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2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丁○○
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88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43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阿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96年 6月25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丙○○(綽號苦瓜、裝潢)及吳俊毅,均係熟識之 朋友關係,彼等時常相偕在吳俊毅之住家附近及臺中市北屯 區之「景賢生態公園」內,共同玩牌、飲酒,但因吳俊毅前 有多次玩牌糾紛及酒後情緒失控,出言不遜之情況,引起丙 ○○、丁○○之不滿,屢屢有口角、肢體衝突情事之發生。 丙○○、丁○○客觀上應可預見共同,或夥同 3人以手、腳 或安全帽等物,朝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導 致他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雖彼等主觀上均未預見,且無將人 致死之犯意,然因其等於97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 屯區○○○路旁公園之小木屋附近,與吳俊毅玩牌及飲酒時 ,因細故發生口角,丙○○、丁○○竟共同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丙○○與丁○○遂共同出手毆打吳俊毅,造成吳俊毅頭 部受傷而產生流鼻血之現象(未據告訴);及於97年 9月15 日下午5、6時許,丙○○、己○○及吳俊毅等 3人,在臺中 市北屯區附近之「景賢生態公園」內玩撲克牌及飲酒之際, 丙○○與吳俊毅再度發生口角衝突,丙○○心生氣憤,然在 勢單力孤之情形下,仍先行離開現場,因心有未甘,遂打公 用電話予丁○○,邀丁○○一同前來教訓毆打吳俊毅,丁○ ○原本未答應,因適巧出門買檳榔,而順路前往「景賢生態 公園」附近查看,適丙○○見丁○○抵達公園,即先邀約丁 ○○與另 1不知情之友人庚○○等人,在「景賢生態公園」
之另一處飲酒,丙○○與丁○○共飲數杯酒之後,即邀丁○ ○共同前往原先與吳俊毅玩牌之地點(即同公園內之另一處 ),丁○○應允後,丁○○則騎乘腳踏車以手拉住丙○○所 騎乘之機車後方,一同至吳俊毅之飲酒處,丙○○先將己○ ○趕離現場後,丙○○即以手、腳踢及其所有騎乘機車使用 之安全帽,毆打吳俊毅之身體與頭部等處,而丁○○及隨後 抵達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則 分別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3 人共同毆打吳俊毅之頭部及身 體等部位,造成吳俊毅身體之右側後腹腔及右外側胸壁外傷 出血,頭部並因此受到外力之撞擊,合併產生蜘蛛膜下腔出 血、小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吳俊毅遭毆打後,因不 知自己頭部已受傷,而有顱內出血之現象,而未前往醫院就 醫,亦未報警處理,反而自行返家休息,嗣因傷勢逐漸惡化 ,延至97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因頭部所受到之傷害,造成 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之現象,因而死亡。嗣其母甲○○及兄 乙○○發覺有異,通知救護車前來對吳俊毅施救時,始發現 吳俊毅早已死亡。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97年10月29日 在丙○○所騎乘車號KZH-32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丙 ○○所有供毆打吳俊毅使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吳俊毅之母親甲○○,及吳俊毅之兄乙○○訴由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丁○○、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之母甲○○、證人即被害人吳 俊毅之兄乙○○、證人己○○、張正昀、庚○○等人分別於
