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
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4342號及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1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雷麗姍、唐彩云、黃瓊 希、陳玉媚、陳愛珠等五人(雷麗姍、唐彩云、陳玉媚、陳 愛珠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黃瓊希另經檢察官通緝 ),非法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分別與己○○、張振雄、 李玉保、張文德、曾世霖等五人(以上五人另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起訴,由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大 陸配偶雷麗姍及在台配偶等己○○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分別提供來回機票並許諾支付己 ○○等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由「 己○○與雷麗姍」、「張振雄與唐彩云」、「李玉保與黃瓊 希」、「張文德與陳玉媚」、「曾世霖與陳愛珠」等人,分 別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先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 結婚證書。嗣由己○○等人分別將結婚證書交由丁○○持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 得該會之公證書,丁○○復分別與己○○等人持上開結婚證 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
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雷 麗姍、唐彩云、黃瓊希、陳玉媚、陳愛珠、等人以己○○、 張振雄、李玉保、張文德、曾世霖等人之配偶名義入境來臺 ,唐彩云等人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90年至95年2月間,非法 入境來臺。另己○○等人分別於90年8月至92年10月間,持 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分別至屏東縣內埔鄉、竹田 鄉及萬巒鄉等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該管 公務員將「雷麗姍為己○○之配偶」、「唐彩云為張振雄之 配偶」、「黃瓊希為李玉保之配偶」、「陳玉媚為張文德之 配偶」、「陳愛珠為曾世霖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承上開共同連續犯意,為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 子吳秀春、吳品娟、陳倩琴、葉端等四人,非法以配偶身分 入境來臺,以相同方式,分別支付陳兆明、戊○○、利銀山 、林文雄等四人各4萬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由「吳秀春與陳 兆明」、「戊○○與吳品娟」、「利銀山與陳倩琴」、「林 文雄與葉端」,分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 嗣由陳兆明、戊○○、利銀山、林文雄等四人,分別將結婚 證書交由丁○○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公證書, 丁○○復分別與陳兆明、戊○○、利銀山、林文雄等人持上 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吳秀春以 陳兆明配偶名義」、「吳品娟以戊○○配偶名義」、「陳倩 琴以利銀山配偶名義」、「葉端以林文雄配偶名義」,於附 表二所示91年至93年2月間入境來臺。其後陳兆明、戊○○ 、利銀山、林文雄等四人人分別與吳秀春、吳品娟、陳倩琴 、葉端等四人,於附表二所示90年11月至92年12月間,分持 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至其住居所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吳秀春為陳兆 明配偶」、「吳品娟為戊○○配偶」、「陳倩琴為利銀山配 偶」、「葉端為林文雄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三、丁○○承上開共同連續犯意,為使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 子謝秀花,非法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以同一方式,支付5 萬元予宋振豐,由宋振豐於92年11月3日,將其個人身份證 、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丁○○,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 胞證等證件。在宋振豐與謝秀花2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 下,於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
公證書。嗣宋振豐將結婚公證書交由丁○○於92年12月3日 ,持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並於 92 年12月8日再由送宋振豐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 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謝秀花與宋振豐」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 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 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丁○○復於92年12月11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路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四、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為使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李妹、林雙愛、林月 美、蔡珍香等四人,非法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乃承上開使 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李妹、林雙愛、林月美 等三人,承上開以配偶方式入境來臺之共同連續犯意,以相 同方式,與何世昌、乙○○、甲○○等人,分別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與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之 大陸配偶及在台配偶等,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另行起意,為使附表四編號一之大陸地區 女子蔡珍香,以配偶方式入境來臺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由丁○○分別提供來回機票,並許諾支付何世昌、乙○ ○、甲○○、丙○○等人四人,各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 之代價,由「何世昌與陳李妹」、「乙○○與林雙愛」、「 甲○○與林月美」、「丙○○與蔡珍香」,分別在欠缺結婚 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取得結 婚證書。嗣由何世昌、乙○○、甲○○、丙○○等四人,分 別將結婚證書交由丁○○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 之公證書,丁○○復分別與何世昌、乙○○、甲○○、丙○ ○等人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連續及另行向移民署申請「陳 李妹以何世昌之配偶名義」、「林雙愛以乙○○之配偶名義 」、「林月美以甲○○之配偶名義」、「蔡珍香以丙○○之 配偶名義」非法來臺,陳李珠等人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非法入境來臺。其後,再由何世昌等人分別與陳李珠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及另行起意持海基會公證書 及入出境許可證,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分別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雙愛為乙○○之配偶」 、「林月美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丙○○與蔡珍香部分為丁○○自首,其餘經警 詢線查獲。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偵字第20899號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證人 己○○之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作證之內容相同,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本案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 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戊○○經本院傳喚,為寄存送達而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二頁),證人雷 麗姍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離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線專勤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移 署專二強字第09881097 42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0二 頁),其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或無法傳喚,惟其警詢筆錄 已據其簽名,而於偵查筆錄亦未主張有何不法情事,自有特 別可信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及各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認該證 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審判範圍:
