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2號
TNHM,97,重上更(三),2,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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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六三號、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甲○○○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減為三 月十五日,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 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於八十年六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
二、戊○○擔任總務期間部分(附表三、四部分):



丁○○自八十三年三月某日起,擔任臺南縣關廟鄉鄉長,有 綜理關廟鄉鄉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並主管該鄉公所 公用工程招標、比價、發包及監督等職權,「戊○○」當時 擔任該鄉公所總務(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止),經辦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比價及發包之職權,丁 ○○、戊○○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均明知總工程款在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工程發包,依當時有效「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 規定,應經確實比價程序,且工程底價在開標前,應屬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唯丁○○竟為償還選舉時所 欠人情,而與戊○○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令,直接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文書 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該鄉公所五百萬元以 下工程,事先指定李金生(已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庚○○、癸○○、楊來福、子○○、歐成興、吳宗元(以 上六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沈尚發(已判決免刑確定)等 特定廠商分別承包,但為求形式上符合法令要求,遂由李金 生、庚○○、癸○○、楊來福、子○○、歐成興、沈尚發、 吳宗元提出二家或三家廠商,供丁○○戊○○辦理不實比 價,並以或由丁○○親自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金 生、楊來福、子○○,或由戊○○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 」予李金生、癸○○、吳宗元,而推由戊○○於比價紀錄表 上填載投標廠商不實投標金額,共同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表方 法,使李金生、庚○○、癸○○、楊來福、子○○、歐成興 、沈尚發、吳宗元,在實質上無人競標情形,以接近底價九 成五以上金額,分別標得「附表三」編號01至70所示全部工 程、「附表四」編號01至14所示部分工程(開標日期,自八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附表四所 示全部工程有六八件,即附表四編號01至68),已達足生損 害於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並因而直接使李金生等人,標得附 表三編號01至70所示全部工程,共獲得新台幣(下同)四七 六萬五二二○元之不法利益目的(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決 算價款超過底價百分之九十以上金額,為其各工程圖利金額 。以附表三編號01所示工程為例,計算式為867,000元乘0.9 等於780300元,實際工程決算價款為865000元減57000元等 於808000元,再以808000元減780300元等於27700元,則277 00元即為圖利之金額,下略)。總計丁○○戊○○共同直 接使「附表三」所示特定廠商獲得四七六萬五二二○元不法 利益。
三、丙○○接任總務後部分(附表五、六部分):



