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之9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0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大陸製某不詳廠牌及某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楊仔」、「阿賢」)前曾於民國83年 3月23 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年7月16日,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 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83年10月24日,復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煙毒3年2月、 麻藥6月,2罪併定) 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 ,於86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 畢日期原為90年7月1日) 。詎於假釋期間又於87年2月25日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而仍須 執行殘刑4年4月27日,經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殘刑4 年4月27日 ,於90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迨於92年10月15日始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差價之利益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 97年8月間先後5次向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林 」之成年男子(公訴人另誤認有向沈建民)販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持其向不知情之沈建國借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係屬一般卡,丁○○借用期間之月租費則 由丁○○支付,待沈建國願意自付月租費時再由沈建國將SI M卡取回自用),並將該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 ,或插入其所有大陸製某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未扣 案,係供白天使用);或插入其所有某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內(未扣案,係供晚上使用),供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之工具,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2次、己○○3次,其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9,500元(均未扣案)。
三、丁○○自97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對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 ,並經戊○○、己○○之指證,乃於97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 通知丁○○到案查獲。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有關被告持其向不知情之沈建國借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充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工具,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期間係自97年8月6日 10:00時起至97年9月4日10:00時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從而本件有關被 告於97年8月6日10:00時前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不在本件監聽範圍之內。
二、有關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雖不在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之內,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陳「(審判長問:附表三的八月初是那一天,你記得嗎? )是白天下午的時段,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98年 6月1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於於檢察官訊問 時則結證稱:「(檢察官問:在97年 8月6日晚上7點26分28 秒通話紀錄是你何時跟丁○○購買毒品?)詳情我沒有辦法 記得太清楚,情形大致如警詢所述。」、「(檢察官問:譯 文上面說昨天有拿毒品給你,是否指你8月5日跟丁○○買毒
品?)不太有印象,但後來他又拿回去,好像是要拿給別人 。」、「(檢察官問:是否因毒品純度不好,你要退貨給丁 ○○?)可能也是這個情形。」、「(檢察官問:你跟丁○ ○購買多少錢?)買4500元,在我住處巷口拿給我的,是在 中午時交易的。」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查卷第58 頁至第59頁),故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7年8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及97年8 月5日中午某時。
三、有關被告如何向不知情之沈建國借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及持用何種行動電話廠牌機具(均未扣案 )插入上開門號之SIM卡供通訊使用,此部分除有000000000 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見原審卷第36頁)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法大字098050598號書函(含 基本資料查詢)、2009年5月11日法大字098058154號書函( 含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 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 (審判長問: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你的嗎?)手 機是我在使用的,該手機是大陸廠牌,什麼名稱我不知道。 0000000000號大陸廠牌機子是我向朋友買的,我另有一支手 機是朋友給我的,我有使用二支手機,一支是大陸機子,另 一支沒有名稱,我也沒有記起來。」、「(審判長問:你跟 戊○○、己○○聯繫的時候,你的0000000000號晶片卡是插 在什麼機子上面使用?)二支應該都有用。晚間會用另外一 支,白天用大陸品牌那支。」、「(審判長問:0000000000 號的門號申請使用人是沈建國,為什麼你會用沈建國的名義 來申請?)因是沈建國的朋友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偷申請的, 後沈建國發現,對他朋友無可奈何,只有把晶片卡拿回來, 後沈建國說晶片卡給我使用,但是我要支付月租費五百元, 那時我考慮我一個月易付卡的錢跟門號月租費的錢五百元也 差不多,所以我答應他拿過來使用,以後的帳單也是我在繳 。」、「(審判長問:晶片卡是他借你的,將來要還給他, 還是他送你的?)不是借的,也不是送的,因沈建國沒有辦 法支付月租費,我就一直使用,用過一年後可以降月租費降 到二百元,若沈建國有能力繳納月租費就拿回去,若沒有能 力支付月租費,就讓我繼續使用,用到二年到就解約了。」 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犯者為零星販售,前後時間 密接,僅短短不到一個月,本質上應屬集合犯之性質,應論 以一罪,始為合理乙節,尚非可採。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 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 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 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 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係主張 :證人於原審開庭時說是他拜託我去調貨的,我問為何警訊 不是這樣說,在警訊說是向被告買的,警訊筆錄沒有辦法讓 證人把整個來龍去脈說清楚,證人才會這樣講。證人警訊筆
錄暨偵查通聯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 4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經查:
㈠、證人戊○○、己○○、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15 至17、23至26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 人戊○○、己○○、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 戊○○、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 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 證明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 人戊○○、己○○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戊○○、己○○ 2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更有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衡 情證人戊○○、己○○ 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 供證明證人戊○○、己○○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足認證人戊○○、己○○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稱證 人戊○○、己○○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指已具 結者),與渠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述內容互核有不相 同及矛盾之處,是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應採以在原審所說為真 ,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證人戊○○、己○○ 2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證人戊○ ○、己○○ 2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 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戊○○、己○○ 2人於檢察官訊問陳 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應併予指明。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 )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 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等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59、60頁),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書面陳述(如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基本 資料查詢等)】,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指書面陳述(如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等)】均有證據能力。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為 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 通訊監聽錄音譯文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係其向不知情之沈建國(為申辦人)所借用 ,並 將該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或插入其所有之大陸 製某不詳廠牌;或插入其所有之某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分 別供為白天及晚間通訊使用。且其確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戊○○2次,並向戊○○先後收取3千元、4千5百 元,及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3次,每次 向己○○收取4千元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原審辯稱:伊係受戊○○ 、己○○之託為彼等代購毒品,或與彼等合資向上游購買毒 品,並無營利意圖。附表一交付毒品之地點不在加油站廁所 內,當時毒品上游即販毒予戊○○之人亦在場。附表二交付 毒品時,伊與毒品上游在男廁,戊○○在女廁,戊○○於取 得毒品前,已事先交付4千5百元。附表三於己○○取得毒品 前,已事先交付4千5百元。附表四交付毒品之日期應為97年 8月6日,且己○○於取得毒品前,已事先交付4千元 ,該次 係與伊合資8千元向上游購買毒品 。附表五交付毒品時,毒 品上游亦在附近,且己○○於取得毒品前,已事先交付 4千 元,伊交付毒品後,因己○○認為毒品重量不足,乃於同日 返還毒品予伊取回金錢。己○○與伊是多年的好友,伊也有 在吸毒,面對好友的請求伊不可能拒絕,有時伊 2人還會合 資購毒,這樣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毒品,對伊與己○○都有 好處。至於戊○○她和阿娟來找伊的時候,戊○○說她住大 城,路途遙遠也不希望家人造成不良印象,所以伊才答應幫 她拿,伊沒有牟利的意思,如果真是要販賣毒品,不可能只 有監聽到這幾通電話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伊係受己○○ 、戊○○所託基於朋友情誼答應幫忙,有時代為調貨、有時 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清楚談及調 貨,但字裡行間之意思一再顯示被告確實是代為調貨而非販 毒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 予當事人在公判法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機 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而 2名證人在法庭交互詰問 中也坦承是託被告代為調貨,並清楚解釋警訊筆錄時警方盤 問之方法讓證人當時無法將整個案件之來龍去脈交待清楚等 等,證明警訊筆錄並非正確,伊認為原審不應以自由心證判 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當初伊主動到案時,並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情,後來警察告訴伊因戊○○、己○○說伊賣他們 毒品,那時伊的心情、伊的頭腦沒有辦法接受他們所說的謊 話,所以伊告訴警察說不知道,到地檢署時頭腦還不能應付
那種情形,檢察官問伊時,伊有二個地方說謊話,檢察官問 伊說中間的金額之時,伊沒有說實在,當時伊直接反應是金 額說愈少對伊愈有利,所以那個金額伊沒有老實講,檢察官 問伊說戊○○說是丙○○介紹她跟伊買毒品的,她又說謊話 ,今天是戊○○親口叫伊幫他調毒品,所以筆錄製作時是製 作不是丙○○介紹我們認識的,沒有錯是丙○○介紹我們認 識的,但是戊○○親口向伊提起的,丙○○並沒有說這件事 ,這三點是伊在地檢署沒有說實話的地方。法律規定詰問證 人是要追求事實真相,原審詰問證人時證人證述也推翻警訊 筆錄,但是法官也不相信,原審判決也說販賣毒品只要錢買 毒品進來,不管高低價賣出都是屬於販賣,但伊並沒有販賣 ,伊只是幫他們拿回來,原審判決事實所述不實在。伊施用 毒品將近二十年,但是伊沒有販賣過毒品,也沒有販毒前科 ,伊只是認為伊也有吸毒,又是二、三十年的朋友,只是幫 他們拿回來而已。伊和己○○的通訊監察譯文,八月十三日 有通訊譯文,在地檢署時檢察官問伊時一直跟伊爭論這通訊 譯文,檢察官一直說這通電話是己○○打給伊的,其實這通 是伊打給己○○的,伊問他那裡有無東西讓我吃二口就走了 ,這五通通訊譯文雖然沒有明確說到調貨或合資,庭上也應 該知道不是直接販賣毒品的東西。附表三的部分是伊自首的 。伊幫人家調毒品伊知道錯了,以後伊也不會這樣了,但是 伊絕對沒有販毒給戊○○、己○○2人云云。
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① 被告雖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交付毒品予戊○○及己○ ○,並收取金錢等行為。然此一客觀行為並非當然可認已該 當於販賣罪之要件,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可能是營利行為而購 成販賣罪,但也有可能是如被告所辯解幫朋友調貨,或是與 朋友合資購買,「販賣」只是其中一種可能而已,因此,必 須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得依販賣毒 品罪論擬,原審雖以「毒品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經政府 懸令嚴加查緝、取締,不論販賣、運輸或轉讓,刑責甚重, 購買不易,苟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而臨極 刑重典之險,屢次平白無端為證人戊○○、己○○盤轉」, 因認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查 原審上開所持之理由,僅係出於主觀上之推測,以「被告不 可能平白替他人冒險」,推出被告主觀上之出於營利之犯意 ,然此一理由於證據上並未具有何優勢,反倒是,依本件情 況而言,有較多情況顯示被告確有可能係替他人調貨,其一 :被告自83年以來至本案案發時,前後長達14年多的時間, 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卻從
