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胞妹,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 年間,與被上訴人乙○○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 ,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合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票,因 股票賣出有獲利,被上訴人乙○○遂商請上訴人將該股票賣 出之所得及獲利出借予其急用;並另以投資股票市場獲利可 觀,遊說上訴人再出資120餘萬元,交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甲○○,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乙○○之 建議,於78年5月22日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天發證券(現已轉 換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股票帳戶,並將上開證券存摺、開戶印鑑章暨120餘萬元, 均交予被上訴人二人,委託渠等以上開戶頭進出,代為操作 買賣股票。又上訴人另於80年間再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二 人,並指定係用以購買三張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股票,是上 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二人代為買賣股票之金額合計為195萬元 。迄至92年9月間,上訴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遂要求被上訴 人將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悉數賣出,詎被上訴人乙○○此時竟 稱上訴人所交付資金業因投資失利而僅存55張開發金控公司 股票未賣出,並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泛亞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現為星展銀行)帳戶存摺,以該 帳戶內尚存之2,814元,作為被上訴人甲○○代為操作買賣 股票之全部所得,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 ⒉嗣於96年7月間,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催討其於78年 間所借貸之40餘萬元時,被上訴人乙○○以因投資失利而慘 賠,剩餘股票及金額業於92年9月間交付予上訴人,並拒絕 向上訴人交待資金流向,上訴人乃赴證券機構及銀行調閱前
揭帳戶內歷年來股票交易及存摺資料,始發現該證券存摺之 交易日期欄,係自82年2月9日起開始有股票買賣,而被上訴 人用以操作買賣股票之金額僅135萬1226元,並未將上訴人 所交付之金錢,全數作為股票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二人未 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於84年6月27日、85年8月30日、86年 8月14日及同年8月27日,自前揭證券存摺內提領現金10萬元 、2千元、8萬2千元及17萬元,合計35萬4千元,侵占入己。 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⑴被上訴 人乙○○於78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⑵上訴人於78年 至80年間陸續交付195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用以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惟被上訴人實際操作買賣股票之金額僅為135萬122 6元,故被上訴人二人應返還59萬8774元予上訴人。⑶被上 訴人二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上訴人之證券帳戶內所提 領之35萬4千元,亦應返還予上訴人。以上總計:135萬2774 元,上訴人僅就135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8 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78年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及借與被上訴人時到97 年3月17日間,曾陸續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該借款債 務,中斷時效多次,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況兩造於96年8 月間就股票爭議乙事曾為協商,被上訴人乙○○以口頭方式 承認40萬元借款債務,則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該借款40萬元。
⒉上訴人在80年有投資75萬買三張開發金股票部分,那是上訴 人個人投資的;而120萬元是兩造合夥投資的,並約定天發 證券帳號19972-6證券存摺操作股票買賣,另75萬元也是80 年間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乙○○操作,去買開發金的股票, 此即上訴人在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4106號所為供詞的 意思,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從頭到尾都沒有 結算,至92年上訴人因缺錢才賣了55張開發金股票,大約7 、80萬元。然經上訴人自行花費調閱天發證券配合集保公司 明細表,79年至82年2月之資料全是零筆紀錄,沒有買賣交 易;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是82年10月5日以現金開戶 存4萬8千元開戶的,而該銀行亦是81年3月才成立的新銀行 。又泛亞銀行的帳戶與印章都是被上訴人在保管,那都是賣
股票有剩的錢被上訴人才領的。而被上訴人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其操作的明細,且天發證券存摺內被上訴人提領出現金10 萬元、2千元、8萬2千元及17萬元,合計35萬4千元之後,都 在他們自己的戶頭操作,沒有幫上訴人操作。
