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下同)93年9月被上訴人總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總瑩公司)暨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 )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962、963、964 、965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旁建售數百戶房屋, 豈料被上訴人等基於不法獲利之犯意,為圖本身營建房屋 之便利,竟未知會上訴人及獲得上訴人之允許,擅將前述 土地之四欉竹木剷除,而將前述965地號土地(近50坪部 分)破壞原有地貌,而占為工程工務車之通行道路及工務 施工用途使用,另965地號20坪部分及962、963、964地號 各土地部分佔為堆置土木工具及建材使用。嗣經鄰地所有 人告知,上訴人方知悉上情。被上訴人起初不理會上訴人 之制止,且經協調不成,嗣經上訴人極力抗爭並將僱工封 鎖前項土地,禁止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車通行系爭土地前往 建屋施工,被上訴人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前項 965地號土地之50坪部分,另20餘坪部分,被上訴人以係 遭包商占用和其無關為由,拒絕支付租金。
(二)被上訴人於彼時向上訴人保證,先前所積欠之租金部分, 待其和購屋戶完成交屋資金進來後,會全數和上訴人結算 ,然前項租金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個月即不續予支付。上訴 人催促後,被上訴人方表示不打算續租,亦不肯告知不予 續租之理由,至先前積欠之租金,則百般藉故推諉。故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土地自93年9月至97年2月止之租金 共計1,932,260元(計算方式:724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坪 月租200元計,共計41月,合計1,962,260元,扣除已支付 之3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述行徑係屬毀損暨侵權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全數償付上訴人前述不當得 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依95年5月11日之空照航測圖可看出系爭965號土地 ,有該空照航測圖可證(本院卷第45頁),當時既遭被上 訴人佔為工程道路多時,因圖片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所建之 房屋結構體已全數完成,按照專業常識之判斷,房屋結構 體從打地基至外觀結構體完成至少也要一年餘之工作期限 ,故可確信於當時系爭土地已遭使用相當期限,且若無占 用做為工務車通道使用,則被上訴人所建之半數房屋將無 法施工及修繕。是以,系爭土地應於「94年5月前」既遭 被上訴人侵權占用。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 係於94年4月27日,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工程部經理石 宜哲於他案之台中地檢署應訊時,曾自承係被上訴人公司 於93年9月間向法院標購取得土地後,既陸續委託中興測 量公司勘測並著手整理土地。95年7月13日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為何?系爭土地之 柏油路係何時鋪設?被上訴人房屋於95年7月13日已取得 使用執照,如非於承租前已先行占用數年,怎可能會遲於 95年12月20日才鋪設柏油路。
(二)另中興測量公司於台中地檢署證述時,亦曾明確表示於93 年11月11日至現場勘測並製作測繪圖時,現場既已築圍大 面積之鐵絲圍籬,且太平地政事務所更早於數月前已將土 地界址範圍測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於93 年底準備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952地號土地建造房 屋前,即委請測量公司至現場測量確定界址,並以施工圍
籬確定施工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中有占用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非事實。至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之 結果,雖認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及圍牆,似有占用上訴 人所有系爭962地號土地,因涉及測量之專業,被上訴人 已再委請中興測量公司實地測量確認,待確認後再陳報。(二)95年1月被上訴人在前揭土地興建房屋中,因需使用上訴 人所有965地號土地之部分,乃與上訴人協議租用,嗣租 期屆滿被上訴人仍需使用,故繼續承租至工程結束。嗣工 程結束,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加設圍籬區隔,其早已收 回自理。又被上訴人施工中雖曾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竹欉, 然當時被上訴人即已補償上訴人損失,上訴人之主張難謂 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曾侵奪上訴人之土地。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上揭被上 訴人總瑩公司及龍億公司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主張 ,關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點H、I、J連線部份面積合計10.2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房屋、屋簷、柱子、花台等地上物為無權 占有,而准許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之請求,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至 95年12月18日有占用系爭965地號之事實,故駁回上訴人關 於965地號部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賠償請求1,932,260元 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下項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7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 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甲○ ○就其於原審逾270000元及利息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另原審被告乙○○就原審判決乙○○應 將96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點H、I、J圈圍部分之 空地、房屋、屋簷、柱子、花台等,面積合計10.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亦已 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判決附圖H、I、J連線部分於96年月10月25日交付予原 審被告乙○○,即由其占有使用迄今(本院卷第53頁、118 頁)。
二、962、965地號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甲○○(本院卷第53頁 )。
三、被上訴人總瑩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起曾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
