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54號
TCHM,98,上訴,45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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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
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9251號、90年度
偵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
74、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字第55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為彰化縣境內知名之營造業者,惟本身並無任何營造 公司或土木包工業之營業牌照,其妻酉○○(另由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則經常協助其製 作供參與各鄉公所公共工程競標所需之投標資料暨協助各廠 商間連絡溝通等事宜,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陳明珠4人 為父、子、女關係,並同時為立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益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炳)、聖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益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雪鳳)、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 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珠)實際負責人(陳炳等4人均 由原審判處罪刑,現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渠等為能順利 取得彰化縣芬園鄉及大城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竟分別與芬 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丙○○、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乙○○,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
㈠、芬園鄉部分:
民國89年3 月間,丁○○向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彰化縣芬園 鄉鄉長庚○○(83年間當選就任,87年間連任,91年3月1日 卸任,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現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 )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 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 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庚○○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 之工程交由丁○○以所安排之營造廠商名義承包施作,庚○



○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 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乃先以「芬園鄉公所」名義發函申 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指示知情之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丙 ○○(負責承辦芬園鄉○○道路等公共工程之相關業務,亦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現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配合丁○○之需求辦理,丙○○ 亦體承上意而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 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 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丁○○所 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 ,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00萬元之「彰60線三芬道路瓶 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一),共計2000萬 元,並擬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1份,以89 年3 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行文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 函轉交通部辦理,經由交通部路政司技正戊○○(另由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從旁協助, 於89 年4月28日果獲得交通部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同意補 助經費2000萬元。丁○○即委請彰化縣政府水利課約雇人員 張朝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設計該20件道路改善工程 中之15件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且金額均不逾100萬元, 張朝憲代為製作完成初稿後,再由丙○○稍作修正,另5件 工程則由丙○○完全自行設計完成。其後渠等為使該20件公 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 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行為,丁○○再提供 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之紙張予丙○○,而由丙○○利 用獲得鄉長授權得核定底價、選定廠商之代理祕書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份廠 商名單提供予午○○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丁○○及其妻 酉○○則與立益公司負責人陳炳、聖益公司負責人陳雪鳳、 伍益公司負責人陳明珠、實際參與聖益、伍益公司經營之陳 進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與酉○○分別出面向實際 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木山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包工業(下稱 尚品土木)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下稱總興土木 )負責人洪清、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王 錦炫、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 娟)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公司



)負責人江吉崧、德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森公司,登記 負責人楊敏換)實際負責人楊敏聳、佑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新公司)負責人魏振雄等人(除洪清部分經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外,餘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各該營造廠商 之牌照,再由丁○○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 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 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 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投標資料)寄往芬園鄉公所參與比價,因而製作完成以競 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16日 、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辦理開標,結 果確由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得標 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木山公司得標3 件、尚品土木得標1件、總興土木得標1件、另友聖土木包工 業得標1件、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後2件係於89年6月 15 日開標,係由丁○○事前應允丙○○,由丙○○之友人 承作),合計共20件。其中由丁○○與其妻酉○○、立益公 司負責人陳炳、聖益公司負責人陳雪鳳、伍益公司負責人陳 明珠、實際參與聖益、伍益公司經營之陳進郎與具有公務員 身分及職掌開標紀錄之丙○○,及雖具公務員身分惟無職掌 開標紀錄之鄉長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9年7月14日 ,在芬園鄉公所二樓會議室,由丙○○所主持如附表一編號 19、20之工程比價開標程序中,於主持人丙○○職務上所掌 管之該2件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 式上比價及開標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 商及芬園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之正確性(另如附表一編號1- 18號之工程則由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未○○主持開標 )。
㈡、大城鄉部分:
⒈交通部補助之「彰161支線臺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等20件道路工程部分:
丁○○於89年3月間,向彰化縣大城鄉鄉長辛○○(任期為8 7年3月至91年2月,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現由本院更 ㈠審審理中)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 程」名義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 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辛○○須配合將上開補助 經費所發包之部分工程交由丁○○以所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 施作,辛○○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 ,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先以「大城鄉公所」名 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指示知情之大城鄉公所建設



