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33號
TCHV,98,上,133,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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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星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關民雄為佑美陶瓷廠之 負責人,與伊有業務往來,民國(下同)96年底關民雄因該 廠資金缺口而欲向伊借款,伊因其財務不佳而拒絕。上訴人 為使其弟所營該廠維持運作,乃於97年 1月初向伊借款美金 10萬元,伊委請訴外人Rich Star Global Ltd.於97年1月10 日將美金1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兩造並約定 該借款應於97年5月15日清償。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由其 夫胡瑞賢經營之莨展有限公司(下稱莨展公司)依借款當時 之匯率(約1美金兌換32.5元新台幣),開立面額新台幣325 萬元、發票日期97年5月15日之支票乙紙予伊。因上訴人屆 期未清償借款,伊乃將系爭支票提示,惟竟遭發票人向銀行 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給付,其後伊多次與上訴人聯絡,均未 獲回覆。而莨展公司竟於97年6月23日登記解散,上訴人復 於97年7月2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予其妹,足證上 訴人並無意願償還。伊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1、2、4至9」 之真正,本件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上訴人卻遲至本院、於 事發後相當時日始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本件款項為應付貨款 及其曾向其妹借款,實非可採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0萬元,及 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均 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借貸,且渠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難期渠等陳述公正;況證人林妙紅證稱鄭培鴻已與伊說好



借款條件、證人乙○○證稱借款金額及條件係由伊與鄭培鴻 決定,與證人鄭培鴻之證詞不一致;且各證人所述內容,及 證人鄭文婷提出之手機通話明細、其擬就之還款草稿等,均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既尚未就其主張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則伊就伊抗辯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並無庸負舉證責任。(二)伊之系爭 帳戶係借予伊弟關民雄供其設於大陸之佑美陶瓷廠(已於97 年6月底倒閉)與在台灣廠商業務往來匯款之用,系爭帳戶 內款項,關民雄始為真正權利人,伊並非所有權人。而被上 訴人先前與佑美陶瓷廠有密切之業務往來,上開美金10萬元 之匯款,係被上訴人預付予佑美陶瓷廠之買賣貨款,並非伊 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匯款後未通知伊 、而係以「原證4」之電子郵件通知關民雄?至上開訴外人 莨展公司之支票,亦係應關民雄請求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前揭預付貨款之用。上開被上訴人藉匯款入伊帳戶以預付 貨款且有時要求擔保、佑美陶瓷廠則應要求而請伊夫胡瑞賢 開票擔保並陸續出貨之情形,為被上訴人與佑美陶瓷廠向來 之交易模式,有「上證1、2」之電子郵件多份、經大陸公證 之關民雄陳述書等可證,96年6月間即曾有乙次美金8萬元之 前例。(三)佑美陶瓷廠(關民雄)事後已陸續將同額價值 之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就上開美金10萬元之預付貨款已 清償完畢,此有「上證4」之2008/4-6月銷貨清單及佑美應 付帳款表可證,然,被上訴人仍拒還系爭支票,甚至要脅予 以提示,伊為免系爭支票退票,且基於親屬情誼有意協助關 民雄,方會與被上訴人試行商洽代償方式,惟伊事後發現被 上訴人將賠貨損失列為賠償項目顯不合理,即未再與被上訴 人繼續接洽,故不得以伊事後與被上訴人商洽相關代償事宜 ,即逕認本件原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又關民雄於97年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美金18,470.40元,乃 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應付貨款(出貨日期2007/12/23、2008 /1/8),與上開美金10萬元之預支貨款(2008/4-6月銷貨) 無關,自不得於該美金10萬元之預支貨款中扣除,是不得以 此未扣除而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伊及伊夫曾陸續向伊妹 關秀蓮借款,此有「上證5至9」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支票簿封面、借據、存摺、收據等影本可證,伊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予伊妹,係為向其借款提供擔保,並非被上訴 人所謂為逃避清償對其債務而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97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7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Rich Star Global Ltd. 將美金1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
