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
四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六七號、第一二七一三號、第一五0八四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范凱綸、吳定豐(原名吳生源)、吳文誠(後三人 均經判刑確定)均能預見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渠等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 丁○○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 陀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范凱綸將 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吳定豐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吳文誠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下稱竹仔港郵局) 帳號: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交予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前揭負責蒐集帳戶之犯罪集 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該不法集 團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巳○○等恫 嚇彼等鴿子在其手上,要匯錢贖回,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 致鴿主巳○○等人均心生畏懼,依該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前往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匯款至丁○○、范凱綸、吳定 豐、吳文誠上開帳戶內得逞(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遭竊鴿數 、匯款時間或金額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 期日以口頭方式當庭更正),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 第一二七一三號、第一五0八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經核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相同,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部分(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亦未爭 執上開證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之情況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及同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三、經查:上開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之帳 戶係被告丁○○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並 有相符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恫嚇彼等鴿子在其手上,要其等匯 錢贖回,否則將殺害賽鴿等情,致被害人等均因此心生畏懼 ,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或銀行匯款至被告 丁○○上開帳戶內,隨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節,亦 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據被害人巳○○等指述被害情節綦詳 ,及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收據等書證在卷可佐。是被害 人巳○○等均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分別匯款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內,且被害人匯款時上開被告之帳戶均已為不 法集團成員所掌控及使用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惟上開帳戶何以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掌控及使用,是否係被 告丁○○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乙節,雖據被告丁○ ○否認在案,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查: ㈠訊據上訴人丁○○辯稱:我的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上訴人 因上開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乙節,於九十七年三月四 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詢問時稱:我在九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時拿存摺至郵局登錄帳戶存款時,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內,連同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見高雄地檢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0七一四號卷第六頁)。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後,
經檢察官訊問帳戶下落,被告丁○○改稱:我丟掉了。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點左右,在岡山壽天派出所後面 丟掉了,因為當天我有帶存摺、提款卡要出去整理存摺,當 初遺失時沒有發現,約一個月要用存摺時才發現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之後,被告丁○○因同一事 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 詢問,卻稱: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去整理存摺的交易後 ,放在我大嫂兒子陳奕佑的機車置物箱內,‧‧我以為陳奕 佑將我存摺、提款卡收起來,等我要用時發現不見了,我去 問陳奕佑,他告訴我他沒有拿,後來就找不到等語(見台南 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所附警卷第二至三頁) 。案經移送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該帳戶遺失時間, 被告丁○○竟又答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在岡山分局後面附近麵攤遺失,因我向我大姊借錢,隨時 可能提錢,我去查看是否有匯款進來。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 內,我跑去吃麵,背對著機車‧‧。我大姊告訴我錢匯進來 ,我才去找提款卡,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台南地檢九十七年 度核交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嗣後,被告丁 ○○復因同一事由,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應訊,又稱: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大約二十時 許,將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分局附近路口吃飯,返 家後,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已被人竊走等 語(見嘉義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所附警卷第二 至三頁)。按被告丁○○上開前往警察局或地檢署應訊之時 間,前後間隔一至二月,事由均為同一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 利用乙事,惟上訴人歷次供述帳戶遺失之經過、時間、地點 及方式均不相同,所述是否為真,實屬可疑。
㈡又據被告丁○○之姊即證人N○○到庭證稱:我在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三千元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三千元是生活費,一萬元是拿小孩 用,我是由000000000000 00 帳戶內匯款等語(參見原審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被告丁○○上 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以上訴人生活費及女友墮胎所需 費用均需仰賴證人提供,經濟情況顯然不佳,應對證人何時 匯款特別注意,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匯款至被 告丁○○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丁○○當日提領,則丁○ ○之存摺及提款卡顯無可能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遺 失。且丁○○如欲知悉證人N○○是否匯款,以電話詢問證 人即可,何需特意前往郵局及自動提款機查詢,縱為提款緣 故,丁○○亦僅攜帶提款卡即可,毋須將存摺亦攜帶外出之
必要。是丁○○上開所述,顯有諸多矛盾及與常情相違之處 。
㈢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記錯時間,應該是九 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遺失才對,當天我先去吃麵,再去找朋友 云云。然被告丁○○歷次供述遺失時間,均甚為明確,且能 解釋何以知悉遺失時間之理由,顯非一時記憶錯誤所致。再 者,證人N○○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元至丁 ○○上開郵局帳戶後,丁○○當日隨即將該款項提領出,此 時帳戶餘額僅七十二元,丁○○顯無特別登錄帳戶之必要。 果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均係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 日攜帶外出而遺失,丁○○明知其提款卡密碼註記在提款卡 上,為人拾獲後,有遭人利用可能,卻未立刻以電話或前往 郵局辦理掛失,任令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後,始前往郵 局掛失,其行徑亦有違經驗法則。
㈣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將證人匯款之一萬元提領後,該帳戶自九十七年一 月十九日即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領款 之紀錄,顯然該帳戶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已為不法集團 控制及使用,以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一則避免身 份曝光,一則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除非確信能完全 管理支配該帳戶,豈會甘冒費盡心思取得之金錢,處於他人 任意凍結或提領之情況下,而予使用。被告丁○○上開辯解 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佐以丁○○上開帳戶完全為不 法集團成員所支配及利用之情,是丁○○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丁○○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係自行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 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又丁○○提 供個人帳戶資料後,隨即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為恐嚇行為,致被害人等均因畏懼飼養之鴿子遭 殺害,而分別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丁○○方面雖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就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該不 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但以金
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 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甚至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他人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卻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顯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 身分曝光之用意。況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 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 丁○○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因此,被告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對於該 帳戶日後將為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一事應 有所預見,仍將該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以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認有縱他人利用 該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均應依法 論科。
六、核被告丁○○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七、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六七號、第一二七一三號、第一五0八四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本 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原審判 決未對何以就併案部分得以一併審理,敘明其理由,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 段、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平 日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各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至上訴人丁○○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 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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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鴿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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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巳○○│1隻 │97年1月 │台南原佃│2205元 │
│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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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謝銘真│1隻 │97年1月 │麻豆新生│2440元 │
│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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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辰○○│1隻 │97年1月 │永康鹽行│2010元 │
│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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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2隻 │97年1月 │麻豆郵局│2510元 │