  嗣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卸任總務職務,由丙○○  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接任,丁○○竟承同一犯意,與丙○○ 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 聯絡,以相同手法,除仍指定李金生、庚○○、癸○○、楊 來福、子○○、歐成興、沈尚發、吳宗元等特定廠商外,另 再指定吳振平(已死亡,不受理判決確定)、張榮崇、楊立 國、己○○、辛○○、壬○○(以上五人均判決無罪確定) 等特定廠商分別承包,李金生、庚○○、癸○○、楊來福、 子○○、歐成興、沈尚發、吳宗元、吳振平、張榮崇、楊立 國、己○○、辛○○、壬○○等十四人,亦提出二家或三家 廠商供丁○○丙○○辦理不實比價或議價,亦或由丁○○ 親自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金生、楊來福、子○○ ,或由丙○○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金生、楊來福 、子○○、張榮崇、癸○○、楊立國歐成興、沈尚發、吳 宗元,並推由丙○○於比價記錄表,填載投標廠商不實投標 金額,共同製作不實比價記錄表方法,而使李金生、庚○○ 、癸○○、楊來福、子○○、歐成興、沈尚發、吳宗元、張 榮崇、楊立國、己○○、辛○○、壬○○等十三人,在實質 上無人競標情形下,以接近底價九成五以上金額,分別標得 「附表五」編號1至448所示全部工程、「附表六」編號01至 44、74至76所示部分工程(開標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止),已達足生損害於臺南縣關廟鄉 公所,因此直接使李金生等人,標得附表五編號1至448所示 全部工程,共獲得二八三五萬零八七三元之不法利益(計算 方式:以實際工程決算價款,超過底價百分之九十以上金額 ,為其各工程圖利金額;以附表五編號01所示工程為例,計 算式為376000元乘以0.9等於338,400元,實際工程決算價款 為368000元減338400元等於29600元,則29600元即為圖利金 額,下略)。總計,丁○○丙○○共同直接使附表所示特 定廠商,獲得二八三五萬零八七三元之不法利益。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案件,其以後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 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訴訟程序(含相關證據法則適用),其效 力不受影響。故對於提起上訴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 格者)於審判中,應依人證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 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 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大 法官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再作成釋 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 年七月廿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刑事案件,該號解釋 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陳述,作為其他共 同被告論罪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但書相關部分,非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對象(詳釋字五九二 號解釋文後段及解釋理由書)。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 月廿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 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範圍,僅以 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共同被告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 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者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 人適格者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以為判斷準 據。