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21號
TCHM,98,上重訴,21,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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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毅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4月2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經 由電腦網路結識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性少年吳00 (八十年十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進而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因吳00於九十七年八月底,以雙方個性 不合為由提出分手,其不願放手,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中午 ,撥打電話與在北部就學之吳00,要求吳00南下至其位 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將 分手之原因說清楚,並利用其年幼之子在電話中邀同少年吳 00南下臺中一起出遊,使吳00一時心軟,搭乘客運於同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臺中市火車站,並由其騎乘機車 搭載吳00前至其上址住處,期間其曾於同日晚上,帶同吳 00外出用餐,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偕同 吳00前往臺中朝陽技術學院後山觀看夜景,且因吳00仍 執意分手,並表明已另有交往中之男友而與吳00發生口角 ,因雙方談判仍未有結果,其乃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又騎乘 機車搭載吳00返回其上開住處三樓房間休息,後於同日上 午十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三樓房間內,復再次因吳00另行 結交男友一事而發生嚴重口角,詎甲○○不甘吳00移情別 戀,竟因此醋勁大發而甚感惱怒,其明知頸部係人之身體之 脆弱部位,以雙手使勁緊勒他人之頸部,將使人死亡,因前 開對吳00另結新歡之不滿而怒不可遏,竟基於殺害少年吳 00之故意,以右手手肘自後勒住坐在床邊之吳00之脖子 ,再以左手手臂交叉相扣後使勁猛然勒緊,且不顧吳00之 掙扎,仍持續相當時間繼續以雙手用力緊勒吳00之頸部, 直至吳00之身體未有動靜後始罷手之方式,使吳00因頸 部遭外力壓迫而有上左側頸總動脈三X三公分瘀腫、上右側 頸總動脈二X二公分瘀腫,造成「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 」(因頸總動脈周圍有頸動脈竇,內有「重覺受器Barore- ceptor」之頸動脈體,強力壓迫可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



,造成「心因性猝死」)而死亡。甲○○見吳00已氣絕身 亡,為免其殺人行徑曝露,先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與吳0 0之同學吳0卉(真實姓名詳卷),謊稱於前天晚上十二時 許,已經送吳00去車站搭車返回北部;又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七分、下午三時二分許,以吳00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先後傳送簡訊至吳00當時另行 結交之男友鄭0中(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之門號0九八0 XXX0六八號、0九二六XXX九三七號,內容為「對不 起就當我們只是玩玩:::我還是好愛他,請原諒我的貪玩 :::東西我再拿給你,不要問我原因!謝謝你這些日子照 顧」【其使用吳00之手機及門號通訊,係出於為掩飾其殺 害少女吳00犯行之意,尚乏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意圖,下同】,製造吳00欲和 現任男友鄭0中分手之假象(鄭0中因擔心吳00之安危, 乃不斷撥打電話予吳00,惟均未獲接聽),復於翌日(即 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以吳00所持用之 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傳送簡訊至吳00之友人吳 0卉所持用之門號0九三二XXX一0三號,內容為「怎麼 辦:::我好煩好亂,讓我冷靜一下,快沒電了!幫我說一 下好嗎,我會請假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 以鄭0中贈與吳00之手機及門號0九八0XXX0五八號 ,傳送簡訊予鄭0中所持用之門號0九八0XXX0六八號 ,內容為「幹嘛?怕我不還給你?我不想聽OK!我會還給你 不會亂打的。」;於同日下午一時一分許,以吳00所持用 之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傳送簡訊至吳0卉所持用 之手機門號0九三二XXX一0三號,內容為「我現在只想 好好睡一覺,對不起讓妳們擔心了,明天就回去,愛你現在 不要問我原因好嗎」,以製造吳00因感情困擾需要處理暫 時無法回去,以掩人耳目;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又 自行至網咖,在無名小站的部落格張貼文章,抒發自己無法 挽回感情,想要輕生之念頭,且於同日晚上,吳0卉因看到 其上開文章撥打電話前來安慰,並表示吳00不見了之際, 仍謊稱吳00應該在現任男友處,其會幫忙找云云,期間因 吳00之屍體已發出惡臭,其除以棉被蓋住吳00之屍體, 在房內噴灑香精,並以布塞住門縫,避免屍臭外逸外,並自 行書寫「裡面有人,勿開門」之告示紙張,貼在房門外,因 吳00未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返回學校宿舍,隔天 又未到校上課,經校方通知吳00之家屬後,吳00之親友 不斷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少女吳00所持用之門號0九二 七XXX二四八號電話,甲○○自知紙包不住火,終於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再度以少女吳00 持用之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傳送簡訊至吳0卉所 持用之門號0九三二XXX一0三號,內容為「接電話快點 不要怕老師罵」,隨後復自行撥打電話予吳0卉,告知吳0 卉,其殺了少女吳00一事,吳0卉得知後,趕緊衝到學校 