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緝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94、29684號、97
年度偵字第1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九、二六、四四、四六、四七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戊○○(即「陳桑」、「彰仔」)、甲○○(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及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下簡稱前揭刑事案件) 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類相類製品,不得製造,且麻黃(Ephedrine)、去 甲麻黃(新麻黃,Pheny lpropanolamine Norephedrine) (此為聯合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 、麻黃素、去甲麻黃、新麻黃,含鹽酸麻黃鹼在內,並通稱 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或之前某時,戊○○、甲○○即共同基於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出資,甲○○於同年六月二 十九日購買若干製毒材料及同年七月二日向持有00000 00000號之成年男子請教製毒技術,惟因二人始終無法 獲得正確之相關技術。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戊○○經他人介 紹,認識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丙○○(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邀其加入,並找丁○○、綽號「世文」之成年男子加入, 由丙○○提供其製毒技術,並依下列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㈠第一階段(俗稱咬酸):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 素融於氯仿內,再添加亞硫醯氯,添加乙醚,然後使用丙酮 洗淨,製成白色粉末(此階段因脫硫會有惡臭)。 ㈡第二階段(俗稱加氫):將第一階段所完成之白色粉末,加
水,放入高壓鋼瓶內,再加入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俗 稱鈀金)、鹽酸,將鋼瓶放入搖檯,加入氫氣搖晃一定時間 ,產生黑色鹵水。
㈢第三階段:將鹵水煮熱,加入活性碳過濾後,嗣放入冰箱冰 藏
(按一般製造方法為:㈠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麻黃 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 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 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加 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 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內,通入氫氣 以振盪器(如搖檯)加速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 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以活性碳脫色除臭再 經濾紙、瓷漏斗及側孔收集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水溶液。㈢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 ─將前一階段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如瓦 斯爐、快速爐、瓦斯桶等)熬煮並加入食鹽(氯化鈉)後, 置於冰箱(或冰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 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二、丁○○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即與甲○○、戊○○、丙○○ 、綽號「世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並為下列分工行為:由戊○○先依丙○○之指示, 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一公斤、製毒 所需之原料即丙○○或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 表三編號四至六、八、九、二六所示相關部分器械(先暫置 甲○○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即位於臺灣電力公司編號 象鼻枝九十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 ),甲○○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撥打000000000 0號,向他人購買氫氣鋼瓶、氣體等製毒器械,出面向丁○ ○借用場地,並與戊○○先將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及製毒原 料共同載至丁○○所提供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 五四之三號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下簡稱鹿舍即鹿寮)藏放 、安置(內有丁○○之冰箱),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甲○○ 再指示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六R-八四三一號箱型車 前往上開霧峰鄉鐵皮屋搭載製毒所需相關器械至其南投縣國 姓鄉上址處擺放,再由丁○○負責前往巡邏、看守及檢視監 視器內容,丙○○、「世文」、戊○○等人則前往該處(南 投縣國姓鄉上址)依上述三階段開始製造三至四日後,惟因 技術未臻純熟以致無法完成而未得逞。
