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30、14065、14
066、14824、15430、16258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水」(或海哥),於民國(下同)82年9月9 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83年 12月3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85年10月30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 公權8年;嗣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3年3月之部分,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5月3日縮刑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 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7日,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6月15日入 監執行殘刑9年4月4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預計為105年12 月17日;黃松霖綽號「阿草」,於92年2月11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 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執行 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與黃松霖(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6月15日2時30分許前止,合組販賣毒品集團,與不 詳年籍綽號「阿發」、「歪財」、「變態的叔叔」(即丁○ ○的叔叔,丁○○的綽號為「變態」)等成年人聯繫,由丙 ○○僱請黃松霖,向上開等人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予分裝轉賣牟利(丙○○為資金提供者,黃松霖對毒品 成分較內行,為主要取貨及驗貨者),並於販入後,分由丙 ○○、黃松霖與買家親自接觸或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丙○○、黃松霖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丁○○、戊○○、己○○等人,詳述如下: ㈠丙○○、黃松霖於95年2、3月間某日,由丙○○出資與綽號 「變態的叔叔」之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價格 向該人購買 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轉賣牟利 ,丙○○與綽號「變態的叔叔」之人談妥後,即囑由黃松霖 攜帶 140萬元赴屏東縣交易,因住居高雄地區之乙○○與黃 松霖一同前往,乙○○即向黃松霖表示其欲購買該 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一半,經黃松霖聯繫丙○○同意後,黃松霖即 將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即500公克,已超過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十公克以上),以7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乙○○,嗣再將所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戊○○、丁○○等人(詳後述)。 ㈡丙○○、黃松霖意圖轉賣牟利,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 2時30分許前某時止,分別在臺中市某處向綽號「阿 發」(又稱駱駝)之成年男子,以440萬元販入2塊海洛因( 每塊9台兩、共18台兩、即675公克《1兩37.5公克》),及向 綽號「歪財」之成年男子以300萬元販入10兩重之海洛因1次 ,並於下述㈢、㈣、㈤所述時、地,將販入之海洛因販賣予 戊○○、丁○○、己○○。
㈢丙○○、黃松霖在95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街15 9號6樓及臺中市○○○路附近租屋處,以海洛因1錢3萬元之 單價,先後販賣6次海洛因給丁○○,前5次丁○○每次僅購 買價值1萬元,計販賣5萬元,最後1次在同年6月15日2時30 分許前一星期,以海洛因1錢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元 之單價,同時販賣3錢甲基安非他命(共3萬元)、5錢海洛因 (共15萬元)予丁○○,上開6次總計販賣海洛因部分得款 20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得款3萬元。 ㈣丙○○、黃松霖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15日2時30 分許前約10日止,在臺中市○○路某處大樓內及路邊,暨彰 化市○○路旁等處,以同時購買海洛因半錢1萬5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1錢1萬元之方式,先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戊○○3次,每次2萬5千元,總計販賣海洛因4萬5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㈤丙○○、黃松霖於95年4月底、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2 時30分許前止,在上開處所等地,以海洛因 1兩20萬元之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高」之己○○1次,再以2兩70萬 萬元(斯時海洛因之價格較高)之方式,分別販賣2次海洛因 予己○○,總計販賣3次、得款160萬元。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分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 95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159號前,逮 捕黃松霖,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8827-NH號賓士S系列自用小 客車(實際所有人為丙○○,並以黃書雅為登記名義人)內 扣得丙○○、黃松霖所有之現金56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袋重(警秤毛重)62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 警秤毛重)0.07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警秤 毛重)74.8公克、車號8827-NH號賓士S系列自用小客車1部等 物。
㈡次於臺中市○○ ○街159號6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 黃松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 292萬元(扣得之現 金總計為376萬1千5百元)、第四級毒品先趨原料麻黃鹼含袋 重(警秤毛重)150公克(報告機關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研磨機2組、研磨器3組、行動電 話6支、毒品純度化驗器1台、電子磅秤1台、點鈔機1台、分 裝袋1大包等物。
