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47號
TCHV,98,上易,14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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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訴人   甲○○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丁○○
即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甲○○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乙○○丁○○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下稱:甲○○):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 )為商談返還租賃契約書之事宜,與甲○○相約於民國(下 同)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見面,乙○○即偕同友人即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一起前往,到達後先 由乙○○進入前開「統一超商」內與甲○○商談,丁○○則 在該「統一超商」門外等待;期間甲○○要求乙○○發放積 欠之薪資,乙○○則要求甲○○返還租賃契約書,雙方意見 不合,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取甲○ ○身上之鑰匙以進入甲○○住處取走租賃契約書,竟以強暴 方式抱住甲○○乙○○甲○○遂發生拉扯。此時,在該 超商外守候之丁○○見狀即入內,並與乙○○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由丁○○出手自甲○○背後將之 架住,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丁○○ 始將雙手放開。甲○○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0分鐘,並受 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乙 ○○則趁隙自地上取走甲○○住處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進入 甲○○住處。乙○○丁○○2人對甲○○上開妨害自由及



乙○○侵入住居之犯行,已對甲○○精神上造成相當大之壓 力及恐懼,至今仍無法消除,且甲○○亦因該事件受有前揭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83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乙○○丁○○2人對甲○○剝奪行 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請求乙○○丁○○2人連帶 給付甲○○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侵入住宅部份之侵權行 為,請求乙○○給付甲○○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身體受 傷部分,請求丁○○賠償甲○○1,883元之損害。二、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就乙○○丁○○二人侵權行為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3799號刑事案件偵查證述明確,及本院 院97年度上訴字2785號審理在案,均足證二人確有甲○○ 所述之侵權行為,然該二人現仍矯詞否認,顯無悔意,原 審僅命該二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嫌過輕, 無法弭平上訴人內心之創傷。
(二)且查乙○○丁○○2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點為白天,足 見該2人仗勢欺人之心,以達其不法目的,該2人所造成之 驚恐,精神上之壓力,實已非一朝一夕可得化解,迄今上 訴人每每回想起,仍心驚不已,然迄今連一句道歉之均未 說過,足見其等仍不覺有過,猶見渠等仗勢欺人之心昭然 若揭。且因該2人之惡行,迄今常常需藉藥物之助方得以 安穩入眠,然原審不察,僅命該2人等賠償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猶嫌不足,難收補償內心創痛之效。
(三)乙○○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二間、土地3筆、汽車一輛、 96年度總所得384208,房屋均設有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其 無原審所認之資力,然有抵押權之登記並不當然表彰有如 此之債務存在。丁○○96年總所得412144元,其辯稱資力 尚值斟酌云云,洵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丁○○方面:
一、乙○○丁○○2人於原審則以:固對於甲○○支出醫藥費 及乙○○侵入住宅部份不爭執,惟事發當天,丁○○曾自動 放開甲○○甲○○卻因此跑向櫃檯,並大聲叫喊要拿刀子 ,丁○○為避免甲○○情緒失控造成危害,才又前往制止, 並同時請超商店長立即報警,而在拉扯期間,甲○○用力咬 傷丁○○之手臂,癒後傷口猶在,顯見受創之深,若丁○○ 確係強力壓制,甲○○將無機會咬傷丁○○等情,顯見甲○ ○並無精神上受到相當大壓力及恐懼之情形,且乙○○之上 開行為僅短短3分鐘,丁○○之行為僅10分鐘,事出突然, 乙○○丁○○2人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亦來不及有犯意



