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10號
TCHM,98,上更(一),110,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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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94、4917、4918、4919、
4930、5079、5628、703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47
2、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5號「中日當舖」之 負責人,並僱用其兄己○○處理「中日當舖」之接洽、放貸 、客戶資料、領錢等相關業務。戊○○己○○兄弟2人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下同)92年1月間起至93年6、7月間止,共同在附表二 編號1-10號所示時地、戊○○另在附表二編號11-14號所示 時地,以夾報方式,散發「中日工商融資、汽車借款,分期 車可借,免留車」等字樣之廣告,或在自由時報刊登「票貼 您的心、本人票、客票、以日計息、000000000中日汽車」 之分類廣告,或以電視廣告,或以店面招牌廣告吸引客戶等 方式,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至「中日當舖」借款。或以



接受票貼方式,質借現金,或未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SPA 太空艙等質押物,而係由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立本票、典當借 據收據等文件,並質押借款人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 作擔保,利用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急迫需借款之際,以1 個月為1期,大部分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僅巳○○、癸○ ○、乙○○3人未預扣),盤剝月利大多為百分之9至12(僅 辛○○1人百分之15,其餘均百分之9至12不等),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戊○○己○○2人並以此方式借貸收取重 利為生。
二、嗣因庚○○未能如期繳納利息,且於93年5月17日,前往臺 中市○○路2之98號「大同當舖」欲再次辦理借款,戊○○ 於與當鋪公會傳真查詢借款人連線系統中得知庚○○欲前往 該處辦理貸款,戊○○對於通知己○○等人前往向庚○○討 債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事非不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通知己○○及3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下 稱3名男子)共同前往大同當舖向庚○○索債,己○○及3名 男子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13 時許 ,眾人抵達該當舖之後,己○○留在車上等候,另3名男子 進入「大同當舖」內,徒手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或拉或推前後包圍方式強押庚○○上車,2名男子將 庚○○夾坐於後座中間,另1名男子駕車,己○○則坐於前 座右側,開往臺中市○○路,途中後座之2名男子仍不斷徒 手毆打庚○○,抵臺中市○○路一陸橋旁空地,己○○等人 命庚○○下車及打電話籌錢,3名男子並繼續毆打庚○○, 庚○○籌錢未果,己○○與3名男子又將庚○○載回「大同 當舖」,己○○及3名男子前後非法剝奪庚○○行動自由約 計1小時。轉回「大同當舖」後,由1名男子動手將庚○○皮 包內之2張支票(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戶名鍾繼真、 票號NFA0000000號及N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 5千元、12萬8千元)取走,己○○並令庚○○將身上之DA牌 手錶1支、NOKIA牌可照相式行動電話1支交出,以供庚○○ 債務之擔保,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己○○及3名男子並 於離去前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庚○○嚇稱:如果3天內不還錢 ,會對其家人不利,連其父母也不會放過等語,致使庚○○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先於93年5月18日下午4時 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5號「中日 當舖」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經營重利常業所用 ,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1個、借款廣告用名片2



