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32號
TNHM,98,上易,332,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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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9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係以同 案被告乙○在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證稱:當天是我自己開車載 著扣案的工具路過那邊,我看附近沒有人,就下去剪電線, 我是使用綠色鐵鉗去剪的,紅色鐵鉗是預備使用,放在身上 ,螺絲是攀爬電線桿用的,爬電線桿的時候是穿戴綠色絕緣 手套,黑色絕緣手套是收電纜線用的,但我才把電纜剪下來 就被查獲了,整個過程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據以認定本



案係同案被告乙○單獨所為。惟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具結後證稱:我是在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多在雲林縣西螺鎮的「國碩 遊藝場」遇見被告甲○○,他約我一起去剪電線,我有答應 ,之後是他先去剪然後打我的手機(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跟 我報路,再叫我去載,我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 分許抵達現場,但我還沒開始收地上的電纜線,守望相助隊 的人就巡邏經過,被告甲○○就從產業到路旁邊的甘蔗園跑 掉了,守望相助隊的人都有看到等語。按證人乙○在審理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既為相互矛盾衝突,且其於偵查中證稱: 「守望相助隊都有看到…」等語,則本件就被告甲○○是否 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乙節,應傳訊案發時 目擊現場之孔令宜到庭說明。是原審捨此不為,逕為無罪判 決,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乙○雖在偵查中 稱被告甲○○約其一起去剪電線,且他先去剪然後打我的手 機(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跟其報路等語,與其在原審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互矛盾。惟以觀諸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於 案發前後並未有接收任何不詳電話號碼之來電,再稽之被告 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月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甲○○於案發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時至 十二時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之基地臺位置 分別出現在「雲林縣莿桐鄉」、「雲林縣虎尾鎮」、「雲林 縣斗六市」,未曾出現在「雲林縣西螺鎮」,而被告甲○○ 是否確有在雲林縣西螺鎮「國碩電子遊藝場」與被告乙○碰 面,進而謀議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非無疑。且被告甲○ ○於案發時間接近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八分許, 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臺位(位於雲林縣莿桐鄉) 與竊案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尚有一定之相距,認 被告甲○○無法為被告乙○偵查中所指上述之共同竊盜行為 。又以證人孔令宜(麥寮興大巡守隊分隊長)於警詢中陳稱 其於本案案發時僅發現被告乙○之竊取行為,並未如被告乙 ○所言有他人看見被告甲○○參與犯案之情,再參以被告乙 ○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案發當日係其自己為本案 之犯行,並於原審中自承於偵訊中所稱乃偽證,而認被告乙 ○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再以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詞非得以遽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共同竊盜之情為真 ,且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能證



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並於判決中析論 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㈡⒈至⒋部分),是以 因無積極之事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甲○ ○確有被訴共同竊盜行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屬有據。 ㈡又原審判決已依證人孔令宜曾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九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路附近,發現竊嫌(指被告乙○)已經將竊取之電纜線 三百公尺擺放在地上且竊嫌正準備離開,過程中我只有看見 被告乙○一人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證述明確。 依卷證資料,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孔令宜得以證明 本件竊盜犯行除乙○外,尚有他人(即被告甲○○)共同下 手實施參與竊盜情事。則原審以證人孔令宜之警詢之證詞, 佐證本件僅係乙○一人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甲○○未共同 竊盜之有利認定,依法即無不合,亦無應調查而未為調查之 採證違法情事。
㈢從而,自形式上觀察,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判決理 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且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開上訴 意旨,均同起訴時之理由,此業經原審為證據證明力判斷後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 雖具理由,惟仍僅係就證據證明力,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基於法院權責就事實為之論斷 ,而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論述,且無違誤,同前所述。上訴人 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然並未舉出新事證以實其說 ,難認為屬具體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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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