(二)上訴人及其夫胡瑞賢於97年2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將 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乙○○。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因 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五、本件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 美金1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預付 關民雄(佑美陶瓷廠)之貨款?經查: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到庭陳稱:「鄭培鴻在 96年【97年之口誤】1月初打電話給我,說關民雄要跟公 司借錢,但是被他拒絕了,之後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 】打電話給鄭培鴻,請鄭培鴻向公司借款,被告願意提供 還款支票,被告也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林妙紅,說希望能支 持借款,鄭培鴻、林妙紅陸續都有告訴我這件事,最後我 決定借他款,因為我們跟被告弟弟還有業務往來,所以我 們決定支持……」、「……去年【97年】2月1日,被告跟 他先生到我辦公室來,是為了拿他的支票給我,另外還帶 了1瓶洋酒給我,一方面為了感謝,一方面感謝我們公司 對他弟弟的大力支持,一方面也講明他先生公司業務狀況 良好」、「(為何被告要拿支票給你?)這是被告跟我借 款,所給的支票,到期兌現,代表確實還款」、「(這樣 是代表還款日是5月15日嗎?)是的,依商業習慣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協理林妙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直接就打電 話給我,被告說他是關民雄的姐姐,他說他要借錢,他可 以保證他會還款,他打了兩三次電話,但借錢的事情我還 是要向乙○○報告,我把被告試圖借錢的事情報告給劉先 生,我最後跟劉先生報告被告用他的信用來借這筆款項, 劉先生考慮後就決定將錢借給他」、「(被告用他的信用



來借這筆款項,是何意思?)意思就是以他個人的名義來 借款」、「(被告如何知道要打電話給你借錢?)鄭培鴻 告訴他的,我是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鄭培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關民雄 資金短缺,希望我能替他向原告公司借錢來渡過難關…… 我認為以關民雄的財務狀況不良,我不可能繼續提供訂單 或資金的援助,被告表示由他出面來向原告公司借錢,我 表示不能做主,可以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林協理或劉董,後 來被告有無打我不知道,事後我有打電話回公司跟劉董及 林協理問是否能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鄭文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這筆匯款是我在97年1月10日匯的,在匯款前公司老 闆乙○○跟我說被告要向公司借錢,被告會拿他老公公司 的票來做擔保,指示我匯錢到被告的帳戶」、「97年2月1 日時被告跟他先生到公司找老闆乙○○,老闆叫我進他的 辦公室,並把支票給我,跟我說這是被告要借這筆錢的擔 保,要我核對支票上的金額及抬頭,我就將支票拿去影印 ,在影本上蓋上公司大章及我的小章,交給被告收執……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由上訴人之夫胡瑞賢所營莨展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 所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1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 借款,且該筆借款之清償日為97年5月15日。(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關民雄為方便設於大陸之佑美 陶瓷廠與在台灣廠商業務往來匯款之用而向上訴人所借用 ,系爭帳戶於97年1月10日所匯入之美金10萬元,係被上 訴人公司預付予關民雄(佑美陶瓷廠)之買賣貨款等語,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關民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電 子郵件、關民雄經中國上海市嘉定公證處公證之陳述書乙 紙、2008/4-6月銷貨清單及2008/4-6月佑美公司應付帳款 表各乙份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觀諸關民 雄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民雄 當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美金18,470.40元,被 上訴人並於扣除SGS重檢費美金354.77元後,匯款美金18, 115,63元予關民雄(佑美陶瓷廠),此有電子郵件、銷貨 清單、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至 150頁),是以該美金10萬元如確屬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關 民雄(佑美陶瓷廠)之預付貨款,則被上訴人公司匯款日 期(97年1月10日)與關民雄(佑美陶瓷廠)請求貨款日



