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前遭上訴人與訴外 人白忠正共同詐欺,而與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 4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因發現被詐欺 之情,乃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訴人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上 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而查封系爭不動產,另對被上訴人提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民事訴訟。上訴人所提起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業經法院三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忠正被訴刑事詐欺部 分,前經被上訴人對其二人提起刑事自訴後,由本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於獲 本案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 ,並於97年6月9日塗銷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惟被上訴人因 遭上訴人不當之假處分,致受有新台幣(以下同)857,8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財產上損害35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各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此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判認之詐欺行為。被上 訴人前委由訴外人白忠正所經營之「寶田好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寶田好公司)仲介出售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上存 有被上訴人與他人間為期5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他人並供為 餐廳使用中,因承租人表示至少要支付600萬元權利金始願 搬遷,被上訴人無法排除該租賃契約,嗣乃改約定賣方實拿 2,760萬元之總買賣價金,其餘排除租賃一事,則交由仲介 或買主處理,總買賣價金超過2,760萬元部分即歸仲介公司 取得。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忠正因為甥舅關係,知悉此一買賣仲介個 案,上訴人基於為子置產之意乃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 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白忠正為隱瞞被上訴人而勾串找 來之人頭」。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來源,均係上訴人自 有資金,與訴外人白忠正無關,上訴人實係善意第三人。因 被上訴人簽約後無端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忠正共同對伊為 詐欺行為,並為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 人而言,自屬無據,上訴人乃依法聲請假處分,自無被上訴 人所稱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 言;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上訴人究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 據。又被上訴人就因果關係存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另上 開假處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 人聲請鈞院裁定撤銷假處分,非屬因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 ,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㈢訴外人白忠正與上訴人在上開民、刑事訴訟中受敗訴及有罪 判決之主因,乃係未及時於刑事第二審審理前提出:「賣方 不付仲介費用、且由仲介負責排除租賃權,溢價部分則歸仲 介取得」、「上訴人另已支付仲介280萬元以充仲介服務費 及其溢價獲利」等理由,嗣因於刑事二審中始提出此一事證 ,乃未獲採信。上訴人獲判詐欺未遂有罪之理由,無非係認 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6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但 歷審判決均未審酌上訴人實際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為 1,206萬元(即價金326萬元+仲介費280萬元+排除租賃費 用600萬元),而非326萬元。
㈣被上訴人所為損害金額之計算,亦非實在,蓋因系爭不動產 於假處分期間,仍持續出租予他人供為餐廳使用迄今,另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損害及委任律師等費用,於法無據。又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481、482-1地號土地原委託仲介銷售 之金額為1,860萬元,嗣係以2,43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 人因而獲有570萬元之額外利益,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則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獲利益 570萬元。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丙○○15萬、被上訴人乙○○15萬及自民國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係透過合法之訴訟手段,請求司法機關保全並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權紛爭,雖上訴人在該訴訟之結果為敗訴 確定,惟此係就其因該訴訟敗訴之結果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 益,尚難謂上訴人最初合法之訴訟行為,因敗訴確定之結果 ,即轉變為侵權行為,而應負擔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走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既無不法,被上訴人 即無名譽或精神等人格法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可言。 ⒉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自由權利被侵害,不得依民法第l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人格法益受他人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權要件,前提必須係權利人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導致 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可。
⑵所謂「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自由權利」並非人格權,「對於 自有財產之處分自由權利」受侵害,並不致導致其人格法益 受有侵害,被上訴人既無名譽或精神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 ,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依法無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即舒飾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信萬前於93年12月9 日即已向訴外人寶田好公司行銷人員鍾佳燕表明願以每坪85 ,000元對價,購買第481、482-1地號土地,訴外人鍾佳燕旋 即將之交付予訴外人白忠正,惟訴外人白忠正於原審民事事 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大約於93年12月底時,曾以電話告知被 上訴人有人出700多萬元要買第48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認太 便宜,不要賣等語。則依其所述加計訴外人唐信萬所願出價 之2,430萬元購買之第481、482-1地號土地,則上開三筆土 地在93年12月底時,計有3,000萬元以上之可售出價值,業 超過被上訴人93年11月29日原所委任代理銷售之2,990萬元 價格。按諸常理,訴外人白忠正理應迅即通知被上訴人三筆
土地業均有人承買之情。然訴外人白忠正於上開民事案件審 理中另證述:94年1月5日簽約當天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訴外人 唐信萬業已給付斡旋金一情。訴外人白忠正反而另於94年1 月2日使被上訴人另立一份新的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 ,並約定三筆土地之委託總價格降為2,760萬元。訴外人白 忠正苟非隱匿訴外人唐信萬已給付斡旋金並願以2,430萬元 購買第481、482-1地號土地之情,被上訴人當無捨高價不售 反而同意降價之理。
