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12號
TCHM,98,上重訴,12,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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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輔 佐 人 己○○
      乙○○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
第142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係佳作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作公司,又戊○○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負責人;江維清為『台中第 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 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李秋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 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 十五年三月間,分別在『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 (以下簡稱北台中分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 ;賴奇瑞(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台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 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林松地(經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新禾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甲○○(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 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 分戶貸款;張明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 定)則為總社房屋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 擔保放款之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李秋陽、賴奇 瑞、林松地、甲○○、張明義江維清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 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二、江維清李秋陽賴奇瑞均係台中四信之高階主管,在台中



四信內任職將近十年或達十年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 知識均甚為豐富;而甲○○、林松地張明義,或為放款主 辦、或為估價人員,就其等執掌亦有相當之專業,渠等均明 知台中四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 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 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 括:A、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別依據『台中市 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授信權責之 劃分,其層級與範圍:㈠每戶無擔保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 同)六百萬元以上、有擔保二千萬元以上,均需報由各分社 及業務單位陳報總經理核審無誤後,即陳報放款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放審會〉審查及核貸。㈡無擔保信用貸款六百萬元 以下及有擔保貸款二千萬元以下,均授權總經理及各分社、 業務單位經理負責審查及核貸。㈢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 主管之授信權限為信用貸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抵押貸 款在六百萬元以內,惟皆需總經理批示核可後辦理。B、『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貸款對象,只 能對社員放款,非社員必須加入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且 貸款金額最高不高過預估建物造價及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 價)之七成,建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物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於該社,辦理徵信對申請人員應注意該建物位 置及將來銷售展望、申請人是否繼續正常營運、以往有無重 大違規事項、建築工程之自備款來源是否穩妥。C、辦理放 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 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 (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 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 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D、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 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 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 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 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 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E、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 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 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 實地勘查應注意座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 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 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 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



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 內認定。F、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 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 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 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 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 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 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 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 ,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 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G、借戶因故 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 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 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 ,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 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 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 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江 維清、丁○○等人辦理台中四信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 ,自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 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三、八十一年三月間,唐志恒欲以陳京美所有之臺南縣六甲鄉○ ○○段土地向台中四信貸款,其欲貸得較高之金額,而由北 台中分社經理李秋陽引介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 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現繫屬本 院)認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唐志恒不法利益及損害台 中四信及四信會員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秋陽告知估 價人員陳雲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繫屬本院)土地融資貸款額 度,要其以預借之額度為依據套用公式反推計算土地單價, 使估算而得之實貸金額接近於唐志恒欲貸款之金額;賴明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繫屬本院)辦理上開土地重新分割及 合併之估價作業時亦未實際前往查估,僅以前次估價乘以物 價波動指數,而虛增土地現值;李秋陽並告知放款主辦林松 地配合辦理形式上之徵信、對保等業務,分社放款主辦林松 地即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是未辦理實質個人債信徵信 作業,亦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即草率與貸款人辦 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 之經理李秋陽、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致超



估核貸,陳雲昌賴明海林松地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配 合辦理,情形如下:㈠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人陳 京美以臺南縣六甲鄉○○○段六八、六八-一六、六八-一 七、六八-七二、七五號等土地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 ,以唐志恒張耀燊、郭俊瓏、黃奮生、李傑、朱海騰六人 名義向四信北台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辦理信 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 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 ,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等人( 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本案此時之估價人員為陳雲昌放款主辦林松地,北臺中分社經理為李秋陽。㈡八十一 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 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 餘不變(如借款金額)。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 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等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茹) 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 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由陳雲昌估價,林松 地為放款主辦,經理為李秋陽。㈣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 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 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 萬元,亦由陳雲昌估價,林松地放款主辦,經理為李秋陽 。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了二億五千九百萬元。㈤八十 二年底新禾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唐志恒無力償還貸款,造 成台中四信之巨額呆帳。台中四信理事主席周賜斌、總經理 梁水盛(已死亡)、副總經理戴穗豊及北台中分社經理李秋 陽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乃由梁水盛李秋陽遊說佳作公司 負責人戊○○繼續承接前述建案中之七十五戶及部分債務, 並由台中四信配合以核貸建築融資,設定九千六百萬元的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金額七千八百萬元。
四、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綺麗家園』房屋完成,佳作建設上開 個案因銷售不佳,戊○○與當時總經理何成文(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現繫屬本院)及北台中分社經理丁○○共同基於為戊○○ 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找尋 人頭戶,以辦理分戶貸款方式清償戊○○及該案其餘連帶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之上述欠款;即以借新款還舊款方式償還 積欠借款,且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 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臺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



