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羈押。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 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 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 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 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 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甲○○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十八年在案,另被告乙○○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分二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 罪),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含已經判決 確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在內),嗣經本院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惟仍判決 被告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 月;被告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二罪,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現仍在上訴期間。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 ,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 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 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 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甲○○、乙○○二人迭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渠等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裁定參照)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甲○○、乙○○ 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