期(97年2月1日)極為接近,關民雄(佑美陶瓷廠)為何 未於被上訴人公司應付貨款中逕行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又 為何仍為給付?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及關民雄(佑美陶瓷廠 )均未認定該美金10萬元為預付貨款。此外,於2008/4-6 月佑美應付帳款表中(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公司 原應給付關民雄(佑美陶瓷廠)貨款美金147,378.92元, 於扣除「4/1匯款佑美美金6萬元」等款項後,被上訴人公 司則應給付關民雄(佑美陶瓷廠)10,524.39元,然該表 之扣除項目中並未有「97年1月10日預付貨款美金10萬元 」之字樣,由此益可證被上訴人公司及關民雄(佑美陶瓷 廠)並未將該美金10萬元認定為預付貨款,否則自無不從 該次應付貨款中逕行扣除,反使被上訴人公司仍須再給付 關民雄(佑美陶瓷廠)貨款美金10,524.39元之理,雖撰 上訴人所舉上開電子郵件,固可見關民雄之前與被上訴人 之間確有預付貨款之情形,惟其上均載為「佑美借款沖銷 」(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即由關民雄先向被上訴人 借支,被上訴人其後再自應付貨款中扣除沖銷。而關於本 件10萬元美金之匯款,則無相同之處理方式,及記載相同 情形之文件可證,且另由上訴人以上開莨展公司之支票擔 保,則與之前逕由關民雄借款沖銷之情形迥然不同。再者 ,證人鄭文婷於原審到庭證稱:「在票據到期的前幾天, 我們公司主管林妙紅跟我講,被告有要求要延期提示票據 ,所以支票沒有如期進銀行,到6月中下旬老闆問我被告 有無主動還款,我說沒有收到被告還款的款項,老闆就叫 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哭訴受到關民雄的拖累, 早知道就不要替他出面借錢,後來我談到還款的問題,被 告說沒有辦法一次償還,希望能分期還款,她說最多1個 月還20萬元,我跟他說還款期限很久我沒有辦法做決定, 結束通話後我問我老闆,老闆說還款期限太久,希望被告 能提供擔保品或簽本票,我再打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猶 豫不決,我就跟他說不然我打還款的草稿給他,他看過之 後再簽,被告就給我他老公公司的傳真,他也給了我她手 機,我打完草稿,並給老闆看過後,傳真到被告老公公司 ,後來我要問被告有無收到傳真,打電話到被告老公公司 及被告手機,都無人接聽,我想是不是因為看到公司的來 電,所以用我個人手機打給他,後來是被告老公接的,她 老公告訴我說被告帶她父母去看病,我跟他老公講請被告 跟我聯絡,後來被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75、76頁),並提出手機通話明細紀錄、還款 草稿(包含各期還款日期、金額、授權書、本票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上訴人就上開期間有與證人林 妙紅、鄭文婷通話洽談支票延期提示、如何清償乙節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09、110、179、180頁),衡情該10萬 元美金若確為被上訴人公司預付予關民雄(佑美陶瓷廠) 之貨款,而莨展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預付貨款之擔保, 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存在債務關係者為關民雄(佑美陶瓷 廠)及莨展公司,與上訴人並無所涉,又怎會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支票延期提示、如何清償等情?於 草擬之授權書及本票上又怎會將上訴人列為發票人?是上 訴人所辯本件係關民雄之預支貨款,其後關民雄應交付之 貨物均已交付結清,伊無付本件借款之義務云云為辯,洵 無可取。參以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將名下所有苗栗縣頭屋 鄉○○段○○段344地號、345地號、390地號土地及同小 段271建號、285建號房屋共同設定新台幣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關秀蓮(上訴人之妹),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並有原審法 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申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至168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質之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是否有向關秀蓮借款?有無匯款 紀錄?上訴人陳稱:「有,那時候借了大概一、二百萬元 」、「他們都是玩賽鴿的,那一次有贏錢,有分到錢,他 們拿現金給我」、「(有無存款紀錄?)沒有」、「(沒 有存款紀錄,錢是到哪裡了?)我之前有跟廠商借錢,我 拿現金去還」、「(拿現金去還不是很危險?)不會」等 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可見上訴人就借貸金額無 法具體陳述,更無相關匯款紀錄可資查考,顯與一般借貸 情形有異,由此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避免債 權人得以拍賣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而受償,由此益徵兩造間 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 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10萬元,且清償期(97年5月15 日)屆至後,上訴人並未將借貸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10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



明,各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揭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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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莨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