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32號
TCHV,98,上易,132,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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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伯儒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上 訴人 鼎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乙○○ (下稱乙○○)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上訴人林伯儒提起本件上訴,僅就關係其個人之連帶保證責 任範圍,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 訴人林伯儒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乙○○,亦不及於原審為輔助 乙○○而參加訴訟之楊程安,爰不列乙○○為上訴人,楊程 安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1日就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並由上訴人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0條第3款之約定,乙○○於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 ,不得辦理設定,惟乙○○竟仍於96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同段5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 41號建物(含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審 參加訴訟人楊程安,乙○○所為已屬違約。被上訴人乃於96 年10月1日,就乙○○之違約行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乙○○與上訴人,請渠等於函到後7日內,塗銷系爭建物 之抵押權設定,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96年11月 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 之約定終止契約,且請渠等於10日內,拆除系爭建物,將系 爭土地謄空返還被上訴人,渠等迄今仍未履行。系爭租賃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乙○○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同法 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乙○○拆除系爭建物,並謄空返還系 爭土地。另系爭建物由乙○○出租予合浦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下稱合浦公司),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合浦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末按乙○○於返還系爭土地 前尚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乙○○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請求無 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8,190元之不 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所負責任應屬履 行責任;且當事人間如無特約,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 賠償在內。故民法所為保證債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履行 責任代負之」,即不僅得代為履行,亦應負不履行時之賠償 責任。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亦明 白揭示「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 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 之損害賠償」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乙○○未履行返還 租賃物義務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上訴本院後補充陳述略以:原審係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判命上訴人應自97年1月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與乙○○每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190元。 惟該約定僅載明因乙○○「違約」而損失被上訴人權益時, 上訴人始有保證債務,亦即上訴人之責任範圍限於乙○○之 契約責任,例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契約存在時有其他損害賠 償之事由,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



之事實,係發生於向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之新生事實 ,其與乙○○間既無契約存在,嗣後發生之債務即非契約責 任,自不在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內,且既已特約限於「違約」 之契約責任,亦不適用民法第740條之規定。至上訴人所引 判決事實之保證債務,並未如本件限縮於契約責任,二者顯 然不同等語。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乙○○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一層面積479.9 平方公尺、夾層面積54.6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入 口門廊面積30.96平方公尺,橘色部分鐵皮屋加蓋廁所面積 3.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謄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合浦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三)乙○○與上訴 人應自97年1月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38,19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乙○○就 原審判命拆屋還地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合浦公司就原審判命其應遷出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 均已告確定;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與乙○○連帶給付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與乙○○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乙 ○○,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並由 上訴人林伯儒擔任連帶保證人(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第7至11頁)。(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乙○○在承租地上 之建物等,不得辦理設定,否則即視為違約。乙○○於96 年7月間,將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參加訴訟人楊程安。又系爭建物拆除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面積479.9平方公尺、夾層面 積54.61平方公尺外,並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綠色部分 入口門廊面積30.96平方公尺,橘色部分鐵皮屋加蓋之廁 所面積3.15平方公尺,此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 製有複丈成果圖(參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1、 12、86、87、148頁、第148頁反面)。(三)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1日函請乙○○塗銷系爭建 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否則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返還土地;乙○○未履行,被上訴人嗣再委請律師於96年



1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於96年11月6日收 受該函文,此有律師函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 (參各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原審卷第13至 16頁)。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乙○○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賃36,000元,每滿一年按前一年之 月租金增加百分之二。換言之,第4年即自96年4月1日起 ,乙○○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38,203元(參系爭租賃契 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0頁反面)。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後,乙○○對 被上訴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是否仍應依租 賃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乙○○) 在承租地上之建築物等,不得辦理設定」、第9條第2款約 定:「因乙方違約而損失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時,乙 、丙(即上訴人)兩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乙、丙兩方願   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11頁)。本件第一審共同   被告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原審參加訴訟人楊程安,自屬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1   日函請乙○○塗銷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否則將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乙○○未履行,被上  訴人嗣再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乙○○並於96年11月6日收受該函文,此有上開律師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復為 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二)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 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 之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羅○○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孫○○為其連 帶保證人,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羅○○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終止在案,   乙○○占用系爭土地已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乙○○在返還系爭土地前,既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乙○○賠償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8,190元之損



害或不當得利。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既因乙○○違反 租約約定所致,則租賃關係終止後,因乙○○未履行返還 租賃物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依上 說明,自在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應負之保證範圍。則 被上訴人請求乙○○自97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8,19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林伯儒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乙○○ 返還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應與乙○○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每月租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 :系爭租約終止後,乙○○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 所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非上訴人依租約所負之 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與乙○○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97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上訴人38,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乙○○是否仍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乃上訴人是否因乙○○之清償而同免給 付之責。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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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浦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