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利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債權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明字第三四一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據該裁定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惟相對人迄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揭假扣押原因事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 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八0四號支付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八0四號案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起訴效力相同,是 尚難認本案尚未繫屬,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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