│ │ │ │21日 │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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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D○○│1隻 │97年1月 │佳里郵局│2515元 │
│ │ │ │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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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子○○│1隻 │97年1月 │將軍郵局│1800元 │
│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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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E○○│1隻 │97年1月 │新營民生│2040元 │
│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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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玄○○│1隻 │97年1月 │永康崑山│2320元 │
│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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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B○○│2隻 │97年1月 │佳里中山│2560元 │
│ │ │ │21日 │路郵局 │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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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宙○○│1隻 │97年1月 │七股郵局│2410元 │
│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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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F○○│1隻 │97年1月 │善化郵局│2400元 │
│ 一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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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J○○│1隻 │97年1月 │台南新市│2035元 │
│ 二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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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甲○○│1隻 │97年1月 │和順郵局│2355元 │
│ 三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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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天○○│1隻 │97年1月 │台南大光│2325元 │
│ 四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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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哀萬金│1隻 │97年1月 │永康郵局│2035元 │
│ 五 │玉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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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C○○│1隻 │97年1月 │新化中山│2550元 │
│ 六 │ │ │20日 │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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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癸○○│1隻 │97年1月 │新化郵局│2035元 │
│ 七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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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1隻 │97年1月 │台南東門│2065元 │
│ 八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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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I○○│2隻 │97年1月 │台南安平│2565元 │
│ 九 │ │ │21日、22│郵局 │2415元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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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1隻 │97年1月 │原佃郵局│2500元 │
│ 十 │ │ │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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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7隻 │97年1月 │土城郵局│21000元 │
│ 一 │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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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午○○│1隻 │97年1月 │原佃郵局│2025元 │
│ 二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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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寅○○│1隻 │97年1月 │安南郵局│1900元 │
│ 三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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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丑○○│1隻 │97年1月 │原佃郵局│2555元 │
│ 四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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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2隻 │97年1月 │台南善化│2505元 │
│ 五 │ │ │21日 │郵局 │2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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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K○○│1隻 │97年1月 │安順郵局│1610元 │
│ 六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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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酉○○│1隻 │97年1月 │安南郵局│2345元 │
│ 七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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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H○○│2隻 │97年1月 │海佃郵局│4530元 │
│ 八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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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G○○│1隻 │97年1月 │大光郵局│1630元 │
│ 九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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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壬○○│2隻 │97年1月 │永樂郵局│1805元 │
│ 十 │ │ │21日 │ │2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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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戌○○│1隻 │97年1月 │台南大同│1580元 │
│ 一 │ │ │19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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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辛○○│1隻 │97年1月 │嘉義民權│2575元 │
│ 二 │ │ │21日10時│路郵局 │ │
│ │ │ │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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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卯○○│1隻 │97年1月 │嘉義彌陀│2312元 │
│ 三 │ │ │22日8時 │郵局 │ │
│ │ │ │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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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庚○○│1隻 │97年1月 │嘉義興業│2205元 │
│ 四 │ │ │22日8時 │路郵局 │ │
│ │ │ │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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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地○○│不明 │97年1月 │嘉義彌陀│ 2312元 │
│ 五 │ │ │22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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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不明 │97年1月 │高雄青年│ 2480元 │
│ 六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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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壬○○│不明 │97年1月 │臺南永樂│ 2020元 │
│ 七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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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K○○│不明 │97年1月 │臺南永康│ 1610元 │
│ 八 │ │ │22日 │崑山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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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丑○○│不明 │97年1月 │臺南原佃│ 2555元 │
│ 九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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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G○○│不明 │97年1月 │臺南大光│ 1630元 │
│ 十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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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午○○│不明 │97年1月 │臺南原佃│ 2025元 │
│ 一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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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宙○○│不明 │97年1月 │臺南七股│ 2410元 │
│ 二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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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不明 │97年1月 │麻豆郵局│ 2510元 │
│ 三 │ │ │21日 │ │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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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子○○│不明 │97年1月 │將軍郵局│ 1800元 │
│ 四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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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不明 │97年1月 │佳里佳里│ 2090元 │
│ 五 │ │ │21日 │興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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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宇○○│不明 │97年1月 │阿蓮郵局│ 2460元 │
│ 六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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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亥○○│不明 │97年1月 │岡山仁壽│ 2075元 │
│ 七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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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不明 │97年1月 │潮州南進│ 2070元 │
│ 八 │ │ │22日 │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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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申○○│不明 │97年1月 │林園三庄│ 4570元 │
│ 九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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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不明 │97年1月 │高雄鳥松│ 2530元 │
│ 十 │ │ │21日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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