⒊上訴人並沒有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而當時只要 身分證、印章去就可以開戶,根本不需要本人。雖天發證券 之前是跟十一信配合沒有錯,但沒有發存摺,只有發印鑑卡 與指定銀行。另現券送存是78年、82年間有現股買賣,被上 訴人用現股買賣存入被上訴人的戶頭的,上訴人自己根本不 會操作股票,且兩造並未就借款及合資購買股票之事達成和 解,就此請求傳訊證人溫淵禛、張建煥證明之。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借款40萬元之部分,否認被上訴人乙○○有 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商借 前揭4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未操作股票買賣金額59萬8774元之部分: ⑴上訴人雖於78年間出資約120萬元,被上訴人乙○○出資約 100萬元,合資購買股票,並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操作股 票,惟80年間係上訴人自行匯入70多萬元資金,以自行操作 股票,且虧損到剩3、40萬元時,始將該部分金額納入雙方 合資金額中,委由被上訴人甲○○進行操作。況該期間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股票最高每股138元,買三張股票最多僅需41 萬4千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字不符。
⑵依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5月26日台交字 第0970013326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 存摺資料自82年開始,係因為證券交易所資料之保存年限最 長僅為5年,82年以前的資料方會一概闕如,此有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5月26日台交字第0970013326號 函覆原審之函文可證;而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97年6月19日保結業字第0970046630號函,足證上訴人股 票存摺之記載係因上訴人在其他證券戶頭提領,送存至天發 證券公司保管,且該程序係上訴人親自臨櫃辦理。參以天發 證券公司開戶通知申請書,買賣股票對帳單係郵寄到上訴人 住居地址,核與上訴人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相同,是上訴人 對於有無買賣股票自為知悉。且上訴人於78年5月間即出資 120萬元,如被上訴人未購買股票,依常理上訴人不可能不 聞問、不質疑,亦證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甲○○代為操 作買賣股票之情形。另78年至82年間舊存摺資料既均在上訴 人處,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各項股票往來情況,上訴人必為知 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應由上訴人提出舊存摺證明之。
又縱認被上訴人於78年起迄82年2月9日有任何違背委任義務 之行為,截至上訴人起訴之97年3月止,上訴人之請求權亦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⑶自82年2月9日至92年9月間,依卷附上訴人系爭泛亞商業銀 行存款存摺及天發證券存摺等資料,被上訴人甲○○代為買 進及賣出操作股票及帳戶餘額觀之,顯示被上訴人甲○○於 代為操作股票期間,確有代為買賣個股,並為合資人即上訴 人、被上訴人乙○○計算投資利得利益,及避免擴大損失之 情;另參以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內「代收」款項,即受分 配之現金股利總計13萬2025元,被上訴人亦作為合資款未予 動用,顯見被上訴人甲○○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節,已盡 受任人之責任。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擅自於其股票存摺帳戶提領 35萬4千元之部分,查證券存摺帳戶在本質上即無法提領現 金,且就上訴人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而言,平時皆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印鑑,至被上訴人乙○○於78年底經上訴人同意抽 回資金50萬元時,係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 提領該50萬元,而被上訴人提領後即返還印鑑章。是如無上 訴人的同意或授權並交付印鑑,被上訴人不可能自行前往泛 亞商業銀行將活存帳戶中的金錢提領出來,則系爭提款35萬 4千元,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交付印鑑章後領取。又依大華 證券公司97年10月8日(97)華證(股)字第01845號函所載 ,被上訴人甲○○確有於86年度與88年度為上訴人認購開發 金增資之股票,合計128,210元;而另225,790元,被上訴人 確未挪為私用,其中並有購買鋼琴者。
⒋退步言之,於92年9月間,上訴人因缺錢急用,雙方乃進行 結算時,被上訴人乙○○同意將上訴人於80年間匯入之金額 計為80萬元,雙方並彙算各自投入資金比率,以上訴人投入 200萬元、被上訴人乙○○投入50萬元,核算出損益分擔之 比率為4:1,且同意上訴人將其應有5分之4股票賣出後,再 將存摺交還給被上訴人乙○○,然上訴人竟逕自將剩餘開發 金股票全部賣出,未按被上訴人乙○○應有5分之1之比例分 配,被上訴人乙○○自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另被上訴人於75年至81年間代上訴人看護其二名子女,每 月以1萬5千元計算,總計108萬元,併主張計入抵銷之列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況如果有借款40萬元,那在92 年結算時就會講了。又如果沒有結算,上訴人怎能將兩造合
資的股票賣到一張不剩,還把錢領光?關於雙方合資買賣股 票金額,上訴人出資120萬元,被上訴人乙○○係出資50萬 元。至75萬元部分是上訴人自己拿存摺自己買賣操作,沒有 交錢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於另案詐欺、侵 占刑案偵查中,自承自己有操作買賣股票,於本案卻又說自 己不會買賣操作股票。
