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88號
TNHM,98,上更(一),88,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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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二二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水泥樁八枝及其圍繞鐵絲網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李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
拍賣而取得李合清、李合得所共有雲林縣西螺鎮○○段六O
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甲
○○、李通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分別就社西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完竣,並各分割出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八‧五
五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號土地,重測前為社
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面積四‧
二七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之一號土地,重測
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
○○明知其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部分面積5.68
平方公尺及丙○○所有社西段六O四土地部分面積0.25平方
公尺、六O五土地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均係緊鄰丙○○
所有社西段六O四、六O五、六O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之一四號房屋一棟,
亦係丙○○全家及其車輛通往道路,直接必經之處(如附圖
所示,該屋於八十二年間搭建之初,已向原地主李合清、李
合德取得前社西段六O六之二、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通行使
用權,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建築使用執照)。
二、詎甲○○為圖謀房屋建商乙○○、屋主丙○○,能以極不合
理高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其購買面積僅十二‧八
二平方公尺(約三‧八七坪)該二筆畸零地,先於九十二年
三月廿四日,向李通購買其在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
對建商湯文科、乙○○提起竊佔告訴,主張建商在其所有社
西段六O六之二、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鋪設水泥,供己通行
,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湯文科、乙○○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三年二月
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O一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三
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對此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
三、嗣甲○○為糾纏建商乙○○、屋主丙○○,希望乙○○、丙
○○二人能以一百萬元,向其購買該二筆土地目的,竟萌生
妨害丙○○全家之車輛自由通行權利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
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丙○○所購買前開房屋前,以水泥樁
八支,圍住甲○○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 (圍住面積
5.68平方公尺)及圍住丙○○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四 (圍住
面積0.25平方公尺)、六O五 (圍住面積0.07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八支水泥樁四面,並以鐵絲網綑繞,阻擋丙○○所
有房屋大門及車庫入口,僅留九十公分空隙,造成丙○○全
家無法正常自由使用大門及車庫,甲○○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丙○○全家自由通行權利。
四、案經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漏未於上訴書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
四頁),經本院函請補正,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4月2日以雲檢家和94蒞6213字第8575號檢送已補正之
檢察官簽名之上訴書 (95年1月26日之上訴書)正本附於本院
更一審卷足稽,先予敍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
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貳、被告甲○○強制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上揭時地,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
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擋住該屋大門及車庫入
口,並要求建商乙○○、屋主丙○○,能以一百萬元,向其
購買土地等情。惟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土
地是伊向法院標來的,伊土地之前遭乙○○鋪水泥,伊即告
他竊佔,檢察官說因為他只是臨時通行,不算竊佔,就不起
訴處分,伊就把該地圍起來,並種二棵芭樂,伊圍住該地時
,丙○○太太有在場,她說要告伊與建商,結果建商乙○○
就來告伊,伊並無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伊係為維
護自己土地所有權,而單純圈圍自有座落雲林縣西螺鎮○○
段六○六之二號土地,伊圈圍位置均在柏油路之外,不會阻
礙交通,且丙○○並無通行系爭六○六之二、六○六之十七
號土地權利,因丙○○違建加蓋車庫在巷道上面,自己把道
路圍起來,始造成自己通行困難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李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拍賣而
取得李合清、李合得所共有雲林縣西螺鎮○○段六O六、六
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李
通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就社
西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並各
分割出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
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
六號土地)、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
,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
三之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於九十二
年三月廿四日,向李通購買其在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
覆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審查
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㈡次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方
能建築房屋,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又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
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而乙○○、張榮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
鎮農會,購買社西段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六OO、六
O一、六O二、六O三、六O四號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物
(含丙○○日後承買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
之一四號房屋)、社西段六O五、六O五之一號土地。嗣乙
○○僱請建商繼續搭蓋建物完竣,並將前開社西段六O六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
之一四號房屋一棟,賣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
○○、湯文科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暨建物買賣合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又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在前開社
西段土地施工建築前,有向李合清、李合德取得社口段四三
之二六號土地使用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雲林縣
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
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切結書、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依前揭建築
法規規定,堪認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六O六之二號
地,應係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於建築房屋之初,同意供作
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否則雲林縣政府豈有可能核發建築使
用執照?從而,丙○○就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六O六
之二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利存在至明。
㈢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間,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圍住