張、借款廣告用信封3個、借款廣告宣傳單3張、供借款人簽 立之空白本票6本,及借款人丙○○身分證1張、庚○○等借 款人簽立之本票73張及借據45張。再於94年8月29日上午11 時20分許,經警搜索查扣戊○○所有供經營常業重利所用之 借款廣告宣傳單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午○○、庚○○於警詢時就被告己○○有 無與3名男子至「大同當舖」將被害人庚○○強押帶走,共 同妨害其身體自由等情事,証人庚○○之供述與其在原審審 理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同,僅部分細節略有出入,難謂有實 質性差異,其於偵查審理中亦未曾供稱其於警詢筆錄中所供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先前之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証人午○○之供述雖與 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不符,惟證人午○○於原審中證稱:「 (問:你在警察局說有數名男子進入你店內,將證人庚○○ 拖去一部黑色的車子內,為何在警察局這樣說)我沒有這樣 說,我沒有說拖出去。(問:為何在筆錄上面簽名捺印)我 想說趕快做一做趕快走。(問:你的意思是警察亂寫?)不 是。(問:為何這樣說)我忘記了。不是警察亂寫。我也是 照實說,只有被告己○○進入」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 且制作該筆錄之警員張安進亦供證:「(問:證人午○○有 無說案發經過如何?)他說被害人在當舖的時候,是要去借 錢,中日當舖如何知道證人庚○○在台中出現,經我們調查 當舖沒有交代清楚,我們也無法求證,證人午○○有說證人 庚○○被被告己○○和幾個人從店內帶出去的,詳細人數,



筆錄中有記載,他說帶到外面去,但是帶到何處去,當舖的 林先生沒有說,我們問被害人,被告己○○說被帶到某某地 方去。我們是依照證人午○○的指述記載的。(問:在證人 午○○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戊○○、被告己○○、證人庚 ○○等人有無在旁邊?)沒有。(問:證人午○○製作筆錄 的時候,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沒有任何異狀。(問: 筆錄製作後,有無給他看過?)有,請他確認無誤與他說的 一致後,再請他簽名蓋章。...(問:你如何擔保記載正 確?)因為我們是公務 人員,記載不正確會構成偽造文書 。(問:如何確定內容實在?)我們在筆錄最後,會給受詢 問人確認筆錄跟他的意思一致才給他簽名」等語(原審卷二 第43-44頁),足徵其警詢筆錄制作時之外部情況,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並無外力壓力或干擾,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二)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嚴伯仁、辰○○、丙○○、丑○ ○、丁○○、甲○○、壬○○、卯○○、巳○○、辛○○、 癸○○、乙○○、寅○○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並不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述係渠等以親身經歷陳述借貸情形,筆錄並經 渠等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得予採酌。再證人庚○○、嚴伯仁、辰○○、丙○○、丑○ ○、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經 營中日當舖及借款予附表所示之庚○○等人之事實不諱,被 告己○○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受僱在中日當舖工作及前往向 庚○○索債之事實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 利及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借款之利息及倉棧費之計算,係依當鋪業法之規定 計算,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伊叫己○○去大同當鋪看是否向 伊借錢之庚○○以同一車輛再典當,僅係要庚○○還錢,伊 並未叫己○○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毆打他、搶他財物,本件無 證據證明伊與其他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案 發地點「大同當舖」係處台中市議長家旁邊,24小時有員警 站崗,苟在該當舖門口毆打被害人並強押上車,又再返回, 以當時情形及環境,現場警員豈會不知云云。被告己○○辯 稱:伊並未共同經營中日當鋪,僅係幫忙至銀行領錢,伊受 通知前往查看庚○○是否以同一車輛再為典當借款,要庚○ ○還錢而已,伊到現場時該3名男子就已在場毆打庚○○, 伊與該3名男子均不認識,不知該3名男子為何在場,伊僅向



