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30號
TCHV,97,上,230,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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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加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應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1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被上訴人開立交付新台幣50萬元租金發票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加雍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27日變更公司 組織並更名為加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第 175頁),並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租金 發票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2 85、1287、1289、1293、1294、1298、1299、1300、1303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數筆建物與設備,租期自 94年10月5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萬元,惟上訴人就95年 9月至12月份共計200萬元之租金迄未支付,爰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㈠伊從事合成皮革加工業務,於94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有業 務往來,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置放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原物料 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其關係企業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豐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從事合成皮革之加工製 造,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土地,雙方並約定就 加工報酬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按月相互扣抵結 算。
㈡兩造自94年10月15日開始合作關係,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 ,嗣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系爭租賃標的遭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查封拍賣並強制管理,因此自 96年1月 起上訴人即依上海商業銀行指示給付租金,而經上訴人結算 雙方帳款後,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扣除上訴人應付 予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加工費 562萬8016 元,上訴人根本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㈢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5日交付租賃物,此可從明新保全關 於94年10月份之保全費,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而上訴人 負擔四分之一即 2萬2575元可證,又可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社頭服務所函查系爭廠房何時復電,即可 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租賃物,故租金應自 該時起算,被上訴人業已收受 94年10月1日至同月15日間之 租金,由於被上訴人當時並未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並無權利收取 94年10月1日至15日間之租金,故乃不當 得利,茲亦行使抵銷權。又依照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之函 文顯示,於95年12月19日即為終止,故計算租金亦應僅計算 至95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至12月30日亦屬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否認有加工費抵扣租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可否提 出 94年10月至95年8月份之租金,上訴人如何繳納給被上訴 人?如無法提出,即可反證兩造確實有加工費抵扣租金之約 定,以及原審相關證人之證述不實。
㈤依照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每月所 開立之收據(或發票)或由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收據(或發票)後,立即支付當月之租金予甲方指定之債 權金融機構,以抵償甲方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如 尚有剩餘時,始由乙方支付甲方。」本件上訴人並未收到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故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未先依契約內容提出給付,則上訴人縱未給付租金並無違約 。




㈥依照契約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協調抵押權人於承租 期間內不得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及設備,然被上訴 人卻未履行義務,致使第三人查封拍賣,就此,被上訴人依 該條規定應賠償已受領租金一倍數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主張抵銷。
㈦被上訴人謂訴外人健豐公司係 94年7月被上訴人跳票後由員 工自行籌組公司云云,惟查健豐公司乃於 87年8月即已核准 設立,與被上訴人前揭說法有間,且該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石 雪霞,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關係密切,此觀另案95年 度重上字第 140號可知,故被上訴人與健豐公司確實為關係 密切之公司。
㈧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為民法第 423條所揭。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 廠房,一半以上均為被上訴人自己在使用,並未依契約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依同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上 訴人受有未能使用一半廠房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一半之損 害,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已受領租金之一半 250萬元(94 年10月至95年8月租金之一半,由於 94年10月租金數額有爭 執,從 94年11月至95年8月共10個月,每月租金50萬元,則 總計500萬元,租金之一半即為250萬元),上訴人亦主張抵 銷。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於被上訴人交付 50萬元租金 發票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285、1287 、1289、1293、1294、1298、1299、1300、1303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之數筆建物與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4年10月 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萬元,上訴人就95年9 月至12月止之租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 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3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積欠其95年9月至12月份之租金計200萬元,上訴人 則以兩造曾約定,以上訴人對健豐公司之加工報酬與租金互 相扣抵,而上訴人對健豐公司有 562萬8016元之加工報酬, 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且兩造合作關 係係自94年10月15日開始,給付租金亦應以該日為計算起點



,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日為95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租金至同年月之30日;又依照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 人有義務協調抵押權人於承租期間內不得查封拍賣承租之廠 房及設備,然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義務,致使第三人查封拍賣 ,就此,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應賠償已受領租金一倍數額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 人之廠房,一半以上均為被上訴人自己在使用,並未依契約 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 ,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一半廠房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一半 之損害,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已受領租金之一半 250萬元, 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有無 約定上訴人替健豐公司加工應得之報酬可以扣抵租金?倘有 約定,上訴人可扣抵之加工報酬為若干?㈡租約約定租金起 算時間為何?上訴人得否以 9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逾繳 之租金,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㈢租約終止時間為 何?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至95年12月30日之租金?㈣系爭 廠房及設備遭查封之日期為何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租賃契 約第12條?上訴人可否因此主張以違約金抵銷被上訴人之租 金債權?㈤被上訴人提供之廠房,是否一半以上均為被上訴 人在使用,未依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 第 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受有未能使用一半廠 房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一半 250萬元之損害抵銷租金?茲 說明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替健豐公司加工應得之報酬可以扣抵租 金?倘有約定,上訴人可扣抵之加工報酬為若干? 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健豐公司與被上訴 人係二個不同法人,並無抵銷之適用等語。查上訴人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健豐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又縱為關 係企業,亦為二個不同之人格,除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健 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否則上訴人不得以健豐公司應給付 伊之報酬扣抵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
⑵證人張文鶯於原審證稱:伊原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後再 到健豐公司上班,健豐公司的總經理請伊幫忙作被上訴人公 司的帳,伊才看到租金總共50萬元,一筆30萬元是付資遣費 ,一筆20萬元是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記載,但實際上上訴人如 何將50萬元租金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兩造間 之租金如何約定,因為當時之租金不是伊經手的,是後來出 納人員離職後伊才接手,接手時上訴人已經沒有付房租了, 也不知道系爭租金有無扣抵健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的代工款