教官室,向教官報告,適少女吳00之表姑黃0娟(真實姓 名詳卷)在場,乃要求吳0卉繼續在電話中與甲○○保持聯 繫,並問出其住處地址(甲○○在電話中並無要求吳0卉代 其向警方表示自首之意),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 撥打一一0報警(報案內容為:黃小姐報案,其姪女吳00臺中縣霧峰鄉○○街○○○巷○弄○號被男網友甲○○殺 害,請派員處理等語)而為警查悉甲○○之殺人犯行,勤務 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後,立即通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派 林克強警員等人前往上址處理,警方到達後,適遇甲○○不 知情之弟弟鄭明修自外返家,於警方告知其甲○○殺害少女 吳00一情後,經由鄭明修帶同警方前至甲○○三樓房間, 並由鄭明修持螺絲起子一支打開上鎖之房門後,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在甲○○之上址住處三樓房間內,發現吳00之屍 體之後,甲○○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至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投案而自白上揭殺人犯行,並為警在 其上址住處起獲上開寫有「裡面有人,勿開門」之告示紙一 張、其房間內之藍色床單一件、其使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 話一支(含○○○○○○○○○○號門號卡一枚)、朝陽科 技大學進修部第十二屆畢聯會贈送之筆記本一本(內有其書 寫與吳00之信函一件)、吳00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 話一支(含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門號卡一枚)、充電器 一組及吳00之衣褲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原審指定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原審 指定辯護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



取得或並無證據證明,其係非法取得,亦均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殺害少女吳00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其係自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00確係因頸部遭外力壓迫而有上左側頸總動脈 三X三公分瘀腫、上右側頸總動脈二X二公分瘀腫,造成 「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因頸總動脈周圍有頸動脈 竇,內有「重覺受器Baroreceptor」之頸動脈體,強力 壓迫可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造成「心因性猝死」) 而死亡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並經法醫師解剖認定屬實,有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 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 相驗、解剖照片共計一百零八幀在卷可稽(分見九十七年 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二五、三六、五八、六十至六四、 六五、四三至五六頁),被害人吳00之死亡原因,與被 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殺人手法相符【至被害 人吳00送驗血液中發現含酒精一一八mg/dl(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 ○○○○三號函文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 五一六號第四一頁),則係被害人吳00死後腐敗造成, 已據上揭法醫鑑定報告書載明(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 一六號第六三頁反面),併此敘明】。又頸部係人之身體 脆弱之部位,以雙手用力緊勒他人之頸部,將使人死亡,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明知上情,仍以右手手肘自後 勒住坐在床邊之少女吳00之脖子,再以左手手臂交叉相 扣後使力猛然勒緊,且不顧少女吳00之掙扎,仍持續相 當時間繼續以雙手用力勒緊少女吳00之頸部,直至少女 吳00之身體未有動靜後始罷手之方式,使少女吳00因 頸部遭外力壓迫,造成「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而死 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死被害人吳00之故意甚明。(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稱之自首,係 指犯人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罪,向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 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案已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則縱行為人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 為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以外之人,告知其犯 罪之事實,與刑法上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