庚○○催討債務,東西均係庚○○主動提供作為債務擔保, 伊並未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庚○○、搶奪他財物云 云。
三、就常業重利罪部分,經查:
(一)被告戊○○己○○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借貸予 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及每期收取之金額,並預扣 第1期利息等情。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中日當 舖是其自92年2、3月間開始經營,用電視廣告、報紙招攬客 戶,「借錢以車子抵押,如果比較沒有價值的話,開票擔保 」、「利息1萬元每月9百元,有包括倉棧費」,如擔保品不 夠,利息就高一點,1萬元利息12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1 頁正背面),被告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証稱:「在 中日擔任領錢(之職務),1個月2、3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52頁)。又被告己○○受僱在中日當舖工作之 期間是直到本件被害人庚○○部分案發後1、2個月,即93 年6、7月間止乙節,亦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 明確(本院更一卷第61頁背面),是被告己○○應僅就附表 二編號1-10號所示部分(即93年6月之前)與被告戊○○有 共同參與中日當舖放款行為。
(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借款人:
①編號1之證人嚴伯仁於警詢中供證:其當時因急需用錢,於 92年1月20日向中日當鋪老闆戊○○以其所有車號8V-4019號 自小客車質押借款5萬元。有簽立1張3萬元本票及2張1萬元 本票,有扣留行照,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1200元,於借款時 該當鋪就先將利息扣除,所以其實際借得4萬4千元。其不知 道他有無向其收取倉棧費,中日當鋪利息及倉棧費之說明沒 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其總共借5萬元,是向戊○○接洽,以8V-4019 號車子作為擔保,交給他行車執照,並簽本票及借據,利息 1萬元1個月1200,第1期是先預扣等語(第4094號偵卷第49 頁)。
②編號2之證人辰○○於警詢中供證其是於92年12月4日19時許 ,因急需要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是看電視廣告及廣 告招牌才會向中日當鋪借款,是以7L-5523號自小客車的行 車執照作為質押借2萬元,當時是與戊○○接洽。戊○○除 了要求其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其必須簽立2萬元本票及 借據,每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其向他借2萬元,就是 1個月要付2400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2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 2400元,其實際只拿到1萬7千6百元;於93年1月17日19時許 ,又向中日當鋪借款3萬元,是向己○○借款,一樣是以7L-



5523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利息一樣先扣除,每 1萬元每月利息是1200元,借3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3600元利 息,實際只拿到2萬6千4百元等語(見警三卷18至21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向中日當鋪借兩次,兩次他們(指戊 ○○、己○○二人)都在場,也都有跟伊談。以車子7L-552 3車子為擔保,兩次都交給他行車執照,並簽本票及借據。 利息1萬元1個月1200元,第1期是先預扣等語(第4094號偵 卷第47、48頁)。