課長乙○○(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本院更㈠ 審審理中)配合丁○○之需求辦理,乙○○亦體承上意而配 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 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 公告之規定,以利由丁○○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 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00萬 元之「大城鄉彰161支線臺西村瓶頸路段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等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二之二),所需經費共計2000 萬元,並分別於89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8日行文前總統府副 總統辦公室,申請交通部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瓶頸路段 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所需經費2000萬元,丁○○並央請 戊○○從旁協助,果於89年4月26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大 城鄉「彰161支線臺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 路工程之補助;次由丁○○洽得並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長勁工 程顧問公司(下稱長勁公司)負責人黃燕同(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同意而借用該公司牌照及印章,另借用亦無參與投標 意願之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三巨工程 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三巨公司)之牌照及印章,先就委外設 計部分進行招標,繼由辛○○配合丁○○之前揭安排,不採 納不知情之主計主任巳○○簽擬小型工程自行設計之意見, 另行指示乙○○簽擬採委外設計之意見以爭取時效,再依其 鄉長職權批示由前揭長勁、大大、三巨3家公司參與比價, 並交由不知情之大城鄉公所職員謝美香辦理比價,果由長勁 公司標得彰161支線臺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 程之設計工作,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該公所建設課約僱 人員陳宗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製作長勁公司所標得 之前揭工程委外設計工作。嗣由丁○○與陳炳、陳進郎、陳 雪鳳、陳明珠等人出面向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 將證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負責人蘇淑 貞、總興土木負責人洪清、營泰公司負責人王錦炫、漢寶公 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各該營造廠 商之牌照,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 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 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 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比價,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 義之投標資料。辛○○明知丁○○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



揭20件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 等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 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 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由丁○○所安排之廠商名義參與 比價,大城鄉公所嗣辦理招標結果,果由伍益公司得標4件 、聖益公司得標3件、木山公司得標1件、總興土木得標2件 (另由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 得標3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2件、名邑營造有限公 司得標2件)。其中由丁○○與立益公司負責人陳炳、聖益 公司負責人陳雪鳳、伍益公司負責人陳明珠、實際參與聖益 、伍益公司經營之陳進郎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及職掌開標紀錄 之乙○○,及雖具公務員身分惟無職掌開標紀錄之鄉長辛○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9年6月8日,在大城鄉公所三樓會 議室,由乙○○所主持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5;於89年6月 15日,亦在大城鄉公所三樓會議室,由乙○○所主持如附表 二之二編號11至15之工程比價開標程序中,於主持人乙○○ 職務上所掌管之該10件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 錄,完成形式上比價及開標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⒉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 排水工程部分:
 丁○○另於同一時期,復向辛○○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亦 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 ,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 ,辛○○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部分工程交由丁○ ○以所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辛○○為求儘量爭取上級 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 合,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 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乙○○配合丁○○之需求辦理,乙 ○○亦體承上意而配合辦理。渠等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 ,以利由丁○○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 得以順利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00萬元之「大城 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所需經費共計6000 萬 元,於89年3月24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經濟 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 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所需經費6000萬元,由經濟部水 資源局第4組工程師己○○(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 ,現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從旁協助,果於89年5月29日獲 得經濟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



改善工程(詳如附件二之四),共計5500萬元之補助經費; 繼由丁○○安排中森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森公司)負責人 楊克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投標,並由楊克華向無參 與投標意願之祥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亞 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辰公司)借用牌照及印章,繼 由辛○○配合丁○○之前揭安排,依其鄉長職權批示由前揭 中森、祥泰、亞辰、長勁、鉅鑪、詠祥等6家廠商參與比價 ,其中僅中森、祥泰、亞辰投寄估價單,該委外設計之招標 果由中森公司標得「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工程 之設計工作,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陳宗文實際製作中森 公司所標得之前揭55件工程中之17件工程之設計工作。嗣由 丁○○與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陳明珠等人出面向實際均 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 責人許木山、總興土木負責人洪清、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 、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 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 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標單,附具同業 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 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比價,因而製作 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辛○○明知丁○○意欲指 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55件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為使該等公共 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 求,以掩飾渠等指定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部分工 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由丁○○所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 大城鄉公所嗣先後辦理開標結果,果由伍益公司得標2件、 祐新公司得標3件(另由駿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萬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經唐 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居 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2件、和益土木包工業得標4件、伸 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吉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得標3件、丸和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3 件、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 件、立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 標3件、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宏松營造有限公司 得標1件、佳陽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1件)。其中由丁○○陳進郎等人,與具有公務員 身分及職掌開標紀錄之乙○○,及雖具公務員身分惟無職掌 開標紀錄之鄉長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9年8月4日, 在大城鄉公所三樓會議室,由乙○○所主持如附表二之四編



