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5月13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20小 時義務勞務,於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傳喚、 拘提、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未遵守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事實,至為明確。且 歷經合法傳喚、強制拘提,皆無法令受刑人林卉珊遵守,其 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原裁定不顧送達之法律規定,徒以不能 確知林卉珊是否居住於上述送達地址,不能確知林卉珊故意 不依命令到場等違背論理法則之詞,任意駁回聲請,自非適 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 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8年1月19日確定並送執行 。嗣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甲○○應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傳喚地址為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81巷7號 之傳票,係由受刑人甲○○之堂姊林千金收受;另對臺中市 南區○○○街115巷25號9樓之2之地址送達後,係由大廈管 理員簽收傳票。因受刑人甲○○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 簽發拘票,派警於98年3月23日前,至上開二址拘提受刑人 甲○○到案,但經警執行拘提結果,其中仁德路址據受刑人 甲○○堂姊林千金表示:受刑人甲○○未居住該址,也無法 連絡等語;另工學二街址則鐵門深鎖,找不到受刑人甲○○ ,故均拘提未獲。另於98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通知受刑人甲○○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亦無人接聽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該署復於98年3月10日 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查詢結果顯示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於98年3月11 日以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受刑人地址確定為 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81巷7號,此經本院核閱該署98 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卷無訛。
三、惟本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案 ,另經檢察官派警員拘提未獲,依警員報告書所載,警員曾 多次到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惟均未遇受刑人,詢問受刑人 家屬亦不知去向,就此是否仍不能認定受刑人係未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或未經檢察官核准;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在10日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規定,當非無疑,此攸關被告是否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擅離受保護管束地,致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就此未 予調查釐清,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稱妥適,既經檢察官 抗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 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