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25號
TCHV,98,建上,25,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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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山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珍即鴻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 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工公司)所承攬「國道6號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 串方塊混凝土護坡工程」,其中:1.鋼筋加工綁紮、2.模板 組立、3.混凝土澆置(含壓送車)、4.縱橫向束樑及階梯之 開挖、5.水泥砂漿之填充及混凝土漿砌、6.串方塊及5mmφ 鍍鋅鋼線(含檢驗)等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工程 款為施工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860元,以實 作數量計價,預計數量3815平方公尺,工程款3,280,900元 。嗣於同年12月4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 人於96年12月31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高木燦於97年 1月4日驗收通過,並出具施作工程數量表乙紙供被上訴人收 執;其後上訴人向榮工公司承攬之護坡工程亦全部完工,經 上訴人會同榮工公司驗收丈量結果,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工 程數量為2078.8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亦以工程數量面積2078 .8平方公尺向榮工公司請款(按實際施工數量為2078.8平方 公尺,以每平方公尺860元計,被上訴人工程款總額為1,877 ,156元【即1,787,768元外加5%之營業稅】,高木燦出具之 數量表未經會同被上訴人仔細丈量,其工程數量尚有錯誤) ,詎被上訴人完工後迄今已逾6月,屢向上訴人請款,均未 獲置理。訴之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7,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於96年8月間成立工程承攬合約,被上 訴人不於上訴人同年9月初通知進場施作,遲至同年12月4日 始進場。按合約,被上訴人應完成施作5處橋台,因其延誤



進場僅完成3處,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已涉違約及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因未能即時完成5處橋台工程,上訴人與榮 工公司間合約因有工期壓力,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請高木燦 確認完成的數量,非完工;另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30 日,兩造與榮工公司3方面協議:⒈兩造當場協議終止契約 。⒉即日起榮工公司收回「串方塊護坡工程」,已施作之工 程,工程款待榮工公司給付上訴人後再支付被上訴人(上訴 人與榮工公司尚有契約關係),上訴人配合結算、驗收。⒊ 被上訴人應配合趕工,工程款由榮工公司支付,雙方再另訂 契約。被上訴人應向榮工公司請求才是。答辯聲明:⒈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877,156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供擔保金額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將其向第三人榮工公司所承攬「國道6號第C609 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串方塊混凝土護坡工程」,其中:1. 鋼筋加工綁紮、2.模板組立、3.混凝土澆置(含壓送車)、 4.縱橫向束樑及階梯之開挖、5.水泥砂漿之填充及混凝土漿 砌、6.串方塊及5mmφ鍍鋅鋼線(含檢驗)等工程轉包由被 上訴人承攬;約定工程款為施工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價860元 ,以實作數量計價,預計數量3815平方公尺,工程款3,280, 900元;嗣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道 A1橋台」等3處橋台工程,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數 量為2078.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860元計,工程款總額 為1,877,156元(即1,787,768元外加5%之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實際被上訴人 施工數量表均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無遲延?上 訴人有無給付工程款義務?查上訴人向榮工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後,再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而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附件 二所載:「一、甲方(指上訴人)提供:修坡大樣、放樣( 乙方需配合),底梁開挖及回填。」,顯示底梁等之基礎工 程仍需上訴人先予施作,被上訴人始可進場配合施作,惟上



訴人施作遲延,致榮工公司與上訴人解約,另與被上訴人訂 立承攬工程契約,約定其串方塊混凝土護坡單價834元,比 榮工公司原與上訴人所訂合約單價860元便宜,此有工程契 約影節本、工程承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 51-54頁),且有榮工公司稱為維護其公司權益,另行招商 施作之97年8月11日榮工業一字第0970009108號函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稱施工遲延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尚非無據。雖上訴人抗辯稱,扣除之代支款係 用以支付因工區回架鷹架供大理石施工與動用環保夾車清理 大理石廢棄物及為樓梯大理石以PE板防護等費用,係依工 程合約第八條工程管理第2點:「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所 負責任之工程材料、施工場所應妥善安排處理,若因施工損 害他人之工程或違反清潔、衛生之約定時,應即修復清除, 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代為僱工處理,工資由工程款 中扣除」所為,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縱為所舉事項支付費用,但回架鷹架、以PE板防護大理 石,顯不符上開合約條款之類,未得據此條款扣取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另清理大理石廢棄物部分,是否被上訴人已違反 場所清潔、衛生之約定,得逕由上訴人僱工處理,上訴人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據此條款認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為正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取。六、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業已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應找榮工公司請款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受上訴人通知後,立即進場施工,依 指示完成3處橋台工程,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迄今仍合法存 在,自無於96年12月30日再與上訴人合意解除(或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完成3處 橋台後,始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足見上訴人亦主張 被上訴人對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未指示施作之2處橋台, 並無施作義務;上訴人卻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5處橋 台,但僅完成3處橋台,涉及違約及賠償責任,前後主張顯 有矛盾。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原告(指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 約,已經終止契約」、「三方面來做協調,結論就是榮工埔 里施工處收回這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交由原告承攬,我們 就沒契約關係了」、「原告根本要找榮工公司要(工程款) 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19列以下),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於 97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則改口自認:1.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系爭「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道A



1橋台」3處橋台工程;2.其已施作之工程(指被上訴人已 完成之「牛眠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道 A1橋台」三處橋台工程),前開3應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 所完成,是上訴人與第三人榮工公司間尚有契約關係等事實 ,未完成之2處橋台部分,嗣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再訂立承 攬工程合約等情,復有前述之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之工程合 約節本及榮工公司另行招商施作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原審卷第41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牛眠 A1及匝道二A2橋台、牛眠A2橋台、匝道A1橋台」等 3處橋台工程承攬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稱上揭3處工程已由 榮工公司收回自行發包,並不實在,兩造間仍有承攬關係, 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實作工程款之義務。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2條約定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本件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 之情形,以被上訴人未能於第6條規定期限內完工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第6條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 ,何來被上訴人違約而應罰違約金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所 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未付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877,156元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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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