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520號
TCHM,98,選上訴,520,2009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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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7號、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癸○○為現任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 辛○○為癸○○之同居人,林倍宏為大東村第1鄰鄰長;戊 ○○為大東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壬○○○為不知情 之大東村第3鄰鄰長陳宗尉之配偶;丁○為大東村第4鄰鄰長 ,丙○○為丁○之配偶;子○○為大東村第5鄰鄰長;甲○ ○為大東村第8鄰鄰長,乙○○為甲○○之母親,上揭之人 均為有投票權人。緣被告癸○○與辛○○為感謝不知情之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 設之支持,為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渠等竟自 發性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於96年 12月15日上午8、9時許,電召丙○○至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 ○○村○○路667巷72弄6號住處,當面將其所標得會款中之 3萬元及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一併面交丙○○,並 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 其配偶丁○,將上揭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 、2、3、5、8鄰鄰長,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丙○○受 囑後,基於幫助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意,即允諾將前揭款項 及簡易型拖車帶回住處,並將之交付予丁○,且囑丁○依辛 ○○之囑咐轉交予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丁○除 自行收下5000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外,亦基於幫助投票行賄 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將上揭其餘款項及簡易型拖車1台,分 別轉送予戊○○、壬○○○、子○○、乙○○收受及送至林 倍宏之住處。另乙○○則將收受上揭款項及簡易型拖車之事 轉告甲○○,甲○○並向乙○○表示,該5000元留給乙○○ 花用 (查獲時已花剩餘1160元),因認被告癸○○與辛○○ 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修正前)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 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96年12月15 日 在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丁○、子○○、甲○○、 壬○○○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現金2萬6160元及 簡易型拖車6台 (含布製袋子)扣案及同案被告辛○○與其 僅同居關係,如無被告癸○○之授意應無獨自擅專提供現金 行賄鄰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辛○○有拿3萬元及簡易型扡車給丙○○的事情,伊未 叫辛○○去發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癸○○於96年12月15日在在臺中縣調查站供稱:「鄰 長為無給職,但每年公所會招待鄰長自強活動一次,另縣 府每年過年前也會發給各鄰鄰長每人約新台幣800元之禮



券,此外沒有其他收入。、、、、我每年中秋節前後都會 準備一些禮品慰勞辛苦工作的鄰長,今年我準備了一些菜 籃車(即扣案簡易型拖車)要送給鄰長,但因為工作忙碌 的關係,所以一直沒有送出去,今天辛○○有通知各鄰鄰 長到家裡來領取菜籃車。」等語(見96選偵字第18號卷第 56-58頁)。惟查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係臺 中縣外埔大東村村長即被告癸○○向該村村民葉石頭所募 捐取得,共募得40台提供該村各鄰鄰長用以分送公文及老 鼠藥之用,與本件行賄無關,足見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與 本件選舉行賄罪並無對價關係,非本件行賄罪之賄賂。 ㈡同案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固曾供稱: 「(你將前述各5000元現金轉交給鄰長時,有無告知是何 人要你轉交?)有的,是代表村長癸○○。」、「(既然 辛○○有交待送上述菜籃車及5000元現金給各鄰鄰長,係 為要彼等投票支持劉銓忠,為何你在致贈給前述各鄰長時 ,沒有代為轉達要彼等支持劉銓忠,反而告訴他們是以現 金代替油單及縣府贈送之菜籃車?)辛○○就是這樣交待 我的。」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40頁)。另於 96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發錢給鄰 長時,有無跟鄰長說錢是何人給你?)我只是說是村長發 下來的,也沒有說選舉是要選給誰」等語。再於96年12月 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子○○有無問你5千元 來源?)沒有,我是說村長的,年底不再買東西了」等語 。另同案被告子○○於96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為何調查站說癸○○給你過年的零用錢?)是村 長要給我過年的零用錢」等語。另同案被告甲○○於96年 12月19日在本院地檢署經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丁○告 訴我媽媽菜籃車與5千元,是村長癸○○送的」等語。又 同案被告壬○○○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供稱: 「(你如何得知丁○、癸○○及辛○○是替劉銓忠賄選買 票?)因為村裡面的人都知道癸○○及辛○○是劉銓忠在 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委託 的,我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等語,檢 察官執上開同案被告丁○等人之供述,因而認被告癸○○ 涉有共同行賄之罪嫌云云。惟查:辛○○於上開時地如何 將其所標得會款其中之3萬元及6台簡易型拖車一併面交丙 ○○,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 ○○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簡易型拖 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丙○○乃 遵照上開意旨轉告丁○等情,已據辛○○、丙○○等二人