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 萬元為限;⑵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 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 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總經理 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 信放款最高二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遂由戊○○提供親友 、員工及包商林慧、林斌福、張惠美、沈春灶陳榮信、馮 秀娥、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許煥交、羅金珠邱世昌 、楊德一、楊才奇、林素琴等十五名人頭戶,由該等人頭戶 提供個人名義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再由戊○○將該滯銷之 七十五戶房屋假藉佳作建設公司(準社員身分)、前述十五 名人頭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 ,持上開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申請辦 理分戶貸款,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陸續完成人頭戶 之貸款手續,全部金額先進入人頭戶的帳戶後,再轉存佳作 公司之帳戶以沖銷欠款。即㈠龜子港290-316號房屋十四棟 ,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 戶,計六千三百萬元。㈡龜子港276-286號房屋六棟,每棟 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 千五百二十萬元。㈢龜子港288巷兩旁,每棟時價五百萬元 ,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㈣ 龜子港288巷1、2、3拱,每棟時價四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 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 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
五、台中四信受理佳作案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總社業 務部經理江維清、估價調查員張明義及北台中分社經理丁○ ○、襄理賴奇瑞放款主辦甲○○等人,即與戊○○、何成 文為戊○○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之意圖,並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配合事先謀議之高額貸款,未依台中 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張明義於辦理分戶貸款估價時 ,雖拒絕何成文江維清戴穗豊等人提出將面臨道路之房 屋估價為每戶八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惟仍配合辦理估價程序 ,將每棟時價定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甲○○於 審核分戶貸款額度時,亦違反規定未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 而依丁○○轉達何成文之指示,以佳作建設積欠台中四信之 二億四千萬元為計算基準,將之平均攤算於佳作建設該「綺 麗家園」個案之七十五戶房屋,而核定每戶貸款金額。分社 放款主辦甲○○更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 款案係屬借新款還舊款,是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未盡 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



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分社襄理賴奇 瑞、經理丁○○、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並 核貸撥款,計貸得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該款皆轉流入佳 作建設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並由 戊○○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 債務轉嫁予人頭戶。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 後,同年一月三十日戊○○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前 述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 命令,惟前述佳作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造成台中 四信巨額呆帳,致台中四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及利益蒙受重 大損失。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年他 字第二八三九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辯護人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左 大腦半球缺血性中風導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又於九十七年 初發生二次中風情事,目前有無行為能力不明云云,然查被 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期間罹病,是 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然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均能到庭接受訊問,九十八年一 月十二日亦能當庭書寫其姓名,於本院辯論期日亦到庭,自 無不能到庭情事,又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風急診, 然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九號履 行同居事件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三號離婚事件, 被告均能以民事訴訟原告身分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民 事訴訟,是被告丁○○現並無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而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明定「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 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 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是並非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即不能進行刑事審 判,本案被告已選任辯護人,本院復指定輔佐人己○○、乙 ○○,並經己○○於審理期日到場進行訴訟行為,是本案依 法自得進行審判。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未為何辯解,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分戶貸款事,被告丁○○並未參與云云。
二、惟查:
 ㈠按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  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 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 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 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 ;而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 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 ,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及理事主席 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 六百萬元之權限。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 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 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 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 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 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 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 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 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江維清等人供 承在卷,並有台中四信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記錄、各 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在卷可按。又按金融機構評估放款 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 、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 五P即借款戶 (PEPOLE)、資金用途 (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 (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 VE)等五項審查原則,及三C即借款人之品行 (CHARACTER) 、能力 (CAPACITY)、資本 (CAPITAL)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 ,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上開授信原則 相同。而前開五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 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取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 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



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之必要,有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合金總審 字第○六七一四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九號函在卷足憑。次按 台中四信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 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 則包括:①『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擔 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 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 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 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 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 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 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 之八成範圍內認定。②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 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 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 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 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 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 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 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 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③ 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 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 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 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 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 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 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 措施。凡此均為辦理四信貸款經辦人員所應遵守之規範。 ㈡李秋陽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丁○ ○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在北臺中分 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綜理分社營業單位,督導、管理員工 存放款等業務,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江  維清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台中四信總 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 、估價等業務;賴奇瑞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台中分社 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林松