三、嗣戊○○、丙○○、甲○○、綽號「世文」等人鑑於前次在 丁○○鹿舍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能得逞,遂於九十 六年九月底某日,其等四人改與江兆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現上訴 於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丁 ○○已未參與),由戊○○依丙○○指示準備所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二公斤及製毒所需之原料、 相關器械(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九 、二六所示之物,均取自國姓鄉鹿舍原有製毒處),並載至 前揭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之房屋藏放、安置。丙○○則前 往臺中縣霧峰鄉山區及農舍(未被查獲)依上述三階段開始 製造,待完成第二階段後即將兩盤製造成品攜至江兆昌位於 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十七巷十號之住處,開始進行並完成 第三階段製造,製成過濾後的半成品二盤,再放入該處冰箱 進行結晶。在冰藏期間,江兆昌家中之冰箱壓縮器因過熱損 壞,乃由丙○○至臺中市向某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洽借另一臺 黑色冰箱,載至江兆昌家續行冰藏。約隔一日半後,戊○○ 即去電丙○○,表示結晶物如「冰沙」狀(液態),市面上 沒人要,並要求丙○○賠錢,丙○○乃緊急南下及經戊○○ 同意,將前開咖啡色結晶物分裝在一瓶一千二百CC、四瓶 六百CC的寶特瓶中,並攜走其中一瓶六百CC,餘留在江 兆昌處。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回溯三、四日,戊○○ 再去電丙○○,並交付上開在臺中縣霧峰鄉製造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三 編號一至一○所示之製毒器械、原料等物於丙○○,由丙○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攜至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五○五號十二樓之六處,持續進行製造改良而完成附表 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得逞。
四、嗣戊○○等人之製造毒品犯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 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專案小組,循線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起,分別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四之 三號、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十七巷十號、臺中縣霧峰鄉象 鼻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 尺外之鐵皮屋處及臺中市○○○路一六六號二、三樓處逮捕 丁○○、江兆昌、甲○○、湯獻章,並經甲○○帶同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三十六號住處;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十五時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機動 查緝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六巷十四號一樓處,拘 捕丙○○,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丙○○自白,再指
揮臺中、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巷四三之一號農舍,復經丙○ ○主動配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時十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自庚○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陳玉珊(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處,共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編 號二至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 分)、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九、二六、四四、四六、四 七所示之物,均為丙○○或戊○○所有,且為供丁○○參與 第一階段(前述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互相聯絡時所用 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臺中機動查 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 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已有明定。本案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對被告等人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 、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一八 五至二四七頁)可參,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 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 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 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 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 據能力。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七一 頁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一三0頁),於審理時亦未加爭執,且各該證人(含 書證)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 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俱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且亦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固不否認提供前揭 鹿舍供共同被告戊○○、甲○○使用,聽甲○○指示載運相 關器械至該鹿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提供土地給他們使用而已 ,並不知道他們做何事,伊也沒有擔任巡邏、看守、檢視監 視器等工作,該處為伊所有鹿舍及果園,本來就會去該處巡
視;因為伊知道他們在做甲基安非他命,就趕快叫媽媽下來 將他們趕走云云;於原審另辯稱: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被告依甲○○指示將已使用過的原料 拿去秤,與已使用過的原料,兩相對照,顯見該階段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已經完成,被告在完成後始依完成後配剩 之原料予以秤重,並告知甲○○,核屬事後共犯;丙○○於 原審證述被告負責看守把風之內容僅係其臆測之詞,不足為 據;且被告以該處為家,在該處果園工作,為求便利,早於 五年前在大門入口處裝設監視器,被告顯非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而裝設;被告前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無證據顯示於 本案肇事時(九十六年間)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原審憑空 臆斷被告為取得毒品即參與製毒,關連性尚有不足;被告雖 提供場所,但不知他人係欲以該處供製毒之場所,此由被告 知悉甲○○、戊○○等人以其提供場所供製毒之用後,速電 