㈢再於95年6月15日2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 ○段176巷8號 ,逮捕正欲從事毒品交易之丙○○,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警秤毛重)80公克、現金66萬5000 元,供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 支、未置入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丙○○所有偽造之 「陳永松」名義國民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3張《丙○○ 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等物。
㈣95年7月20日1時5分許,依持續監控及通訊監察所得,得知 丁○○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34之5號住處販毒,並持有 供販賣使用之毒品及相關資料、器具,隨即前往逮捕,並在 丁○○同意下,當場搜索扣得丁○○販毒所得5萬9200元、 聯繫販毒筆記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供販毒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包裝袋1包、電子秤1台,及同時在場之戊○○(均另案辦理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8公克等物,及丙○○所有置於該處供 販毒用之研磨機1台、工作夾1台、金屬模具2個、氣體壓縮 機1台等物。
五、案經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 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黃松霖前揭主 要犯罪事實為與警詢相符之陳述,惟證人丙○○於警詢時所 述關於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下述販入毒品金額、次數等之不 符,其警詢筆錄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必要性 ,而證人丙○○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其就相關販入毒品 金額、次數等之供述,自難詳為記憶,惟其警詢筆錄之製作 距前揭犯罪行為較近,記憶應較為詳確,就下述採認部分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 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 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 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 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 於司法院 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 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 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通知書」(見偵字第1323 0號 卷㈠第153、154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 0950168792號函(見偵字第13230號卷㈡第9頁),係檢察官 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實施鑑定後,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法該鑑定書亦 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 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 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意旨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黃松霖及渠等辯護人並未就
下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其餘經合法調查之 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即向「變態的叔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以原價販賣500公克予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坦承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5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反 面)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松霖係先以140萬元之價格 向「變態的叔叔」販入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乙○○當 時係與黃松霖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乙○○乃向同案被告黃松 霖表示其欲購買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經黃松霖聯 繫被告丙○○同意後,黃松霖即以原價70萬元之價格,轉讓 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得款70萬元等情,業 據黃松霖於偵查中坦承:那半公斤的毒品,是伊買完之後, 再賣給乙○○的,伊是原價轉讓給她,丙○○說先轉讓給她 等語(見偵字第1323 0號卷㈠第194頁);其於原審亦坦承 :「(問:犯罪事實㈣的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賣一半 給乙○○,但沒有賺她的錢,是以購入的原價格賣給她。」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被告丙○○於原審亦坦承: 「(問:犯罪事實㈣的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阿水』(即被告丙○○)請你下去幫他找屏東 毒販買毒品?)那是『阿草』(即黃松霖)去屏東買毒品, 我知道,我叫他撥一半給我,所以才撥電話給『阿水』,叫 他撥電話給『阿草』。我拿一半500公克,當時應該是今年 (95年)3 月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電話聯絡。『阿草』每1顆 約140、1 50萬元」、「安非他命那次是『阿草』到屏東, 他路不熟,才請我開車帶他去,我才知道要做什麼,我才叫 他一半撥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4268號偵查影印卷第7、8 頁)。被告丙○○既以原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則 顯無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本部分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至堪認定。而被告丙○○轉讓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為500公克,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與黃松霖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確亦有將之 販售予丁○○、戊○○等人(詳後述)。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此部分販入後所剩餘,業據 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該毒品