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其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 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 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丁○○、證人即被害人母甲○○、證人即被害人之 兄乙○○、庚○○、陳炫良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其等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是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2 次 共同毆打吳俊毅之事實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 亡之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右手筋斷過 沒有辦法使力,沒有拿安全帽打吳俊毅,伊於起訴書所載的 時間、地點確實有用左手及腳踢吳俊毅,而丁○○則 2次持 安全帽毆打吳俊毅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 伊只有去勸架而已,沒有致吳俊毅於死地的意思,伊 2次到 現場只有各打吳俊毅 2下耳光,是因為伊遭受被告吳俊毅辱 罵才如此,而當日現場乃丙○○持自己所戴來的紫色安全帽 毆打吳俊毅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確曾於前揭時、地,先後 共同或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手、腳及安全 帽毆打被害人吳俊毅,使其頭部造成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之 現象,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稱綦詳: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吳俊毅在何時遭人毆打 成傷?)97年9 月7 日晚上【時間我不知道】,在臺中市○ ○○路旁公園【我家後面】遭人毆打,97年9 月8 日6 時許 ,有叫救護車送到臺中縣潭子鄉慈濟醫院急診室救護。另 1 次應該是97年9 月15日那天晚上【時間我不知道】他返家時
全身都是血,97年9 月17日凌晨2 點送到醫院前傷重不治。 」,及97年9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住家睡醒時,吳俊毅 說他身體不舒服,頭很痛要伊拿冰去敷頭部,接著就睡著了 ,伊發現吳俊毅好像沒有呼吸,伊就叫伊兒子乙○○打電話 叫救護車。中秋節前幾天吳俊毅與2、3個人有打架,吳俊毅 全身都是血,伊懷疑吳俊毅死亡與他們有關係等語(見警卷 第22頁、相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 (問:97年9月8日凌晨,吳俊毅送醫的情形?)吳俊毅說一 個做裝潢的把他打到流血,坐救護車到慈濟醫院,到慈濟住 院 2天後,吳俊毅就自己跑回來,我沒有跟他去醫院。」、 「(問:吳俊毅生前有無說一個做裝潢的人打他?)有,吳 俊毅說一個做裝潢的用拳頭打他。當時吳俊毅從9月8日早上 一直流鼻血,我用衛生紙塞著也還是一直流,才趕緊送去醫 院,我沒有跟著去,之後的早上10點多我跟乙○○去醫院看 他,他鼻子還塞著棉花,有吊點滴,他回來時我沒有看到他 。」、「(問:97年9月17日半夜2點多吳俊毅送醫不治死亡 的情形?)吳俊毅在前一天親口跟我說做裝潢的找2、3個人 打他,後來我問己○○,他也說當時他跟我兒子在喝酒,有 2、3個人來叫己○○先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返 家後,我母親發現我二弟吳俊毅已經不行了,我去觸摸他的 脈搏及脖子的動脈,已經沒有跳動,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 、「(問:最近吳俊毅有無與他人結怨或打架等情事?)中 秋節前夕,97年 9月初,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當 時你如何知道吳俊毅與人打架?)因為我在家中有看到他受 傷」、「(問:當時吳俊毅如何受傷?)嘴唇有流血、手臂 也有流血」、「我二弟生前曾告訴我母親,其中有一名叫裝 潢的打他」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外勤隊員陳炫良於偵查中證述:「(問 :97年9 月8 日及97年9 月17日,地址在北屯區○○路○段 ,兩天你是否曾送死者吳俊毅至醫院急救?)我有印象。」 、「(問:97年9 月8 日早上6 點多你送吳俊毅至醫院情形 ?)病患吳俊毅當時還能回答,他說流鼻血、頭在暈,他說 他被打,我們是救護車直接到他家,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冠璋 ,到他家時我看到傷者在流鼻血,報案人是他媽媽,傷者當 時還可以行走,我們是進去引導他走出門,當時他用手摀住 鼻子,嘴跟手部是血,我們到達的時候他還在流血,血量蠻 多的,我們試圖壓他的鼻樑做止血,但還是一直流血,之後 便送慈濟醫院」、「(問:你是否知道吳俊毅後來死亡?)