召其母下來藉以驅趕甲○○等人離開,且甲○○等人確亦在 被告母親己○○下來時離開,足見被告確無與甲○○等人有 共同製毒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他們確實在被告母親下 來後即時搬離,並未製成成品,被告主觀上認為甲○○、戊 ○○、丙○○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縱使丙○○與江兆昌 於電話中提及「像定國那種的」,亦難認定被告與其二人熟 識,縱使熟識,又如何認定被告提供土地即係製毒共犯,兩 者顯然欠缺必要關連性等語,提出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提供鹿舍供甲○○、丙○○、戊○○、 「世文」等人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已經共同被告 丙○○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雲 林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至一0頁、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九六八四卷〈下簡稱偵二九六八四卷〉第二至六頁 、第四五至四九頁、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卷〈下 簡稱原審訴卷〉二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本院卷第二六七至 二七一頁)、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卷二第二七二至二七七頁、本院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七 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背至二七四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 表三編號四至六、八、九、二六、四四、四六、四七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扣案地點、項目、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如何向丁○○ 借鹿寮?)去找他。(你有沒有跟他講說借鹿寮要做什麼? )有,要做安。(你的意思是否說你跟丁○○借鹿寮的時候
,你就跟他講說借鹿寮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對。(借給 哪一個朋友?)丙○○跟戊○○。(你是否跟丁○○講說要 借給朋友做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的?)那 是後來他們自己去說的。我是跟他說『地方借一下』,後來 丙○○跟戊○○他們去跟他說的。之前就有跟丁○○講說借 這個地方是要做安的,但是我沒有去。(你剛才是否說當時 跟丁○○要借用鹿寮給你朋友丙○○跟戊○○使用時,當初 就有跟他講好他們要在那邊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對。(你 在借用的時候有無跟丁○○講定借的費用是多少?)沒有。 借好後有跟他說戊○○跟丙○○如果去你那邊,做好的時候 關於費用多少,你自己再跟他們談。我自己是沒有跟他講借 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二七四頁背)。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共同製作安非 他命有多少人?)我所知有被告、江兆昌、湯獻章、我、『 世文』。(你是如何認識被告丁○○?)是被告戊○○介紹 的。(你說被告與你製造毒品,角色為何?)幫手,角色到 底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就好像是幫忙看守、巡邏等把風工 作。是在他的果園,是在國姓的果園。(被告只有把風?) 對。(被告有無參與攪拌等工作?)沒有。(被告把風多久 ?)大約五天左右。(.. 其把風方式?)我是在裡面工作 ,那邊有監視器,他會去看監視器,進來地方有鐵門,有監 視器。(被告有沒有跟你說在監視器看到什麼?)如果沒有 事,他不會跟我講。(請陳述兩地點從事何事?)技術提供 ,也有著手製作,象鼻山是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俗 稱咬酸),國姓鄉是從事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俗稱 加氫)。(這兩階段有無先後順序?)都一樣,只是更換不 同地方製作。第一次是在丁○○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 ○路一五四之三號房屋,第二次是在象鼻山,是兩個不同的 製造行為,國姓已經製作到第二階段,象鼻山則是另一個製 毒的第一階段。(國姓製作到第二階段,有無完成安非他命 結晶?)沒有。因為下一個階段就是結晶,因為很臭,不能 施用,所以才有象鼻山的第二次。(你看到被告時,是否你 已經在製作安非他命?)是的。(被告是否知道你在該地製 作安非他命?)我很難回答。但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但我不 是他,所以很難回答。(你有無看過戊○○、丁○○,在該 地交談?)有。(你在警局、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 實在。(請陳述本件製造安非他命分工情形?)剛開始我與 戊○○在戊○○的公司,聊天時聊到其有東西沒有辦法結晶 ,我剛好在監獄中有學到,我表示要試試看,當時沒有提到 價錢,就開始找霧峰、國姓地方,地方都是戊○○找到,我
先到國姓,所以材料也都是戊○○提供的,到國姓時我、戊 ○○、丁○○在場,場地是被告提供的,並由被告負責巡邏 ,監視器本來就有。被告偶而會過來看一下,這時甲○○及 江兆昌沒有參加。一直到霧峰時,有我、戊○○二人,等我 們二人用好之後,江兆昌是用好後拿去冰的時候才出現,他 是我以前所稱的『江仔』。」「確實有『世文』這個人,剛 剛所述,應該加上『世文』,他全程都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訴卷二第二六九至二七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在國姓山上待過幾天?)三、四天。被告在這三、 四天內有無跟你一起製作安非他命?)沒有。(你有無聽到 戊○○跟丁○○講說我們正在做安非他命?)我有跟戊○○ 在討論,但是我不知道丁○○有沒有聽到。(你跟戊○○在 討論時,丁○○有沒有在旁邊?)好像有的樣子。(你是否 可以確認,因為你剛說過他三天都沒有進去你的鹿寮?)對 ,但是我們是在他的客廳那邊講話。客廳講話時來來去去, 我不能確認說他到底有沒有坐下去。(是否你們在鹿寮工作 有時候會去他家裡的客廳休息,在休息的時候戊○○跟你聊 天有聊到怎麼作?)對,有討論過製造東西的過程。(你們 當時在國姓的時候是否一開始就是要把安非他命做到完成? )一開始是打算做到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出來。(為何 你們做到一半就搬走?)因為發現結晶部分作的不好,沒辦 法作出來。(你是否是因為看到他媽媽回來才要搬走?)對 。也不方便,因為長輩在那邊就不要再做。但是當時好像已 經確定沒有辦法結晶告一個段落了。(你們從國姓山上搬走 後,丁○○後來有無參與你們在象鼻山的行為?)完全沒有 。(你們後來是隔多久又到霧峰這邊來做?)不知道有沒有 一個月,大概就是過不久以後。(你這幾份筆錄記載第一次 在國姓鄉做是96年9月初,這個時間是否正確?)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
