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 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係址設 臺南縣仁德鄉○○村○○○街3號1樓展芳有限公司(下稱展 芳公司,其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原審 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之負責人,展芳公司從事表面處理、熱處理、螺 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國際貿易等業,屬水 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上訴人明知展芳公司並無臺南縣 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竟於95年10月26日下 午5時50分許,利用私行裝設之水管,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 生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鎳:檢驗值4.01mg/L、
標準值1.0mg/L;總鉻:檢驗值6.48mg/L、標準值2.0mg/L) 之廢水,排放進入三爺宮溪。嗣於當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採取 展芳公司排放之廢水檢體檢測後而遭查獲等情,已據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2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台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吳文輝、連建富、顏玉蓮及證人鄭仁崇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 查紀錄1份、採驗廢水檢體及檢測過程照片8張、台南縣政府 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現場圖各1份、展芳公 司外部及內部情形暨排水管所在位置照片8張、採驗廢水檢 體及檢測過程照片、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南交 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1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上訴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係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而論處甲○○事業負責人,違 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復以上訴人本案犯 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其上訴理由。 然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審理時均已當庭為認罪 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0、56頁),且載明另證人即到場查 緝之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吳文輝、連建富、顏玉蓮 及證人鄭仁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台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採驗廢水檢體及檢測 過程照片8張、台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 處書、現場圖各1份、展芳公司外部及內部情形暨排水管 所在位置照片8張、採驗廢水檢體及檢測過程照片、台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各1份等為佐證,為其論罪科 刑之憑據,且原判決亦將上訴人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列為 證明方法,而肯認上訴人確有主觀上之故意,原審並無缺
漏審酌之情。上訴理由謂原審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客 觀構成要件證據,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項之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為認罪,其上訴時再爭執 其無主觀上之故意,顯為卸責之詞,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違誤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之部分,業已審 酌其為事業負責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該公司排放超 過流放水標準之有毒廢水,對自然生態環境影響鉅大,且 對水質保護已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影響層面顯較一 般犯罪為高,又上訴人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 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 之損害之高度義務,另同案被告展芳公司於遭主管機關查 獲後,已停止營業(見原審卷第46頁),及上訴人於原審 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 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上 訴人係累犯,惟原審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而從輕 量刑有期徒刑10月。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及其雖構成累犯,然所犯非同一罪質且違犯程 度輕微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實無理由。 ㈢按緩刑之宣告,係指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 訴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違 法諭知緩刑。至上訴人以原審他人另案97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指摘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各案所涉情 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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