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訴人請求予以認可並許可准予強制執行 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 OF LOSANGELES -CENTRAL DISTRICT,下稱美國法院)判決,其訴訟程序有 違我國民訴法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且我國民訴法並無懲罰 性賠償金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違背公序良俗云云,係補充 其在第一審抗辯該美國法院判決有違公序良俗之情事,屬上 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上說明,尚 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與民訴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有悖,似有誤會,先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 ,經該美國法院於西元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作成BC二七 七五五五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伊損害賠償款美金(下 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判決前利息六 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六百萬元及律 師費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合計八百二十九 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 ,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美國確定判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屬我
國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所指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而非仲裁判斷。
㈡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 各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有不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訴訟 程序及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認定,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之情事。且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其中譯本,已先後經我國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辦事處)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 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並無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詐欺法院或 其他犯罪情事。又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 ,依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應不在我國法院審認之範圍。 ㈢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被上訴人在美國均依法進行訴訟,絕無訴訟詐欺情事 ,自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鈞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 四號(下稱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並經鈞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下稱第四三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公序良俗 之情事等情。爰依該條文規定,求為准予宣示承認系爭美 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許可其在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由退休法官裁決後交法院核定,該制 度為我國民訴法所無,其性質在我國法制究為判決或仲裁 判斷,應先予釐清,始能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法之請求 。其次,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法官,實際上並未直接審理 該案,其程序顯違我國民訴法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而有 程序上之違背公序良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聲請判 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法院就該判決有無民訴法第四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 上訴人屢以該美國確定判決,已經外國法院為實質之調查 審認,依據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認我國法院不應就其判 決內容重為審查為辯,自有未合。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關 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六百萬元部分,在美國法律上具有刑 事懲罰之性質,與我國法律之損害賠償純係填補損害之性 質不同,該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與我國之公序良俗自有違 背,應認不得在我國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㈡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於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為虛偽證述之方式,誤導美國法院所 作成,惟該證詞與其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書立之親筆
信、其傳真予美國律師蘇圖(Louis Ssutu)表示以訴外 人鐘秋敏為借款名義人之文件、其於另案即鈞院第二四號 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之答辯㈢狀、BNP銀行給被上訴人之 傳真信件三張、蘇圖與被上訴人之信件所載內容,均有不 符,已構成我國刑事詐欺罪,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且本件 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一號偵 查中,併予敘明。
㈢鈞院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無拘束該案之效力,被上訴人猶請求宣示認可系爭 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准其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准予宣示承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 效力,許可其在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 ,經美國法院作成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 判決前利息六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 六百萬元及律師費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合 計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
㈡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其中譯本,已先後經臺北辦事處及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 ㈢一九九四年間,設於香港之TONICAL公司(當時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長、股東為上訴人之媳婦鐘秋敏、倉田悅子、董 事有上訴人之配偶何正芳、上訴人之子謝明達及謝明德) 以上訴人提供之福懋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提供之興農公司 股票為擔保,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四百五十萬元 後,轉借予鐘秋敏,再由鐘秋敏借予在美國之COLTON高爾 夫球場(為美國H&H投資公司所有產業,該公司由兩造所 合資設立)。
㈣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以TONICAL公司名義向法國
巴黎銀行借款之半數,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以第二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被上訴人就該判決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復經本院 以第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現由上訴人上訴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 ,經該美國法院於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作成BC二七七五 五五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 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 上述。又該美國法院作成BC二七七五五五號判決之名稱即 為判決「JUDGMENT」,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五頁),且兩造於本院第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被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 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對於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性質為判決 乙節,亦未加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第四三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一頁)。參 酌該美國法院作成BC二七七五五五號判決,既經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顯然系爭美國確定判決 應屬判決之性質而非仲裁判斷,當可認定。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②敗 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訴法第四百 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 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 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上揭 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以為認定之標 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復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 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亦著有規 定。因此,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 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系爭 美國確定判決審理時,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有到場應訴, 且已委請律師查爾斯.富那羅二世(Charles W.Funaro
Ⅱ)及張恩(John S.Chang)代理出庭與答辯,有系爭美 國確定判決及美國法院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七四頁至第九九頁)。 上訴人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審理事項,該美國法院有管 轄權,及於該訴訟中其有到場應訊等事實,亦不加爭執( 本院前審卷二五頁),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情形,要可認定。 ㈢次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 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 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 此,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始規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 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 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 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 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 制規定,但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 不得逕予排斥。經查:
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實體事項,既經美國法院審理認定,自非本件所 得審酌之範圍。
②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及實體之認 定,係屬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並無違反社會一般 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自亦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無涉。且該美國確定判決係美國法院依美 國加州法律之規定所作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與我 國民訴法之規定不同,然究不能因此即認系爭美國確定 判決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至為灼然。
③被上訴人是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美國法院該案承審 法官認定事實錯誤,而作成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應循美 國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 至本院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復經本院以第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 該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 則本院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云云,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不待贅論。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而由該署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 二五一號偵查中,固有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 然該事證並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認系爭 美國確定判決無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 形。
㈣又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 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 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 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 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 互之承認。美國與我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 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 院判決已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應認我國與美國就法 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故本件亦無民訴 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判決宣示認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其損 害賠償款項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判決前 利息六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六百萬 元及律師費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合計八百 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准予許可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