嗣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68792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30號卷㈡第9頁)。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即向綽號「駱駝(又稱阿發)」、「歪 財」販入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丙○○與黃松霖確有向綽號「駱駝(又稱阿發)」販入 上開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綽號 『駱駝(又稱阿發)』是我買毒品的上手,我通常跟他購買 1 、2塊(1塊重量約9台兩),每塊220萬至230萬元左右, ..」等語(同偵字第13230號卷㈠第173頁);於原審供述 :「那塊我大約買200萬元,一般我購入海洛因,如果200萬 元,自己沒有用,賣出去至少可以賺5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8頁);嗣於原審更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他(黃松 霖)幫我驗海洛因,他幫我去拿海洛因回來,他也有幫忙送 海洛因給買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核與黃松霖於 原審法院稱:「『阿發』有拿一些樣本給丙○○,丙○○有 拿給我試,試完後丙○○有去買海洛因,(買)回來也有叫 我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4頁)。
㈡又被告丙○○與黃松霖亦有向綽號「歪財」販入上開毒品海 洛因乙節,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我曾經跟綽號『 歪財』之男子買過海洛因,每次交易約200萬至300萬元,交 易次數很多」等語(見偵字第13230號卷㈠第171頁);於原 審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九》的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大約4、5兩,大概120、130萬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其並以證人之身份於 原審結證稱:「(問:起訴犯罪事實《九》的部分,情形為 何?〈提示並告以要旨〉)黃松霖負責送毒品,這次的海洛 因是我自己去買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丙○○於 原審證稱:「他(黃松霖)幫我送海洛因給客戶,幫我驗貨 及收錢,但是最後錢都交給我。每個月有給黃松霖酬勞,但 金額不固定,大約會依照該月收入決定」、「黃松霖係自95 年初幫我販賣,黃松霖一用(海洛因)就知道純度」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參諸黃松霖亦稱:伊為被告丙○ ○所購入之毒品驗貨,且前揭於丁○○處所查扣之物伊曾使
用以將毒品壓製成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86頁),黃松 霖既依被告丙○○之指示參與鉅量毒品販入前、後之相關驗 貨、加工、送毒品予購買者等工作,自足認黃松霖與被告丙 ○○就其等販賣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 ,黃松霖與丙○○係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㈣此外,被告丙○○與黃松霖於販入海洛因後,亦有將之販售 於丁○○、戊○○、己○○等人(詳後述),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屬渠等向「阿發」販入後所剩部 分,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00頁),嗣該毒 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2001836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30號卷㈠第153、154頁),被告丙○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有關被告丙○○與黃松霖向「阿發」購入海洛因之次數及數 量:
被告丙○○向「阿發」多次販入毒品,而交易金額依被告丙 ○○所供,則有220萬至230萬元(警詢)、及約200萬元(原 審)之不同,惟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有具體之單位價格 (即1塊重量約9台兩),且距交易時間較近,況其於原審亦 僅供述:「那塊,我『大約』買 200萬元」等語,與其於警 詢所供兼及有具體之單位、價格相較,應以其於警詢所述較 為可採,本院爰採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1塊海洛因、220萬 元為認定之依據。次按1兩為37.5公克,1錢為3.75公克,被 告丙○○、黃松霖上揭為警查獲剩餘之海洛因即達 659公克 (已超過1兩),且該海洛因既係向「阿發」購入後所餘,被 告丙○○復曾供稱:向「阿發」購入之數量為購買1、2塊, 每塊重量約9台兩等語,是以對被告丙○○與黃松霖較有利 之方式計算,即渠等僅向「阿發」購入1次計,並以440萬元 販入2塊海洛因(共重18兩《即675公克》)之海洛因(每兩 約24萬元《四捨五入》),為其認定之依據(原審法院為如 此認定,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 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
㈥有關被告丙○○與黃松霖向「歪財」購入海洛因之次數及數 量:
被告丙○○向「歪財」既多次販入毒品,而金額依被告丙○ ○所供有上開200萬至300萬元(警詢),及大約4、5兩,大 概120、130萬元左右(原審)之不同,爰以對被告丙○○與 黃松霖較有利之方式計算,即至少向「歪財」販入1次計, 惟金額部分如下述販賣海洛因予丁○○、戊○○、己○○之 金額,且前揭認定向「阿發」購入海洛因後已販出之數量不
多(購入18兩、675公克,經警查扣659公克),是自應認向 「歪財」販入該次海洛因之金額已逾200萬元,爰以300萬元 為認定之依據,並依被告丙○○所述「4兩、120萬元」之單 價換算,計向「歪財」販入重約10兩,共300萬元之海洛因 (原審法院為如此認定,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