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繫屬本院,故對證人李金生、癸○ ○、吳宗元、馬明玉、張榮崇、庚○○、楊來福、楊立國、 子○○、己○○、歐成興、吳振平、沈尚發、辛○○、壬○ ○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且上開證人李金生等人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定程序調查,而證人沈尚發、楊立國於 上訴審亦經傳喚作證;被告甲○○○、庚○○於更二審亦經 以證人經傳喚到庭(詳更二卷一二五、一九三頁),且經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對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 並無防礙,亦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其效力不 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五六條第四項分別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 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權利。為確保被告緘默權及拒絕 陳述權,防止以違法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一五六條第一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 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 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 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 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 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 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情況下所為陳述,非真實可能性大為 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 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 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 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 細考察訊問之一方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態樣、手段 、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基本狀況(包括受訊 問人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 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 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 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 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在調查局臺南縣調 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訊問,並對上開事實自白,復於八十九年 六月廿七日下午九時七分,由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白承認(詳 七五七號偵查卷一三一頁背面至一三二頁),並當庭在檢察 官前陳述對於在臺南縣調查站所製作筆錄沒有意見等情(詳 八二三號偵查卷三六頁),檢察官該日訊問完畢後,亦當庭 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見被告甲○ ○○於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 告自由意志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故而被告甲○○○於 更二審準備程序辯稱,伊在調查站筆錄不是自己任意陳述等



語(詳更二卷七九頁),實不足採,為維護公平正義所必要 ,證人甲○○○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自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戊○○擔任總務期間(洩漏底價及不實比價紀錄)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附表四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指定廠商辦理不實比價,製作不實比價記錄及洩 漏底價,並否認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所示工程有直接圖利 其他私人犯行【圖利部分,另於丁論述】,辯稱:關廟鄉公 所工程招標程序,係先由技士設計完成,再由課長、秘書、 鄉長核章後,交由總務辦理發包,總務接到案件後,再擬具 簽呈由鄉長核示就工程採行公開招標或指定廠商參加比價, 再依鄉長指示辦理公開招標或通知鄉長指定廠商參加通訊比 價,並將投標書件提供廠商參加投標,至開標當日,由公所 收發人員於上午九時,至郵局領取投標信封,鄉長核定工程 