知道,97年9月17日他家人報案,當時我們抵達時有2個家屬 在家,即他媽媽跟他哥哥,他癱坐在地上沒有反應,我們便 給他作生命徵象的偵測,會先偵測他的頸動脈,摸不到就會 用聽診器聽有沒有心跳,結果都沒有反應,我們就開始作急 救」、「(問:97年9月8日在救治途中病患有無提及如何被 打?)他是說他喝酒被打,就只有這樣,沒有說他被打哪裡 」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㈣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喝酒期間是否有目 睹吳俊毅遭人毆打等情事?)今年中秋節前後均有遭人毆傷 ……」、「(問:吳俊毅與丙○○彼此間有何仇恨?為何要 教唆他人毆打吳俊毅?)因為他們在吳俊毅住處後方的公園 ,他們二人在講話時發生衝突。吳俊毅事後前往慈濟醫院就 醫,他從醫院出來後,我們就往太原路6 號前旁的土地公廟 喝酒,他將與丙○○的間隙告訴我」、「(問:你稱吳俊毅 家後方公園及水景公園『應係景賢生態公園之誤』2 次遭丙 ○○率綽號阿益及不詳男子毆傷?)是在中秋節前【詳細日 期我不記得】,水景公園遭丙○○率綽號阿益及不詳男子毆 傷是在中秋節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吳俊毅之前就被丙○○ 打過,我不曉得什麼原因,地點在吳俊毅家後面小木屋處, 丙○○在小木屋那邊有打過吳俊毅 1次,我沒看到,是吳俊 毅跟我講,因為我不在場,不曉得有幾個人打他,可能是因 為喝酒起口角,他們在小木屋那邊一定是喝酒,我忘記他是 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記得今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傍晚5、6點 ,在北屯水景公園,我被丙○○趕走,他是吳俊毅的朋友, 好像是在做臨時工排班的工作。當時吳俊毅下班沒事,我跟 吳俊毅在公園長型的涼亭玩撲克牌,突然一群人跑來,包括 丙○○約3、4個男的,我只認識丙○○,丙○○把我先趕走 ,他們就把吳俊毅拖到長型涼亭座椅那邊打,那一群人是騎 摩托車來的,我沒有看到吳俊毅被打,我就被趕走,之後我 就回家上廁所,過一會兒後我再騎摩托車去看一下,在路上 遇到吳俊毅,他臉有傷、流鼻血,我沒有仔細看,他沒辨法 騎摩托車,還可以走路,他就說被丙○○打,他的摩托車放 在公園內沒有騎,想要走路回家,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 說不要,就去公園自來水那邊沖洗,好像他們之前就有語言 衝突」、「(問:事發當日丙○○有無跟你們一起玩牌?) 有,本來 3個人在玩牌,後來丙○○跟吳俊毅有口角很不愉 快,丙○○就先離開,之後再找人來打吳俊毅。」等語(見 相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 證稱:「(問:97年 9月15日案發當天,你說過吳俊毅有去
你家找過你?)對」、「(問:當天有無與吳俊毅一起喝酒 ?)有」、「(問:除了你們 2人,還有誰一起喝?)丙○ ○」、「(問:當天你後來有無看到丁○○?)丙○○跟吳 俊毅玩樸克牌發生口角,丙○○打電話找人來,丙○○先把 我趕走」、「(問:你有無看到是誰來?)我走時有看到有 2 部機車過來,我沒有注意到幾個人」、「(問:你有無看 到吳俊毅被人打的過程?)沒有,我被趕走,但遠遠的我有 看一下,我看到被告2人及另1人毆打吳俊毅」、「(問:從 你的距離是否可以看出他們怎麼打?)沒有,剛好有柱子擋 住,看不清楚,涼亭擋住了」、「(問:你當時看到的吳俊 毅是何樣?)流鼻血,血滴在衣服上」、「(問:吳俊毅有 無跟你提到他常常被苦瓜【丙○○】打?)吳俊毅有提到他 在他家後面的涼亭被丙○○打」、「(問:這是否是 9月15 日之前的事情?)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