③編號3之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證:伊是於92年5月3日左右 因沒有工作急需要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是看報紙 廣告及廣告招牌才會向中日當鋪借款,是以VS-0868號自小 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借5萬元,是向戊○○借錢,當初 沒有扣留VS-0868號自小客車,當時只扣押行照。我不曉得 倉棧費用是什麼,戊○○亦未解釋。戊○○除了要求我質押 行車執照,另外要求伊必須簽立5萬元本票及借據,借款利 息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200元,借5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6000 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5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6000元,伊實 際只拿到4萬4千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伊向中日當鋪借5萬元,是向戊○○接洽,以VS-08 68號車子做擔保,交給他行照,並簽本票。利息1萬元1個月 1200元,第1期是先預扣等語(第4094號偵卷第47、48頁) 。
④編號4之證人丑○○於警詢中供證其因做生意急需用錢,於 92年4月起至今以客票及其本人之支票向中日當鋪借錢,約 有4、5百萬元,每借萬元每個月要付900元利息,其因持支 票借錢,要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供中日當鋪質押,中日當鋪並 要求其開立與質押支票同等金額之商業本票給他們質押,都 是預先扣除利息,其向中日當鋪借1百零6萬元,就先扣除利 息9萬5千4百元,其實際上只借得96萬4千6百元等語(見警 五卷1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來來去去的,一共借了多 少也忘了,應該有4、5百萬,是用客票及自己的票跟他換現 金。他說他們當鋪是按照政府規定的,1萬元的利息是900 元,他們是有執照的,其是因做生意欠錢,時機不好,為了 要周轉,就跟他們借,利息都是在借錢的時候就預扣下來了 等語(第4930號偵卷第6至8頁)。
⑤編號5之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證其係因工廠周轉不靈急需 用錢,於92年7月底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1百70萬元,利息 每萬元為900元,借1百70萬元需每月付利息15萬3千元,其 當時是以本人之花旗銀行支票向中日當鋪借錢,並開立本票 1百70萬元給中日當鋪,辛櫻束是其本人,借款時所簽本票



及典當借據收據上「辛櫻束」之署名是其本人親筆簽立,中 日當鋪沒有向其收取倉棧費,也沒有解釋倉棧費是什麼錢。 利息和倉棧費之說明有沒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其沒有注 意看」等語(見警七卷第11、12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其一共借了1百70萬,用客票跟他換現金,大概借3、4次,1 萬元的利息是900元,都是以票的到期日來計算的。利息都 是在借錢的時候就扣下來了,我是向戊○○借的等語(第49 19號偵卷第6至8頁)。
⑥編號6之證人甲○○於警詢人供証:其係因家庭急需用錢, 於93年3月17日18時許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3萬元,利息以 每萬元1000元計算,借3萬元每月要付利息3000元,其當時 是以MV-6219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借錢,原車使用,但有 被扣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3萬元等語(見警八卷第11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前後後,來來去去的,共借了5萬、3 萬、次數約有2、3次以上,目前仍欠他3萬。...1萬元的 利息是1千2,後來算1千,是在最後1次才算1千的,是1個月 1萬元的利息1千2或1千,是在借錢的時候就預扣下來了等語 (第4917號偵卷第6-7頁)。
⑦編號7之證人壬○○於警詢中供證:其係於92年11月28日13 時許,因要付款急需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是以6M-9 025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車主聯單質押借貸16萬元,是 向戊○○借錢,戊○○除了要求其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 其必須分別簽立本票10萬元1張、3萬元2張及借據3張,利息 是每1萬元每月900元,借16萬元就是一個月要付1萬4千4百 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16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1萬4千4百 元,實際只拿到14萬5千6百元;其於92年12月19日13時許, 又向中日當鋪借款15萬元,因其急需用錢,是向戊○○借款 ,以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且戊○○還要求其簽立本票、 借據,利息一樣先扣除,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150元,借15 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1萬7250元利息,我實際只拿到13萬2750 元等語(見警十卷11至14頁)。