底價,於當日九時以公所信封密封後交給總務,上午十時, 由秘書於會議室主持開標後,未得標廠商當場由公所蓋上鋼 印辦理退還標金,得標廠商則由鄉公所提供工程預算書、單 價分析表等交予得標廠商於一星期內,自行制作工程合約書 ;伊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指定比價廠商或底價,均由鄉 長自行核定,僅係擔任總務工作,無從事先知悉,不可能洩 漏底價予廠商;且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廿 八日至同案被告「沈尚發、馬明玉、李金生、吳宗元及癸○ ○」等人住處搜得預算書內,並無以鉛筆記載底價情事,足 見其並未洩漏底價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我於七十二年通 過基層特考,進入關廟鄉公所服務,七十二至七十五年擔任 村幹事,七十五至八十一年擔任民政課課員,承辦地方自治 業務,八十一至八十四年擔任總務,其中八十一至八十三年 三月係在鄉長王照明任內,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 係在現任鄉長丁○○任內,自八十五年起擔任農業課長迄今 ;我負責關廟鄉公所採購、招標及一般事務管理;我在擔任 關廟鄉公所總務期間,有關工程招標規定為工程款五百萬元 以上者,採公開招標,五百萬元以下至一五○萬元以上者, 由鄉長指定三家廠商,以通信方式公開比價,一五○萬元以 下至十萬元以上者,由鄉長指定二家廠商,以通信方式公開 比價,十萬元以下者,由鄉長指定一家或二家廠商直接議價 ;我在擔任總務期間,在鄉長丁○○任內時,亦由丁○○直 接指定,至廠商名單如何得來,我不清楚;王照明丁○○ 雖在形式上已指定二家或三家廠商參加比價,事實上在招標



前,已事先確定給某特定廠商承攬,所以在批示後都會告訴 我,那件工程係要給那位廠商,我即通知該廠商來領取標單 ,雖我還是有通知指定的二家或三家廠商來領取標單,但事 實上係該特定廠商來領取標單,指定二家則領取二份標單, 三家三份,有時,丁○○沒有告訴我他們事先分配的廠商時 ,我則會向他們詢問特定廠商為何人,避免發生錯誤;丁○ ○兩位鄉長任內,在我擔任總務期間所指定特定廠商,我記 得有李金生、沈尚發(綽號文生)二位,其他人因事隔多時 ,已忘記;有些有(營造或土木包工牌照),有些沒有,如 李金生就沒有;他們都以借牌方式供鄉長來指定,並以借牌 方式來承攬公所工程;開標作業參與比價廠商不一定要到場 ,名義上被指定參加比價廠商都未到場,而被鄉長指定實際 承攬者如李金生都會到鄉公所鄉長室或其他業務承辦課如建 設課、農業課等課室等候;公開招標之得標價與底價相差較 大,而指定廠商比價得標價與底價則相近;因公開招標有競 標問題,而指定廠商比價因係鄉長事先指定一家廠商領取二 家或三家標單方式參加比價,而實際上由指定實際承攬人一 人投寄二份或三份標單,並無競標問題;總務係基層公務員 ,為自己職務,有時不得不這樣做等情不諱(詳七八六三號 偵查卷一三六至一四二頁)。
㈡另證人癸○○於調查站供稱:我從八十四年開始借用楊愛樹 東成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關廟鄉公所的工程,其後楊美惠 的泰永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永土木)交給我處理,所以我大 都以泰永土木承攬該公所(關廟鄉公所)的公共工程;我在 八十四年間,因建築業不景氣,沒有工作,為了生計,我乃 偕同我太太楊洪進玉到關廟鄉長丁○○住宅,要求能幫忙將 該公所的工程交我承攬,丁○○同意設法將工程讓我承包, 其後就陸續指定給我承包,直到現在;丁○○在同意指定工 程給我承攬後,就要求我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他指定,其 後我就提供「東成土木包工、泰永土木包工、百益土木包工 」三家供渠指定,後來丁○○只要同意將該公所工程交我承 包,就會從這三家中指定,總務便會通知我前往該公所領取 標單,並依丁○○所指定三家行號各投寄一份標單,而取得 工程承攬權;我在向總務領取標單時,總務會交給我預算書 影印本,並告訴我投標價格,我依其投標價格,填在我預計 承攬「泰永土木或東成土木」標單投寄,另填寫二份其指定 陪標廠商一併投寄;我在沒有工程時,會主動前往找鄉長丁 ○○索討工程,只要丁○○有同意某件工程要給我承攬時, 總務會通知我那三家廠商,有時總務沒有通知我,我會主動 問總務該件工程標單是否準備好,因我事先即已提「東成、



泰永、百益」三家土木包工業給丁○○,楊某既同意我承攬 ,就會指定該三家,況領取標單時,總務也會提醒我那三家 以避免發生錯誤;檢視後該表所列各工程(五十三件)均是 我承攬,工程金額為二六三九萬一一二五元無誤;政府採購 法實施後,丁○○仍有將一百萬元以下工程指定給我承攬, 方式與政府採購法實施前相同,只是標單可用郵寄或直接交 給總務有所不同;是由當時的總務戊○○告知(投標價及廠 商名單),其作法模式與後來丙○○擔任總務時相同等語( 詳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一○七至一一三頁)。
