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3191號;移送
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傷害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91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26日假 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假釋期間 內,與自稱「林小姐」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 ,在南彰化夾報廣告上刊登「小額週轉、1-5萬、息低、保 密、正派經營、0000000000、0000000000、林小姐」廣告, 趁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瑞成、廖慧君、蕭聰杰、林錦鴻、吳世 卿、邱俊雄、廖俊沛、丙○○及陳昶妃等人(以下簡稱:高 瑞成等人),急迫需款孔急,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 予金錢,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借款人 高瑞成等人收取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 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高瑞成等人 並須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 等證件以為擔保,乙○○即恃此收入營生,以之為常業。嗣 於:㈠94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375號「US雜誌咖啡館」內,查獲受乙○○之託催討借 款而不知情之陳秋鈞、何在晃,扣得高瑞成所簽發票號TH00 00000號、票面金額80,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㈡95年9月22 日下午1時50分許,乙○○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68 號ABC保齡球館前,欲向邱俊雄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 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N-043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貸款予借款人邱俊雄,以及於94年2月間至 同年6、7月間,在夾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從事地下錢莊之放 款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Ⅰ伊 並無貸款予高瑞成、廖慧君、蕭聰杰、林錦鴻、吳世卿、廖 俊沛、丙○○及陳昶妃等人,伊係受綽號「阿偉」之委託收 帳;Ⅱ伊受託收取者,係本票所載金額之本金部分,而非利 息,「阿偉」表示收到之款項二五分帳;Ⅲ伊放款予邱俊雄 一人應不構成常業犯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趁借款人邱俊雄急迫 需款支用而貸予金錢,並要求借款人邱俊雄簽發2倍於借款 金額之本票及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以及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 以下簡稱:偵㈠卷》第30頁、95年度偵字第9582號卷《以下 簡稱:偵㈡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 借款人邱俊雄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9 至12頁、原審卷第207、208頁】,並有夾報廣告影本1份【 見偵㈠卷第20頁】,及發票日94年2月18日、票面金額30,00 0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9日、票面金額6,50 0元(票號TS020492)之本票原本各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分別貸款予廖慧君、蕭聰杰、林錦鴻、 吳世卿、廖俊沛、丙○○及陳昶妃等人,並要求其等簽發本 票供擔保,以及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偵
㈡卷第5至7頁】,復於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一案審理時 ,自承上開偵㈠卷第20頁之夾報廣告為其所刊登等情【筆錄 見原審卷第86頁】。參酌下列事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⑴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如何利用上開夾報貸款廣告,招 徠借款人高瑞成、廖慧君、蕭聰杰、林錦鴻、吳世卿、廖俊 沛、丙○○及陳昶妃,趁其等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要求其等 簽發2倍於貸款金額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 照等供擔保,復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3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借款人高瑞成、 廖慧君、蕭聰杰、林錦鴻、吳世卿、廖俊沛、丙○○及陳昶 妃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40003086 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7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10至23頁、偵㈡卷第9至13頁 】,及證人廖慧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人林錦鴻、吳世卿 、廖俊沛、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 緝字第56號卷第239至242頁、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 第167、168頁、第173至175頁、第20 9頁背面、210頁】, 並有證人廖慧君、蕭聰杰、林錦鴻、吳世卿、丙○○、林錦 鴻、廖俊沛及陳昶妃等人於警詢指認被告為貸款人之相片及 夾報廣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19、20、25、26 頁、偵㈢卷第30至34、第46至50頁】。從證人高瑞成、廖慧 君、蕭聰杰、林錦鴻、吳世卿、廖俊沛、丙○○及陳昶妃等 人,在向被告貸款之前,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復 均係因急於用錢,於見夾報廣告後,始撥打廣告上之電話, 而與被告見面並舉債等節觀之,其等對於該親身經歷之事所 為之證述及指認,應均屬可信。
⑵被告委託證人陳秋鈞、何在晃向借款人高瑞成催討借款一情 ,亦據證人陳秋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再 者,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5、6及編號8至13 所示之本票 影本各1張,及被告書寫之借款人聯絡單2張【其上記載與本 案有關之借款人包括廖慧君、蕭聰杰、林錦鴻、吳世卿、邱 俊雄、廖俊沛等人】扣案可佐,以及被告委託證人陳秋鈞向 借款人高瑞成催討借款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 頁】。
㈢另參酌證人高瑞成於警詢時證稱:於91年11月22日依夾報廣 告之電話詢問如何借款,接聽電話及當面交付借款之人是1 名自稱林小姐的人,於91年12月15日借款時,也是與該林小 姐接洽等語。證人蕭聰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2年10月間