⒉再者,82年10月5日上訴人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現開戶並存入4萬8千元,其後交易摘要均為「證券」一 節,顯示此帳戶是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用,然上訴人之天發證 券存摺帳戶,係於82年2月9日中福以現金送存之方式交易存 入15000股、東企存入10000股,82年2月15日東企上買出轉 帳10000股,則直至82年10月5日前泛亞銀行開戶之前,一定 有金融機構作為交割銀行,此即是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又於78年至86年6月28日此段期間對帳單寄送地點都是在 台中市○○路(上訴人)的住處,所以有無交割款項劃撥同 意書、開戶資料等文件,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而86年6月 28日對帳單的地址即使變更寄送到太平市○○街被上訴人的 住所,但變更對帳單寄送地址,依照證券公司的慣例與規定 ,一定要本人去變更,不可能任何人隨隨便便就可以變更, 因為這涉及每個客戶的財產權之隱私。
⒊另上訴人用來開立天發證券有限公司股票存摺及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之印鑑都是由其自行保管,如果未取 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或雙方偕同前往,被上訴人是不可能 自己去台中市○○路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將金錢領出;是以上 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提領2千元而言,若非 基於公用且雙方偕同到金融機構,被上訴人何需自台中縣太 平市住處遠至台中市○○路去領取?至上訴人所提出的委託 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台証綜合證券公司致佳億證券有 限公司之同意書,都是券商與銀行往來的作業,這與一般投 資戶無關。而佳億證券開戶契約部分,是因為天發證券被佳 億證券合併,之後佳億證券又被台証綜合證券合併,而開戶 一定要本人去開戶,其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且蓋 章也一定要本人到場,而且須核對身分證件。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且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上訴人投資款59萬8774元據為己用,及被上訴人有盜 領上訴人存款35萬4000元之事實存在,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其胞妹,上訴人於78年間與 被上訴人乙○○各自出資40餘萬元,以被上訴人乙○○之名 義合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股票,因上述股票賣出而有獲利 ,被上訴人乙○○遂商請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賣出所得及獲利 出借予其急用,並遊說上訴人再出資120餘萬元,交予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甲○○,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上訴人遂依被上 訴人乙○○之建議,於78年5月22日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天發 證券(現已轉換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股票帳戶,並將上開證券存摺、開戶印鑑章 暨120餘萬元,均交予被上訴人二人,委託渠等以上開戶頭 進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上訴人嗣又於於80年間再交付75 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並指定係用以購買三張中華開發工業 銀行之股票,總計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金額 合計為195萬元(計算式:120+75=195)。迄至92年9月間 ,上訴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遂要求被上訴人將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悉數賣出,然僅存55張開發金控公司股票未賣出,上訴 人遂將各該股票售出得款81萬2444元。嗣於96年7月間,上 訴人向乙○○催討其於78年間所借貸之40餘萬元時,被上訴 人竟稱該金額亦於78年間,交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並因投資失利而慘賠,剩餘股票及金額業於92年9 月間,已交付予上訴人,並拒絕向上訴人交待資金流向,經 上訴人查詢結果,始發現被上訴人係自82年2月9日起才有股 票買賣,另用以操作買賣股票之金額僅135萬1226元,且擅 於84年6月27日、85年8月30日、86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7日 ,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自前揭證券存摺內提領現金10萬 元、2000元、8萬2000元及17萬元,合計共35萬4000元之款 項予以侵吞,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①78年間之借款 40萬元。②上訴人自78年至80年間陸續交付195萬元予被上 訴人二人,但被上訴人實際操作買賣股票之金額僅為135萬 1226元,故被上訴人二人應返還59萬8774元予上訴人。③被 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上訴人所有之證券帳戶內提 領現金35萬4000元,總計共135萬2774元,上訴人僅就135萬 元之部分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是否有40萬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投資股票之金額為多 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2月9日有股票之交易且金額