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沒有參與製造 安非他命?)我有出錢。(如何認識被告?)是甲○○於很 多年前介紹我們認識的。我想那邊比較偏僻。(為何要去找 被告?)因為比較偏僻。(被告有沒有看到你們載運什麼東 西?)我直接載去,他沒有看到,但是他都在那裡。(被告 有沒有去製作安非他命的寮仔?)他房子與寮仔約距離五十 公尺,被告跟我坐著聊天,丙○○在製作,我沒有跟被告提 到製毒的事情,我們在那邊聊天。(你與何人載運原料去被 告住處?)我跟丙○○、『世文』。(有無跟被告借用其工 寮到何時?)約三、四天左右。(製作安非他命製作過程? )我負責出資,約新臺幣二、三十萬元,我載丙○○去買原
料,他進去挑原料,隔天我就與丙○○、『世文』到國姓.. 。」(見原審訴卷二第二七二至二七六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進去他鹿寮的地方有沒有遇到丁○○?)有 。(你們有幾個人在那邊做?)三個人。(你們那時候在鹿 寮裡面做什麼東西?)師父用那個化學的東西在那邊混合。 (是否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預定是,但是做出來不是。 (是否是他媽媽下來後你們就搬走了?)對。因為想說做不 好就走了。(你是否會怕他媽媽知道你們在做這個?)有一 部分,另外一部分是放棄了,都做不成功。(你們搬去霧峰 象鼻山後丁○○有無跟你們一起做?)沒有。(那時候是否 因為做不好才走的?)因為我看師父不會做,我是出錢的投 資者,既然做不成就不要了,全部放棄,打算這筆錢損失我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 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時即供稱:九十六年九月四 日甲○○叫伊去象鼻山那邊工寮載機具到伊那邊組裝,伊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六R-八四三一號箱型車去載,因為伊媽 媽在家故沒有組裝,伊大約知道甲○○、戊○○他們要製作 安非他命等語(見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九二頁)。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當時這些東西(即硫酸鋇 、醋酸鈉等物)放在伊山上住處,這些東西是甲○○(九十 六年)九月初用他自己的轎車帶上去的,帶了一些瓶瓶罐罐 的東西,機械的東西是有一天甲○○叫伊去象鼻山一處鐵皮 屋工寮載的,這些機械的東西要組裝,伊不懂,但可以畫出 來,主機臺上面沒有東西,它是要組合的東西等語後,並以 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那些化學藥品及機械現在何處?) 是戊○○來載走了,因為我母親在那裡,他們沒有辦法動作 ,他們原本可能要跟我借地方做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平常有 聽他們在說。(後來誰去你那邊攪拌東西?)應該沒有攪拌 ,應該只有倒來倒去的,是一個叫『志鴻』的去倒,戊○○ 在他旁邊。」等語(見偵二六四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於原審並供稱: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伊在警詢說戊○○將 醋酸鈉及硫酸鋇載到鹿舍,戊○○攪拌後叫伊去看差距,東 西是戊○○載來的,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有到象鼻山 載鐵架子,作何用伊不知道,伊大約知道他們在製毒,甲○ ○平常對伊不錯,叫伊去載伊才去載,甲○○有時會給伊安 非他命吃,偵查中所言除藥品是戊○○載去、不是甲○○外 ,其餘都實在,警詢所言亦實在(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緝字 第四七0號卷〈下簡稱原審訴緝卷〉第三五、三六頁)。 ⒌被告雖否認一開始即知悉丙○○等人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然丙○○證稱一開始被告就有參與,且參與觀看監視器、
巡邏、看守之把風工作無誤;甲○○雖於其被訴前揭刑事案 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於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四九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後亦未上訴而確定,於本 院審理時則明白具結證述:伊向被告借用鹿舍之際,即表明 借用地方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將來做好後的費用由被告再與 湯獻章、丙○○談即可;湯獻章亦證述伊出資由丙○○與綽 號「世文」之男子負責製作,去被告國姓鄉(鹿舍)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要找偏僻的地方等情。足見被告於一開始 出借鹿舍予甲○○、湯獻章、丙○○、「世文」等人使用時 ,即知其等係要從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被告辯稱 一開始不知道云云,顯無可採。
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不止一次供稱其受甲○○之 委託,從臺中縣霧峰鄉鐵皮屋搭載機具到其南投縣國姓鄉鹿 舍處組裝,並供稱「陳桑」係戊○○(見原審訴緝卷第三五 頁)。依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某女欲購買 氫氣鋼瓶二千六百元、氣體五百元、表一千三百元,共四千 四百元(見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卷第四頁 之通聯譯文),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上開電話與戊○○(即「 陳桑」)告稱:「我朋友喔!我叫他來載那個已經載出去了 。」「你就是電話打開、他會打給你。那我跟你說他的電話 0000000000(定國)。你打看看、看是不是對! 」戊○○(「陳桑」)又問「那他是不是九份二山上來這裡 。」甲○○告以「好啦!地方不用講。你先打看看他在哪裡 。」(見同上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八頁之通聯譯文), 與被告供稱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曾應甲○○之要求至其霧峰 鄉鐵皮屋工寮處載運機械至其南投縣國姓鄉鹿舍一情相符。 足見被告非但事先於甲○○告知要借用其鹿舍供製作甲基安 非他命之據點並予允諾,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六R-八四三 一號箱型車搭載製毒之相關器材至其鹿舍,要屬無疑。 ⒎被告雖辯以未在該地看守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既自承 每天均會前往該地,且該地距離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港村之住 處,僅相去一、二百公尺,相當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三 六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背)。衡之常情,被告既提供場地, 對於甲○○、戊○○、丙○○、綽號「世文」者在該場地所 從事之行為應當知悉,而該地位於山區,被告又居住該地, 凡欲進入被告住處者,則須先經過裝有監視器鏡頭之大門, 步行二百零三公尺後到達被告住處,再由被告住處往內步行 約五十五公尺即為鹿舍,鹿舍對外亦僅此條通路,有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巡房總局中部地區巡房局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雲林 機字第0九八000四六五三號函文及隨函檢送之現場圖、 照片、光碟等物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一一頁)可參 ,足見被告提供製毒之鹿舍場所甚為隱蔽,非具一定熟識度 之人無法自由進出。