㈦被告丙○○與黃松霖販入海洛因之單價最高為向「歪財」販 入之1兩、30萬元,即 1錢、3萬元,固或與下述認定販售予 丁○○、戊○○的單價一致,且高於下述初次販予己○○之 1錢、2萬元(1兩、20萬元),惟被告丙○○與黃松霖既為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復有下述之加工工具,其等自可對毒品為 加工稀釋之行為,況依被告丙○○於原審所供:「一般我購 入海洛因,如果200萬元,自己沒有用,賣出去至少可以賺 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足見被告丙○○與黃 松霖顯有營利之意圖,自無從以其事後販售與丁○○等人之 單價一致,逕認其等無營利之意圖,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 部分:
㈠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伊係向丙○○購買毒品,黃松霖 是受丙○○雇用,為丙○○收毒品的錢及找貨源。伊向丙○ ○買過至少6次毒品,每次都有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按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有時沒有貨,‧‧‧時間大約從 95 年2月中旬以後,最後1次大約是他們被抓之前一個星期 ,最後1次伊買安非他命約3錢,海洛因約5錢,共15萬至20 萬元間,錢是給丙○○,伊都直接到「阿水」之大墩4街住 家那裡拿,最多的1次約10餘萬元,有時沒貨就拿1、2萬元 ,有貨時就會拿10幾萬元,有時係「阿草」,有時係「阿水 」叫伊去拿毒品,約買了50萬元左右等語(同前偵字第1323 0號卷㈠第158、15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伊確曾交付金錢 予黃松霖,以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 被告丙○○於原審亦坦承其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43頁),及黃松霖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有幫丙○○ 送毒品給丁○○,再向丁○○收款後,轉交丙○○等語相符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況證人丁○○既係黃松霖之女 友,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為前揭不利於黃松霖之供 述時,亦坦承自己另販入毒品後再販出之事實(見偵字第 13230卷㈠第157、158頁),衡情其所證應非出於圖卸自己刑 責,而被告丙○○與黃松霖既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黃松霖復為被告丙○○送交毒品予 丁○○,於向丁○○收取款項後,復轉交予被告丙○○,黃
松霖自應就此部分負販毒共同正犯之責,此外,證人丁○○ 確有施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3號、96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至43頁、170至171頁)。 ㈡證人丁○○既多次向被告丙○○以及黃松霖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 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須用之際,自難期就交易之次數及 金額等為詳確之記憶,又丁○○與黃松霖係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互動頻繁,更益難對洽購毒品之細節詳為記憶,且證人 丁○○於原審就購買毒品之細節已泛稱:數不清、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是自應以證人丁○○上揭於檢察 官偵訊中明確之供述為認定之基礎。雖丁○○於上開偵查中 指稱:偶爾會兩種一起買等語,惟其於原審卻對購買毒品之 細節泛稱:數不清、忘記了等語,本院僅能確切認定丁○○ 僅於數最後一次合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餘5次均 僅少量購買海洛因,對於該5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合 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丁○○與下述證人戊○○係 姐妹關係,其等向被告丙○○與黃松霖購買毒品之價格應為 一致,惟因證人丁○○就各次分別向被告丙○○、黃松霖購 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無法明確供述,爰依其於偵 查中所證,依最有利於被告丙○○、黃松霖之方式計算,即 就其所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為下認定,即少 量時之每次1萬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元合計共向被 告丙○○、黃松霖購買6次毒品,其中5次僅購買海洛因,每 次1萬,合計5萬元,最後1次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3錢3萬 元,及海洛因約5錢即15萬元,認定被告丙○○與黃松霖共 販賣6次,分別為海洛因2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予丁○ ○。
㈢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伊自 95年6月間起,才向丙○○ 拿海洛因及安他命,丙○○都沒有向伊拿過錢,偵訊時伊因 毒癮犯了,當時人很難過,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伊不曾向 丙○○拿過毒品,都是透過黃松霖云云(見原審卷第206、2 11頁),但查證人丁○○於接受偵訊時精神狀況健全,僅可 能因太緊張,致有點氣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13230號卷㈠第160頁),足見其於偵訊時 所證,顯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其於原審雖先證稱:伊 向被告丙○○拿毒品時,都沒有交付金錢云云,但嗣已改稱 :伊有將錢交給黃松霖等語(見原審㈠第209頁),又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證,應非圖卸自己刑責之詞,已詳前述,固 其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
丙○○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㈣(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自 95年4月下旬開始向他(此次之「他」,係指被告丙○○與 黃松霖《見原審卷㈡第51頁證人戊○○之證詞》)購買毒品 ,最後1次就是他被抓10天之前,伊都向他買洛因、安非他 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至少向他買3次海洛因, 每次大約買1錢或半錢,價格約3萬元,安非他命至少也買3 次,每次都買1錢,價格約1萬元。黃松霖是丙○○雇用的, 所以買毒品都是直接到他們那邊去,不是黃松霖就是丙○○ 拿毒品給伊,他們常常換住處,如果是在他們住處外面,就 是由黃松霖拿毒品給伊,在他們住處裡面即由丙○○拿給伊 。伊曾在臺中市○○路附近的某處大樓裡面及路邊、或在彰 化市○○○路路邊向他們拿過毒品。伊向丙○○、黃松霖1 次約買4萬元之毒品,總共約買了1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13230號卷㈠第164、16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伊的毒品是 向丙○○、黃松霖所購買的,伊在偵訊時所說的購買時間是 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坦 承其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而證人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足見證人戊○○確有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丙○○與黃松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
