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