㈤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看過丙○○毆打 吳俊毅?時間、地點?)有,正確日期我不知道,地點在水 景街土地公廟對面,太原路跟水景街路口的景賢公園,當時 還有肚子大大的己○○,之後我有看到他離開。我在東山路 遇到丙○○跟阿豐,苦瓜騎摩托車載阿豐,我也騎摩托車, 丙○○找我走走,去景賢公園,我在對面有看到丙○○踢吳 俊毅2 下,但我沒有看到丁○○打吳俊毅,我離他們大約50 公尺,我沒有靠近。在丙○○跟丁○○走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肚子大大的己○○先走,後來他們毆打吳俊毅時,我便 在旁邊喊警察來了,快走了,快走了,因為我好心,他們我 都有認識,不忍心看吳俊毅被打」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 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7年 9月15日你有 無去「景賢生態公園」?)我們常去那邊喝酒,確定的日期 我不確定,但確定是 9月中旬」、「(問:當天你怎麼會去 那裡?)沒有工作時,我們常去那邊喝酒,當天他們吵架時 ,我在路上遇到丙○○及丁○○,他們說要去公園吵架,一 開始我沒有進去,我在路旁他們吵架的過程及原因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看到吳俊毅被打的過程?)本來我沒有 看到,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報警,警察快來了,我趕快叫他們 說有人報警了快走」、「(問:你進去叫他們時,還沒有開 口之前,你看到什麼?)我們喝酒的地方,有 2個人高的圍 牆,我沒有看到,後來我進去時,我看到吳俊毅坐在草皮上 ,我就告訴被告 2人說有人報警,我們就趕快走了,我沒有 注意到吳俊毅身上有什麼情況」、「(問:當時你看到的吳 俊毅是背對還是正對你的方向?)側面」、「(問:起訴書
提到丙○○說他用手腳毆打吳俊毅,丁○○是先後 2次用安 全帽打吳俊毅,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丁○○打吳俊毅 ,我有看到丙○○離開之前有踹吳俊毅兩腳。」等語(見原 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被害人 吳俊毅有無仇恨或糾紛?)我與吳俊毅曾在喝酒間發生爭執 【口角】」、「(問:係何時、何地發生爭執【口角】?) 時間在97年 9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地點是在臺中市 北屯區水景公園」、「(問:你與吳俊毅發生爭執時【口角 】,有無持凶器鬥毆?)我沒有拿東西【凶器】,我只有用 手毆打吳俊毅,綽號阿豐有拿安全帽毆打吳俊毅的身體,還 有一名綽號阿龍也是用空手毆打及用腳踢吳俊毅的肚子,綽 號阿豐就是丁○○。當時有綽號『阿義』、『鄧先生』也在 場」、「(問:另一次毆打吳俊毅係何時、地?)時間在97 年 9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地點是臺中市北屯區水 景公園」、「(問:97年 9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公園 ,何人毆打吳俊毅?有無使用凶器?)我當時在場,丁○○ 、綽號阿龍 2人,都是用手及腳毆打吳俊毅,『阿義』就是 庚○○、『鄧先生』就是己○○」、「(問:時間為何?) 當時在傍晚的時候,我與吳俊毅一起喝酒,吳俊毅先動手打 我,我一時氣憤就出手打他,丁○○看到我被吳俊毅毆打後 ,他才出手打吳俊毅」、「(問:你為何會與丁○○、庚○ ○、綽號阿龍等人在吳俊毅住家的小木屋公園處,毆傷吳俊 毅是在何時?)大約今年中秋節前夕」等語(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看丁○○用安全帽打吳 俊毅 2次;及「(問:丁○○、庚○○及己○○均證稱有看 到你在景賢公園毆打吳俊毅有何意見?)在景賢公園我有打 過吳俊毅,那次是因為我跟吳俊毅玩大老二玩到生氣打他」 、「(問:當天【指9月15日】你有無毆打吳俊毅?)那一 天我跟吳俊毅及己○○3個人一起玩牌,後來起衝突後,我 才用手打他,也用腳踢他,我沒有騎摩托車來,所以沒有用 安全帽打他,那天之後我跟吳俊毅、己○○還有去烤肉」、 「(問:你毆打吳俊毅時丁○○有無在場?)有,他也有打 吳俊毅」、「(問:你有無在景賢公園毆打過吳俊毅?)有 ,但那是在中秋節之前」、「(問:本案你是否認罪?)我 有打吳俊毅,我認罪」、「(問:是拿安全帽毆打吳俊毅? )丁○○拿安全帽打他頭,我沒有拿束西打吳俊毅」、「( 問:如何起衝突?)我跟吳俊毅玩大老二發生口角、吵架之 後,才發生衝突,阿龍也有用手跟腳打吳俊毅」、「(問: 你如何毆打吳俊毅?)我打他身體,我喝完酒後用手亂打他