借款時,與對方因借款接觸過1次,收取利息接觸過3次,每 次均是不同男子出現,收取利息時有時是1人,有時是2人等 語。證人林錦鴻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借款時,前來加油站接洽的有3人,過程中該3人 有一同前往其家中,再回到加油站交付借款等語。證人吳世 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時有2名男子前來,先行 將第1期利息扣除後,再交付剩餘借款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並稱:事後償還本金及利息時,也是2名男子前來收取等語 。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撥打電話洽詢借款時,是 由1名女子接聽,向被告借款後,有2、3次是其他人前來收 取利息等語。證人廖俊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撥打電話接洽 借款時是由1名女子接聽,借款時被告有出面親自交付借款 ,見面2次或3次,被告朋友曾前來收取過利息等語。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由被告出面借款,事後收取利息 者,連同被告共有3名男子等語。足見本件重利犯行,被告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接聽電話之女子及其他一同前往 借款或收取利息之男子數名共同為之,而非僅被告1人單獨 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否認有重利犯行,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本案重利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㈡茲就本案涉及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上開修正之 刑法,已將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被訴之 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 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 。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將所犯13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刑徒刑1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雖亦有修正,但因其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 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故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舊法。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利用夾報刊登貸款廣告 ,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並先後貸放金錢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借款人,復備具空白本票簿供借款人簽發擔保本票,而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利,其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 ,被告雖自稱有從事酒店少爺及建築業等工作,仍無礙其有 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接 聽電話之女子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3196號 之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2、92頁】,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於警方雖於94年5月5日查獲證人陳秋鈞等受被告之 託,向借款人高瑞成催討款項之事實,但因當時被告尚未到 案(迄至95年9月22日始到案),自難認被告有因證人陳秋 鈞等被查獲,而終止原有之常業重利犯意,或自該日以後, 另行起意為重利之犯行。又,被告前雖因重傷害及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1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至94年2月26日假釋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雖終了在假 釋期滿日之後(即94年7月16日),但因被告之本案犯行始 點,係在該假釋期間內,亦即被告在假釋期間已再犯罪,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須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加重要件不符,自不 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併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共同正犯部分予
以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非可取。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 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反而趁他人 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及其 犯罪之牟利動機、謀生目的、重利手段,對借款人所生危害 甚大,以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 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爰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商 業本票簿1本及借款人聯絡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 明在卷,因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支票,均係借款人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 物品,包括加印後之影本,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 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 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刊登廣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但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被告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覽表┌──┬───┬─────┬───────┬──────┬──────┬─────┐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新│計息方式及利│ 擔 保 品 │
│ │ │(民國) │ │台幣,下同)│息收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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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瑞成│91年11月22│彰化縣社頭火車│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高瑞成簽│
│ │ │日下午3時 │站旁 │ │息4,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 │ │ │高瑞成實拿16│40,000元之│
│ │ │ │ │ │,000元;利息│本票1張( │
│ │ │ │ │ │以10天為1期 │票號不詳)│
│ │ │ │ │ │,每10,000元│,及交付國│
│ │ │ │ │ │收取利息2,00│民身分證影│
│ │ │ │ │ │0元,約相當 │本1張供擔 │
│ │ │ │ │ │於年息百分之│保。 │
│ │ │ │ │ │七百二十。除│ │
│ │ │ │ │ │預扣之利息外│ │
│ │ │ │ │ │,高瑞成尚未│ │
│ │ │ │ │ │支付其餘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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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瑞成│91年12月15│彰化縣某處 │20,000元 │同上 │由高瑞成取│
│ │ │日上午11時│ │ │ │回上開面額│
│ │ │許 │ │ │ │40,000元之│
│ │ │ │ │ │ │本票後,另│
│ │ │ │ │ │ │行簽發面額│