條件,絕不相符,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其殺 人犯行為警發覺後,始前至警局投案自白犯行等情,已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克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現職?)吉峰派出所警員。(問:是否瞭解本案的查 獲過程?)瞭解。(問:〈提示警卷第一頁及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八五頁職務報告書二份〉上開二 份職務報告書是否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問: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的查獲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問:當時被害人黃0娟報案的內容已經明確指出他的 姪女吳00遭網友即被告甲○○殺害?)是的。報案內容 有明確說出殺害吳00就是被告甲○○,明確說出殺害者 的姓名及地址。(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 四號第一八六頁報案內容〉是否就是黃0娟當時的報案內 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接聽電話的人不是我 ,我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是一一0電腦直接傳送過來 ,我是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接獲的, 紀錄如同報案內容,之後我就與另名同事到被告的住處臺 中縣霧峰鄉○○村○○街○○○巷○弄○號去查看,到那 裡家中無人,過一會兒,被告之弟鄭明修適巧返家,問其 兄是否在家,我告訴鄭明修,甲○○殺害被害人的事情, 請他帶我們到樓上查看,鄭明修就帶我們到被告三樓的房 間去查看,因為房門上鎖,下方門縫有塞一塊紅布,鄭明 修拿一字起子打開房門,我們入內發現死者躺在床上且被 衣物蓋住。(問:發現死者屍體的時候是否就是當天下午 四點左右?)是的。(問:被告後來有到派出所是否瞭解 ?)因為我們有將此事報告主管,被告在我們找到屍體之 後,大約是下午四時十分左右才到吉峰派出所,被告來跟 我們說,他殺害被害人。(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是投案 ,並非自首?)是的。在被告到派出所陳述他殺害死者之 前,我們就已經接獲黃0娟報案,知道被告殺人並且到現 場查獲屍體。(問:〈提示相驗卷第三頁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為何上面記載被告於四點十分到吉峰派出所自首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指投案的意思,並非自首, 報驗書上面是誤載。(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一四號第一八七頁工作記錄簿〉是否也是你記載?)是 的,我與另名同事同時登載當時發生的情形,我與該名同 事吳訟馨是同一班巡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三至 五四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報案時間 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十四秒)、員 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中縣霧警偵字第○○○ ○○○○○○八號第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 號第三頁、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頁)。而被告於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00之同學 吳0卉,告知吳0卉其殺害被害人吳00一事之際,並未 在電話中要求吳0卉代其向警方自首,且在被告仍與吳0 卉通話中、尚未到達派出所投案之前,被害人吳00之親 屬已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已先行找到被害人吳00之屍體 等情,亦據證人吳0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六日經起訴送審而由原審訊問時供稱:「吳0卉與我通話 期間中,警察已經先到我的住處發現屍體了,因為我去警 局的時候,:::我一告訴警察說我殺了我女友,警察就 問我說是否在德維街。」等語,足認被告係於被害人吳0 0之表姑黃0娟向警方報案,並已指明被告之姓名及被害 人吳00屍體所在之地點,經由警方前往發現被害人吳0 0之屍體後,始就其所為上開已遭警發覺之殺人罪,前至 警局投案而自白犯行,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三)再被害人吳00之母親郭0伶(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雖曾質疑被害人吳00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強 制性交一節,且被害人吳00之網襪確檢出被告之精液,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九六頁)。然衡以被害人 吳00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由法醫解 剖後,除頸部有因外力壓迫之上左側頸總動脈三X三公分 瘀腫、上右側頸總動脈二X二公分瘀腫外,其餘於身體、 四肢各處,並無外傷或可觀察異常之處,有前開法醫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 六十至六四頁),且被告與被害人吳00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復依證人鄭0中於偵查中證稱:「吳00剛到臺中時 有打電話給我,接著是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時左右,她 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到了凌晨五時,我看到 未接電話,我有回撥給她,她沒有接電話,但是有回撥給 我,跟我說...甲○○用自己的生命威脅吳00,而且 我跟她的事情,甲○○已經知道了,我問吳00在哪裡, 她說她在樓梯間,甲○○在睡覺:::她說甲○○應該不 會對她怎樣」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 一三一、一三二頁),堪認被害人吳00自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日中午南下臺中後至翌日上午五時許與鄭0中通話之 際,被告並無強行控制被害人吳00之行動自由或對其有 何侵害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固均供稱,伊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十一 日與被害人吳00為性交行為,然堅稱係出於被害人吳0 0之同意,並稱伊與被害人吳00為性交行為時,並無殺 害被害人吳00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第六一頁) 。