」、「(問:丁○○用什麼打吳俊毅?)他用手、腳,也有 用安全帽打吳俊毅……」、「(問:這頂安全帽【指扣案之 紫色安全帽】是否為你所有?)是」、「(問:在水景公園 【應係景賢公園之誤】你有無騎摩托車去?)有,有載安全 帽」「(問:傷害致死部分你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有打 吳俊毅,但安全帽是丁○○拿的,不是我拿的,因為當時暗 暗的,我不知道是哪一頂。」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63頁 、第64頁、第150頁至第150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丙 ○○打吳俊毅?)有,時間是在中秋節前 2個禮拜,丙○○ 當時喝得很醉,地點在吳俊毅家旁邊小木屋,時間在下午 4 點多快5點,我那天做半天工,中午12點多下班,下午3點多 去跟老闆領錢,順便去買檳榔,回來時看到丙○○跟吳俊毅 在打架,2個人都有摔東西,我停下來看,便把他們2人扯開 ,那時候我只看到他們 2個人在場,我沒有仔細看他們打的 地方,拉開後苦瓜很醉,我就叫他去旁邊睡,他叫我不要管 ,那時候丙○○快睡著了,吳俊毅就騎車要離開,苦瓜就叫 不起來,我不理他就騎腳踏車回家,晚上 8點多苦瓜醒來便 打電話給我,說看吳俊毅不爽,還要再去打他,要找我去打 他,我說不要去,丙○○後來一直用他的手機打我手機,我 就不理他,沒有出去」、「(問:當時吳俊毅在水景公園【 應係景賢公園之誤】被毆打的情形?)丙○○當天有打電話 給我,說看吳俊毅不爽要打他,我那天不理他,我騎腳踏車 要去買檳榔時,剛好在水景公園【應係景賢公園之誤】遇到 。丙○○跟庚○○,他們就問我要不要喝酒,我就說好,我 們便在涼亭喝酒,吳俊毅跟己○○2個人在另外一邊玩牌, 綽號阿龍的男子是之後才來,喝完後丙○○叫找我去打吳俊 毅,因為丙○○有騎摩托車,丙○○先用他自己的安全帽打 吳俊毅的頭,我本來先扯著丙○○叫他不要打,後來因為吳 俊毅有罵我,我就打他 3個巴掌,庚○○沒有出手,站在旁 邊看,綽號阿龍是後來才來的,他說要挺苦瓜即丙○○,便 用腳踹吳俊毅」、「(問:打吳俊毅那一天的時間?)我記 得我們是中秋節隔天在水景公園【應係景賢公園之誤】打他 ,時間 9月15日傍晚5、6點」、「(問:你們打吳俊毅時他 哪裡受傷?)我有看到吳俊毅流鼻血」、「(問:本案有無 有人拿其他工具打吳俊毅?)沒有,就是丙○○有用紫色的 安全帽敲吳俊毅頭,之後就流鼻血,我是打他 3個巴掌,阿 龍是在吳俊毅跌倒時用腳踢他,應該是踢他胸部,幾下我忘 記了」、「(問:本案傷害致死你是否認罪?)我認罪。」 、「(問:丙○○為何要打吳俊毅?)他們喝酒玩牌後常發
生口角」、「(問:其他人是否都騎摩托車來?)是,丙○ ○騎一台,庚○○跟阿龍也各騎一台,我是騎腳踏車,沒有 戴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問:9 月 15日在景賢公園有哪些人在場?)丙○○、我、庚○○及阿 龍在場」、「(問:哪些人出手毆打吳俊毅?)丙○○用安 全帽打吳俊毅的頭,因吳俊毅罵我,所以我打他巴掌,而阿 龍是踹他的肚子」、「(問:當天是誰邀你去景賢公園?) 當天下午丙○○用手機打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 0000說要找我去把吳俊毅處理,意思就是要去打他,說對他 不爽。後來我騎腳踏車去買檳榔,才在路上遇到丙○○、阿 龍及庚○○,我們在那邊喝酒,之後喝到差不多、醉的時候 ,丙○○說要去打吳俊毅,說吳俊毅玩牌都會跟人家大聲。 」、「(問:當天【指 9月15日】你們是否都有毆打吳俊毅 ?)有」、「(問:當天【指 9月15日】吳俊毅是被打到流 鼻血?)是」、「(問:丙○○拿這一頂安全帽打吳俊毅哪 裡?)頭」、「(問:本案你是否認罪?)我認罪」、「( 問:為何吳俊毅要罵你?)丙○○找我去找吳俊毅,丙○○ 嗆我不敢打吳俊毅,我才跟他一起過去,因為吳俊毅又罵我 ,我才出手打他巴掌」、「(問:傷害致死部分你是否認罪 ?)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