│ │ │ │ │ │ │80,000元之│
│ │ │ │ │ │ │本票1張( │
│ │ │ │ │ │ │票號TH6969│
│ │ │ │ │ │ │708)供擔 │
│ │ │ │ │ │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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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慧君│92年7月12 │南投縣名間鄉彰│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廖慧君簽│
│ │ │日下午2時 │南路某處 │ │息4,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30分許 │ │ │廖慧君實拿16│40,000元之│
│ │ │ │ │ │,000 元;利 │本票1張( │
│ │ │ │ │ │息以10天為1 │票號WG1017│
│ │ │ │ │ │期,每10,000│793),及 │
│ │ │ │ │ │元收取利息2,│交付國民身│
│ │ │ │ │ │000元,約相 │分證供擔保│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廖慧君自借款│ │
│ │ │ │ │ │後,除預扣當│ │
│ │ │ │ │ │次之利息外,│ │
│ │ │ │ │ │尚未支付其餘│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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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聰杰│92年10月初│彰化縣社頭鄉草│1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蕭聰杰簽│
│ │ │某日下午1 │仔埤巷4號 │ │息2,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時30分許 │ │ │蕭聰杰實拿8,│20,000元之│
│ │ │ │ │ │000元;利息 │本票1張( │
│ │ │ │ │ │以10天為1期 │票號不詳)│
│ │ │ │ │ │,10,000元收│,及交付國│
│ │ │ │ │ │取利息2,000 │民身分證供│
│ │ │ │ │ │元,約相當於│擔保。 │
│ │ │ │ │ │年息百分之七│ │
│ │ │ │ │ │百二十。蕭聰│ │
│ │ │ │ │ │杰自借款後,│ │
│ │ │ │ │ │另支付3次利 │ │
│ │ │ │ │ │息,並業已清│ │
│ │ │ │ │ │償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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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錦鴻│93年4月3日│南投縣南投市中│15,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林錦鴻簽│
│ │ │下午3時許 │興路之台塑加油│ │息3,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 │站 │ │林錦鴻實拿12│30,000元之│
│ │ │ │ │ │,000元;利息│本票1張( │
│ │ │ │ │ │以10天為1期 │票號WG1006│
│ │ │ │ │ │,15,000元收│2604),及│
│ │ │ │ │ │取利息3,000 │交付國民身│
│ │ │ │ │ │元,約相當於│分證供擔保│
│ │ │ │ │ │年息百分之七│。 │
│ │ │ │ │ │百二十。林錦│ │
│ │ │ │ │ │鴻自借款後,│ │
│ │ │ │ │ │除預扣當次利│ │
│ │ │ │ │ │息外,另支付│ │
│ │ │ │ │ │1次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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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世卿│93年11月10│南投縣南投體育│3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吳世卿簽│
│ │ │日晚間7時 │場門口 │ │息3,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許 │ │ │吳世卿實拿27│60,000元之│
│ │ │ │ │ │,000 元;利 │本票1張( │
│ │ │ │ │ │息以10天為1 │票號WG2001│
│ │ │ │ │ │期,30,000元│983),及 │
│ │ │ │ │ │收取利息3,00│交付國民身│
│ │ │ │ │ │0元,約相當 │分證供擔保│
│ │ │ │ │ │於年息百分之│。國民身分│
│ │ │ │ │ │三百六十。吳│證已於吳世│
│ │ │ │ │ │世卿連同預扣│卿清償借款│
│ │ │ │ │ │當次共支付利│後,返還吳│
│ │ │ │ │ │息6,000元, │世卿。 │
│ │ │ │ │ │本金亦已清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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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俊雄│94年2月18 │彰化縣埔心鄉中│15,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邱俊雄簽│
│ │ │日(97年度│山路168號ABC保│ │息3,000元及 │發票面金額│
│ │ │偵字第3190│齡球館 │ │手續費1,000 │30,000元之│
│ │ │號、第3191│ │ │元,邱俊雄實│本票1張( │
│ │ │號聲請簡易│ │ │拿11,000元;│票號WG3030│
│ │ │判決處刑書│ │ │利息以10天為│021),及 │
│ │ │附表記載為│ │ │1期,15,000 │交付國民身│
│ │ │94年3月間 │ │ │元收取利息3,│分證供擔保│
│ │ │) │ │ │000元,約相 │。另邱俊雄│
│ │ │ │ │ │當於年息百分│嗣後因無力│
│ │ │ │ │ │之七百二十。│支付,另行│
│ │ │ │ │ │邱俊雄自94年│簽發票面金│
│ │ │ │ │ │3月間借款起 │額6,500元 │
│ │ │ │ │ │迄94年9月間 │之本票1張 │
│ │ │ │ │ │止,已支付超│(發票日94│
│ │ │ │ │ │過15,000元之│年6月9日、│
│ │ │ │ │ │利息。 │票號TS0204│
│ │ │ │ │ │ │92)交付江│
│ │ │ │ │ │ │柏峰供擔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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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俊沛│94年7月1日│南投縣南投市中│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廖俊沛簽│
│ │ │下午5時30 │興路870號南基 │ │息4,000元及 │發票面金額│
│ │ │分許 │醫院前 │ │手續費2,000 │40,000元之│
│ │ │ │ │ │元,廖俊沛實│本票1張( │
│ │ │ │ │ │拿14,000元;│票號TS0803│
│ │ │ │ │ │利息以10天為│87),及交│
│ │ │ │ │ │1期,20,000 │付國民身分│
│ │ │ │ │ │元收取利息4,│證供擔保。│
│ │ │ │ │ │000元,約相 │ │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此次借款,廖│ │
│ │ │ │ │ │俊沛已於94年│ │
│ │ │ │ │ │7月2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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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俊沛│94年7月3日│南投縣南投市中│5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廖俊沛簽│
│ │ │下午4時30 │興路870號南基 │ │息10,000元及│發票面金額│
│ │ │分許 │醫院前 │ │手續費1,000 │100,000元 │
│ │ │ │ │ │元,廖俊沛實│之本票1張 │
│ │ │ │ │ │拿39,000元;│(票號WG40│
│ │ │ │ │ │利息以10天為│52026)供 │