965地號土地使用,租期屆滿因仍需使用,故繼續承租至工 程結束,且續付租金,工程結束後未再續付租金,上訴人即 將系爭965地號部分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連線以 鐵絲網圈起,與A、G、F、E被上訴人以鐵條連線部分形 成一圈圍起之系爭965地號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7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租約及支付租金之支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40 頁背面、55頁),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 上訴。
四、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11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卷第45 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5年12月是否有占用 原審判決附圖A、B、C、D、E、F、G連線之系爭965地號部分 ?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5年12月是否有占用原審判決附圖A、 B、C、D、E、F、G連線之系爭965地號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否認於95年12 月18日以前有用系爭965地號土地之情事,然上訴人所提 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5 年5月11日之系爭土地空 照圖(本院卷第45、第53頁背面)顯示,95年5月11日時 系爭土地旁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結構體已完成,而系爭 965地號土地亦確為道路之狀況,衡諸被上訴人欲在原審 判決附圖上之958-0、958-1、958-2、952-36、952-51至 952-56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依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相關 位置,被上訴人之工程車勢須通過系爭965地號土地方能 到達上開958-0、958-1、958-2、952-36、952-51至952-5 6等地號土地,且證人即受僱於龍億公司於太平市○○段 952等地號土地上當工地守衛黃證源於台灣台中地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4553號案件中證稱渠係自94年10月開始任 守衛;另億龍公司之負責人於台灣台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4553號案件中亦陳稱該工地係94年9月開始動工, 伊等係先圍圍籬再施作等語;證人即負責作基地開挖之趙 介民亦於台灣台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53號案件證 稱渠於94年9、10月左右去施作等語(台灣台中地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4553號第102至104頁),是以被上訴人辯 稱於95年12月18日以前未曾使用系爭965地號土地云云, 顯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已自認取得建
造執照後才開始使用系爭96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7頁背 面),而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21 至141頁),其中最早取得之時間為94月3月21日(本院卷 第122頁),應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至95年12月18 日間確有使用系爭965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雖提出中興測量公司93年11月11日之測量圖,主張 其時被上訴人即已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侵占使用云云 ,並提出中興測量公司93年11月11日之測量圖為證(本院 卷第19頁),然查依該測量圖所示,雖確有鐵絲網圈圍之 情形,然仔細與原審判決附圖比對,測量圖上圖例「─× ─」之鐵絲網與測量圖上圖例「…」所示965地號土地之 地類線並非相同,鐵絲網係在965地號土地之外,參諸上 訴人自行在測量圖上以螢光筆劃出之965地號土地被侵占 使用之範圍,益證被上訴人鐵絲網所圈起之範圍並不及系 爭965地號土地,且證人即中興測量公司之楊長燁於台灣 台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53號案件中證稱93年11月 11日至現場測量時現場並無圍籬,942地號土地上有一些 竹林,但不多,其他應該是雜草地等語(台灣台中地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53號案件第101頁),且此部分之證 言係針對訴外人丁秀貞所有之942地號土地而言,尚非作 為本件系爭965地號及962地號何時開始占用之證據,是以 上訴人以此測量圖欲證明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1日即使用 系爭965地號土地,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石宜澤及陳席珍於台灣台中地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4553號案件中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即開始占用云云,然陳席珍及石宜珍於上開他案中之證 稱係針對訴丁秀貞之所有之942地號土地而言,該地號土 地與系爭上訴人所有之965地號及962地號土地尚有一段距 離,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圖(本院卷 第19頁)甚明,是以石宜澤及陳席珍在上開案件中之證言 尚不得作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在承租系爭965地號土地之前,擅自使用 之時間應係94年3月21日至95年12月18日。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 被上訴人總瑩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照執照,再由被上訴人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業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其等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之行為自足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965地號土地曾與被上訴人總 瑩公司訂有每月一萬元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以此為其計 算所受損失之標準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965 地號土地之時間既係94年3月21日至95年12月18日,共1年 8月又28日,則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即為 209,333元(計算式:200,000+10,0002830=209,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333元。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09,333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及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