之聯絡,而是兩造間彼此拉扯之行為,乙○○丁○○2人 之所以於原審認罪,僅係為避免無謂浪費司法資源。倘本院 認乙○○丁○○2人對甲○○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甲○○之慰撫金金額請求顯然過高,且因甲○○與乙○ ○暨訴外人唐進財3人合夥經營素食養生飯捲,甲○○對乙 ○○尚有38萬元之投資金額債務,則主張對甲○○有38萬元 之債權,對甲○○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乙○○丁○○2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稽。(二)復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即令本院認甲○ ○因其行動自由、隱私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 請求慰撫金,然原審判決於審酌雙方資力時,漏未斟酌(三)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3頁)。經 查:甲○○乙○○及訴外人唐進財合夥經營東菩素食養 生飯捲,嗣經合夥人結束合夥事業,甲○○須返還乙○○ 之合夥資金墊款38萬元,已如前述。另合夥期間,甲○○ 固有支薪,其應領之薪資為3萬元,然因甲○○於97年2月 中旬向乙○○借款8萬元,扣除甲○○應領之薪資3萬元後 ,甲○○尚欠乙○○5萬元。是以甲○○明知乙○○借款 及代墊之金額共計42萬元,遠超過其薪水3萬元,卻仍以 乙○○積欠伊薪資為藉口,拒絕交出租賃契約書,致生本 件糾紛。基此,若本院認2人有關慰撫金之責任不能免除 ,則請本院審酌甲○○與有過失之程度,免除或減輕該2 人之賠償金額。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醫療費1,883元、乙○○丁○○2人連帶賠償共同侵害行動自由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乙○○賠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 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 駁回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乙 ○○、丁○○2人之上訴駁回。乙○○丁○○2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 造負擔。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對造負擔。(關於原審判決駁回甲○○之請求部分,甲○ ○僅就渠所請求乙○○丁○○2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上訴再 連帶給付20萬元及利息,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 已敗訴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主張丁○○於上開時、地,自背後將之架住,致伊受  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乙 ○○則趁隙自地上取走甲○○住處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進入 甲○○住處等情,業據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97 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 字第519號卷第10頁),且乙○○丁○○對此亦不爭執( 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應足信為真實。二、甲○○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1,883元,有甲○ ○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 第519號第11至12頁),且為丁○○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 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乙○○丁○○2人是否有妨害甲○○行動 自由之情形?⑵甲○○是否因本次之事件而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又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⑶甲○○是否 與有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⑷乙○○可否主張 抵銷?
一、乙○○丁○○2人是否妨害有甲○○行動自由之情形? 甲○○主張乙○○丁○○2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剝奪其行 動自由部分,為乙○○丁○○2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甲○○主張之上情,核與證人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他字第2529號案件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光碟2片、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22至43頁)。(二)上開監視器光碟經原審法院刑事法庭當庭勘驗結果為: ⑴12時39分36秒:乙○○甲○○在便利商店內,乙○○



甲○○,不讓其離開。
⑵12時39分45秒:丁○○進入便利商店,與乙○○2人共同 抓住甲○○,導致甲○○手上之文件及鑰匙掉落地上。 ⑶12時40分45秒:丁○○甲○○之右手壓制於背後,限制 其行動。
⑷12時40分48秒:乙○○自地上撿起自己之包包及鞋子後, 又於高腳椅旁之地上撿起甲○○之文件及鑰匙。 ⑸12時42分08秒:丁○○乙○○2人合力限制甲○○之行 動自由。
⑹12時42分33秒:甲○○掙脫丁○○丁○○隨即又押住甲 ○○。
⑺12時43分:乙○○站立於丁○○押住甲○○之旁邊,似有 對著2人講話之動作。
⑻12時44分24秒:期間便利商店內出入之人眾多。 ⑼12時44分30秒:乙○○走出便利商店門口,丁○○繼續押 住甲○○
⑽12時46分30秒:丁○○押住甲○○,並強制壓制甲○○坐 於高腳椅上。
⑾12時49分20秒:兩名警員進入便利商店,此時丁○○押著 甲○○站起來。
⒀12時49分30秒:丁○○放開甲○○
⒁12時49分59秒:兩名警員及丁○○甲○○等離開便利商 店。
有勘驗結果附於刑事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799號卷第23頁),乙○○丁○○2人於該刑事案件審 理中,對於上揭勘驗結果,均稱無意見(上開刑事卷第23頁 背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結果後,乙○○、丁○ ○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74 頁),雖辯稱在整個過程中,甲○○曾掙脫云云,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載,甲○○雖確曾掙脫丁○○,然丁○○隨即又 押住甲○○甚明,綜上各情,堪認乙○○丁○○2人均有 妨害甲○○行動自由之行為。
(三)雖證人戊○○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當時告訴人甲○○跑到櫃台,我當時在結帳,  甲○○問我要刀子,為了其他客人安全起見就架住甲○○ ,並請我報警處理;丁○○當時有把甲○○放開,讓她稍 做休息」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第43頁 背面)。惟此項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後來甲○   ○喊救命,並叫我幫他報警,後來丁○○走進來,從後面



