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11、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31、9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0、2231號;
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其在一審已全部承認犯 罪事實,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屬刑期過重,難以 信服」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一份在卷足按。 經核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 言之,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 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 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即被告戴寶春部分另行終結,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