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761號
TCHM,98,交上易,761,2009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張振昌位 於台中縣東勢鎮○○街中山巷 1號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PB-2339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 至台中縣東勢鎮○○街75號之 1對面農舍前時,因不勝酒力 致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向其胞弟丙○○,幸丙○○閃避得 宜,始未遭撞及。嗣經丙○○報警處理,由員警對乙○○為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 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 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飲用米酒後,與其友人張 振昌駕乘自用小客車至丙○○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 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開的,是張振昌開的,因 為伊有喝酒,所以沒有開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 4時50分許至台中縣東勢鎮○○ 街75號之 1對面農舍,因其所有自小客車衝向丙○○,二 人遂起糾紛,經丙○○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報警,員警於 下午 5時18分到場,將被告及丙○○帶回派出所,被告有 語無倫次、多話等情狀,同日20時4分經測得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 4時50分許,當有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二)員警到達案發現場後,詢問被告是否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均未直接回答,亦未否認駕駛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 在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三平蔡怡欣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21、2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先坦承:「我是剛好開車在 那裡經過遇到他(指丙○○,下同)」「我剛好開車在那 裡經過,開車從75號之 1那裡經過遇到他,對啊,開車從 那裡,在那裡經過遇到他」等語,嗣經員警詢問:「你是 否有酒後駕車的事實?」,被告即改稱:「沒有,是我朋 友張先生開的」「(問:張先生詳細名字、住址電話,你 知道嗎?張先生的詳細資料你有嗎?)我不大瞭解,我們 小時候在一起,但我不大瞭解」「(問:他家的住址你知 道嗎?)我也不知道」云云,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之警員施文聰證述屬實,並有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按 (見偵查卷第26、36至38頁)。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否認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更一度坦承係由其駕駛車輛,其嗣後 改稱駕駛之人係查獲後已離開派出所而未經員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之張振昌,且未立即提出張振昌之身分、年籍資 料,以供查證,使承辦警員難以查明其供述之真實性,應 係為避免被追訴本件罪責之舉,委無可信。
(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至案發地點之張振昌於翌日即97年12月 11日警詢時固供稱:案發當時我跟乙○○去找他弟弟丙○ ○,我們是開車去,由我開乙○○的車,因為我沒開過BM W 牌的車,所以我要求開車。當時是從我家開到丙○○他 家,約 2公里左右,我由大願路駕車轉東崎街至丙○○之 住宅,是乙○○報路線我開車,我就這樣開到丙○○家, 我倒退迴轉時,後輪掉落坑裏云云(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97年12月10日乙○○來我家聊天, 有喝一點米酒,大家都有喝。當天下午 4點多,我與乙○ ○一起去找丙○○,由我開乙○○的車子,乙○○坐在我 旁邊,因為我沒開過乙○○的車子,我想試開看看。我家



裏沒有車子,我平常很少開車,等於都沒有開車。我們到 的時候,丙○○把狗放出來,人就走了,乙○○跟著丙○ ○後面跑掉,我要轉彎掉頭,車子就掉到水溝云云(見偵 查卷第11至16頁)。惟被告於警詢係供述:我不知道張振 昌有無喝酒,因張振昌說他沒有喝酒,所以車子才給他開 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2號丙 ○○被訴傷害案件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因為 有喝酒,所以沒有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與 證人張振昌既同在張振昌住處喝酒,豈有不知張振昌有無 飲酒之理,則其所述因自己有喝酒,張振昌說他沒有喝酒 ,所以車子才給他開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就證人張振 昌為何會駕駛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一節,被告最初所供即與 證人張振昌之證言不符,應係二人串證未周所致,自難執 證人張振昌上開顯屬迴護被告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證人即被告胞弟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事情經過 為何?)當時我在旁邊的田裏工作,車子從產業道路開進 去,到了農舍門口,我家的狗在叫,於是我就出去查看, 但車子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閃開,車子就煞車碰 到香蕉樹,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到是誰開車,車上有二個人 下車,但我沒有注意到誰從駕駛座下車」「(問:為何後 來乙○○的車子後輪會卡在水溝?)後來因為乙○○追我 ,我走到外面的馬路,所以是張振昌倒車」等語(見偵查 卷第25頁)。則證人丙○○僅能證明被告與張振昌均有下 車,在被告追伊之後,由證人張振昌駕駛倒車等事實,並 無法證明該自小客車到達其住處時,確係由張振昌所駕駛 。又被告與張振昌既均下車,張振昌見被告去追丙○○後 ,方起意倒車以備接應被告,應屬合理,自難以張振昌事 後應變之倒車行為,遽認係由其駕駛至丙○○住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原審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交通秩序 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