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2號
TCHV,98,抗,192,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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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映全等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
年0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映全等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 提存所以97年12月25日投院霞97年度存字第712 號函所為撤 銷該所97年12月5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予抗告人甲○ ○更正受取權人曾瑞銘之繼承人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聲請 請求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 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出 賣共有人曾瑞銘坐落南投市○○段812 地號土地之價金新臺 幣48,331元,以其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 97年度存字第712 號提存在案。嗣同年11月26日經其關係人 告知具狀陳明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業於其36年11月05 日死亡繼承開始,已合法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其繼承 人係以土地登記簿(內轆段488 地號)所載者曾汝寬、曾汝 決為準,原提存書列載之繼承人多列曾周熤等19人有誤,聲 請將原繼承人曾周熤等39人,更正為繼承人李俊惠等20人, 並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之繼承系統表為證。原法院 提存所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 項前段、第239條規定及本院86年抗字第634號確定裁定, 依形式審查結果,於97年12月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 准予更正在案,於法並無違誤。
㈡嗣蕭曾票之子簡昭遠、陳曾禁之子陳映全及女陳淑靜、曾裕 鋕之妻曾周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稱蕭曾票、陳曾禁、 曾裕鋕未拋棄對曾瑞銘之繼承權,其等為合法繼承人,前開 內轆段488 地號土地係經協議由曾汝寬、曾汝決繼承,其等 各分現金,因40年代並無分割繼承名稱,統稱繼承,侵害其 等繼承權云云。經原法院提存所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調南投 市○○段8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登 記為「曾瑞銘」,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辦繼承登記」, 認核與抗告人於提存時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無異。曾瑞銘既 然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其已於36年11月05日死亡,



其他登記事項欄復記載未辦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受取權人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因而於97年12月2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 號函 ,將97年12月5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予抗告人更正受 取權人曾瑞銘之繼承人之處分撤銷,聲請更正前開繼承人之 請求駁回,抗告人不服。
㈢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一經合法拋 棄,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 無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適用,其應繼分依同法第 1176條第1 項規定: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原裁定及提 存所竟見未注意及此,遽認上開81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為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揆諸首開說明 ,於法已顯有未合。次查35年10月02日地政署公布同日施行 之土地登記規則,為配合當時民法第1167條遺產之分割、第 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效力規定,己於該規則第26條規定, 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書據,如係依民法第11 67條分割遺產,而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書登記者,登記原因 係載分割繼承,僅分到該地者列名其上;如係依民法第1175 條拋棄繼承,拋棄者已非合法繼承人,而提出拋棄書登記者 ,登記原因係載繼承,僅未拋棄者列名其上,當時即有分割 繼承、繼承之分,有系爭重測前營盤口段137 地號土地總登 記簿謄本可按。是內政部為解決遺產漏辦登記其原申請書件 ,因逾保存年限,經地政機關依規定銷毀爭議,訂頒「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明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 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 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 ,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乃原裁定及提存所既認陳 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涉及實體 法律上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竟未注意及此 ,遽認該規則第33條之規定,聲請繼承登記人只須提出證明 文件、及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保證書,並無拋棄繼承 書,無從推認其餘繼承人即已拋棄繼承云云,揆諸前開規定 ,顯有違誤,為此求為賜准裁定如先位之聲明(即①原裁定 及原處分均廢棄。②相對人之異議駁回。③抗告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㈣再查上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之81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案,簡昭遠亦將其提出原裁定法院提存所之異議狀,向主



管登記之南投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所97年12月26日以 投地一字第097001373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併陳 映全申請書附上處分函,於98年2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0 327480號函示,請依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041752 號函示意旨,本權責儘速依規核處,該所98年3月3 日投地一字第0980001885號函,亦認定有關內轆段542、488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既無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之繼承登 記,則依上開函示,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應己拋棄繼承 權。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既應己拋棄繼承權,其子女及 配偶即非曾瑞銘合法繼承人,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 ,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以其子女及配偶陳映全等 19人無繼承權非曾瑞銘之合法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即屬 不應提存,該所同年月日字第0980001643號函,並通知抗告 人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儘速補附正確之提存書 及附表憑辦,原裁定及提存所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 規定,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另以曾瑞銘之合法繼承人為提 存物受取人,始為適法。爰為後位之聲明:①原裁定及原處 分均廢棄。②本件提存物准許抗告人取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曾瑞銘為坐落南投市○○段812 地號土地共有 人,而為曾瑞銘之繼承人提存土地價金,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97年度存字第712 號辦理清償提存。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 具狀陳明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業已拋棄繼承,原提存書 列載之繼承人有誤,聲請將原繼承人曾周熤等39人,更正為 繼承人李俊惠等20人,並提出更正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 。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於97年12月05日以投院霞 97存字第712 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經蕭曾票、陳曾禁、曾 裕鋕之子女陳映全、簡昭遠、曾周熤陳淑靜等人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否認蕭曾票、陳曾禁、曾裕鋕業已拋棄對被 繼承人曾瑞銘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提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 受取權人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 人陳映全等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依提存法第24條第2 項 前段變更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內政部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8176565 號函訂頒「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 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 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 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 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乃係在部分繼承人拋棄 繼承後,僅就部分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情況,為便民起



見,而規定地政機關補辦其他遺產繼承登記時,不須再要求 申請人提出繼承拋棄書,是前開補充規定係在確定部分繼承 人已為拋棄繼承為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是以,原法院提存 所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曾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證明,遽以南投內轆段488、542地號土地登記 者為曾汝寬、曾汝決之事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之南投 市○○段812 地號土地係漏辦登記,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而推認陳曾禁、蕭曾票、 曾裕鋕業已拋棄繼承權云云,顯非可採,亦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此涉及實體 法律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法院提存所應審究之 事項。是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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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