│江淑芬│被告乙○○、黃建│現金115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
│ │日凌晨2時 │南路232號「三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1000餘元│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6分許 │哥檳榔攤」 │ │,由被告甲○○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江淑芬,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
│ │ │ │ │被告乙○○將該店│ │ │ │甲○○│被告甲○○部分│
│ │ │ │ │櫃檯內現金1000餘│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元取走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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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14│台南縣永康市安│李美慧│被告乙○○、黃建│現金7000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
│ │日下午1時 │康里中華路699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30分許 │號「永康藥局」│ │,由被告甲○○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李美慧,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甲○○│被告甲○○部分│
│ │ │ │ │被告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櫃檯內現金7000元│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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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月16│台南市東區長榮│林吟芬│被告乙○○、黃建│現金950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
│ │日晚上8時 │路二段286號「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7000餘元│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0分許 │良萌眼鏡行」 │ │,由被告甲○○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李美慧,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甲○○│被告甲○○部分│
│ │ │ │ │被告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櫃檯抽屜內現金7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00餘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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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1月19│台南縣永康市中│戊○○│被告乙○○、黃建│現金2000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
│ │日下午2時 │山路39號「良方│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7分許 │藥局」 │ │,由被告甲○○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戊○○,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甲○○│被告甲○○部分│
│ │ │ │ │被告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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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1月20│台南市北區公園│壬○○│被告乙○○、黃建│現金6500元(原判│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
│ │日晚上7時 │路828號「金利 │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決誤載為2000餘元│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10分許 │多台灣彩券行」│ │,由被告甲○○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壬○○,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甲○○│被告甲○○部分│
│ │ │ │ │被告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餘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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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1月21│台南縣永康市大│丁○○│被告乙○○、黃建│現金7050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乙○○│被告乙○○部分│
│ │日凌晨0時 │橋三街86號「全│ │添分別頭戴安全帽│ │項攜帶凶器強盜│ │有 │有期徒刑捌年,│
│ │34分許 │家便利商店」 │ │,由被告甲○○持│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玩具手槍1支指向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店員丁○○,藉此│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式脅迫該店員致│ │ │ ├───┼───────┤
│ │ │ │ │不能抗拒後,再由│ │ │ │甲○○│被告甲○○部分│
│ │ │ │ │被告乙○○將該店│ │ │ │無 │有期徒刑玖年,│
│ │ │ │ │收銀機內現金2000│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餘元取走 │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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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1月21│台南市北區長榮│己○○│被告乙○○、黃建│現金19000元(業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乙○○部分│
│ │日下午1時 │路五段427號「 │ │添共乘上開渠等所│已發還10960元) │項攜帶凶器強盜│ │ │有期徒刑玖年,│
│ │20分許 │赤崁寵物店」 │ │竊取之TNL988號輕│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型機車,由被告黃│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崑展及甲○○分別│ │ │ │ │物均沒收。 │
│ │ │ │ │頭戴安全帽,再由│ │ │ │ ├───────┤
│ │ │ │ │被告甲○○持玩具│ │ │ │ │被告甲○○部分│
│ │ │ │ │手槍1支指向店員 │ │ │ │ │有期徒刑玖年,│
│ │ │ │ │己○○,藉此方式│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脅迫該店員致不能│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抗拒後,再由被告│ │ │ │ │物均沒收。 │
│ │ │ │ │乙○○將該店櫃檯│ │ │ │ │ │
│ │ │ │ │內現金1萬餘元取 │ │ │ │ │ │
│ │ │ │ │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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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1月19│台南縣永康市永│張曜斌│被告乙○○、黃建│現金1045元 │刑法第330條第1│均有│均無 │被告乙○○部分│
│ │日凌晨2時 │二街202號「統 │ │添共乘上開渠等所│ │項攜帶凶器強盜│ │ │有期徒刑玖年,│
│ │32分許 │一超商」 │ │竊取之TNL988號輕│ │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型機車,由被告黃│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崑展及甲○○分別│ │ │ │ │物均沒收。 │
│ │ │ │ │頭戴安全帽,並由│ │ │ │ ├───────┤
│ │ │ │ │被告甲○○持玩具│ │ │ │ │被告甲○○部分│
│ │ │ │ │手槍1支指向店員 │ │ │ │ │有期徒刑玖年,│
│ │ │ │ │張曜斌,藉此方式│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脅迫該店員致不能│ │ │ │ │編號1、3所示之│
│ │ │ │ │抗拒後,再由被告│ │ │ │ │物均沒收。 │
│ │ │ │ │乙○○將該店櫃檯│ │ │ │ │ │
│ │ │ │ │內現金1045元取走│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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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安全帽 │2頂 │其中1頂係警方 │
│ │ │ │於96年11月21日│
│ │ │ │在台南市北區正│
│ │ │ │覺街64之1號前 │
│ │ │ │緝捕乙○○時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