㈢證人吳宗元於調查站供稱:自從丁○○於八十三年間任關廟 鄉長起,我便承包該公所工程迄今,約在八十三年四、五月 間我設立建昇土木包工業後,就開始以建昇土木名義承包該 公所工程;八十三年間我取得建昇土木包工業牌照後,就告 訴丁○○我已取得土木營造資格,並請他指定一些工程給我 承包,丁○○同意後我便提供建昇土木包工業、鴻金營造公 司(負責人黃金玉)、再得營造公司(負責人姓張)等我自 己所有或借牌而來廠商名單給丁○○,從此丁○○便陸續以 我所提供上開廠商名單,指定工程給我承做,後來我陸續以 建昇土木包工業搭配我借牌而來立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 金玉)、百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萬泰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洪子慶)等廠商名單供丁○○指定,並承包該公 所工程;鄉長丁○○指定工程給我承包後,該公所負責發包 業務總務戊○○(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 就通知我到公所領取標單(按指定家數領取),同時影印工 程預算書給我參考,並在該預算書影本以鉛筆書寫標價(按 指定家數分別開列)要我依照該標價投標,我取得上開資料 後,便制作標單文件購買押標金票據(按我出標家數分別購 買),再與建昇土木包工業及我所借來陪標廠商名義投標, 由於已指定由我承包,所以均以內定方式得標,標價都約為 底價百分之96至98;因我是建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 指定給我承包工程,指定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就有建昇土木 包工業,屆時戊○○就會通知我前去領取標單,由我一個人 領取所有比價廠商標單;丁○○知道(上開名單中除建昇土 木包工業外,其他廠商是借來陪標)等語(詳七五七號偵查 卷一五五至一五九頁)。
㈣證人李金生於調查站供稱:戊○○擔任總務時,我受丁○○ 指定承攬工程也均由戊○○「洩漏底價」給我;丁○○指定 (批示)由我承攬後批文退回給總務,戊○○就會通知我到 該公所領取空白標單,領標同時戊○○就影印工程預算書, 並在預算書書寫我應該出標的價錢(如筆錄附件),有時總



務會附上一張紙條上面書寫被指定廠商及底價(詳馬明玉扣 押物3-47都市計畫廣1、廣3拆除工程),該紙條是由丁○○ 親自書寫等語(詳七五七號偵查卷八三至九○頁)。嗣證人 李金生於偵查中復供稱:八十年開始做關廟鄉公所工程,最 早我沒有牌照,我就拿「其上、東成、陸勝、鼎川」等家公 司去標,實際都是我在做,由鄉長指定我們去比價,總務「 戊○○」告訴我底價,我就照這個處理等語(詳七五七號偵 查卷一三二至一三三頁)。
㈤證人馬明玉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年間我母舅(母親胞弟) 李金生找我從事營造建築工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李某成立 登記「宗信土木包工業」,我亦受雇於李某,協助他處理工 程相關事宜迄今;有的;李金生自八十年間起即參加該公所 (關廟鄉公所)工程招標,因為當時李某沒有土木包工業及 營造業之牌照,遂陸續借用「其上營造(負責人楊立國)、 東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愛樹)、陸勝營造(負責人陸麗 朱)、鼎川營造(負責人鄭敏德)等公司行號牌照參加工程 招標,並以上述公司行號名義得標承包,但實際由李金生施 作工程。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李金生自己成立「宗信」後, 若承包該公所相關工程,則找「東成、其上、鼎川」陪標, 而由「宗信」承攬施做;據我所知,李金生與鄉長丁○○都 是松腳村人,且認識多年,丁○○上任鄉長後,即將該公所 部分工程指定由李金生承包;而依相關法令規定,五百萬元 以上工程必須公開招標,如此不見得能順利得標承包,故丁 ○○係將部分五百萬元以下工程以比價、議價方式指定由李 金生承攬;丁○○若決定某工程,要指定交由李金生承攬後 ,則會在該公所承辦人員完成該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 並交由總務發包時,由總務在預算書以鉛筆註記丁○○囑意 參加比價、議價之廠商名稱及該工程得標金額,再由李金生 前往公所向總務拿取上述預算書等資料,再交由我制作各家 廠商投標資料參加投標,而押標金通常是李金生自己處理; 例如,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宗信」成立後,丁○○若要指 定某件工程交由李金生承包,則會交代總務在預算書上以鉛 筆註記「宗信」及另一家或二家陪標廠商名稱及得標金額, 我自李金生處取得該工程預算書資料後,則據以制作「宗信 」及其他陪標廠商之投標資料。而「宗信」標價則依據丁○ ○交代總務在預算書以鉛筆註記金額制填,而其他陪標廠商 之標價則稍高於「宗信」標價,如此「宗信」自然就能得標 ,順利取得丁○○指定工程;我不瞭解政府採購法規定若干 金額以上需公開招標,但我知道在政府採購法公佈施行後, 可以比價、議價的工程,則仍依照上述模式,由丁○○指定



