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中華
民國97年10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 第27號判決,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再審事由: ㈠被害人黃錦隆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上開黃錦隆遺囑 ,內容為:「1.本人死亡後,本人母親黃林隨所得領取之全 部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由本人母親 黃林隨全部轉交付予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 號)單獨所有,並由蘇馱堂負責本人之喪葬 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 有勞保死亡給付 (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於取得後全部轉 交予蘇獻堂單獨所有,並任憑甲○○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2.本人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保險,各項保險之受益人雖均為本 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等2人,但由黃林隨及蘇黃 葉等2人因本人死亡後,所能得之所有一切保險給付,亦由 黃林隨及蘇黃葉等2人將全部之保險給付均轉交付予甲○○ 單獨所有,並由甲○○負責照顧扶養本人母親黃林隨全部之 生活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 蘇黃葉等2人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一切保 險給付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耿堂單獨所有,並任憑甲○○ 全權處理,絕無異議。3.本人死亡後,本人所遺之一切遺產 雖由本人母親黃林隨繼承,惟本人母親黃林隨亦須將其因本 人死亡所取得之一切遠產均轉交予甲○○單獨所有。本人母 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一切遺產於 取得後全部轉交予甲○○單獨所有,並任憑甲○○全權處理 ,絕無異議。4.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黃錦隆口述,高孟真 代筆,並經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2人均表示同 意後,且宣讀、講解予立遺囑人完全明瞭其意旨,復由立遺
囑人認可後,始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如 後。立遺囑人黃錦隆、見證人即代筆人高孟真、見證人賴水 木、見證人蘇輝林、見證人黃林隨、見證人蘇黃葉、見證人 甲○○。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由上開遺囑之記載可知 1.上開遺囑係由黃錦隆本人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 解予黃錦隆完全明瞭其意旨及認可後,始由黃錦隆本人親自 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此外並有3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 姊及母在場為證,故其之真實性,應無疑義。2.由上開遺囑 之記載可知本件保險黃錦隆係依自己意願而保險。3.黃錦隆 對本件保險內容知之甚詳,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理解 保險內容。4.上開遺囑係由黃林隨、蘇黃葉為見證人,是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林隨、蘇黃葉不知保險之受益人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5. 上開遺囑係除由黃林隨、蘇黃葉為見 證人外,另有3人在場,故係於公開場合,立此遺囑。因此 ,由上開黃錦隆遺囑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1.利用被害人黃錦隆不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擅自為其投 保;並進而設計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財 物。2.偽造「『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甲○○) 』『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甲○○)』『黃 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乙○○律師)』及『92年11 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暨偽造「黃錦隆92. 11.03授權書」以詐領保險費等犯罪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黃錦隆之國小畢業證書」、「黃錦隆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黃錦隆之勞工投保投保人資料卡」、「順天金屬工業 股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均為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 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致無 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依甲○○之指示在保險契約上簽名 」之投保詐欺之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 款之再審事。
㈢上開新證據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以符法紀,而伸民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被害人黃錦隆92.07.30所書立之遺囑,而 謂為新證據云云,惟觀諸上開黃錦隆遺囑最後一頁,有再審 聲請人即見證人甲○○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宗第51頁) 。則此件被害人黃錦隆92.07. 30所書立之遺囑,顯然為再 審聲請人所明知,換言之,該證據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 」要件,聲請人上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另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黃錦隆之國小畢業證書」、「黃 錦隆之服役年資證明書」、「黃錦隆之勞工投保投保人資料 卡」、「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資料, 最多只能證明黃錦隆曾就讀國小於56年8月畢業、67年11年 16日陸軍上兵退伍、黃錦隆曾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上班 並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惟證人高孟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 卷㈡第164、165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且 黃錦隆是否有「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 情事,其爭點時間乃係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聲請 人利用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等 9 家公司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之保險契約,此經 原判決調查綦詳,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中作詳細論 述(見本院更㈡審判決第12至15頁),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黃錦隆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 保險契約內容」之認定基礎,顯然不符「顯然性」之要件。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僅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 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殺人罪之認定 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難以 憑為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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