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之犯罪事實認定為:「甲○○與共同被告蘇献堂、梁朝棟犯 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主要係認共同被告蘇献堂利用 被害人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本身 患有糖尿病,若不持續控制病情則隨時有生命危險之虞,而 上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黃錦隆投保鉅額 意外險,以及基於製造假車禍及隱匿台中榮總醫院所開立之 血糖控制藥物,企圖任黃錦隆因糖尿病惡化致死,以此不作 為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等犯行云云。」上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乃係以黃錦隆智能薄弱為前提,若能證明黃錦隆非智 能薄弱之人,即能證明蘇献堂並非利用黃錦隆智能薄弱之狀 態,為其投保高額的保險,而伺機再將黃錦隆殺之。準此, 若能證明黃錦隆非智能薄弱之人,即可證明聲請人可受無罪 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然被害人黃錦隆於67年11月16日,以陸軍上兵退伍,有證物 一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書函可按;且黃錦隆於73年8月2日至75 年7月15日,任職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3月14日至 79年1月16日任職銅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有證二、三所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查, 凡此均可以證明被害人黃錦隆並非為智能薄弱之人,否則豈 可如同正常一般人服兵役,更如何能到洽維企業公司及銅大 金屬公司任職長達12年之久,是以黃錦隆絕非如同原審判決 所認之智能薄弱之人,原審判決並未就上開證物一到三詳加 審酌,若能加以審酌即可推翻原判決立論之基礎,而使聲請 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足證聲請人有聲請 再審之利益。
㈢原判決認定台中榮總醫院之病歷表所載黃錦隆於92年10月18
日之體重仍有65公斤,於92年11月4日死亡時已呈皮包骨狀 態,被告等人絕非能於92年11月3日取得到黃錦隆所書立的 授權書,進而對被告等人為不利的認定。惟聲請人於判決後 始發現黃錦隆早在88年1月22日於光田醫院急診時,體重僅 記載為47公斤、於同年3月急診時,亦僅記載為47公斤、於 92年1月6日入光田醫院時,體重更僅剩39公斤,此有附狀證 物四到七可資證明,是以綜上所附證物一到七,顯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為求聲請人之利益 ,遂提起本件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 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 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 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黃錦隆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並為力量公司、天福營造有限公司、穩忠企業有限公司 、嘉固實業有限公司、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營造廠 有限公司、統勇五金有限公司、統穩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持 股出資額達790萬元等情,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已 據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二、㈤」部分認定甚詳 ,是聲請意旨所稱黃錦隆曾服兵役及任職銅大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詳加審酌,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 之聲請意旨自不符上開「嶄新性」要求。至黃錦隆曾任職洽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理同前,就其形式上觀之,顯 無法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甚明。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黃錦隆早在88年1月22日於光田醫院急診 時,體重記載僅為47公斤、於同年3月急診時,亦僅記載為 47公斤、於92年1月6日入光田醫院時,體重更僅剩39公斤等 證據,就其形式上觀之,與聲請人能否於92年11月3日取得 到黃錦隆所書立的授權書,本無絕對之必然關係,則在事理 上即難以上開證據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況原確定判決綜合多項事證,始行認定聲請人並未取得 黃錦隆所書立的授權書,聲請意旨僅以體重因素為原審之聲 請,亦難認與上開要件相符。
四、綜合上述,本件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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