未有任何涉及販賣毒品罪之紀錄,即便是犯罪嫌疑亦無,被 告豈有可能如此巧合,長期等待了14年多,最後才想販賣毒 品?其二:依被告所述之行為方式皆係戊○○與己○○先交 付其金錢後,其才向上游毒販詢問有無毒品,雖然毒品交易 市場上偶爾有此種交易之方式,但一般大都以銀貨兩訖之方 式交易者為多,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其係向上游調貨之辯解尚 屬可採,因其必須先拿錢之後才可能向上游詢問有無毒品, 否則問到了毒品之後,戊○○或己○○如又臨時不要或沒錢 ,被告如何向上游交代?其三:依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聯 紀錄對話當中顯示,被告手頭上並無任何毒品,其必須向他 人調貨,始能取得毒品,例如其中於警詢第31頁中之A(即 被告)答以「我無法度保證現會拿給好!我要現看到!」、 「我要一、二天內!如果穩的我就現拿!不然錢就還伊!」 ,此一對話內容雖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但卻 可證明被告手上並無毒品可供人購買或調貨。其四:本件被 告係警方依證人戊○○、己○○之供述,懷疑被告可能涉案 ,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收受通知後亦主動到案,由此一過程 可看出⑴警方並無確切證據掌握被告涉嫌販毒,否則依警方 辦案方式,必會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搜索,豈可能僅以通知書傳喚被告到案?⑵一般涉嫌販毒者 若非遭以現行犯逮捕,即係被通緝歸案者,顯少有主動到案 者,可見被告應係自恃未有販毒行為,始會如此輕易地於接 獲警方通知後即主動到案。其五:一般涉嫌販毒者,身上或 其他相關處所,或多或少總會有些許毒品或夾鍊袋、分裝工 具、研磨器、天秤甚或帳冊等等,然本件被告並未被查獲到 有任何相關的證物,此更可證被告所辯其係幫朋友調貨或合 資購買一節,應屬可信。以上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所辯, 並非不可採信,原審僅以被告不可能替人調貨而未從中獲利 ,遽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②本 件被告與戊○○雖非深交之友人,但係被告前女友丙○○所 介紹,而己○○則是被告多年老友,以被告施用毒品數十年 之悠久歷史,找其調貨及被告為朋友調貨,甚屬平常,並不 背於常情常理,因此,本件事證顯然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按理即應依「罪疑唯 輕」之原理,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本諸「與其殺不辜, 甯失不經」之精神,認被告犯罪事實無從證明,乃原審判決 未予查明,遽憑證人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詞,認定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③退一步言,倘最後結果仍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認仍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論科,亦請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零星販售,前後時間密接,僅短短不到一個月,本質 上應屬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始為合理,惟倘認其應 依數罪併罰,其次數之多寡,並不能真正顯示被告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不法內涵之嚴重與否,故檢察官認被告共犯 5次 ,每次判8年,合計上限40年,定執行刑僅9年,量刑過輕等 語,並無理由,如依檢察官之理由,是否一次賣1、2公斤, 價金數百萬元,豈不僅量處7、8年即足矣! 其理不通,至為 顯然,因此,本件倘認被告仍構成犯罪,原審所定 9年之執 行刑,已足以使被告為其行為付出極大之代價,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未具說服力,請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 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 「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 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 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 ,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 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 ,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 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 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
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 ,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 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 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8至59、71至72、102至104、127至128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8至20頁,原審卷 第59至60頁)。且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坦承以其確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 ○、己○○聯繫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己○○,及收取金錢共5次合計金額為1萬9千5百元之事實 (詳見偵查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 面、第82頁至第83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經核與上開證言及 書證並無矛盾。雖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證稱,是託被告調貨即代購毒品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戊○○、己○○ 2人與伊之間並無 任何仇隙怨恨,證人戊○○、己○○亦證稱與被告並無債務 或特殊恩怨關係(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第80頁正面),衡 情戊○○、己○○ 2人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必要。而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的認知是我跟他(指被 告)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且依經證人戊○○、己 ○○ 2人逐一確認無誤之與被告通話之通聯譯文所示,通話 譯文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到「調貨」、「合資(即公家) 」之對話。另證人戊○○、己○○ 2人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依其生活經驗及判斷不可能不了解「買賣」、「交易」 之意思,故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戊○○、己○○2人時,渠2人 實無誤會曲解之可能。
②本件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其確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2次,並向戊 ○○先後收取3千元、4千5百元 ,及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己○○3次,每次向己○○收取4千元之事實,然 仍堅詞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戊○○、己○○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 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