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85號
TCHM,98,上訴,1185,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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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參之同法第361條修正案之立法理由說明意旨,苟上訴書狀對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已有敍述,僅所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敍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且因不符合該條「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之規定,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被告曾培琳於判決後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坦承犯行,決心遠離毒品,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足認確有悔過之心,為免浪費國家資源及稅收,且讓被告能好好照顧家庭,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敍述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誤或不當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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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