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巧榆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6
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原審案號:95年訴字247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12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康露公司及甲○○,均無「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 之情事:
依晶旺公司之負責人馮源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94年11月2日10點10分調查筆錄第2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發查他字第15號95年1月11日之訊問筆錄第4、 5頁之內容,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 司)2003年5月31日之檢驗報告8張、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以康露公司名義做了「208種 西藥成份」之檢驗,均證明被告甲○○確認所要販賣之產 品沒問題後,才開始為產品取名、設計產品外盒、DM、校 稿及最困難的通路開發。
㈡不知被搜索扣押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
依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4年10月 13日14時5分之調查筆錄第4頁、馮源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中市調查站94 年11月2日10時10分之調查筆錄第4頁可以 證明:提供原料之晶旺公司負責人馮源鳳並不知道自己之 原料中,含有Ac edildenafil之成分。而下游廠商即被告 「康露公司」之產品資訊,都由晶旺公司提供,晶旺公司 負責人既然不知道自己產品含有Acedildenafil之成分, 下游廠商康露公司及甲○○更無從得知。又被告康露公司 、甲○○於95年4月12日,再次被搜索,並被扣押相關物 品,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 ,於95年1月11 日之訊問筆錄第5頁、第7頁及甲○○在刑 事警察局,於94 年4月12日15時35分之調查筆錄、案外人 即康露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巧榆(下稱莊巧榆)於刑事警察 局95年4月12日16時之調查筆錄、晶旺公司負責人馮源鳳
於刑事警察局95 年4月12日17時15分之調查筆錄、被告甲 ○○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94年度偵字第20237號, 於95年4月12日之訊問筆錄、莊巧榆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偵六隊94年度偵字第20237號,於95年4月12日之訊問筆錄 、馮源鳳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94年度偵字第20237 號,於95年4月12日之訊問筆錄可以得知:雖調查站於95 年4月12日再次搜索康露公司,但是可以證明被告康露公 司與甲○○主觀上,都不認為所販賣系爭產品「虎威奈米 精煉」、「99奈米精煉」有西藥成份。
㈢威而剛類緣物Acetildenafil成分,公告時間及檢驗方法 ,均模糊不清。致使民間檢驗單位無從得知Acetildenafi l成分。衛生署有關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相關資 料,發表時間不明確:
①衛生署雖在93年7月7日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會議, 通過決議,將SildenafilanalogueM.W.466,列為藥品, 惟被告在92年6月間檢驗該產品時,衛生署並無公告有關 Acetildenafil類緣物(分子量466)之相關資料。因而使 民間實驗室,無從得知有Acetildenafil類緣物(分子量 466)之存在。
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6號之96年4月12日 之審判筆錄,第7、8頁,專家證人曾木全、賴國誌之證述 ,該專家證人在96年4月12日出庭作證時,不清楚,也沒 有看過美國有Acetildenafil(威而鋼的類緣物)專利相 關專利文件,又怎能苛責民間實驗室及生技業者在92年5 月知道有Acetildenafil類緣物之存在,更無能力去檢驗 。且依上開筆錄第8、11、12頁,專家證人都還無法回答 Acetildenafil到底要不要公告為西藥才能販賣,而且是 否為西藥,又無法回答,民間一般實驗室或生技業者,更 無能力去確認Acetildenafil為西藥。又關於Acetildenaf i,專家證人認為要做人體、藥理試驗才能確定其作用, 而藥政處卻回函無須做臨床實驗報告(上開筆錄第12頁) 。這是政府單位的見解,已分歧不一,讓業者更無所適從 。另上開筆錄第10頁載明:「(問:威而鋼類緣物與威而 鋼本身是否為相同的東西?)證人均答:不同,但是在藥 理上,威而鋼及威而鋼類緣物常常因為主結構相同,所以 它們的作用就會很相似。」第11頁,載明:「(問:理論 上威而鋼的類緣物有幾種?)理論上會有無限種,只是有 些還沒被發現,還沒有被檢驗出來。」「(問:你剛剛有 說Acetildenafil是屬於威而鋼的類緣物?威而鋼的類緣 物有幾種?)證人曾木全答:Acetildenafil是威而鋼的