,因為伊沒有收到租金等語。由證人張文鶯之證述,並無法 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以上訴人對健豐公司之代工款扣抵系爭 租金,甚且可證明上訴人有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且未以系爭租金扣抵健豐公司應付予上訴人之代工款。 ⑶證人趙偉修於原審證稱:伊自 89年間至94年7月20日在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後,在94年 10月份加入健豐公司,兩造間的租賃土地、廠房、設備的事 伊沒有參與,因伊只是擔任業務,所以沒有參與此部分;伊 到健豐公司上班後,薪資是健豐公司支付的,因為被上訴人 公司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來找伊等一些原來是 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加入健豐公司,所以被上訴人與健豐公 司是否是同一家伊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對證人趙偉修所為之 證述,雖表示可能避重就輕,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趙偉修 所為之證述,有如何避重就輕之事。況證人趙偉修係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且證人趙偉修已不在被上訴人公司就職, 故證人趙偉修之證述,應無不實之處。再由證人趙偉修之證 述觀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上訴人對健豐公司之 加工費用,扣抵系爭租金。
⑷證人王建華到庭證稱:伊自70年間迄今均是被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系爭租賃契約書是伊與上訴人簽訂的,租金每月50 萬元,在 95年9月間起也沒有重新談租金如何給付,也無約 定上訴人公司對健豐公司的代工款可以來扣繳系爭租金,因 被上訴人公司與健豐公司是各為獨立的公司,之間也沒有什 麼關係等語。上訴人對證人王建華所為之證述,雖表示所言 不實,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王建華之證述何以不實,故不能 僅因上訴人空言證人王建華所為證述不實,即得認定證人王 建華到庭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再由證人王建華之證 述觀之,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上訴人對健豐公司之加 工費用,扣抵系爭租金之事。
⑸再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採月付制,乙方應於 收到甲方每月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或由甲方指定之債權 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後,立即支付當月之租金 予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以抵償甲方積欠債權金融機構 之貸款利息,如尚有剩餘時,始由乙方支付甲方。」,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兩造既將如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債權金融機構清償貸款利 息,以扣抵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明定於兩造所簽定 之租賃契約中,則兩造如有同意以上訴人對健豐公司之加工 費做為扣抵系爭租金之約定,當亦會約定在系爭租賃契約中 ,始屬合理,然系爭租賃契約並為如此之約定,顯見兩造並



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約定。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以對健豐公司之加工報酬扣抵後,已無 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云云,即無可採。而上訴人之加工報酬 為若干,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 94年10月至95年8月份之租金,上訴人如何繳納之證明 ,並稱被上訴人如無法提出,即可反證兩造確實有加工費抵 扣租金之約定,以及原審相關證人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已交付租金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其既不能舉證,即無理由反令 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如何繳納租金,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如 由其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其主張應無足取。上訴人 另請求傳訊證人陳麗苗證明兩造有加工費抵租金之約定,及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才交付租賃物及函調證人陳文鶯、 趙偉修、王建華、謝曉雯之勞工保險資料表以證明其等與被 上訴人及健豐公司之關係密切,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均到健豐公司上班,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與健豐公司為關係 企業云云。然查:陳麗苗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本院卷第 176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其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 且由上開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兩造有加工費抵扣租金之情事 ,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又縱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健豐公司 係關係企業,亦為二個不同之人格,除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承 受健豐公司之債務,否則上訴人不得以健豐公司應給付伊之 報酬扣抵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已如上述,故本院亦不 調取陳文鶯、趙偉修、王建華、謝曉雯之勞工保險資料表, 併此說明。
㈡租約約定租金起算時間為何?上訴人得否以 94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逾繳之租金,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關係係自94年10月15日開始,租金亦以 該日為計算起點,按結算扣抵,租賃期間應自 95年9月15日 開始,至95年12月31日止(於本院先主張租賃期間至95年12 月19日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為簡化爭點仍主張租約存在, 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1頁),總計金額 應為175萬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依照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 約定,4個月之租金確為200萬元等語。
⑵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自中華 民國 94年10月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計二年二個月整。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10月 1日起交付標的物予乙方( 即上訴人),同時乙方開始計付租金予甲方。」;第3條第1