李金生承包施做;我沒有詳細計算丁○○指定若干工程予李 金生施做,但初步估算,大約有一百餘件工程,其工程總價 款約在一億三千萬元左右;自丁○○在八十三年間上任後, 即指示總務「戊○○」洩漏工程預算底價,以指定予李金生 施做;該些工程預算書皆是該公所提供予李金生,內載工程 名稱、工程預算金額及單價分析,藉以知悉工程底價後,並 安排陪標廠商參加投標以取得工程,換句話說,有取得工程 預算書,就表示丁○○指定該工程由李金生承包。其中部分 工程預算書,是由建築師事務所或土木技師事務所制作,乃 因該工程係由公所,委託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設計制妥預算書 送至公所,李金生再由公所處取得預算書;其內容除包括李 金生所有「宗信」資料外,並有「其上、東成、陸勝、鼎川 」等用來借牌陪標廠商相關資料,如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 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這是我制作陪標廠商參加投 標作業所用;這與扣押物編號一工程預算書來源一致,都是 戊○○提供給李金生,例如編號三所示十五至四九工程預算 書係總務以鉛筆註記「宗信」與另一家或二家陪標廠商名單 及工程得標金額,這表示丁○○指定由「宗信」李金生承作 ,並指示安排另外廠商陪標,並清楚標示丁○○要我們得標 承作金額,我即據以製填標單,以丁○○指示的金額作為「 宗信」投標金額,而陪標廠商的投標金額則高於「宗信」, 自然在開標時由「宗信」得標取得工程承做;只要取得工程 預算書,就表示該項工程由丁○○指定給我們承做,而在取 得預算書的同時,丁○○一定會指示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扣押物編號一工程預算書所以沒指示字樣,乃在於丁○○的 指示係以小紙條書寫夾附,我制妥投標資料後即丟棄;該份 工程(關廟鄉都市計畫廣一—一、廣三拆除工程)預算書上 浮貼小紙條係鄉長丁○○親筆字跡,其意義就是該工程預算 為四七萬五千元,丁○○指示由「其上」陪標,而由「宗信 」李金生以四七萬五千元承包該工程等語(詳七五七號偵查 卷六○至六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宗信土木的員工, 李金生是我舅舅;因李金生不認識字由我寫標單,我寫再拿 給李金生;我不知道(李金生及丁○○如何處理工程),我 只知道李金生他把標單拿給我時,會在標單上用鉛筆寫底價 或用紙條寫底價,我就照這個底價去處理等語(詳七五七號 偵查卷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㈥證人子○○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三年間曾承攬關廟鄉公所 發包工程,當時我並無牌照,但受僱於永興土木包工業,所  以就以該廠商名義得標承攬關廟鄉公所發包工程,後來八十  六年四月間我就改用我成立的豐聯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但



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後,就未再承攬關廟鄉公所工程;關廟鄉 長丁○○在其任台南縣議員期間,曾有恩於我,後來丁○○ 選鄉長時,我均大力支持,因此與丁○○有不錯情誼;我曾 以永興土木及豐聯土木包工業,向關廟鄉公所承攬三十餘件 工程,我為了承攬關廟鄉公所工程,有分別向永興土木、協 興土木、三豐土木、良益土木、信誠發土木等同業廠商借牌 陪標承攬,我所承作三十餘件工程,均在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可由關廟鄉公所遴選二家或三家廠商來辦理比價、議價, 因此鄉長丁○○會事先通知我有工程要指定給我承做,並要 我提供二家或三家廠商名單給他,而丁○○也知道豐聯土木 是我所有,因此指定的廠商每次均與我提供廠商名單相同, 我因此能順利得標;丁○○指定工程給我承做後,我就會到 公所找他,若不在,就找總務問他們要填寫投標金額若干, 鄉長或丙○○就會告訴我在該工程預算書金額多少,我則依 該預算書金額約百分之92至93填寫投標金額,而該金額與底 價相差不多,通常得標金額都為底價百分之96至99左右;為 配合我們可以順利得標,所以總務會提供工程預算書影本或 在預算書影本左上角用鉛筆加註廠商名稱及得標金額給我; 在我豐聯土木包工業搜索查扣編號02-1、02-2二冊工程預算 書影本,即是總務在該些工程預算書左上角註記我所供廠商 名稱及投標金額,要我拿回參考避免忘記等語(詳七八六三 號偵查卷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證人子○○於偵查中並供稱 :從八十三年開始,我有承包關廟鄉公所工程,約有三十幾 件,因我有幫丁○○助選,他答應工程給我做後,我會提供 之前我服務的廠商及我自己的廠商,丁○○工程給我做,是 因為我在他選鄉長時,有幫他助選,他欠我人情等語(詳七 八六三號偵查卷一六二頁及背面)。
㈦證人庚○○於調查站供稱:我以百益土木包工業的名義,自 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共承包二十九件工程,合計工程金額為 一七五六萬四千八百元等語(詳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一○二至 一○三頁)。證人庚○○又於偵查中供稱:丁○○選鄉長時 ,我有幫他忙,他給我做的,丙○○有通知我提供二至三家 廠商陪標等語(詳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一五九至一六三頁)。 ㈧證人楊來福於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三年間,丁○○當選關 廟鄉長,而丁○○係我同宗族晚輩,我乃利用該層關係向丁 ○○索討工程承作,丁○○也同意分配指定工程給我作,約 自八十四年間起,我即陸續以借牌方式配合丁○○指定工程 給我承做,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我承作新光村許厝湖陳 水陶農田處設施擋土牆工程發生嚴重偷工減料情事,因此丁 ○○就不再分配工程給我承做;我本身並沒有申請土木或營