地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台中分社擔 任放款主辦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 );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 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張明義則 為總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 款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有台中四信人事(個 人)動態紀錄表附於原審法院審判卷可稽。江維清等人於前 開任職期間內,李秋陽林松地確曾參與新禾公司之土地貸 款案;江維清丁○○賴奇瑞、甲○○、張明義確曾參與 上開戊○○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之相關貸款業務等情,復經 李秋陽於調查局供承「(前述你於擔任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 經理期間,新禾建設及佳作建設有無向北台中分社辦理任何 貸款?)新禾建設負責人唐志恒於八十一年間因欲於台南縣 六甲鄉○○○段地區興建透天住宅之建築案,乃向北台中分 社申請土地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以供建築週轉使用,經本 社向總社報告,由總經理梁水盛、及理事主席周賜斌等人核 准貸款額度後,由本分社負責辦理,...」(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0二頁),於原審法院供承「 (有無參與核貸佳作核貸的程序?)佳作部分我沒有參與, 新禾部分則是我處理的」(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 四二號卷第四十二頁),林松地於調查局供承「於八十二年 間唐志恒林庚申透過友人介紹,前來本社找經理李秋陽洽 談由四信貸款予新禾建設之事,由經理李秋陽引介總社總經 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豐(應係豊,下同)等人,彼等洽 妥貸款事宜後,李秋陽即交代我辦理送總社鑑價,由總社派 專人赴土地現場查勘、估價,總社評估同意貸放後,將估價 表送交北台中分社,由我將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經 逐級並由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我即辦理設定手續、對保 ,取得他項權利後辦理放款手續。」、「(前述追加第二次 、第三次貸款情形?)新禾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周圍之建物後 ,會與總社洽談增貸金額,總經理梁水盛或副總經理戴穗豐 即會電話通知李秋陽,再轉知我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 ,惟我會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 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我送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 核,核可後由我辦理對保、放款。第三次增貸情形與第二次 相同。」、「(前述貸款均由何人辦理對保?)係由我本人 辦理」、「(當時負責何工作?)我負責新禾公司放款工作 。」(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一七 至一一九頁、一七六頁)。江維清於調查局供承:「佳作案 徵信主辦人有賴明海陳雲昌張明義,徵信經理有林振鈞



蔡添發及我本人。唐京案..萬家村案...。前述三案 我皆依徵信主辦所填註之徵信調查表做實質上之審核,在未 有重大之差異後,即將該調查表上陳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 事主席審核,其中超過二千萬之貸款案尚需貸款審議委員會 委員之審核才能予以放款。..我因當時負責實質審核工作 ,未參與實際估價流程,所以賴明海會以此方式進行估價情 形我並不清楚,惟當時我認為估算之價格合理,我也就予以 核章轉陳(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9〉振法20748 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於原審法院供承「(有無承辦 佳作核貸案?)我只有承辦鑑估擔保物的價格,..。」、 「(本件標的興建過程你就去過現場?)是的,..但我要 實質審核他們的估價資料,他們呈給單位,單位蓋章後再報 到我這裡,我審核後再呈副總,最後給總經理(見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賴奇瑞於調查 局供承「我於八十四年左右調四信北台中分社時,戊○○有 以佳作案有向本社辦理分戶貸款」、「(你於複核時有無檢 查簽名蓋章是否相符?)由於四信規定經辦人員對保時一定 要借款人親自簽名,故我於審查時僅查驗相關資料是否齊全 ,並未核對簽名是否相符。」、「(據人頭戶在本組供稱: 『當時我等均不願意在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但在台中 四信人員極力保證此貸款係針對房屋並非針對個人,我等才 無奈的在其上簽名用印..』,惟事後該等人頭戶目前皆為 債務人,你為何要以不實之方式,損害該等人頭戶之權益? )這要問經辦人員,經辦人員不應會講這種話。」、「(據 本組調查,本案在未辦妥保存登記及設定抵押程序前,即予 核貸完成,違反貸款程序,你如何解釋?)據我所知該案戊 ○○等人與公司上層關係良好,會要求經辦人員儘速完成手 續,而四信慣例是以建物完成後之抵押貸款清償先前之土地 及建築融資,且為免事後土地、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追償 會有困擾,故本核貸案勢在必行,至於是否辦妥相關設定始 放款,我並未注意,如無亦應由經辦人員負責,相關資料經 辦人員都應準備妥當後才交主管決裁。我僅核對約定書、借 款書、本票等金額是否正確相符,由於本案勢在必行,所以 我只是配合蓋章通過」(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 二四號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於偵訊供承「(當時負 責何工作?)我是襄理負責審核放款資料」(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七六頁)。甲○○於調查局供承 「約八十四年間我負責辦理佳作建設興建之綺麗家園案之分 戶貸款,因而認識戊○○」、「我前述承辦佳作案向四信辦 理約二億四千餘萬之分戶貸款,皆依往例由四信總社總經理