項、第2項約定:「一、租金:每月 50萬元。二、付款方式 採月付制,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每月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 或由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後, 立即支付當月之租金予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以抵償甲 方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如尚有剩餘時,始由乙方 支付甲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稽。
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可從明新保全關於94年10月份之保全費, 被上訴人負擔 4分之3,而上訴人負擔4分之1(即2萬2575元 )可證,又可向台灣電力公司社頭服務所函查系爭廠房何時 復電,即可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5日才交付系爭租賃物 ,故租金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惟其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查系爭租賃物94年至97 年用電情形,經該處以D彰化字第09708003491號函回覆,系 爭租賃物之電號為 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74年5月3 日,原用電戶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工廠甲○○」 ,於 97年8月13日過戶為加雍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並無斷 電記錄, 97年7月29日該戶曾申辦暫停契約容量,由1995千 瓦變更為150千瓦,復於94年10月13日增設為650千瓦‧‧‧ (見本院卷第52頁)。既無斷電記錄,雖94年10月13日前用 電契約容量僅為 150千瓦,然尚不影響上訴人廠房之使用, 當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將廠房復電後於94年10月15日才交 付系爭租賃物之情形。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份所支付之租金 也是50萬元,有該租金發票可稽(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訴 人係 94年10月1日即受點交而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縱然 僅繳納94年10月份保全費用之4分之1,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僅 使用系爭租賃物半個月。準此以言,上訴人以前揭保全費用 之給付,以及斷電與否欲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始交 付系爭租賃物,尚難憑採。
⑷據此可知,租金應自 94年10月1日起開始計付,而非自上訴 人主張之94年10月15日起計付,且系爭契約已於96年12月31 日期滿,並為按月方式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 4個月之租金 為200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不得以9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 15日之租金25萬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租約終止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至95年12月30日 之租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 於95年12月19日催告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起一個月內,撤離系 爭廠房,並返還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 6頁)。此函文為 上訴人所提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為真正。



⑵準此,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既有一個月之搬遷期,且 上訴人迄95年12月30日止,仍於系爭廠房中繼續營業,其租 期應至95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租金無請求權,顯然無據。 ㈣系爭廠房及設備遭查封之日期為何時?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違 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情事?上訴人可否因此主張以違約 金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經查:
⑴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一、甲方應協調抵押權人於乙方合 法承租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期間內,不得聲請法院予以查封 拍賣,或強制執行程序中,遭甲方之債權人撤銷本租賃契約 ,但乙方如因不履行本契約第 3條以租金支付甲方積欠甲方 之債權金融機構貸款利息(額度以50萬元為限,甲方不得再 增加額度)者,不在此限。二、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於乙方 合法承租期間內,因上項情形,遭受甲方之債權人查封拍賣 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撤銷本租賃契約者,甲方應將已受領 之租金總額加倍給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⑵系爭廠房暨設備雖於 94年10月7日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 行處查封,此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至86頁),然迄至96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為止,系爭 廠房暨設備並未遭債權人拍賣,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租賃物 ,而上訴人亦實際上使用租賃物,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未遭 撤銷,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精神,上訴人已完全使用租賃 物,被上訴人即無違約。是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 以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
㈤被上訴人提供之廠房,是否一半以上均為被上訴人在使用, 未依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 231條之規定,請求受有未能使用一半廠房之損害, 即相當於租金一半 250萬元之損害抵銷租金?經查:上訴人 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亦字第1500號被告乙○○公 共危險罪一案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顧問謝義欽、員工林宏義證述被上訴人出租廠房後尚佔 有廠房一半之證言(本院卷第 99至114頁),證明被上訴人 未依契約交付全部廠房予上訴人使用,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 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受有未能使用一半廠房之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出租廠房後尚佔有廠房一部份,未交付全 部廠房予上訴人使用,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抗辯伊所以 佔用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查上訴人自租用系爭廠房後即足 額支付每月50萬元租金,且租期屆滿至今仍願向強制管理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租;又被上訴人既仍佔用廠房,並有員 工三人留守(上開筆錄謝義欽證言)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何



以上訴人從未依法催告被上訴人騰空廠房?足證被上訴人佔 有廠房一部份並有員工三人留守,確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 1 條之規定,請求受有未能使用一半廠房之損害抵銷租金, 應無足取。
六、上訴人復抗辯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故 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先依契約內容提出 給付,則上訴人縱未給付租金並無違約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請求之 95年9月、10月、11月之租金發票,業已開立交付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在 案,(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然上訴人卻拒不支付租金, 致被上訴人無端受百分之 5營業稅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就 95年12月份之租金部分,即未再開立發票。上訴人既然於收 受發票後仍拖延給付租金 3個月,猶抗辯稱被上訴人不開立 發票,其無先為給付租金之義務,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拒絕 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為避免受營業稅之損失,不再先交付95 年12月之發票,欲於上訴人支付租金時,同時交付發票予上 訴人,即未違約;況且,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願意即刻支 付前揭 200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可立即交付發 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被上訴人開立交付 50萬元 租金發票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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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加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工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