⑧編號8之證人卯○○於警詢中供證:其係於92年7月8日12時 許,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7萬元,利息以每萬元900元計算, 借7萬元需每月付利息6300元,當時是以Y5-5879號自小客車 向中日當鋪借錢,原車使用,但有被扣行車執照一張及要求 其本人及其弟弟蔡聖皇各開立本票7萬元交付中日當鋪,其 實際上只拿到6萬2千7百元,因為他們預扣其第1個月應繳之 利息6300元,中日當舖的人曾到其住處說要叫兄弟來向其要 債等語(見警十一卷第11頁)。
⑨編號9之證人寅○○於警詢中供證稱:其在92年4月間因為情



況急迫,生意需要現金周轉,看到刊登『中日汽機車貸、分 期車可借、免留車、借款電話是73XXXX9號』之廣告,就將 其在使用之日產1800CC自用小客車駕駛到彰化市○○路○段 15號「中日汽機車借款」辦理借款,其放款方式是以30天為 1期,每1萬元收900元利息,其借貸新台幣20萬元,當日即 扣款18000元,實拿18萬2000元,當時他們要其先簽汽機車 買賣讓渡書、並將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再簽1張面額新 台幣20萬元支票(應為本票之誤),一起供中日當鋪質押, 車輛則仍原車使用,其可以確認編號3就是中日當鋪負責人 ,其是向戊○○辦理汽車借款沒有錯等語(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8、9頁)。
⑩編號10之證人庚○○於警詢中供證:其於92年3月中旬以其 母親名下之8V-8825號福特牌休旅車,向中日汽車借款公司 借得新台幣20萬元和以支票借得新台幣40萬元,總共借得60 萬元,另以客票借得新台幣50萬元,總共借得新台幣110萬 元,汽車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萬8千元,支票借款90萬元利 息是每月新台幣10萬8千元等語(警一卷第18頁背面、1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跟中日當舖借了多少錢? )110萬,是從92年11、12月開陸陸續續借的。(問:借款 方式?)其中30萬是汽車借款,每10萬元1個月的利息是9千 元,其他的用支票借,每10萬元1個月的利息是1萬2千到1萬 5千元不等」等語(第4094號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因缺錢而到被告戊○○所經營的 當舖借錢?)是」、「(問:是否有用8V-8825號自小客車 、支票、客票向中日借錢?)是」、「總共借約壹佰萬元。 」、「(問:是分幾次借錢?)非常多次,陸陸續續,支票 有的兌現,有的退票」、「(問:借的錢有無還?)借錢的 方式是要支票兌現後,才能夠再借錢,...有兌現的話, 他們會問我要不要再借」、「有(與其他當舖業者往來過) ,但中日的額度比較高,所以才跟中日借」、「(問:93年 1月到5月間,有無繼續還錢?)我有支付利息。」「支付到 93年過年後就負擔不起。」「因我本身有被倒債,一直借高 利息,造成惡性循環」、「(向中日當舖借錢的利息)每10 萬元1個月9千元」、「本來是借20、30萬元,後來他們說有 收到客票可以去貼現金,本票是有無擔保品都要簽。陸陸續 續簽的本票與實際借錢的金額相同」、「車子繼續使用,行 車執照押在那裡」、「當時我在做生意,貪圖現金週轉方便 。」「(不到銀行借錢,係因)銀行債信不好」、「(問: 本來在南亞、昌億借錢,為何要去中日?)他們額度不高, 我急需要資金,中日當舖可以給我較高的額度。他們有暗示



我債信良好的支票都可以拿去貼現。」、「(問:為何後來 要去大同當舖?)因為背負利息沈重,為了讓生意週轉下去 ,看分類廣告就去借錢,我打電話,是一個男士接的,我不 認識」、「(問:利息的計算方式是否一樣?)看票信。票 信不好利息高,汽車借款10萬元1個月9千元。我自己開票部 分,10萬元月息一直都是1萬2千元。客票部分按客票債信, 最少10萬元1個月9千元利息,最多10萬元1個月1萬2千元利 息」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26頁、第29頁、第30頁、 第35頁)。
⑪編號11之證人巳○○於警詢中供證:其在94年7月31日因為 情況急迫,就將我在使用的8710-GC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 鋪辦理借款,是向戊○○借,借13萬元,以30天為一期,每 1萬元收900元利息,其實借13萬元,實拿13萬元,利息是繳 還本金時再繳利息1萬1千7百元,當時他們要其先簽汽(機 )車買賣讓渡書,及將行車執照影印,並簽1張面額13萬之 本票供質押等語(見警十二卷第5頁)。
⑫編號12之證人辛○○於警詢中供證:其在94年7月中旬因情 況急迫,就將我在使用的A5-1125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辦 理借款,是向戊○○借,我向他借10萬元,以30天為一期, 每1萬元收1500元利息,借10萬元,當日即扣款1萬5千元, 實拿8萬5千元,當時他們要其先簽汽機車買賣讓渡書,及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將行車執照供質押等語(警十二卷 第7頁)