號48至52之工程比價開標程序中,於主持人乙○○職務上所 掌管之該5件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 形式上比價及開標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 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乙○○於彰化縣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或純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或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因原審未傳 訊其到庭作證,並未賦予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對質詰 問之機會,而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認丙○○、乙○○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 證據力之強弱,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查共同被告乙○○、丙○○等人於調查站詢 問時,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且



該等供述與渠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 之情形,另丙○○現亦因罹患肝癌合併多處脊椎轉移合併神 經壓迫,隨時有失去生命之可能,而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法到 庭(本院卷第171、172頁),本院審酌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 之證述未據渠等表示有何遭強暴脅迫等情形,且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渠等在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 屬完整,復有渠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 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 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  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 另案94年7月19日審理時(參91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第六宗 第149至189頁)及本院98年5月26日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184頁),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另證人 或共同被告戊○○、己○○、陳進郎陳雪鳳、庚○○、辛 ○○、壬○○、癸○○、子○○、卯○○、寅○○、陳宗文黃燕同等人亦於法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而為具結作證,渠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僅以原審未賦予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對質詰問之機會 ,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無足採,依前開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並非以證人之身分而傳喚其到 庭作證,或於偵訊時轉換其身分為證人而為證述,則其雖未 於偵查中具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非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原審94年7月26日審理時具結作 證(參91年度訴字1148號第七宗第34頁背面至38頁),而其 現因罹癌無法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另除上開證人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其等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所列部分外,固皆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仍於原審及本院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與 共同被告等人涉嫌貪污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為由,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監聽譯文係 司法警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且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是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之說明: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其無營造公司 或土木包工業之營業牌照,且有實際施作部分道路改善工程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跟公所講伊知道透過如 何之管道爭取經費,但並非伊幫他們爭取;伊與陳炳、陳進 郎、陳雪鳳、陳明珠等人並無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伊所以承作上揭工程,係因得標廠商無意施作 或缺乏技術而轉由伊施作,且伊並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 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上開工程開標紀錄上有主 持人、會辦人員、監辦人員及記錄人員等人均簽名於開標紀 錄表上,則究竟開標紀錄表係上開於紀錄表上具名之何公務 員所職掌之文書,該職掌文書之人是否知情,原審並未說明 ,逕認被告與丙○○、乙○○對不實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違誤。惟查:
㈠、被告與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89年10月13日在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 被告曾否向你爭取道路工程經費補助?)有,89年3月間他 曾以電話向我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埤頭鄉、大城鄉



等鄉鎮補助經費,我表示經費補助原則上不能太集中,像芳 苑鄉已多次補助了,不宜再報請補助,並認同被告可找認識 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 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當時因林豐正部長調任國民 黨秘書長而出缺,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沒有與丁遠超聯絡, 但副總統辦公室則於89年4月5日來函交辦,要求交通部補助 芬園鄉、芳苑鄉2鄉計4000萬元經費,因芳苑鄉已多次補助 ,我乃簽請不再受理,而芬園鄉及行文來申請的埤頭鄉500 萬,則經簽准同意前往現勘。後於89年4月20日南下到芬園 鄉現勘,回部後我依例簽請同意芬園鄉○○○道路瓶頸改善工 程案計2000萬,並由次長陳世圯批示核准,我再依照規定於 89年4月28日通知芬園鄉已獲同意補助,至於後來20件工程 是否由被告承包施作,我不清楚。」、「(問:芬園鄉等申 請補助名義均為『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係由你指導被告、 芬園鄉公所等配合辦理,以符合『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 改善』科目,詳情為何?)我僅告訴被告僅有『道路交通工 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項下尚有補助經費。」、「(問: 被告如何透過副總統辦公室交辦此件工程要求你配合?)他 說他認識丁遠超。當時本件還未分到我手上,他打電話問我 這種情形可否獲得交通部補助,我說可以試試看。後來這申 請補助案分由我承辦,因我辦理彰化區。」、「(問:被告 如何知道要用道路瓶頸工程來申請?)當時我有告訴他其他 的經費沒了,只剩道路瓶頸工程尚有經費。」、「(問:被 告並非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他向你爭取補助經費之動機? )他是營造業者,可能爭取到建設經費後,較可能從地方政 府發包過程中獲得承包權。」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向戊 ○○探詢補助經費事宜,及請求戊○○給予協助,戊○○既 已知悉被告係營造業者,則其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 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 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 者就己身承辦之業務尚有何種項目之經費補助尚有餘款,甚 至進而認同被告可找認識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 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其 後再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擬意見,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與 戊○○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 緊密配合關係。被告辯稱本案係伊告知各鄉○○○○○道爭 取經費,而由各鄉鎮自行爭取經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依89年3月22日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示,戊○○於該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目前之事務約再5 分鐘即可結束,被告即要戊○○前往復興路「愛來」賓館休