(由何成文代理)裁定後,我據以辦理相關之對保、撥款。 」、「(你前述辦理佳作案之分戶貸款時,總貸款額度若干 ?如何核算?貸款額度是否經合理計算?)我係依據四信北 台中分社經理丁○○轉達總經理何成文指示,要求將佳作建 設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四千餘萬元,按面積及座落位置價 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 以利佳作建設銷售房屋俾還清貸款,至於分戶貸款額度是否 合理則未考慮(因額度是由總社核定)」、「我係依據該『 綺麗家園』七十五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來辦妥抵押權設 定後始將貸款金額撥入貸款戶帳中,即轉存入佳作建設帳戶 ,並即提領清償佳作建設前述約二億四千萬餘之貸款,絕無 違反貸款程序之情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 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於偵訊供承「(分戶貸款是你做 的?)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七 六頁)。於原審法院供承「(本件貸款案參與何階段?). .,我有和借款人本人對保。」、「(分戶貸款完成後,款 項撥至何處?)先撥到借款戶,再轉至佳作建設公司沖銷借 款。」、「(對保於何處進行?)大部分在合作社完成,客 戶如不方便就由人員過去對保,對保時客戶要寫信用調查表 ,我們都有按照資料查詢(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 第四四、四五頁)。「(人頭戶對保時是由何人對保?)對 保時,他們是跟我對保的,這些人有些是南部來的,有些是 由同事到南部跟他們對保..」(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二第五十三頁)。張明義於調查局供承「 (佳作建設於台南縣六甲鄉○○○段68-133地號等土地推出 『綺麗家園』(下稱佳作案)有無向四信辦理貸款?金額若 干?)有的,我所經手之『綺麗家園』貸款案,僅為有擔保 之分戶貸款估價作業,總計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完成 約九十餘戶之估價作業。」、「(經查本案房屋部分,未徵 得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僅向房屋附近加油站員工 訪查後,即完成估價作業,顯與規定不符,你有何解釋?何 人授意?)我自進入四信總社業務部擔任估價人員,即告訴 我土地每坪市價計算方式為先認定附近房屋的實價,扣除房 屋興建成本後,再按土地面積反算土地每坪市價,至於有無 符合規定我不知道。我雖曾受到何成文之壓力要將面臨四十 米道路之房屋要以八百五十萬元來作為市價估價額度,但最 後仍以我、莊大慶江維清向加油站員工所訪得之六百五十 萬元,作為市價估價額度,我並未與佳作建設人員有任何謀 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 六頁),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



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江維清等人均係受台中四信全體 社員之委託,分別負責審核、徵信、估價及經辦該社放款業 務之人。又就李秋陽等經辦本案貸款詳情分述如下: ⑴新禾案部分(被告李秋陽林松地):
①a:
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南縣六甲鄉○○○段六八地號等 土地五筆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所有人陳京美,以唐志 恒六人名義向四信北台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 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審會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每 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 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但非以 新禾公司名義借款)。b:八十一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 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 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 c: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 三坪(此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茹)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 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 坪為六萬元。d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 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 再借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至此,新禾 建設關係人共借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本案之估價人員均為 另案被告陳雲昌放款主辦均為林松地,而經理則均為李秋 陽,有台中四信稽核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製作之查核報告附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卷 足憑,且依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背面調查記錄欄所載:「本 件所標示時價係會同放款單位經理查定核准」,放款單位經 理欄則蓋有被告李秋陽之印文,益徵李秋陽林松地二人就 新禾貸款案均係有鑑價查估徵信權責之人。
②另案被告陳雲昌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新禾建設申請土地 融資貸款時,係辦理該案之徵信作業」、「有和戴穗豐(豊 )、林宗成(林振鈞)、李秋陽唐志恒共赴現場勘查」、 「北台中分社經理李秋陽告知我該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我配 合製作相關貸款文件,故我填寫信用調查表時即以欲借貸之 額度為依據,以反推並配合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 貸金額在合理之價格內儘量趨近於客戶欲貸金額」、「我進 入四信擔任徵信人員時,四信當時估價做法就是如此」等語 (見調查局中機組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調查筆錄)。李秋 陽於偵查中供述:「新禾建設負責人唐志恒於八十一年間因 欲於台南縣六甲鄉○○○段地區興建透天住宅之建築案,乃 向北台中分社申請土地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以供建築週轉



使用,經本社向總社報告,由總經理梁水盛(於八十七年歿 )及理事主席周賜斌等人核准貸款額度後,由本分社負責辦 理,其貸款計分三次辦理,第一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土地 擔保貸款一億元、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後變更為土地擔保貸 款);第二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五千九 百萬元;第三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六 千萬元,合計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前述土地擔保貸 款均係由新禾建設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辦,後於八十二年 底因前述建案銷售不佳致新禾建設周轉不靈而跳票,台中四 信總經理梁水盛指示以由另一建商承接方式辦理,以減少台 中四信之損失,由於唐志恒與戊○○係學長關係,且戊○○ 於本建案亦有投資,經戊○○同意後,乃與我本人及總經理 梁水盛協議同意,由戊○○承接前述建案並變更貸款義務人 及借新還舊等方式承擔前述土地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 ,我即指示分社放款業務人員林松地陳鴻生等人辦理承受 擔保貸款之各項手續,後因我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奉令 至南屯分社擔任經理,故後續佳作建設辦理各項貸款之事宜 ,均由接任經理之丁○○負責」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另案被告周賜斌於調查 員詢問時供述:「(同意林松地所說)大額放款實際均由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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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