造牌照,因此和太平土木包工負責人吳振平,共同以該廠商 名義或由我向東成土木包工負責人楊愛樹、佳品土木包工負 責人及冠嘉營造公司等廠商借牌,承攬丁○○分配指定給我 工程,借牌費為工程款百分之八或八‧五;丁○○會事先告 訴我,那些工程將分配指定給我承做,並要我提供二家或三 家廠商名單,供他指定進行假比價,我乃依其指示提供廠商 名單給他,另外我為以接近底價得標賺取更多利潤,乃向丁 ○○詢問投標金額,通常丁○○都會告訴我填寫多少金額得 標,每次我都能以接近底價百分之96至99金額得標;因係事 先已和我們廠商謀議好,提供廠商名單供他指定辦理假比議 價(詳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於偵查中供 稱:有叫我提供二、三家廠商陪標;丁○○他大概有向我講 一下底價等語(詳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一六一頁)。 ㈨證人歐成興於調查站供稱:我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開始承攬 關廟鄉公所發包工程,我均直接向鄉長丁○○爭取,在丁○ ○答應讓我承做後,我即提供東成土木、富成土木包工業等 二—三家廠商名單給丁○○丁○○再依其職權直接指定我 提供前述廠商進行比價,因此我均能以東成土木及富成土木 包工業順利標得工程;我約承作三十二件工程,總工程款二 五四五萬一八四○元等語(詳七八六三號他字偵查卷八六至 九○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鄉長是鄰居,我有向他要工 程做;我有提供二至三家廠商等語(詳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一 五七至一五八頁)。
㈩證人沈尚發於調查站供稱:約在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承包 關廟鄉公所發包工程,而當時我係透過鄉長丁○○堂弟楊添 德向丁○○爭取承包工程,並由楊添德出面轉告我已取得相 關工程,隨後由我提出永興、協興及三豐等三家土木包工業 者,讓丁○○依其職權,指定上揭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 ;每次我均能以永興土木包工業名義,順利承包關廟鄉公所 工程;後來我與丁○○熟識後,我即直接向丁○○爭取工程 承包;在我剛開始承包關廟鄉公所工程時,我會要求公所總 務丙○○將所欲承包工程預算書底價拿給我看,我再依該底 價九成五左右得標;在我熟悉整個過程後,我便可依丁○○ 要給我承包工程的預算,以九成五左右價格,順利得標等語 (詳七五七號他字偵查卷四一至四五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透過楊添德向鄉長丁○○講,我再提出永興、協興、三 豊三家業者給鄉長處理、比價,實際上協興及三豊並未參與 比價等語(詳七五七號他字偵查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此外並有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函附發包比價及得標紀錄在卷可 憑(詳更三卷證物卷及更三卷㈤㈥)。




綜觀上情,被告戊○○等人如何洩漏底價予癸○○、吳宗元 、李金生等人,不僅經證人癸○○等供述渠等如何提供陪標 廠商,以供被告戊○○等人辦理不實比價,製作不實比價記 錄,並有上揭卷附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函附發包比價及得標紀  錄在卷可資佐證,均事證明確。
觀諸證人「癸○○、吳宗元、李金生」所得標工程,均係以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極接近底價金額而得標,若謂事先未洩 漏底價,何以能如此準確及巧合?依關廟鄉公所招標工程規 定,固係由鄉長決定底價,而他人於開標後始能知悉底價, 但此僅係法令規定而已,若鄉長未能嚴守,他人亦得於開標 前即能知悉。況被告丁○○身為鄉長既事先指定癸○○、吳 宗元、李金生、庚○○、楊來福、子○○、歐永興、沈尚發 等人為承包廠商,則為使渠等能順利得標,並獲得較高利潤 ,被告丁○○於決定底價後,告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 ○○洩漏予證人癸○○、吳宗元、李金生、庚○○、楊來福 、子○○、歐永興、沈尚發等人知悉,核屬常情。雖被告丁 ○○於審理時,否認洩漏底價予被告戊○○,然此為被告丁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為 廠商辦理不實比價,製作不實比價記錄及洩漏底價犯行,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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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