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01號
TCHM,98,聲,1301,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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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甲○○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附 民字第105號案件承辦庭長洪耀宗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告訴人 許革非到庭,又該案原經王增瑜庭長詳查一年,因洪耀宗庭 長報復洩恨,是洪耀宗庭長搶辦該案,顯違法官法定原則, 無審判權,應迴避云云,惟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  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  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8條之規定即明,而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 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 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等裁判意旨可參,告訴人 本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必定預傳喚到庭,是否傳 喚告訴人到庭,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得由法官依案情 訴訟需要決定之,聲請人稱本院庭長洪耀宗未依其聲請傳告 訴人到庭,係肇因懷恨遭聲請人檢舉云云,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臆測,無可憑採,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 號案件原由本院振股法官承辦(該股之庭長為王增瑜庭長) ,因振股法官遷調其他司法機關,本院於98年1月5日裁撤振 股,該股案件全數重新分案,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始經抽 籤改由本院儉股承辦,此純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聲請 人遭懷恨始換法官云云尚有誤會,其所述與聲請法官迴避之 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審判長洪耀宗有應 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其上開聲請



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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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