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
02月24日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雖係法定當然代位之一 種,其代位權之取得,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不同。由於代位 係特定權利之繼受,繼受其權利者並應繼受其瑕疵,蓋任何 人不能繼受大於受讓之權利故也,此權利乃係屬代位權之性 質。準此,96年06月29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係含汽、機 車強制險費等語,依證人鄭清輪於97年10月16日庭訊時證稱 :「(是否知道調解筆錄上記載賠償金係包含汽機車強制險 ?)我知道,雙方都表示同意」、「雙方確實同意8 萬元是 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他們都同意,不然我怎麼會這樣記載 」、「(是先寫筆錄還,還是先簽名再寫筆錄?)雙方都同 意後,才由秘書(指康顯鈺)謄寫筆錄後,將內容唸給雙方 聽,再交給雙方簽名」;證人張銀坤於97年10月16日庭訊時 證稱: 「(所以你無法確定本件雙方有沒有提及強制險?) 應該都有,我確定有說」、「(是否與鄭清輪一起調解?為 何他說雙方沒有提及保險?為何你們的陳述不一?)是。鄭 委員(指鄭清輪)是新選出來的,當時他還在學習。他可能 是剛加入,對程序比較不清楚」、「(是否知道本件調解筆 錄有記載8 萬元,有包含強制險?)有包含強制險,秘書才 會這樣寫,寫完後秘書還會問雙方是否識字,如果不識字, 秘書還會唸給雙方聽,最後才簽名」、「(筆錄上寫雙方放 棄民事請求,是否包含放棄強制險的申請?他們有這樣約定 嗎?調解當時有沒有跟丙○○解釋放棄民事請求是包含放棄 強制險的申請?所以你確定有向丙○○說明,他已經不得再 申請強制險?)有,筆錄上才會這樣寫。慣例上會這樣講。 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慣例上都會講」、「(筆錄上記載 賠償金含汽機車強制險費,是否表示丙○○自願放棄強制險 的權利?)是」、「(本件調解金額為8 萬元,是否與你所
說行情差距太大?)是,但是調解的條件是雙方同意」、「 (如照行情8 萬元金額,是否包含強制險?)調解書怎麼寫 就要照約定履行」;證人康顯鈺於97年10月16日庭訊時證稱 :「(調解時你會不會在場?)本件調解是集體調解,丙○ ○因為腳不方便,所以就在一樓我的辦公室內調解,當時我 到三樓調解,結束後我下來,他們就已談妥賠償金額」、「 (調解委員有告訴你8 萬元是包含汽機車強制險嗎?)有, 且我還當場問當事人是否有包含強制險,他們說有,我才寫 下去」、「(包含強制險的意思是指8 萬元是強制險的一部 分,還可以申請其他殘廢的給付,還是放棄其他強制險的請 求?)依照保險法規的規定,不可以再請求,因為已經約定 保險金包含強制險」、「你有清楚告訴雙方不可再申請強制 險的給付?)是,我有告訴雙方法律效果,我當時也覺得很 奇怪,這麼嚴重,雙方為何願以8 萬元和解,但他們說他們 是親戚」、「(有告知他所有項目都不可以申請嗎?)我有 告知當事人賠償金包含強制險這樣記載後,他就不可以再申 請強制險」、「(沒有解釋是針對兩造不再追究民、刑事責 任?但是就賠償金係含汽機車強制險費的意思是,丙○○於 調解後即不得再申請強制險理賠,這點是否有向丙○○說明 ?)是。有」等語,可見被保險人於同日第一審法院時供稱 :「我簽名時,沒有人解釋內容給我聽:::當時我並不知 道調解筆錄上有記載賠償金係包含汽機車強制險費,事後我 才知道」等語云云,顯不足採信。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 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乃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調解書上被保 險人其上之簽名既經其承認為其所親簽,依上揭條文第1 項 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號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被保險人並非無識之 人,豈可空言捏稱並不知道調解筆錄上有記載賠償金係包含 汽機車強制險費,事後我才知道乙節,奈原審僅以證人張銀 坤所言:「截肢算是嚴重,一般賠償行情約60萬元等情」等 詞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按「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 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 然第二審法院既未就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詳為論述, 復未就再審原告上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如何不採 ?理由何在?亦未詳為載明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
見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等違 法情事。尤有甚者,被保險人會僅以8 萬元便調解成立(包 含強制險費用在內),實乃因案發之過失應由被保險人負多 數責任為主,其因自知理虧加上與再審原告之親戚關係,才 會同意此調解內容;又證人康顯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謂「 未參與調解過程」,探究實情,其僅只對雙方賠償金額部分 未參與而已,對於談妥賠償金往後之調解程序,康顯鈺皆有 參與其中,且如其所證言「作調解筆錄時,已有做事前之詢 問,並有告知相關之法律效果,嗣雙方皆同意後才簽字」, 足見證人康顯鈺是否具有當時在場參與調解之委員身分,並 不影響被保險人與再審原告對於調解筆錄的了解,更無礙於 雙方同意簽字後產生之法律效果,無奈原審未查,竟以證人 康顯鈺並未參與調解過程,便不採信其詞,並未就上開事證 詳為調查審酌,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見原審判決 基礎之證據,具有重大瑕疵,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法情事。
㈡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固為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惟此條文適用之前提需以被保險人並無放棄領取保險金權利 之情事,倘被保險人自願放棄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保險人依 法自無負保險給付之責,理當亦無行使代位請求權可言;又 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汽車強制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保險人丙○○ 既然於96年06月29日與被告在二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依調解筆錄所載:「對造人(即再審原告)同意賠償聲請人 (即被保險人丙○○)新台幣8 萬元整,作為其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一切費用,賠償金係含汽、機車強制險費。賠 償金係當場現金支付,不另立據」等語,足認被保險人有放 棄請領保險金之情事,依法保險人即可免負保險給付之責, 且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09日庭訊時,自認於賠付被保險人保 險金時,早已知再審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已成立上開調解之情 事,竟猶對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給付,於法即有未合,豈可 僅因得仗勢使用代位請求權,便自行咨意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嗣後再轉嫁給再審原告之道理?此舉實顯違法律之規 定與公平正義原則。另再審被告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及第31條之規定作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云云,然查上開第30 條及第31條條文之規定與適用,仍以被保險人未放棄請領保 險金權利為適用之前提,由於被害人依上揭調解筆錄所載, 既已喪失對保險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本件自無上開條款適 用之問題。
㈢由於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98年3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迄今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與第497條及第50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① 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訴駁回。③ 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 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 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 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 35號、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及92年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8年02月24日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述事實,核其訴狀內 容,無非對於本院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 任意指摘,惟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關於確定判決自有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均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是以,再審聲 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即無足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1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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