二、雖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丙○○於原審所供承 :「(問:97年9月7日你有無打吳俊毅?)有,當時我只有 用拳頭打吳俊毅的身體,我與丁○○一起打他,當時丁○○ 用安全帽打吳俊毅,導致吳俊毅流鼻血,安全帽是誰的我不 知道,因為公園附近都有停放機車,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 先跟吳俊毅吵架,他打我導致我的牙齒脫落,我打他的身體 ,後來丁○○才加入」、「(問:97年9月7日你用拳頭毆打 吳俊毅時,你毆打吳俊毅何處?)亂打,我沒有打他的頭部 ,我只有打他的身體,隔天他還跟我們喝酒」、「(問:97 年9月7日丁○○用什麼打吳俊毅?)手、腳、安全帽都有。 」、「(問:當時丁○○打吳俊毅身體何處?)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丁○○後來有下去打,我與吳俊毅都有喝酒,但丁 ○○當時沒有喝酒」、「(問:你、丁○○、『阿龍』為何 要打吳俊毅?)吳俊毅飲酒後玩大老二跟我吵架,他一直輸 ,我們沒有玩錢,輸的人要喝酒,他不爽,又喝酒,所以衝 動」、「(問:97年 9月15日你是否有拿安全帽打吳俊毅的 身體及頭部?)沒有」、「(問:你怎麼打他?)他先動手 ,我用手打他的身體的腳、胸部,隨便亂打,但是沒有打到
他的頭,我們 3個人坐在地上打」、「(問:丁○○與『阿 龍』如何打吳俊毅?)丁○○拿安全帽打,『阿龍』用空手 打,他們兩人都有用腳踢吳俊毅,他們有用腳踢到吳俊毅的 下巴」、「(問:你有無用腳踢到吳俊毅何處?)有,我踢 到他的身體、肚子,但是沒有踢到頭」「(問:你們 3人共 同毆打吳俊毅,雖然你沒有毆打他的頭部,但是其他 2位有 毆打他的頭部,仍然必須對吳俊毅顱內出血、腦水腫死亡負 責,有何意見?)對於因為這樣造成吳俊毅的死亡的結果我 承認」、「(問:97年9月份前後總共打吳俊毅幾次?)2次 ,即9月7日及9月15日」、「(問:這2次丁○○是否都有參 與?)對」、「(問:9月7日你們怎麼打吳俊毅?)我們當 時都蹲在地上玩牌,只有丁○○站著,因為他沒有玩牌,吳 俊毅先出手打我的兩邊的臉,於是我用手還手,沒有動到腳 ,吳俊毅沒有打丁○○,再者丁○○有用手與腳打吳俊毅的 頭部」、「(問:為何丁○○要對吳俊毅出手?)我不知道 ,只是吳俊毅先出手打我」、「(問:當時有無可能是丁○ ○看到吳俊毅打你,他才出手打吳俊毅?)有可能」、「( 問:丁○○站著打吳俊毅,吳俊毅的位置?)吳俊毅坐著, 丁○○打他的頭」、「(問:9 月15日當天晚上丁○○如何 毆打吳俊毅?)我們出手是大同小異,就是用手與腳一起打 」、「(問:你有無看到丁○○拿安全帽的經過?)他後來 才到,我沒有看到丁○○有拿安全帽」、「(問:你為何講 丁○○有拿安全帽打吳俊毅?)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有拿東西 ,但是我確實有看到他拿安全帽打吳俊毅,我不知道他本來 把安全帽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 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及被告丁○○於原審所供承: 「(問:你如何到達現場【指97年 9月15日】?)我騎腳踏 車」、「(問:你到現場時,丙○○說什麼?)他說看吳俊 毅不爽,要打吳俊毅,我就勸架」、「(問:丙○○如何打 吳俊毅?)用手及腳,還有安全帽」、「(問:丙○○怎麼 用安全帽打吳俊毅?)丙○○先用手拿著安全帽揮打,然後 安全帽掉地後,丙○○再用手及腳毆打吳俊毅」、「(問: 丙○○拿的安全帽的顏色?)我確定是紫色,就是他自己的 被扣案那頂安全帽」、「(問:丙○○拿安全帽打吳俊毅何 處?)安全帽打頭部,他用手及腳亂打吳俊毅的臉、頭部及 身體」、「(問:丙○○叫你去公園作什麼?)丙○○打電 話給我後,過來載我,我們一起去公園的路上,丙○○有告 訴我要打吳俊毅」、「(問:你剛才有提到你騎腳踏車到公 園,為何需要丙○○去載你?)他騎機車,我騎腳踏車,我 的手拉住機車的後面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