㈡黃松霖雖於原審辯稱:伊是跟戊○○一起合資向丙○○購買 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9頁)。然查,黃松霖並未曾向被 告丙○○購買過毒品等情,業據黃松霖於警詢供承在卷(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9500311 46號警卷第 14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伊係代丙○○送毒品給戊○○, 並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且被告丙○○ 、黃松霖既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黃松霖自無與丁○○共同集資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之必要,是黃松霖上開所辯與戊○○共同向被告丙○○購買 毒品云云,自不足採。而黃松霖既已參與販賣毒品之部分行 為(即送貨及收錢),其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與被告丙○○ 同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㈢證人戊○○於原審雖曾證稱:伊只跟丙○○、黃松霖買過 2 次毒品,都在彰化市路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然其 於原審亦屢次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忘記了」或
「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47、50頁),顯見其 於原審所證應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因記憶模糊,致無從詳 為陳述向被告丙○○、黃松霖購買毒品之經過,參以其於原 審證稱:「(問:你有提到向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次數 及數量等,是否屬實?《提示證人於 95年7月20日之偵訊筆 錄》)『他』是指黃松霖、丙○○,次數、數量屬實。」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證確屬真實無 誤,自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證為可採。而有關被告丙○○、黃 松霖販賣毒品予戊○○之次數、金額,本院依最有利於渠等 之方式計算,即共販賣 3次毒品予戊○○,每次同時販賣海 洛因半錢1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共販賣4萬5千元 元之海洛因及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即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伊自95年 4月底、5月初開始,向丙○○、黃松霖購買毒品約3、4次, 每次交易金額大約 2兩、70萬元,伊都是與丙○○接洽購買 事宜,大概都是1次、2兩左右,有時候向丙○○購買時,錢 雖係交給丙○○,但海洛因則是由黃松霖交給伊等語(同偵 字第13230號卷㈠第82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95年4 月至6月間,曾向丙○○、黃松霖購買海洛因,每月大約買1 次,第 1次買1兩,之後2次都是各買2兩,買1兩約20幾萬元 ,買2兩約70萬元,因買2兩的時候比較貴(按應係毒品漲價 ),伊均於每個月初,在台中五權西路與大墩路附近之丙○ ○住處買毒品。伊本來就認識他們,伊直接到丙○○的住處 去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1頁),且被告丙○○ 於本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 頁),而證人己○○確有施用海洛因,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至 17 9頁)。
㈡黃松霖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己○○跟丙○○本來就有金錢借 貸關係,他們兩人談毒品買賣的事情不可能讓伊參與,因丙 ○○所住的大樓有警衛管制出入,伊只有到樓下將己○○帶 上住處而已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但查,黃松霖 於警詢即已供稱:伊認識綽號「小高」之己○○等語(見偵 字第13230號卷㈠第182頁);於偵查中更供述:伊曾交付海 洛因予己○○等語(偵字第13230號卷㈠第194頁);於原審 又坦承:有時候丙○○會叫伊將毒品拿給「小高」(即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被告丙○○於原審亦結 證稱:伊有叫黃松霖將毒品交給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5 、56頁),是黃松霖上開所辯未參與交易云云,自不可
採。黃松霖與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己○○等情,同堪認定。
㈢至證人己○○購入毒品之數量,其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大略 相同(即2兩、70萬元之部分),然其於原審更詳細證述購買 之經過,而其於原審所證亦符合海洛因交易市場價格會有波 動之社會常情,且證人己○○既明確指證被告丙○○以及黃 松霖之犯行,衡情要無於此細節上為維護渠等之必要,是應 以證人己○○於原審所證為認定之基礎,即被告丙○○以及 黃松霖共販賣3次海洛因給己○○,第1次販賣1兩、20萬元 ,之後2次,各販賣2兩,每次均為70萬元,合計販賣160萬 元。
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責甚重,政府 查緝嚴格,毒品來源取得不易,致各該毒品之成本及價格均 屬不低,準此,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丙○○、黃松霖豈有甘 冒風險為交易之必要,況依被告丙○○於原審所供:「一般 我購入海洛因,如果 200萬元,自己沒有用,賣出去至少可 以賺50萬元」等語,及被告丙○○更雇用黃松霖為其查驗毒 品之純度,且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為 數不少,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丙○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