│ │ │ │ │ │1期,50,000 │擔保。 │
│ │ │ │ │ │元收取利息10│ │
│ │ │ │ │ │,000元,約相│ │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此次借款,廖│ │
│ │ │ │ │ │俊沛以下述94│ │
│ │ │ │ │ │年7月4日之部│ │
│ │ │ │ │ │分借款予以清│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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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廖俊沛│94年7月4日│南投縣南投市中│8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廖俊沛簽│
│ │ │下午4時許 │興路870號南基 │ │息16,000元及│發票面金額│
│ │ │ │醫院前 │ │手續費2,000 │160,000元 │
│ │ │ │ │ │元,廖俊沛實│之本票1張 │
│ │ │ │ │ │拿62,000元;│(票號WG40│
│ │ │ │ │ │利息以10天為│52030)供 │
│ │ │ │ │ │1期,80,000 │擔保。 │
│ │ │ │ │ │元收取利息16│ │
│ │ │ │ │ │,000 元,約 │ │
│ │ │ │ │ │相當於年息百│ │
│ │ │ │ │ │分之七百二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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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俊沛│94年7月8日│南投縣南投市中│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廖俊沛簽│
│ │ │下午5時許 │興新村省府路圓│ │息4,000元及 │發票面金額│
│ │ │ │環旁 │ │手續費1,000 │40,000元之│
│ │ │ │ │ │元,廖俊沛實│本票1張( │
│ │ │ │ │ │拿15,000元;│票號WG4052│
│ │ │ │ │ │利息以10天為│051)供擔 │
│ │ │ │ │ │1期,20,000 │保。嗣後並│
│ │ │ │ │ │元收取利息4,│另行簽發如│
│ │ │ │ │ │000元,約相 │附表三編號│
│ │ │ │ │ │當於年息百分│3所示之4張│
│ │ │ │ │ │之七百二十。│支票供擔保│
│ │ │ │ │ │廖俊沛對於上│。 │
│ │ │ │ │ │開4次借款, │ │
│ │ │ │ │ │共約支付100,│ │
│ │ │ │ │ │000元之利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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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94年7月3日│南投縣草屯鎮防│1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丙○○簽│
│ │ │下午3時30 │汎路16號 │ │息2,000 元及│發票面金額│
│ │ │分許 │ │ │手續費1,000 │20,000元之│
│ │ │ │ │ │元,丙○○實│本票1張( │
│ │ │ │ │ │拿7,000元; │票號TS0803│
│ │ │ │ │ │利息以10天為│99),及交│
│ │ │ │ │ │1期,10,000 │付機車駕駛│
│ │ │ │ │ │元收取利息2,│執照供擔保│
│ │ │ │ │ │000元,約相 │。 │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丙○○連同預│ │
│ │ │ │ │ │扣當次之利息│ │
│ │ │ │ │ │,已支付2次 │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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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昶妃│94年7月16 │彰化縣北斗鎮斗│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陳昶妃簽│
│ │ │日下午2時 │中路OK便利商店│ │息4,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許 │ │ │陳昶妃實拿16│40,000元之│
│ │ │ │ │ │,000 元;利 │本票1張( │
│ │ │ │ │ │息以10天為1 │票號WG4052│
│ │ │ │ │ │期,20,000元│044),及 │
│ │ │ │ │ │收取利息4,00│交付國民身│
│ │ │ │ │ │0 元,約相當│分證供擔保│
│ │ │ │ │ │於年息百分之│。 │
│ │ │ │ │ │七百二十。除│ │
│ │ │ │ │ │預扣之利息外│ │
│ │ │ │ │ │,陳昶妃尚未│ │
│ │ │ │ │ │支付其餘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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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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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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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白商業本票簿 │24張(含存根聯、票號自WG10│
│ │ │95077號至WG0000000號)、存│
│ │ │根聯1張(票號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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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款人聯絡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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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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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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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簽發之商業本票影本│10張 │
│ │(票號TH0000000、WG1│ │
│ │017793、WG00000000、│ │
│ │WG0000000、TS080387 │ │
│ │、WG0000000、WG40520│ │
│ │30、WG0000000、TS080│ │
│ │399、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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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已簽發之商業本票原本│2張 │
│ │(票號WG0000000、TS0│ │
│ │ 204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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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名│4張 │
│ │間分行支票影本(發票│ │
│ │人廖俊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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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簽發之商業本票影本│1張 │
│ │(票號TH0000000、發 │ │
│ │票人高瑞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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