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巷27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麗冠(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為甲○○ 之乾姐,朱智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平日為張麗冠之司機,與甲○○係朋友。緣 張麗冠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遂懷疑為甲○○或其友人綽 號「阿雄」者所檢舉,懷恨在心。乃於民國97年8月8日凌晨 2時許,假意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巷 19之1號6樓之租屋處。迨甲○○與其女友乙○○到場後,張 麗冠向甲○○、乙○○佯稱外出找朋友等語,旋夥同友人丙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避免甲○○、乙○○ 逃走及對外求援,即先由張麗冠強行取走甲○○所有之墨綠 色TOYOTA牌車牌號碼1020-PW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後;並授意丙○○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令甲○○搭乘丙○○所駕駛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 不詳之白色三菱牌2000CC轎式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 號碼7C-4523號自小客車)。乙○○、張麗冠及另1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則搭載由不知情之朱智聰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7C-4523號白色TOYOTA牌2164CC轎式自小客車。厥後2車 先後抵達臺中市○○路之交流道後,旋改至臺中市○○區○ ○路4段91之2號之某廢棄餐廳會合,以此強押上車限制自由 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凌 晨5時許,其等抵達該餐廳後,張麗冠、丙○○及2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將甲○○押至該廢棄餐廳內, 並在上開餐廳內,共同持鋁棒、酒瓶(未據扣案)或徒手毆 打甲○○,致甲○○受有上背部及下背部多處大片皮下瘀傷 及挫傷、右上肢多處皮下瘀傷及挫傷、下嘴唇擦挫傷及右側 頭部頭皮外傷並撕裂傷、挫傷等之傷害;毆打一半時,始帶 乙○○下車進入該餐廳觀看毆打情形。毆打完甲○○後,始 將前開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場還給甲○
○。之後丙○○於同日凌晨5、6時許,將甲○○與乙○○載 至臺中市○○○路上中投公路前,命甲○○與乙○○下車。 共計張麗冠、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3、4小時之久。 嗣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經甲○○通知友人李智乾載送 其就醫,甲○○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 1020-PW號自小客車則 由張麗冠差其友人謝耀先駕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 交流道下某中油加油站棄置,後經甲○○電話連絡,張麗冠 始告知棄置地點因而尋獲該車。經甲○○檢具診斷證明書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丙○○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乙○○、朱智聰、 李智乾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傷 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該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丙○○傷害犯行部分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固 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前揭時間、地點在場,並甲○○確有 遭受毆打受傷;及伊確有以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車廠自用小客 車與其友人綽號「皮蛋」與甲○○同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四段九一之二號某廢棄餐廳;復有在該現場與六、七名 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甲○○要約竊取同案被告張麗 冠物品之友人到前開廢棄餐廳,因此搭載甲○○到達現場, 是因為伊等之車子沒有辦法完全搭乘得下,才來坐伊之車, 且是由甲○○請伊搭載的,伊並無妨害甲○○、乙○○自由 之犯行云云。惟查,上揭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亦據告 訴人乙○○、甲○○指訴明確在卷,尤其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 案發當天你到被告張麗冠位於臺中市○○路○段71巷19之1號 6 樓後發生何事?)我跟甲○○到該處坐,我不知道他們談 什麼事情,好像是甲○○的朋友有向張麗冠拿了一些皮包, 張麗冠要甲○○叫他朋友將她的東西還給她,後來不知道講 的如何,本來他們要讓我們走了,後來就進來四個年輕人就 把我們押走了,是分別將我們押上二部車,我跟甲○○分別 被押上不同的二部車,我們是不得已被他們押上去的,押的 當時是很多人推著我們走,並且很大聲叫我們上車,並不是 我主動要跟張麗冠同車一起前往的,我不是自願的,我是被 強迫,且甲○○也是被強迫的,我們是被押到臺中市○○路 一間不知名的餐廳,並把我留在車上,且把甲○○押進該餐 廳內,並由三、四人以拳、腳、酒瓶、鋁棒毆打他,打到一 半之後,叫我下去看,還繼續打他,所以打的情形我都有看 到,他們到該餐廳之後並沒有等 2個小時之後才動手打人, 且沒有談事情,是一進去就打甲○○,因為我在車上馬上就 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問:於張麗冠前開租賃處所你 有無明確聽到張麗冠指責甲○○說就是因為你供述我涉犯毒 品案而讓我被警查獲之事情?)張麗冠說甲○○知情,就是 說是甲○○之朋友報案,說張麗冠有涉犯毒品案,而甲○○ 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要甲○○去約該朋友出來,而且也有談 及我剛才所證述甲○○之朋友拿張麗冠東西的事情」、「( 問:甲○○之汽車鑰匙跟手機,為何會於張麗冠處?)就是 張麗冠叫我跟甲○○並強迫我們交出來的,因為張麗冠怕我 們逃掉及報警」、「(問:剛才你證述張麗冠於前開租賃處 談完事情本來要放你們走,是之後來了四名年輕人才押你們 走,既然要原本要讓你們走,為何還會怕你們報警及逃掉? )剛好是於這中間甲○○的朋友打電話進來給張麗冠,說這 一切都是甲○○處理的,就是因為那通電話,張麗冠才要那 些人把我們押走」、「(問:甲○○之朋友為何知道要打電 話跟張麗冠聯絡並解釋該事情?)因為尚未到張麗冠租賃處 所時,甲○○就已經知道要談論這件事,所以事先打電話給 該朋友說他要先跟張麗冠講看看,因為我們去了有一會時間 ,所以該朋友才會打電話進來,該朋友姓名叫李志乾(應該
是)」、「(問:押走你們的三、四個人是何人約來押走你 們的?)是張麗冠,因為那幾個人進來就叫張麗冠「姐仔」 ,張麗冠就說你們來了,且因為張麗冠是女子且懷孕當中, 所以他事先就先聯絡該三、四人到現場來」、「(問:在我 租賃處,是否我有跟你說,甲○○鑰匙是否要先放置在姐姐 〈按指張麗冠〉這邊?)不是,我們不同意,是張麗冠強行 拿走的」等語(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且揆諸常理 ,本案在場對方有被告丙○○、同案被告張麗冠、朱智聰及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人多勢眾 ,盛怒、懷恨而興師問罪,告訴人乙○○、甲○○則是人單 勢薄,而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鑰匙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復遭同案被告張麗冠強行取走,告訴人乙○○、甲○ ○實無從離去及對外求援,告訴人乙○○、甲○○又遭分別 強押上不同車輛,遭押往臺中市○○區○○路4段91之2號之 某廢棄餐廳,凡此,在在不合常情。告訴人乙○○、甲○○ 前開情勢之下,人身自由遭受控制,應可明確肯認。是綜據 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 ,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洵 堪認定。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等人係先強令告訴人乙○○、甲○○上車,後始在前揭地 點傷害告訴人甲○○,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丙○○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麗冠及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 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乙○○、甲 ○○ 2人之自由,觸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丙○○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等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尚無前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丙○○坦認部分罪愆,尚具悔意, 並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1份
在原審卷可參,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敘明:至於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鋁棒、酒瓶因未 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而不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顯 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 情狀(包含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而量處 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 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