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06號
TNHM,98,上易,206,2009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6日20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HU-2177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 男子,共同至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30之1號戊○○住處 ,丙○○駕駛該車在外把風接應,該名男子則進入戊○○住 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房間之後門而著手行竊,嗣 經戊○○之鄰居林銘煜發覺異狀,至屋頂查看而發現上情, 該名男子見狀逃逸,丙○○則經警盤查後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無線對講機1台。因認被告丙○○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稽。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證人林銘煜證述在前開時間,聽到上述戊○○住處發 出「砰!砰!」聲響,就爬到屋頂拿燈照,看到有1名男子 拿1個包包,從屋頂跳下去,手上拿著1個無線電對講機等語 (偵查卷第7頁),被害人即證人戊○○指述其檢查房子的 結果,發現其住處2樓外面的後門、2樓的房門遭到破壞,但 是沒有物品失竊等情(偵查卷第7頁),從林銘煜、戊○○ 的供詞來看,可以判斷戊○○住處確實遭到竊賊侵入竊盜未 遂之事實。
四、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後述嫌疑:
㈠自竊賊被發現的20時左右,到竊賊逃跑後的20時50分左右, 被告就停車在戊○○住處附近,卻以說謊來應付警察的詢問 。
㈡證人林銘煜於同日警察詢問時固稱:警方在被告丙○○所駕 HU -2177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的無線電對講機,與竊賊所拿的 對講機一樣(分局卷第9頁)。
㈢被告的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在被告車上發現對講機,打開對 講機時,聽到對方在呼叫「鬥陣的你人在哪裡?」但是,被 告否認對方是在呼叫被告(分局卷第2頁)。
㈣戊○○住處有異聲時,陪同林銘煜一起到戊○○家查看的廖 柏焜指證「我們庄內的一些人去追小偷,那個小偷從屋頂跑 掉,那台車就和小偷同1個方向開走。那台車之後停在省公 路附近大同休息站,警察就把這台車的人抓去派出所。」「 (問:你有沒有看到開車的人長什麼樣子?)後來到派出所 有看到」(偵查卷第16頁)。
五、然而法院認為:
㈠被告在竊案發生時、發生後,停車在現場附近,也有可能是 為了其他不願意告知他人的理由,因而未能向警察說明,卻 不必然是為了接應竊賊。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97年9月底左右,當天大約下午5點,被告有到我家即東石鄉 戶賴村143之5號,找我弟弟即李文忠,沒有找到我弟弟之後 沒有立刻離開,他在我家和我泡茶,約7點才離開。忘記當 日是幾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丁○○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7年9月26日晚上,有接到1通別人用被 告電話打給我的電話,對方問我是他的誰,我說我是他的舅 舅,然後他就掛掉電話了。當時我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只 知道被告人在南部。隔天被告回桃園後,我問他昨天電話是 誰打的,他就跟我說是警察打的。…前1天我就有交代他到



雲林縣莿桐鄉○○路高香齋去買1個大餅。有跟他說餅舖的 店名,到了那裡隨便問人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 頁)。則被告辯稱伊係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探訪朋友李文忠未 遇,並於當日晚間6、7點離開李宅北上,之後下西螺交流道 欲前往丁○○所稱之蕀桐鄉餅舖購買大餅時,因不知正確位 置,以致在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停留等語,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車上有對講機,不當然就是供本件竊案所使用。證 人林銘煜雖然說竊賊手上的對講機與警察對被告查扣的對講 機,是相同的對講機,惟本件並未扣得竊賊所持之對講機, 且證人林銘煜在匆促之間有無誤認,不無疑問。何況縱然沒 有誤認,被告持有與竊賊相同的對講機,就像拿與竊賊相同 的手機一樣,不能認為就與本案有強大的關連性。參酌證人 乙○○即被告雇主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的工作內容是在工 地負責帶師傅,因為工地戶數很多,我要找他們的時候,要 用對講機與他們聯絡,看他們在大樓的哪1層樓。是我拿錢 讓他們買對講機。被告持有的對講機,是我出錢讓他購買的 」、「(提示)有看過扣案之對講機,對講機1組有2支,我 也有扣案對講機的另1支,…」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故被告抗辯扣案之無線對講機係伊從事土方及油漆工作 ,應老闆乙○○要求購置,方便平時工作時聯繫之用,亦應 可採。
㈢對講機收到「鬥陣的你人在哪裡?」確實令人懷疑被告涉案 。但是,卻也可能剛好有不認識的人使用相同或相近之頻率 在呼叫,亦即,「鬥陣的你人在哪裡?」屬通俗的用語,不 必然就是竊賊在呼叫共犯。
㈣該條路上還有許多車輛與竊賊同方向,故被告開車的方向與 竊賊跑掉的方向相同,實不具有太大意義。何況本件竊賊被 發現時間在當晚8時左右,而被告遭警察攔檢時間則是8時50 分許,時間已約過1小時,衡情,被告若確有共同竊盜,一 旦被人發現,豈有猶留滯現場之理﹖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 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 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 ,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



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 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 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 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存有上揭 合理可疑之處,法院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共同竊盜未遂 犯行,即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嚴格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