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部分土地(按六0二之二土地全部
面積8.55平方公尺,被告將之圍住面積5.68平方公尺),及
圍住丙○○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四 (圍住面積0.25平方公尺
)、六O五 (圍住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土地,總共以水泥樁
圍鐵絲網成長方形之方式共6平方公尺(圍繞時亦圍到丙○
○所有六0四、六0五土地面積共0.32平方公尺),致妨害丙
○○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
人乙○○、湯文科、許蓓瑜、廬文忠、劉進善孫偉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切結書影本、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照片在卷,並有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0980003081號函
暨檢送雲林縣西螺社西段606-2、606-17、604、605地號之
土地測量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
㈣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
成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又對於社區巷道享有通行權者,倘行為人不顧有
通行權者之勸阻,強行設置大型路障強暴方法,係妨害他人
通行權,應認行為人係以強暴方法,加諸通行權人(最高法
院八十六台非字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社西段六O六之
二號土地,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屋主丙○○全家對此有
通行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容忍丙○○全家及車輛自
由通行義務,而不得在該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
為。
㈤從而,本件被告甲○○,故意在已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土地,
以水泥樁八支,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部分土地(按
六0二之二土地全部面積8.55平方公尺,被告將之圍住面積
5.68平方公尺),及圍住丙○○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四 (圍
住面積0.25平方公尺)、六O五 (圍住面積0.07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總共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成長方形之方式共6平方
公尺,僅留九十公分空隙,藉以阻擋丙○○房屋大門及車庫
入口,致丙○○全家,須側身始能由該屋大門進入該屋,丙
○○所有小客車,亦無法駛入該車庫。
㈥依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丙○○全家及車輛
自由通行權利。綜上,被告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
四、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
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
「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
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五、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
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
以推理,即為被告甲○○就強制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容
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強制罪
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與下述公共危險罪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事實,因而全部
撤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不顧他人通行之權利,竟
故意購買供屋主通行出入系爭土地,並設置障礙物,濫用其
對土地支配權,強迫建商、屋主以極不合理高價購買該地,
視法律於無物,惡性匪輕,且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猶強詞奪理,毫無悔意。嗣於本院上訴審,始
與告訴人和解,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二十二萬元出售建商乙
○○,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詳本院
上訴卷一○三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仍不佳及雖與告
訴人和解,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通行權利,行為惡劣,應
給予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 所設置水泥樁及鐵絲網,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六、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304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將其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參、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水泥樁及鐵絲網綑 繞雲林縣西螺鎮○○段六O六之二之土地(如上開事實欄所 載),並以此壅塞陸路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甲○○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即道路)而言。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3年5月間,曾在地號606之2 號土地上樹立8支水泥樁,四面並有纏繞鐵絲網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及行為,伊係為維護自己 土地所有權,而單純圈圍自有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段606 之2號土地,伊圈圍之位置都在柏油路之外,不會阻礙交通 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社西段606之2、606之17號土地原係分割自606、606之1 地號,被告經由拍賣、分割、買賣等過程輾轉自李合清、李 合得、李通等人處取得,現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乙情無訛。查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606之2地號土地上以樹立8支水 泥樁,四面並纏繞鐵絲網所圈圍之606之2地號土地部分,是 否為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查地號606之2及606之 17 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依據目前巷道舖設AC路面 範圍及現場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認定,606-17地號土地目前 於巷道範圍內並供通行(正確通行時間已難考證)。606-2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部分土地」於供通行之通道範圍 內。然此所謂「部分土地」究何所指?經原審再次函詢該所 查明結果,依該所之函覆暨其所附照片所示,並不包含被告 圈圍之範圍等事實,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3年11月8日西鎮 建字第0930016746號函(見93年偵字第2822號卷第39頁)、 94 年6月24日西鎮建字第0940007872號函暨其所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60 6之2地號 土地上所圈圍之位置,確係在舖設AC路面外之水泥地上,而 非在AC路面上乙節,亦有現場圈圍之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所圈圍之範圍雖有妨害到丙○○其房屋全家通行之權利, 但圈圍之範圍並非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圈圍之範圍,既非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又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謂「陸路」,當然指



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本件被告圈圍之範圍 既然不是在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上,顯然亦與該條文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況 606之2、606之17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所有,倘被告確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其何以單單僅選擇就舖設AC路面以外 之606之2土地部分圈圍,而不連同其所有之606之17地號土 地一併圈圍,足認其確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雖證人 乙○○、丙○○、許蓓瑜盧文忠劉進善孫偉強等人於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架設水泥樁並以鐵絲網綑繞圍起土地之 行為,影響通行及出入安全云云,然被告圈圍之範圍既然不 是在道路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核與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五、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甲○○有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是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 之罪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此部罪嫌,與 上開強制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 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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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