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戊○ ○在客廳講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被告也有在場之 語,益徵被告確實明知丙○○、戊○○、甲○○、「世文」 等人係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仍提供其鹿舍供作製造 之據點,並負責巡邏、看守及檢視監視器內容之製造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非僅止於幫助犯行而已。雖被告辯護 人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甲○○與被告之電話內容,稱被告 應僅係事後幫助云云,亦無可取。
⒏又被告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最近則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 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 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 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政府嚴加取締下,其價格甚高,若能透 過自行製造,將可減少因交易遭查緝之風險,故對施用毒品 者而言,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誘因可循,被告 既知悉甲○○、戊○○等人有意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 又提供場所,並負責前往巡邏、看守及檢視監視器內容,則 其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灼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九十六年本案期間未曾有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按施用毒品者多半具成癮性,此 由被告自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即有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嗣後並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期滿 ,惟仍於九十七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足見被告確實未能戒絕毒癮,且縱 使被告於九十六年未經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未施用 毒品亦無必然關連,此由被告於原審坦承甲○○在九十六年 九月四日前一周,在其草屯住處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伊 施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三五頁)可資佐證。辯護人以本 案期間被告未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相關案件,而認被告並無參 與製造毒品之動機,亦無可取。
⒐本件在被告國姓鄉鹿舍處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技術未臻純
熟而未完成,已如前述,方有其後在臺中縣霧峰鄉(事實欄 三)之製造行為,因戊○○所投入之金錢、丙○○、「世文 」所花費之勞力均尚未製造成品,以致尚未有所分贓,被告 實際並未有所得,然甲○○於本院已證稱向被告借用鹿舍之 初,即告知被告關於費用問題,由被告自己與戊○○、丙○ ○等人商談之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背)。縱使被告並未 因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所利得,自無礙於其參與本案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案係因丙○○等人製造毒品 技術未臻成熟而放棄,已經丙○○、戊○○證述明確,被告 亦坦稱其與戊○○聊天時,看到丙○○在旁邊將化學原料倒 來倒去等語,足見丙○○等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如事實欄二、述),確實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 逞,亦堪認定。
⒑至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有一次被告 叫伊去趕他朋友走,伊就去將被告朋友趕走(見本院卷第二 七八頁),惟與證人丙○○證稱:係因為確定沒有辦法結晶 也告一個段落了,被告媽媽剛好回來,才不方便繼續待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證人戊○○證稱:伊去時被 告媽媽就在那裡,但是她有沒有住在那裡,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不符。被告於警詢時原亦供稱:九十 六年九月四日伊自甲○○處載運器械至鹿舍時,因伊母親在 家故沒有組裝(見前述⒋),嗣後始又翻異前詞,改稱:「 那不是趕,是我不好意思直接趕他們走,所以請我母親下來 ,讓他們知難而退,我的用意是讓他們沒有辦法做成。」( 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背),其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證人 己○○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具親密之血緣關係,其所為證詞 既與證人丙○○、戊○○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所供不符,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⒒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與丙 ○○繪製之搖臺圖型、相關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見偵二六四 九四卷第五一頁、偵二九六八四卷第七頁、海岸巡防署中部 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三九頁)及附表一編號二至 五、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八、九、十一、十三、一四、二六 、四四、四六、四七所示之物扣案及拍得之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 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二十八年上 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由甲○○聯絡被告 提供場地、購買相關器械事宜,戊○○出資,丙○○、「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