類緣物,目前我們藥檢局發現威而鋼類緣物有五種,內容 詳如我剛剛提出的文件第九頁。」。被告原料商晶旺公司 負責人馮源鳳一再懇求衛生署對其產品所檢驗出之Acetil denafil(分子量466)類緣物做容量檢驗,是否有達到威 而鋼之有效劑量,均被回絕。但是被告原料廠商晶旺公司 馮源鳳於98年2月19日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 系水產品檢驗中心檢驗,檢驗報告發現:每顆膠囊容量 0.041至0.112毫克。且依檢驗方式之不同,所檢驗出之類 緣物種類、容量都不一樣(證據23)。又依台美檢驗科技 有限公司97年7月21日第0970721-1號函,載明:「蓋1ppm =ug/g=mg/kg=1,000ppb,而藥物有效濃度需250mg以上( =250,000ppb),若坊間保健食品檢出類緣物的濃度為 350ppb,則欲達到效果需同時吃7,500顆的350ppb的保健 食品才能達到效果。請問這種濃度有用嗎?」(證據24) 綜上所述,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到目前為 止,仍然存有相當多的疑問;到底單位含量有多少?是否 在檢驗過程中,有污染的危險?系爭產品Acetildenafil (分子量466)之含量為無效成分,又是否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以上均需鈞院再審,始能釐清事實, 始能查明真相。
㈣科技的躍進,已經可以在自然物中萃取所需特定成分成為 化學成分。Acetildenafil類緣物並不「必屬化學合成物 」:
依劉弘章、劉淳著《是藥三分毒》新證據之文獻記載,由 植物中提純某種成分,提純後為化學成分。也就如被告原 料商晶旺公司負責人馮源鳳答辯狀提及,於自然物中係有 可能存在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之化學成分。現代 科技的躍進及經驗的累積,的確可以在自然物中萃取所需 化學成分。
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無罪之 理由:「.... 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甲○○、康露公司 被訴前開販賣偽藥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甲○ ○、康露公司確有涉嫌販賣偽藥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 證,而認被告甲○○、康露公司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康露公司有公訴人所 指販賣偽藥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康露公司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甲○○、康露 公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證據27),可見被告康露公 司及甲○○無明知之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判決在
犯罪事實欄判決書第二頁第七行到第八行(朗讀內容)原 判決認定晶旺(誤繕精壯)公司最早作這項產品是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才開始做的,另原判決書的第二十一頁也有援 引被告甲○○向被告馮源鳳購買這項產品,事實欄說九十 二年十一月才開始作這項產品,理由欄被告甲○○購入這 項產品也是九十二年十一月,結果被告所提出竟然是九十 二年六月的檢驗報告,華友公司竟然是九十二年五月的檢 驗報告,這種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忽 略時間上之差異,不然原判決應該論定自九十二年初就開 始做,前後顯然矛盾,足見判決被告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被告甲○○無罪,都是不可能之判決,原判決不可採 信。」檢察官質疑被告應當送至有能力檢驗之公司才能證 明被告無主觀犯意,但是當時連政府單位都未定位Silden afil Analogue Mol.Wt 466之屬性及專家證人96年無法確 認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為西藥成分,生技業者要 送去哪裡檢驗呢?又檢察官質疑其公正第3者實驗室所出 具之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卻無附加理由加以詳述,顯令 人不服。
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認為被告康露公司及甲○○有罪之理由有誤解: ①一般民間實驗室均係以產品取向,而分門別類的檢驗。 如本案以壯陽取向,送至民間檢驗公司,其檢驗公司即以 壯陽類做檢測,而檢測項目內容,生技業者是不知道的( 見證據30)。就連衛生署委託民間業者華友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對桃園縣坊間藥品、食品、化妝品之品質抽驗調 查記錄,均也是採此概括方法(證據32)。又華友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3月才有能力檢驗Acetildenafil』 類緣物(見證據31-3)所以在95(2006)年11月6號之檢 驗報告才有多出各項類緣物之檢測(證據32-2)而被告之 原料商馮源鳳於92年5月送檢時,當時連政府配合之實驗 室都無法在此時知道有此類緣物,更何況是一般生技業者 。尤其衛生署可以用此概括方式作檢驗,那民間業者更是 可以。又衛生署是於93年7月7日,才正式確認Acetildena fil之成分屬性為西藥,那麼被告及民間檢驗公司,如何 去檢驗?因為在92年間,此成分根本不是西藥成分,而生 技業者所檢驗的是「西藥成分」,就是送去再有能力的檢 驗單位,也是無從得知。如不是西藥的成分,就不會列入 西藥該檢測的項目裡。因此,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行為客體。
②在94年10月13日第1次搜索被告康露公司時,以「疑似