㈡訴外人唐信萬於前案審理中另證述:當時仲介公司(指寶田 好公司)只說第481、482-1地號二筆土地要賣,伊不知第48 2地號土地也要一併賣,如仲介公司有告知上開三筆土地一 同出售,伊願以每坪85,000元同時購買等語。上訴人雖辯稱 因系爭482地號土地上有5年之租賃契約存在,因租方要求補 償,影響其價值云云。然查,第481、482-1地號土地亦同有 租約存在,參酌第481、482-1地號土地成交價每坪價值85,0 00元,按理位置較近中山路之系爭482地號土地,縱賣方不 負排除租賃權,然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出租期間,如無特別 約定,依通常交易常態,日後收取租金之權利多移轉歸買方 取得,買方即有租金可供收取,當無使系爭第482地號土地 之價值由每坪85,000元暴跌至每坪僅剩26,000元價值之理。 ㈢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經過,於原審前案 中陳稱:伊委由白忠正代尋買賣標的物,93年12月中下旬, 白忠正告知已找到,隔天伊自行前往該地點(系爭482號土 地),白忠正有拿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給伊,但沒有陪 伊去看土地,伊出價約310萬元,後白忠正問伊326萬元是否 可接受,簽約當日未提及租金收取問題,簽約現金100萬元 ,其中80萬元是簽約前一個多月前先標會,會首為卓吉安, 採內標制,伊跟二會,標會時間倒數第三、四會,在此之前 已標過一會,住桃園的會首卓吉安拿80萬元現金到臺中給伊 ,伊一直存於家中等語(見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0 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然訴外人白忠正於該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則證稱:簽約前,伊帶甲○去看過系爭482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但不曾拿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給甲○看 過,但簽約後,甲○到伊店中,伊才拿出等語(見台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第157頁);另復稱:契約約定 租金由買方收取等語。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忠正就買賣前有無 一同前往察看標的物,有無閱覽謄本資料、日後每月租金收 取權利等事項,所述不符,證人即臺中縣大甲鎮○○路○段 633號房地之承租人陳東仁於前案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結證 稱:「(自訴代理人問:在本案兩造買賣的前後,白忠正或
甲○有無向你詢問要搬遷的事情?)證人陳東仁答:沒有。 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法院查封後我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 樣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買賣的。」等語。上訴人 果確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第482地號土地並欲自用系爭第482 地號土地,按理其對上開攸關權利事項應會確實了解,更應 會親自與原承租人磋商提前終止租約之事項,然卻無此過程 ,其既不知原承租人之態度,又如何評估土地有無租賃負擔 之不同價值及提前終止租約所需之額外成本以決定買賣之合 理價格?又其所述簽約資金來源為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以現 金80萬元自桃園至臺中交付,伊將此鉅款置於家中而未存放 金融機構,係欲用以等待尚不可知之不動產買賣一語,核與 常情有違。況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326萬價金外,依上 訴人所述,其尚需負擔仲介費280萬元及排除租賃費用600萬 元,然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所證述之資金來源,復未能含括 此二部分,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㈣綜觀上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委任代銷上開三筆土地, 委託銷售之總價格則降為2,760萬元(並加註賣方不負責排 除租賃)。訴外人白忠正將系爭土地中之第481、482-1地號 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由訴外唐信萬以訴外人舒飾公司名 義為買受人),約定買賣價金為2,430萬元,再與上訴人共 謀以上訴人之名義以326萬元購得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第125號建物部分,卻向被上訴人佯稱買主即上訴人甲 ○因做帳關係,所以將以不同人之名義,購買上開三筆土地 等情,使被上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當場先就前述⑵ 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5號建物部分,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26萬元,並收取現金100萬 元。訴外人白忠正旋於同日另帶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周秋煌代 書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鍾佳燕、唐信萬會面,再就前 述⑴第481、482-1地號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由訴外唐信 萬以訴外人舒飾公司名義為買受人),約定買賣價金為2,43 0萬元。被上訴人嗣向訴外人唐信萬詢問,始知受騙,乃不 願以上開三筆土地委託銷售總價格2,760萬元中之326萬元低 價出售前述②系爭第4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5號建物予 上訴人。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而 查封系爭不動產,另於94年4月8日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嗣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 1040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11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另訴外人寶 田好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亦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卷。
因認前揭刑事判決所判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忠正間有共同詐 欺被上訴人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一情,並無違誤。上訴人 所辯顯悖一般交易常情,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忠正既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嗣因發現被詐欺之情,乃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拒 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屬有據。上訴人 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查封系爭不動產,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自由權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有非財 產之損害呇15萬元之損害;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自由、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所為 之假處分,致其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對自有 財產之自由權及信用自受侵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精 神損失,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相關資 料、上訴人於前案中所為經濟能力及收入之陳述、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暨假處分期間之長短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5萬元,尚屬合理且未過高,爰 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給 付被上訴人每人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