依前所述,尚乏被告有對被害人吳00強制性交之積極 不利事證,且縱被告果有對被害人吳00為強制性交行為 ,然因被告上開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亦乏 被告與被害人吳00為性交行為與被告殺害被害人吳00 ,二者間具有意思聯絡之時間上相當銜接性或密切關聯性 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所定結合犯之證據,難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審理,併予敘明。(四)此外,復有證人黃0娟、郭0伶、鄭0中、高0竹、徐0 君、宋0萱(前開三人均為被害人吳00之同學,真實姓 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 六號第四至十二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陳有關嫌 疑人甲○○涉嫌殺人案相關資料卷一宗」第二至二十頁) 、證人吳0卉、鄭0中、鄭明修於偵查中之證稱(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二七至一三三、一七九至 一八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無名小站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電話使用人資料、通聯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 號第十六、二五至三四、三九、六五至七八、九四至一二 一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陳有關嫌疑人甲○○涉 嫌殺人案相關資料卷一宗」第二一至三六頁)、現場照片 二十幀(見中縣霧警偵字第○○○○○○○○○○號第二 一至二八頁、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二一、二二 頁)、行動電話螢幕內容照片四十九張(見「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檢陳有關嫌疑人甲○○涉嫌殺人案相關資料卷 一宗」第三七至六一頁)在卷可稽,並有警方在被告前揭 住處起獲其貼在房門上之告示紙一張、房間內之藍色床單 一件、被告使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 ○○○○○三號門號卡一枚)、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第十 二屆畢聯會贈送之筆記本一本(內有其書寫與被害人吳0 0之信函一件)、被害人吳00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 話一支(含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門號卡一枚)、充電 器一組及被害人吳00之衣褲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有關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 人林珊如,以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 二時許至下午二時許之間,撥打電話告知林珊如,其殺害 被害人吳00,並稱將前往自首之部分,因被告於同上準 備程序已陳明,伊在電話中並未請託林珊如代其向警方自 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是證人林珊如自 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三、查被告係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吳00則係八十年十 月間出生而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少年吳0 0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對於少年吳00犯殺人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少年之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殺害少年吳00之事實,惟起 訴法條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審酌被告素行,已將屬三十而立之年之智識程度、未思理性 處理感情問題、僅因一己自私之愛戀,竟對其所聲稱深愛之 被害人吳00犯下殺人重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尚屬少 年之被害人吳00,以右手手肘自後勒住被害人吳00之脖 子,再以左手手臂交叉相扣後使勁猛然緊勒被害人吳00至 死之犯罪手段、其殺人手法殘忍而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 ,造成仍有大好前程之被害人吳00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 使被害人吳00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椎心之痛、對社會治 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甚巨,其惡性深重,若以一般之監 獄短期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及於法院審理時雖坦承殺 人犯行,然並未對被害人吳00之家屬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 狀,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寫有「裡面有人,勿開門」之告示 紙一張、藍色床單一件、被告使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含○○○○○○○○○○號門號卡一枚)、朝陽科技大 學進修部第十二屆畢聯會贈送之筆記本一本(內有被告書寫 與被害人吳00之信函一件)、被害人吳00所有之易利信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門號卡一枚 )、充電器一組及吳00之衣褲等衣物,及採證供以鑑驗之



被害人吳00之指甲、棉棒等物,固均為本案之相關證據, 然均非被告供殺害被害人吳00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係自首,且原判決量刑 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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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