僅135萬1226元及有侵占之情是否可採?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廢止前即民國18年公 布施行之民法第475條復明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原因之交付,而生效力」可見依廢止前舊法之規定,消費借 貸契約為一要物契約,債務人既否認有收到借款,依舉證責 任之分配,自應由主張貸與之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向其借款40 萬元,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何時交付前開借 款予被上訴人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其與乙○○ 有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信。更有進者,上訴人除口頭聲稱 「借款人係乙○○」之外(乙○○否認之),就被上訴人甲 ○○曾於何時何地參與所謂借貸之事又無法舉出適當之證據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甲○○與該40萬元之借款自屬無涉, 乃上訴人又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 就該40萬元之借款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無稽。復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之借貸事實既係於78年間所發生,縱其主張屬實,至遲到 93年12月31日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又已為時效 完成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即無據,不應准許。㈢、195萬元出資額部分
⒈上訴人雖稱:伊係於78年5月間依乙○○之建議,於78年5月 22日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天發證券股票帳戶,並將上開證券存 摺、開戶印鑑章暨120餘萬元均交予被上訴人二人,委託渠 等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嗣於80年間再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人,並指定係用以購買三張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股票,合 計共交予被上訴人二人代為買賣股票之金額合計為195萬元 (計算式:120+75=195)等語,然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 曾於78年間交付120萬元予渠等代為操作股票之外,就上訴 人主張另於80年間再出資80萬元一節則始終否認其情,並以 :該80萬元係上訴人自行買賣股票虧損至剩3、40萬元時委 由被上訴人甲○○操作,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為抗 辯。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於80年間投資75萬元之事實,不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如何且於何時交付該75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之,本難遽信;再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16日庭提之計算表,其中「姬」 版載明:「開發三支(張)自己買1支30幾萬元2支40幾萬元 ,3支80萬元」(參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並自承:該計 算表係兩造兄弟丁○○依兩造陳述所作之記載無訛(原審卷
第39頁);是如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75萬元予甲○○用以購 買「開發」,上訴人又何以自承係「自己買」?倘其確有交 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該計算表上又何以僅記載75萬元?稽 之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06號即 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刑事詐欺一案之96年11月30日偵訊時又自 陳:「(80年你還有交付75萬元給乙○○?)答:「有,我 分二次買中華開發工銀的股票一張37萬元,其餘二張約35萬 多....」核其就80年間是否投資8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 ○操作股票,或係由自己買賣股票所用,及其金額究竟係72 餘萬元、75萬元或80萬元?前後陳述已互見矛盾,在無其他 佐證足以證明下,自不能以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兩造之弟己○○於原審雖證稱 :「上訴人不會買股票」(原審卷第252頁反面);然其既 稱:不知上訴人有開戶,亦不知其何時開戶,就兩造間合夥 買賣股票亦未參與其內,而係事後始聽說有40萬元借款之事 (原審卷第252頁反面),可見其證詞應係事後聽聞之詞, 本難遽採,況其所稱:上訴人不會買股票一節,與前開計算 表上記載「上訴人自己買」亦互有不符,其證詞自難採信。 ⒉次按,上訴人主張於78年出資12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固 不爭執,但抗辯稱:被上訴人乙○○於78年5月間,亦有出 資100萬元後經上訴人同意抽回資金50萬元,而上訴人之銀 行存摺、印鑑章一直以來都由上訴人自行保管,92年9月間 ,上訴人因缺錢急用,雙方乃進行結算,當時雙方為息事寧 人,就各自投入的資金比率已同意以上訴人200萬元(計算 式:120+80=200)、被上訴人乙○○50萬元(計算式: 100-50=50)核算損益分擔之比率為200:50=4:1。然而 上訴人於結算完畢取回證券存摺後,竟逕將全部的股票賣出 得款後即避不見面,罔顧被上訴人乙○○應有之權益,且被 上訴人先前之股票交易明細均寄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均無 異議,多年後再事爭執,實無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至82年2月9日起,才開始買賣股票,且金額僅 135萬1226元,餘款項59萬8774元未為操作,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其設於所提天發證券 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其係於82年2月9日換發,依其存 摺所示交易紀錄固始於82年2月9日,惟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均坦言與被上訴人乙○○係於78年間起合資購買股票(本院 卷第37頁、台中地檢96年他字第4106號第27頁),與該紀錄 所示已有不符,況上訴人既自承於80年間,即有在其與乙○ ○合資之帳戶內,購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股票三張,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合資投資股票倘若係82年2月9日才開