第84頁反面)以觀,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於97年 9月7日下午某時,在小木屋,究竟有無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 吳俊毅之事,前後所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彼時確有拿安全帽毆打被害人 ,是其等於當日應係以手腳毆打,而並未以安全帽毆打吳俊 毅,此參照被害人吳俊毅之頭部所受之傷害較輕,而未如同 97年 9月15日其頭部受有傷重後,事隔不久即傷重致死自明 。再者被告丁○○於97年 9月15日下午某時,係騎乘腳踏車 拉住被告丙○○所騎乘機車後方,前往景賢公園之案發現場 ,其當時並未戴有安全帽,較無機會取得安全帽充當傷害吳 俊毅之工具使用,且扣案之紫色安全帽既為被告丙○○當時 案發時頭戴之物,在其實力支持之下,較諸被告丁○○而言 ,更有順手取用之機會。參以被告丙○○係因與被害人吳俊 毅因飲酒、打牌等細故發生口角,萌生怨恨,因而糾集被告 丁○○及綽號「阿龍」等人,共同前往景賢公園欲毆打吳俊 毅洩恨,其對於被害人吳俊毅恨意相較於被告丁○○而言, 應係較為深刻,衡諸常情被告丙○○持之攻擊被害人吳俊毅 之可能性,極難排除。從而,被告2人於97年9月 7日共同以 手腳毆打被害人吳俊毅,使其頭部等處受傷,致其流血;及 其等2人於97年9月15日復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由 被告丙○○持其所有紫色之安全帽及以手腳,而被告丁○○ 、綽號阿龍等人則以手腳等方式,共同毆打吳俊毅之頭部等 處,使其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因而死亡之事實,灼然甚明。 退一步而言,縱令被告丁○○曾持安全帽傷害被害人,或被 告等人分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或被告等均未持安全帽敲擊 被害人等不同情形出現,均無法改變被告等傷害被害人致死 之事實,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就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任,不容避 重就輕,推卸刑責。故其等自均應共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準此,原審指定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安全帽送請鑑定指紋, 以明係何人持之攻擊被害人吳俊毅云云。惟依上開論述及該 頂安全帽係事隔 1月有餘方經扣案,且警方查扣時並未特別 保全證據之包裝,業經多人觸摸,真正使用安全帽攻擊被害 人之人,所遺留在上方之指紋,早已不復存在,即使驗出被 告等其中一人之指紋,亦無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行,是本院亦 認無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參酌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之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起訴書記載的 2次時間、地點遭人打傷,依據中 檢相驗卷第136頁第2行提到『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陳舊性腦出 血』的內容,你是否可以判斷上開陳舊性腦出血是在何次打