」西藥成分來搜索。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所賣之產品 是西藥,搜索後又沒確認其所犯之罪,以致被告以為產品 沒問題,而繼續販賣。且客觀情狀被告找不到任何法令公 告規定Acetildenafil為西藥成分(證據33),或者有藥 廠把Acetildenafil製成西藥的藥物(如威而鋼),可證 明其成分為西藥。綜觀原料商晶旺公司負責人馮源鳳之筆 錄均宣稱其產品為天然食品又有檢驗報告等,絕非摻雜西 藥之產品。因此,被告康露公司之「虎威產品」,是在不 知還有Acetildenafil成分之情形下銷售的;因此,不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③被告所銷售之「虎威」產品,為天然植物萃取而出,其 原料商晶旺公司馮源鳳說明是由人參、紅棗、黑棗、甘杞 、黃耆、鹿茸、肉桂、冬蟲夏草、刺五加、黃豆等中藥材 萃取。據95年2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字第095 0200513號函附件:「以上諸藥臨床應用確有治療陽痿的 功效。」且所附之中草藥文獻中如鹿茸服用不善會有「頭 暈」,肉桂體質不適則可能「面熱目赤」,刺五加會有「 興奮作用」,人參服用太多劑量會有「頭痛、眩暈、體溫 升高」等等(證據34)。又按經驗法則,任何一種食物吃 多,均會有反效果。此系爭產品又是經科技萃取,食用之 量均需注意。所以被告康露公司及甲○○會相信此為天然 產品是有理可循,絕對無主觀上之不法犯意。
㈦被告原料供應商晶旺公司負責人馮源鳳,委託私人檢驗結 果的新證據:
依據證據23、證據26、證據35,明確發現因檢驗方法、濃 度、儀器、混合樣本均會有不同結果出現。本來有的,後 來卻沒檢驗出,或是經二次檢驗,驗出與第1次不同成分 ,在在都說明無標準之檢驗方式、儀器,其檢驗出結果也 會有所不同。既然每一家類緣物檢驗標準不一,那麼被告 懷疑衛生署之檢驗結果有疑問,也是在合理範圍。 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8年4月10日藥檢參字第 0980006275號書函,表示:「本局由送驗檢體進行純化步 驟,由於各種成分之物性不相同,且檢體中含量有多有少 ,是以含類緣物樣品純化之方法便各有不同。本局並無使 用市售類緣物成分對照品,惟近來知曉類緣物成分國外有 售,本局正洽購中」。(證據37)衛生署對自己的「標準 品」方法都不一,又不能公開方法,更無市售標準品。而 美國於97年間,就可以買到標準品,我們的衛生署至今還 在洽購中。衛生署無法公告、又無標準品、且此案爭議於 94年間即發生,行政院衛生署至今98年還未購得標準品,
卻要求生技業者遵守隨時發現的新成分,明顯違反平等原 則。以上種種疑義,均須依靠鈞院再審,才能釐清事實真 相,使業者有所依據,而免於犯法。
㈨綜上所述,從上列理由及證據,本案確有新證據,足認被 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懇請給予再審,對扣案之產品,再次 檢驗,並比照美國標準品及威而鋼標準品之有效劑量,再 為比較,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 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 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 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㈠、㈡之事由,所依據者均為於判 決前均已存在之共同被告於偵審時之筆錄內容,均經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自不符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要求。
㈡關於聲請意旨㈢①部分、聲請意旨㈢②,關於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2476號之96年4月12日之審判筆錄,第7、8頁, 專家證人曾木全、賴國誌之證述部分,均係本院判決前即存 在並經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16至17頁並有
說明採信之理由。聲請人雖舉其原料廠商晶旺公司馮源鳳於 98 年2月19日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水產品檢 驗中心檢驗,檢驗報告及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97年7月21 日第0970721-1號函說明容量檢驗,並未達到威而鋼之有效 劑量,惟該等證據(證23、24),係於本院判決之日即97年 7月2日之後始存在,是以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尚未 存在,顯與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原判決第12至14頁⑵⑶⑷亦已說明, 聲請人雖提出「是藥三分毒」此書作為新證據(證26),惟 該書即使於判決前業已存在,然該祖傳配方加故事,是否經 過科學實驗證明,是否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無疑問。 ㈣關於聲請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以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476號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作為其無明知故意之新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令人不服,並指摘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有 罪乃有所誤解,惟原審判決,既遭上訴審廢棄,則上訴審必 已斟酌。以原審判決無罪,作為其無明知故意之新證據,顯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又聲請意旨㈥所提之新證據 30、31-3、31-2、32、33、34,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 ,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 證據,且經原法院調查後有所取捨,即非所謂新證據。 ㈤關於聲請意旨㈦㈧部分,聲請人所提之證據23、35、37,上 開之證據係於本院判決之日即97年7月2日之後始存在,是以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尚未存在,顯與前開規定與裁 判意旨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與上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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