⑬編號13之證人癸○○於警詢中供證:其係於94年7月21日18 時許,以其母親徐吳寶玉名下之X8-3671號自小客車,向中 日當鋪借20萬元,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借20萬元,每月收 取1萬8千元,他是當場交付其20萬元借款,當鋪有扣留行車 執照、汽車車主聯正本與身分證影本,並叫其簽立面額20萬 元之本票一張,及預填汽車過戶書、切結書等多份資料等語 (見偵7805號卷第7頁)。
⑭編號14之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證稱:其係在94年1月間以 我自己所有之DG-5629號自用小客車向位於彰化市○○路『 中日』當鋪質押借款新台幣3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元)」 其因為一時急需現金要繳會錢,所以就以其自己所有之DG-5 629號用小客車向『中日』當鋪質借現金3萬元使用,利息是 以每月每萬元新台幣900元計算,原車使用,只提供DG-5629 號行車執照供中日業者質押,經警方提示供指認之犯罪紀錄 表編號3為負責人(即指被告戊○○)等語(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6頁)。
(三)證人庚○○等人如非急迫豈會以此重利向被告等借貸,此外



並有夾報廣告、廣告名片、廣告信封、有線電視廣告合約書 、報紙分類廣告、典當借據收據、照片數幀、証人嚴伯仁等 人開立之本票數張、典當借據收據數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被告戊○ ○於原審證述:有時當鋪內沒有錢叫己○○去領錢,或是幫 我準備資料,己○○沒有接觸借錢的人,放款及收取利息己 ○○沒有參與等語,與上開證人辰○○之證述不合,亦與後 述被告前往大同當鋪向證人庚○○索債不合,自難據為有利 被告己○○之認定。按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不得收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為現行有效之當舖業法第 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但書明文規定。已於90年8月27日 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第21條第7款及第19條亦明文規定 :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不得收當;不得預扣利息。 被告戊○○己○○雖經營當舖,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可證。惟並未留車質押,僅以汽車行車執照或身分 證為質,且大部分預扣利息(僅巳○○、癸○○、乙○○3 人未預扣),被告顯係以迂迴之方法假典當之名,行金錢借 貸之實,被告等按月收取之金額,不論名目為何,應皆為利 息無疑。再依證人嚴伯仁等上開證述,被告並未扣留渠等質 押借款之汽車、太空艙等物,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有此部分倉棧費之支出,自難收取此部分之費用,彰化縣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彰縣當拾字第94045號函尚難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 參照)。被告向證人嚴伯仁等人按月收取之利息大多為月息 9%-12%(其中證人辛○○係月息15%),換算為年息已高達 108%-144%(辛○○部分達180%)。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 金融機構短期、小額之貸款利率並未高於年息20%,一般民 間貸款則多為3分利(即月息3%),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 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戊○○己○○2人放款時間久,人數亦多,所收利 息亦豐,2人係以放款賺取高額利息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殊 堪認定。
四、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使人行無義務強制罪、恐嚇安全罪 部分,經查:
(一)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我因於93年5月17日下午13 時 15分左右,在臺中市○○路2之98號大同汽車當鋪,欲向大 同汽車當鋪以支票借款,當我進入該店時適遇中日汽車當鋪 戊○○的助理帶同3個我不認識且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一