始有交易,上訴人又如何能於80年間即利用與被上訴人乙○ ○合資之帳戶,購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股票?參諸台証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台証(九八)總發文字第 000228號函文亦可知:上訴人在原天發證券之帳號(19972- 6號),自78年5月22日開戶起至86年6月27日之對帳單,其 寄送地點均為台中市○○路433-4號(本院卷第84頁);而 該址即為上訴人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按諸情理,上訴人 於78年間5.6月間既即交付12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合資操作股 票之用,當係認當時為進場之好時機,方有可能交錢予被上 訴人,是其對於被上訴人究竟購買何股票,何時進場?是否 及時進場暨買賣股票交易金額及存款餘額為若干?理應相當 關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合資購買股票,當時又 係以上訴人之名開戶,資金進出亦以上訴人之帳戶管制,被 上訴人若確未即時買賣股票,上訴人又豈有於近四年之期間 內,均不知情亦未提出質疑或異議甚至長期不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投資款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相違,自難 採信。
⒊再依上訴人所提天發證券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所示:82 年2月9日記載「現券送存;中福(即中福紡織公司)股票15 000股、東企(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10000股」該現券送存 之意義為「客戶欲將其持有之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須持有 價證券存摺至往來券商辦理,本人在A券商提領之股票亦得 比照上述作業至B券商送存」,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097004663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參 (原審卷第117頁),準此可知:上訴人上開證券帳戶於82 年2月9日係將其他帳戶內之現券移轉至前開帳戶之內,依該 事實更足證明:前開證券帳號在82年2月9日以前即存有買賣 紀錄,否則何能於82年2月9日以現券轉入上訴人前開之證券 帳戶?又依同一證券存摺交易資料,除上開現券送存外,尚 有正豐(82年10月21日,存入、提出各10000股)、正隆( 存入、提出各35000股,82年10月22日)、正道(82年11月3 日,存入40000股、提出10000股)之存入及提出之資料,另 其摘要中亦附載:「附表合併資料」,該「附表合併資料」 係指客戶登摺時,若有超過一年未補登存摺資料,摘要欄將 顯示「附表合併資料」,並登載累積之提出與存入數額及該 證券最新餘額(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前函所示 ),由此益見於82年11月3日之前一年內,上訴人前開證券 帳戶應有正豐、正隆、正道等公司股票之交易,前開天發證 券第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 買股票之全部記錄。至上訴人所提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固顯示:除82年10月23日 有證券售出收入34萬8452元入帳及10月26日有二筆30萬167 元、65萬5089元證券售出入帳外,在此之前,均無證券買入 付款之資料,但與卷附天發證券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 紀錄互核,可知該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摺之交易紀錄,並非雙方投資買賣之全部紀錄,故難單憑其 中部分紀錄(即82年10月28日交易紀錄存款餘額135萬1226 元),即謂被上訴人實際投入買賣股票之金額為135萬1226 元。更遑論依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函所附之證券交 易資料及存摺存款查詢報表均顯示:於83年6月3日現買「長 榮」146萬4500元,另於83年7月19日現買「神達」為「133 萬8千元」、83年7月27日現買震旦行「167萬2千元」;於83 年8月13日存摺餘額亦高達171萬3084元(原審卷第25頁、本 院卷第85頁),已逾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投資之1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投資120萬元,乙○○投資50萬元( 原投資100萬元,其後抽回50萬元)合計總投資額170萬元亦 大致相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僅為其投資135萬1226元, 與卷證既有不符,已無可取。