傷?)以鑑定人的觀點都不是這 2次」、「(問:你如何判 斷上開陳舊性的出血,不是這 2次傷害造成的?)因為呈現 腦組織的外觀黃色,表示是陳舊性的出血」、「(問:依照 你的解剖結果,相驗卷第 138頁死者因為顱內出血,併有腦 水腫之現象而死亡,跟上開陳舊性出血有無關連?)沒有」 、「(問:你解剖結果發現就頭部的部分明顯的外傷分佈於 頭頂部為鈍面造成的外傷,是否這就是導致他顱內出血併有 腦水腫而死亡的原因?)是導致他顱內出血的原因之一,其 他原因也是有可能」、「(問:你覺得直接的死因為何?) 顱內出血」、「(問:吳俊毅的腦組織變黃在何處?)右側 顳葉」、「(問:這個傷勢是多久以前造成?)至少好幾月 之前,那邊腦組織已經萎縮,代表已經有受傷又復原的情形 」、「(問:你的解剖報告有提到鈍面造成的外傷,顱骨並 無骨折,頭頂外力造成的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 血及腦室內出血,這些傷勢是用哪些工具造成?)是鈍物, 不是尖銳的物品造成」、「(問:有無可能是安全帽造成? )也有可能」、「(問:如果只有用手腳毆打,而沒有用其 他工具的話,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可能,一般人遭 毆打是不會造成顱內出血,但是如果被害人有喝酒及本身可 能存在之疾病(例如死者生前罹患腦血管疾病的問題),是 有這個可能,所以只要一個外力導致他的頭部有劇烈的震盪 ,有可能造成他腦血管的破裂,如果在一般正常人可能只是 會有腦震盪的現象」、「(問:就本件解剖所見,死者生前 有無罹患腦血管的疾病?)主要是吳俊毅出血的位置,小腦 出血發生常見原因是自發性的顱內出血,再加上他本身沒有 硬腦膜上、硬腦膜下的出血,所以會判斷他可能會有腦部血 管的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以觀;及參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72號(冬)股解剖 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所載:解剖結果⑴頭 部之解剖,明顯的外傷分佈於頭頂部,為鈍面造成的外傷, 顱骨則無骨折。造成死亡的原因,是頭頂外力造成的外傷, 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因顱內出血 併有腦水腫而死亡。由卷內資料,死者生前有發生毆打事件 ,而發生毆打的時間和死亡的時間又有相關性,另如果是跌 倒造成的頭部外傷一般大多分佈在頭部四周,而不是在顱頂 區有外傷,所以本案的死亡方式,以目前的證據認定為他殺 。⑵口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⑶胸腹部之 解剖,各內臟器官無致死外傷,亦無發現致死的器官病變。 右側後腹腔及右外側胸壁有外傷出血,但此外傷未引起胸腹 腔內大出血,所以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死亡的原因:甲、
顱內出血。乙、頭部外傷。丙、毆打事件等節判斷,本院認 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係被告等人前揭傷害之行為所致無訛 。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 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 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肇因被告丙○○與被害人玩牌、喝酒發生口角等細 故,因而起衝突,然被告等與被害人係相識之朋友,經常一 起玩牌、喝酒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已詳如前述, 被告等與被害人吳俊毅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等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