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 且辛○○自臺中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均一致供稱:現金3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我先生癸○○給我的,他(指癸 ○○)不知道我出錢為劉銓忠助選,這是我個人行為,與 劉銓忠癸○○無關等語。是同案被告丁○、子○○、甲 ○○、壬○○○等人上開供述,或係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 ,或係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要不能為被告癸○○不利之 證據,已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應非無據 ,可以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癸○○與辛○○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用以證明其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癸○○無罪,核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癸○○、辛○○僅為同居關係,有關於村長對於地方 自治事項之執行或對於鄰長、村民服務,辛○○縱有參與 ,亦屬被告癸○○之助手地位,如無被告癸○○授意,辛 ○○應無獨自專擅或越俎代庖提供現金、物品予丙○○, 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並要求丙○ ○代轉告其配偶即丁○將起訴書所載款項等物品,代為轉 送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且依子○○及甲○○、丁○、戊○○等人之供述,起 訴書所載款項等物品,均係村長即被告癸○○所發放,而 證人王永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96年12月14日舉行廟會時, 癸○○有上台要大家支持劉銓忠,他表示劉銓忠為地方爭 取很多建設,要大家支持劉銓忠;96年12月15日當天伊沒 有到辛○○住處領取菜籃車,但伊在96年12月15日之前約 1個星期,有到辛○○家中領取菜籃車;伊沒有在96年12 月15日前後收到辛○○致贈的新台幣 (下同)5000 元等語 。則被告癸○○與辛○○豈可能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
2、再者,參酌丁○、丙○○以及被告壬○○○、甲○○、乙 ○○、庚○○等人之歷次供述以觀,苟丁○等人收受該50 00元後,過年時即不再發放鄰長之報酬,則身為村長之被 告癸○○又豈有不知辛○○有發放5000元予鄰長等人之理 。是被告癸○○辯稱渠均不知情云云,即顯與事理有違。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癸○○無罪,難認妥適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




六、經查:
1、證人王永彬固證稱:被告癸○○於96年12月14日舉行廟會時 ,癸○○有上台要大家支持劉銓忠,他表示劉銓忠為地方爭 取很多建設,要大家支持劉銓忠等語,然證人王永彬另證稱 :96年12月15日當天伊沒有到辛○○住處領取菜籃車,但伊 在96年12月15日之前約1個星期,有到辛○○家中領取菜籃 車;伊沒有在96年12月15日前後收到辛○○致贈的新台幣 ( 下同)5000 元等語。證人王永彬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癸○○ 支持劉銓忠,並未能證明癸○○與辛○○共同提供賄款及共 謀交付賄款之情事。且證人王永彬之上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 癸○○支持劉銓忠,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癸○○與上開3萬 元之賄款有何關係,參諸辛○○於本院證稱:菜籃車係向葉 石頭募得,且3萬元係標會所得,另伊發菜籃車前後均未向 癸○○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4頁),其中菜籃車 與本件賄選無關,業經詳述如前,另賄款確係由係由辛○○ 標會而得,復經詹雪禎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 ,縱依丁○、丙○○以及壬○○○、甲○○、乙○○、庚○ ○等人之歷次供述,丁○等人收受該5000元後,過年時即不 再發放鄰長之報酬,以辛○○證稱前後自始至終均未向癸○ ○報告,癸○○亦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行賄,本件顯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定認被告癸○○就本件賄選犯行與辛○○有共同 犯意聯絡。
2、雖壬○○○固於96年12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因為村裡的人都知道癸○○及辛○○是劉銓忠在 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時,表示是癸○○委託的,伊 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等語。而丁○固亦於臺中縣調 查站稱:「(你將前述各5000元現金轉交給鄰長時,有無告 知是何人要你轉交?)有的,是代表村長癸○○。」(見96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40頁)、壬○○○亦於臺中縣調查站 詢問時陳稱:丁○來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委託的等語( 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50頁),惟丁○同日於臺中縣調查 站詢問時針對該賄款之交付均稱:「係辛○○交待,而且未 告知鄰長癸○○支持那位候選人」(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 卷第39頁、第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是何人要慰勞鄰長的?)辛○○叫我太太去拿的,我不知 道誰要送的,之前村長有說過八月半過後要送一點東西慰勞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丁○同日於臺中縣調查 站詢問時陳稱:「係辛○○交待,而且未告知鄰長癸○○支 持那位候選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叫我太太 去拿的,我不知道誰要送的,之前村長有說過八月半過後要



送一點東西慰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係出自 丁○個人之推測,則壬○○○依丁○之說明表示係癸○○委 託,顯係輾轉得自丁○上開推測之詞,尚無足採信。按本件 關於賄款之提供既均係辛○○一人所為,丙○○取得賄款時 亦未見癸○○在場,丁○更未與癸○○接觸,是本件復無從 以壬○○○上開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丁○來送錢的 時候表示是癸○○委託的等語,為不利於癸○○之之認定。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癸○○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癸○○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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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