  架住甲○○,直到警察走進來處理為止」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46頁),已 有不符之處;且甲○○當時係掙脫丁○○之壓制,才得以 暫時脫離丁○○之控制,有前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稽;又 證人戊○○於偵查中為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又是在 丁○○未在場較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應較接近事實真相 ,而足以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 述,或因時日經過致有記憶有不清楚,或與監視器光碟內 容不符之處,尚不得以此逕採為有利乙○○丁○○2人 之認定。退萬步言,縱使丁○○當時有請證人戊○○報警 ,或稍微放開甲○○之情形,此亦與乙○○丁○○2人 有妨害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並不生影響。是甲○○主 張該2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足信為真實,乙○○丁○○2人抗辯並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 自由云云,不足採信。
二、甲○○是否因本次之事件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慰撫 金?又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乙○○丁○○該2人共同對甲○○為上 開侵害行動自由、丁○○侵害甲○○身體、乙○○無故侵 入甲○○住宅侵害甲○○隱私權,已認定如前,而甲○○ 之行動自由、隱私權遭不法侵害,以事發當時,妨害行動 自由之地點發生於甲○○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出 入之人多為附近住戶,乙○○並持甲○○之鑰匙進入甲○ ○住處等情,甲○○日後對附近之環境有所不安,以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信,乙○○丁○○2人雖以甲○ ○於事發之後曾發簡訊予乙○○表示欲還錢,表示其精神 狀況正常云云,然精神上是否受有痛苦與精神狀況是否正 常並非一致,且發簡訊亦可能係經歷上開事件後因害怕而 欲使兩造間之爭執早日落幕使然,非可據此而認甲○○精 神上未因本次事件而受有痛苦。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 時間雖然不長,然對甲○○之精神上傷害業已構成,實難 以時間短即認不構成精神上痛苦,是乙○○丁○○2人 所辯甲○○無精神上痛苦云云,核非可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甲○○係台中商專畢業,以販賣飯捲為業,每月 收入約10,000、20,000元;乙○○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3 筆、汽車1輛、96年度總所得為384,208元、丁○○名下無 不動產,96年度總所得為412,14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及 乙○○尚有房屋貸款515,105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0 3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98頁),及乙○○丁○○2人限制甲○○行動自 由之時間短暫,乙○○進入甲○○住宅之時間亦不長,且 並未有任何破壞舉動等一切情形,認原審諭知乙○○、丁 ○○2人應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即共 同侵害行動自由部分);乙○○個人應賠償甲○○非財產 上損害4萬元(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判決尚屬適當。(三)醫藥費部分:
   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1,883元 ,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 字第519號第11至12頁),且為丁○○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甲○○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乙○○丁○○2人雖辯稱本件事件之起因係因兩造合夥生 意結果,然甲○○拒不交出租賃契約書原本,且甲○○尚欠 乙○○42萬元所致,故甲○○之上開行為係發生本件損害之 共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然縱甲○○確應交出 租賃契約書及確積欠乙○○42萬元,乙○○丁○○亦應循 正當法律程序向甲○○行使權利,而非以本件之非法手段為 之,難認甲○○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丁○○2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四、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乙○○係共同故意剝奪甲○○ 行動自由、故意侵入住宅,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依上開之規定,不論其是否確對甲○○有42萬元投資債權, 均不得對甲○○主張抵銷。乙○○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
陸、綜上所述,甲○○主張乙○○丁○○2人對渠構成侵權行 為,造成渠支付醫藥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堪可採信。原審判 命乙○○應給付甲○○4萬元、丁○○應給付甲○○1,883元



,及乙○○丁○○2人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及均自 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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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