況上訴人既稱於78年間即與被 上訴人乙○○合資購買股票,而台灣股市於79年間加權指數 曾由12682.41之高點滑落至2485.25低點(參原審卷第268頁 所附之加權股票指數圖),則上訴人不問其間之股市波動, 單憑部分之投資記錄,即謂被上訴人未全額為上訴人操作買 賣股票,自亦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以:伊共投資195萬元,扣掉已投資之135萬1226 元,尚有59萬8774元去向不明,主張應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合資購買股票係起於78年間, 目前現存之證券交易,因時間久遠,並因原證券公司已被接 收,而無法提供完整之交易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另上訴人證 券帳戶之存摺餘額於83年間確達171萬3084元(原審卷第25 頁、本院卷第85頁),已逾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投資之120 萬元,再者參諸卷附之證券存摺、帳戶存摺,亦均未能具體 記載上訴人帳戶原始交易之股票及金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仍執有其投資款其中59萬8774元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資證 明,故難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謂被上訴人二人有詐欺或持 有上訴人投資款59萬8774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59萬8774元,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二人於操作股票期間之84年6月27日 、85年8月30日、86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7日,私自將上開 證券存摺內依序提領現金10萬元、2000元、8萬2000元及17
萬元,合計35萬4000元侵占入己,應返還上訴人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主張其開戶合資買股票後,證券 存摺、銀行存摺、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二人保管,該等款項 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提領云云,惟被上訴人除自認有保管證 券存摺外,否認有為上訴人代管銀行存摺、印章,上訴人就 其有交付銀行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二人保管使用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遽信。上訴人固又主張:其開 戶資料之姓名非其本人所簽名云云,惟上訴人就其開戶與被 上訴人乙○○合資購買股票並委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操作 買賣一節並未爭執,是上訴人既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 ,可見系爭開戶申請書之上之簽名、印文,應係其本人或授 權他人所為,否則上訴人何能以其名義買賣股票資金進出銀 行帳戶?又何以自開戶至86年間收受寄帳單均未提出異議? 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訴人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縱非其個人所親簽,然既蓋有上 訴人之印章,亦屬有效;至上訴人雖又提出佳億證券櫃台買 賣帳號開戶契約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以丙○○ 為名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20-122頁)主張其上之簽名非其 本人所為,但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偽簽之情,並稱無論委託 人交割款券同意書及台証綜合證券公司到佳億證券公司之同 意書均係券商與銀行往來之作業,與一般投資戶無關,又因 按天發證券被佳億證券合併,佳億證券後又被台証綜合證券 公司合併,所以重新開戶,開戶一定要本人,蓋印亦須本人 ,此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於卷(本院 卷第116頁反面),且佳億證券之開戶係86年6月28日,而上 訴人就83年5月21日起至92年1月26日之證券交易明細復均不 爭執,並稱此為正常交易,伊告的是伊投入的錢,被上訴人 未全部買股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前開各開 戶契約與同意書上之該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並不 影響各股票交易之效力,與上訴人於開戶後有無銀行存摺及 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亦屬二事,故不能僅依上訴人開戶資 料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書,即謂上訴人有將印章及銀行存摺 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有利用保管印章、銀行存摺 之便,將上訴人之存款盜領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舉證 尚有不足,而依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5萬4千元,亦無理由。㈣、末按,被上訴人抗辯:於92年9月間,因上訴人缺錢急用, 雙方曾為結算並達成和解一節,業為證人戊○○於原審所否
認,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和解當時,雖曾同意讓步將上訴 人於80年間自行匯入購買股票之金額以80萬元,並將雙方投 入的資金比率時,以上訴人投入200萬元(計算式:120+80 =200)、被上訴人乙○○投入50萬元(計算式:100-50= 50)作為損益分擔之比率即200:50=4:1作為計算,惟此 部分並無很確切的資料計算,已據證人戊○○證述在案,是 被上訴人當時既因基於止訟息爭及出於和解之意願而同意互 為讓步,嗣兩造既未達成和解,即不能因之即謂被上訴人已 承認上訴人該部分之出資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向其借 款40萬元,被上訴人甲○○復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人,就其 餘之投資款,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投資款59萬 8774元據為己用,及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35萬4000元之事實 存在,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契約、債務 不履行、委任關係及違反委任義務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於 法自難准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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