一、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本件起訴時,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 行中,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送審函(原審卷第一 頁)及共同被告丙○○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四八頁)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本院係共同被告丙○○所在 地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係共 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就數人共犯一罪 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對被告丁○○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
附表一所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 號 」(下稱:併案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277號(併案二)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 第20899號(併案三)之移送併辦案件,除以下所述外,均 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前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詳如後述),與本件起訴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又併案一事實中, 原併案附表編號六有關蔡珍香與丙○○假結婚,並非法入境 部分,雖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 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 該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事實附表四編號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之編號一部份)之犯行相同,屬本件起訴事實,自得併 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附表一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1號」併辦案 件,其編號一原列「雷麗姍於95年12月4日」、及編號二原 列「唐彩云於95年9月29日」,由高雄國際航站非法入境等 二部分(詳附表一備註3),均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既非本院審判 範圍,此部份應退併辦。
四、非併辦部分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
另被告丁○○為「高進輝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彬」、「劉國俊 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春燕」,以辦理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 地區女子入境台灣等非併辦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審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898號偵查起訴,由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罪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上判開刑事判決書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5月11 日98雄分院謀刑節97上訴1295字第071 04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範第342頁)。然該部分均係發生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與本件係數罪 併罰案件,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本件,本件自應為實體 審判,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事實,僅辯稱:「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一)之雷麗姍、己○○部分,以及事實二(即附表二 編號二)之吳品娟、戊○○部份,並非其所介紹」等情。經 查:
(一)事實一之附表一號編號二至五部份,業經被告自白承認, 核與證人唐彩雲、張振雄、陳玉梅、張文德、陳愛珠、曾 世霖、李玉保(黃瓊希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關於事實一之附表一編 號一雷麗姍、己○○部分,已經證人雷麗姍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 以證人己○○、且雷麗姍經人介紹,以假結婚名義,使大 陸女子雷麗姍來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亦無必要捏造誣 陷被告,其證言自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事 實一部份,應可認定。
(二)事實二部份,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兆明、吳秀 春、利銀山(陳倩琴之配偶)、林文雄(葉端之配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關於事實二之吳品娟、戊○○部份,已經證人戊○○、
林清月(戊○○堂妹)於警詢及證人林清香(戊○○堂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則事實二部份,亦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份,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宋振豐於警詢之證述 符合,且有附件三之證據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四)事實四部份,亦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何世昌、陳李珠、 乙○○、林雙愛、甲○○、林月美、丙○○、蔡珍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符合,且有附件四本案之證據在卷可稽 ,亦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一、4參照),不得割裂適用:(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 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所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本質上屬於數罪,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應以「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 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 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 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並提 高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 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 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至於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文字修正成「實 施」及「實行」之區別,用以排除「陰謀」及「預備」共 同正犯,惟本案非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無論依新 、舊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一併 敘明。