息一下,並表示說他會「交待」妥當。其後,被告即交待「 愛來」賓館一位綽號為「林仔」之人,表示約再20分鐘,戊 ○○會搭乘計程車前來,叫「林仔」安排一個(小姐)處理 一下,好了以後就在裡面休息一下。接著,「林仔」還特別 反問被告:「不要向他收(錢)?」、「是不是像藍仔一樣 不要跟他收(錢)?」被告隨即表示:「對,對,同樣處理 。」嗣後,被告再以電話向「愛來」賓館之「林仔」查詢其 朋友「王仔」來了沒有?「林仔」表示已經來了,此有附件 五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7頁)及錄音帶存卷足憑。依上開 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為達其能順利取得經費補助,已然 將把守經費補助第一關卡之承辦公務員即戊○○奉為上賓, 除為其安排應召女子於賓館陪同休息外,亦為其代付應召女 子之費用而由戊○○收受該次性交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訛。 ⒊又依89年4月7日其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當日下午 5時許,被告再次聯絡戊○○前往臺中市○○路「黃石公園 」汽車旅館休息,戊○○並向被告要求應召女子之類型不要 清純而要性感妖艷者,被告表示他會交待。不久被告聯絡「 林姐」,由「林姐」交待「黃石公園」的小姐找5字頭的弄2 間房間給被告和戊○○休息。當日晚上7時許,於性交易結 束後,被告與戊○○於電話中互以「哥哥」相稱,戊○○問 被告「OK了沒有?」,丁○○表示他「OK了」,其後,戊○ ○復於電話中談論其前次召妓之經驗,此亦有附件五之通訊 監察譯文表(第48至51頁)及錄音帶附卷可稽。依上開通訊 監察內容可知,戊○○對於接受被告所安排招待之性交易已 習以為常,否則豈能於完事後仍互相討論其過程,雙方亦熱 絡至以「哥哥」相稱,而該次性交易招待之時間亦係緊接於 上開大城鄉道路工程補助案現場勘驗之後,參諸前開戊○○ 於「愛來」賓館為性交易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本件當 無特例改由自己支出之理,亦足見戊○○確有收受該次性交 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誤。
⒋另依89年6月8日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當日晚上8 時31分許,被告以電話聯絡己○○,經己○○表示其人在「 大阪城」,其後即由己○○表示去「豪上豪」酒店,被告表 示同意,並提及現在與戊○○在一起,嗣後被告再打電話向 己○○表示其與戊○○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此 同有附件五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0至71頁)及錄音帶存卷 可按。依此次之通訊監察內容雖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招待戊○ ○接受性交易,但被告確有招待戊○○與己○○共同前往「 豪上豪」酒店飲酒消費之事實,應足認定。
⒌再查戊○○係擔任交通部路政司技正,對於地方政府道路交



通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具有勘查簽辦等業務權限,其勘查 後所為簽辦意見亦屬上級決策人員准駁參考之重要依據。而 被告係營造相關業者,為求承包工程而積極透過特殊管道爭 取中央機關之經費補助,戊○○與被告間本就前開經費補助 案件應毫無瓜葛,遽竟從告知剩餘補助經費之項目、申請之 流程方式、現場之勘驗、簽請准予補助之擬辦,一脈相連予 以從旁協助,且於補助經費案件承辦過程中,接受被告招待 而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甚至進而2次接受被告 招待而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其中1次更是緊接於現場勘驗 之後,而連續接受此種不正利益之招待,於時間、對象均有 未洽,而戊○○之職責係現場勘驗及擬辦,屬經費是否准予 補助之第一關卡,有其重要性,其雖非最後決策人員,惟被 告為遂其圍標公共工程之目的,招待戊○○至有女子陪侍之 酒店飲酒消費,進而投其所好而招待其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縱非巨額,仍屬其與戊○○維持良好 關係之手段,而有助於知悉經費來源消息及爭取經費,亦屬 灼然。
⒍此外,復有如附件五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芬園鄉向各機 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戊○○就芬園鄉申請補助經費所為之 簽呈、勘驗紀錄,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及交通部就上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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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