(五)按舊刑法第六十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刑法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依舊法必減輕,新法得減輕。故以行 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六)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等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在台配偶 等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分別與 附表一至四所示在台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等人,就上開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前,分別與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示何世昌等 所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從 一重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亦係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應依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酌 加重其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為現行法,惟被告所犯附表一、二 、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自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犯行,為連 續犯,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一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係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 號二至四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其附表 四編號一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犯行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一(蔡珍香與丙○○部份)之上開二罪,係由 被告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7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09800 19772號含及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 八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就附 表一編號二至五犯行自首,有上函及警詢筆錄可稽,惟被告 並未就全部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審就附表一、二、三併案部分,與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二至四之起訴部分,未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予以併案審判,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就附表一之起訴部 份,漏未說明被告與在台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原審就 被告自首附表四編號一之犯行,未予審認,尚有不當。檢察 官認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與其起訴之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判,而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另附表二、三併案部 分,與上開其起訴之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部分,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審判。又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一 部份,雖係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案件,非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原判決未說明前開(二)被 告與大陸地區配偶之共同正犯關係,及(三)被告自首附表 四編號一之犯行,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處罪刑部 份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不法利益,犯後大部分 坦白承認,足使假結婚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依法遣送出境,降 低我國警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非法入境人士管理之風險 ,被告丁○○為主謀,仲介多名大陸女子來台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又無 同條例第三條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應執 行刑。
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1號併辦案件,其編號一 原列「雷麗姍於95年12月4日」、及編號二原列「唐彩云於 95年9月29日」,由高雄國際航站非法入境等二部分,均係 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 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既非本院審判範圍,此部份應退併辦,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之附表:
附表一:(併辦案號: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1號)┌─┬───┬───┬──────┬────┬────┬────┬─────┐
│編│大陸地│在臺配│非法入境 │非法入境│在台地區│在台地區│備註 │
│號│區配偶│偶 │時間 │地區 │申辦結婚│申辦結婚│ │
│ │ │ │ │ │登記時間│登記地 │ │
├─┼───┼───┼──────┼────┼────┼────┼─────┤
│1 │雷麗姍│己○○│90.10.26◎※│高雄國際│90.8.3 │屏東縣內│ │
│ │ │ │91.6.11 ◎※│航站 │◎※ │埔鄉戶政│ │
│ │ │ │92.3.31 ◎※│ │ │事務所 │ │
│ │ │ │93.5.1 ◎※│ │ │ │ │
│ │ │ │94.8.4 ◎※│ │ │ │ │
│ │ │ │ │ │ │ │ │
├─┼───┼───┼──────┼────┼────┼────┼─────┤
│2 │唐彩云│張振雄│90.12.31◎※│高雄國際│90.11.27│屏東縣內│ │
│ │ │ │91.8.8 ◎※│航站 │◎※ │埔鄉戶政│ │
│ │ │ │92.5.24 ◎※│ │ │事務所 │ │
├─┼───┼───┼──────┼────┼────┼────┼─────┤
│3 │黃瓊希│李玉保│91.7.3 ◎※│高雄國際│91.5.20 │屏東縣萬│ │
│ │ │ │92.2.26 ◎※│航站 │◎※ │巒鄉戶政│ │
│ │ │ │93.4.4 ◎※│ │ │事務所 │ │
│ │ │ │94.3.12 ◎※│ │ │ │ │
├─┼───┼───┼──────┼────┼────┼────┼─────┤
│4 │陳玉媚│張文德│92.1.20 ◎※│高雄國際│91.11.29│屏東縣竹│ │
│ │ │ │92.7.25 ◎※│航站 │◎※ │田鄉戶政│ │
│ │ │ │93.6.28 ◎※│ │ │事務所 │ │
│ │ │ │95.2.7 ◎※│ │ │ │ │
├─┼───┼───┼──────┼────┼────┼────┼─────┤
│5 │陳愛珠│曾世霖│92.12.24◎※│高雄國際│92.10.23│屏東縣內│ │
│ │ │ │95.2.7 ◎※│航站 │◎※ │埔鄉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備註1:犯罪時間在95.7.1. 刑法修正施行前(◎) │
│備註2: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 │
│備註3:併案事實中,編號一原列雷麗姍於95.12.4日、及編號二原列唐彩云於95.9. │
│ 29日,由高雄國際航站非法入境等部分,均係發生在95.7.1刑法修正刪除連 │
│ 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 │
│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審判範圍,此部份應退併辦。 │
│備註4:併案事實中,原附表編號六有關蔡珍香與丙○○假結婚,並非法入境部分, │
│ 與本案起訴事實附表四編號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一部份)之犯 │
│ 行相同,自屬本件審判範圍。 │
│ │
└─────────────────────────────────────┘
附表二:(併辦案號: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
│編│大陸地│在臺配│非法入境 │非法入境│在台地區│在台地區│備註 │
│號│區配偶│偶 │時間 │地區 │申辦結婚│申辦結婚│ │
│ │ │ │ │ │登記時間│登記地 │ │
├─┼───┼───┼──────┼────┼────┼────┼─────┤
│1 │吳秀春│陳兆明│91.6.11 │高雄國際│91.4.19 │屏東縣萬│ │
│ │ │ │◎※ │航站 │◎※ │巒鄉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2 │吳品娟│戊○○│91.2.21 │高雄國際│90.12.3 │屏東縣內│ │
│ │ │ │◎※ │航站 │◎※ │埔鄉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3 │陳倩琴│利銀山│91.7.3 │高雄國際│91.5.20 │屏東縣內│ │
│ │ │ │◎※ │航站 │◎※ │埔鄉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4 │葉端 │林文雄│93.2.26 │高雄國際│92.12.29│屏東縣內│ │
│ │ │ │◎※ │航站 │◎※ │埔鄉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備註1:犯罪時間在95.7.1. 刑法修正施行前(◎) │
│備註2: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 │
└─────────────────────────────────────┘
附表三:(併辦案號: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899號)┌─┬───┬───┬──────┬────┬────┬────┬─────┐
│編│大陸地│在臺配│非法入境 │非法入境│在台地區│在台地區│備註 │
│號│區配偶│偶 │時間 │地區 │申辦結婚│申辦結婚│ │
│ │ │ │ │ │登記時間│登記地 │ │
├─┼───┼───┼──────┼────┼────┼────┼─────┤
│1 │謝秀花│宋振豐│92年間某日 │高雄國際│92.12.8 │屏東縣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