見到我即動手圍毆我身體之頭部,致我頭部腫傷,並強押我 上1部黑色日產汽車內,在車內1人駕駛車子,戊○○的助理 坐於右前座,另2名男子押我坐在後座,並動手毆打我頭部 ,後來就押我到臺中市○○路陸橋旁的一處空地,而押我坐 在後座之2名男子就叫我下車,並在該處繼續動手毆打我身 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3處,於毆打之同時命令我打電話 向多位朋友借錢,但我都沒有借到錢就這樣繼續毆打我約30 分鐘,後來開車的司機就動手強取我帶在身上之皮包內的支 票兩張,票號NFA0000000號面額16萬5千元,票號NFA000000 0號面額12萬8千元,還有DA牌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及1支 NOKIA牌可照相之手機價值約1萬6千元,同時揚言我如不在3 天內將向他們中日汽車借款之110萬元還給他們公司,則對 我父母不利,致我心生畏懼,就把我放走」等語(見警一卷 第19至21頁)。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跟大同當鋪的人談話不 到1分鐘,他們就進來3個我不認識的人,沒有包括戊○○己○○。他們說彰化市中日當鋪那筆帳要如何算,之後3個 人都有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然後就將我強押到1部黑色的轎 車,...車上己○○已經坐在駕駛座旁的位子,車子就往 臺中市○○路的方向開,後座的兩個人就輪流出拳打我的胸 部及頭部,...後來車子就到復興路旁一處不知名的空地 ,他們在空地上其中坐在後座那兩個人又不停的用手毆,並 不斷要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因為借不到錢,他們還 是持續的毆打我,並從我的皮包裡取走兩張本來要到大同當 鋪貼現的支票,己○○當時只是在旁邊,沒有很明顯的做什 麼命令。後來一直到2點30分,將我載回大同當鋪門口,後 來己○○就命令毆打我的那3個人將我的手錶拿下來,手機 給他拿走,之後才放我走,限定我3天內還錢,那3個人都有 講,並說如果不還錢的話,會對我家人不利,連我父母親也 不放過」等語(第4094號偵卷第13-16頁)。(三)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稱:「93年5月17日,有 到台中市○○路2之98號大同當舖借款,有洽談,但是還沒 有借款」、「(問:去之前,有無先以電話聯絡?)有,是 他們約我去的」、「不是(要以8V-8825號自小客車作為典 當物品),大同當舖稱隨便拿一個行照及車主資料就可以來 談,我到現場還沒有談,就被一群人毆打」、「我是背對門 ,他們就從後毆打我,約5分鐘後,他們把我帶到外面,我 看到被告己○○...。」、「那群人將我押上車,到一個 空地毆打我,再將我載回大同當舖」、「當時被告己○○人 在大同當舖裡面,問我說要如何還中日當舖的錢,我承諾說



以後陸陸續續清償,他們就放我走。」、「支票是他們(其 中)一個人從我皮包裡面拿出來的,手錶、手機是被告己○ ○說要我先將這些東西放在他那裡,我就拿給他,是要質押 擔保的意思」、「這群毆打我的人,在拿支票的時候,被告 己○○有在場」、「(問:你為何要給他拿?)因為他們之 前已經毆打過我,且他們人數眾多,我在行動受限之狀況下 ,我無法反抗」、「(支票給他們,是)他們要求我承諾要 陸續還錢,他們要擔保的意思」、「我被他們毆打到腦震盪 。當時我急著想要離開,且害怕」、「(問:你支票要給他 們,是要給他們擔保,日後還錢取回支票?)我有這個用意 」、「他們就放我走,我就趕快離開」、「被告己○○在大 同當舖裡面,有要我還錢,要我手機、手錶拿給他」、「( 問:你剛才說出了大同當舖,他們又強押你去毆打,此時被 告己○○有無押你?)沒有,他人有在車上」、「(問:在 大同當舖裡面,你被毆打,有無求救?)沒有,因為在密閉 空間裡面,與外界隔絕」、「他們一群人毆打我後,可能覺 得大同當舖那裡不妥,有人說將我帶到別的地方,有人推、 有人拉,我不敢掙扎,因為他們人多,到門口的車上」、「 (問:為何到門口沒有喊救命或掙扎?)我有這個念頭,但 是他們人多,且我不確定他們身上有無攜帶兇器,我不知道 他們會對我如何,他們前後有人包圍著我,要掙脫不是那麼 容易,所以我沒有辦法求救」、「(問:去大同當舖的時候 ,你說有一個在櫃台的人,是否就是證人午○○?)我不確 定。我不到1分鐘的時間就被3個男子進來毆打」、「毆打全 身、頭部、胸部。」「只說欠錢不還,就開始打,約超過5 分鐘。「大同當舖裡面,沒有其他人出來營救」、「他們押 著我到其他地方空地,後面有人押著我、旁邊有人拉著我, 我上車後,才發現被告己○○在車上。3個人押著我上車」 、「被告己○○坐在駕駛座旁邊,我坐在後座中間,兩邊就 是那群毆打我的人」、「(在車上)後座的那兩個人繼續毆 打我,被告己○○與駕駛沒有打我,他們一直打我,要我還 錢,沒有說是哪一筆錢,問我如何可以籌到錢」、「他們帶 我到一處空地,在台中市○○路附近」、「後座的那兩個人 將我拉下車繼續毆打」、「我後來有看到他們(指被告己○ ○與該車駕駛)站在約20公尺處地方,已經下車」、「回程 沒有再打,但是要我想辦法還錢,如果不還的話,他們不會 放過我等語」、「(問:回到大同當舖後,你們都有下車? )是,到門口,他們要我下車,我就自己進入大同當舖了, 車上的人比我先進入大同當舖。」「當時大同當舖裡面還有 兩個男子,坐在裡面,我不確定他們是何人」、「(問:進



入裡面,是何人從你皮包裡面拿出兩張支票?)原來開車的 那個駕駛」、「(問:拿的時候,有無先問過你?)沒有, 直接從我皮包裡面拿出來」、「那個男子拿兩張支票後說趕 快去籌錢,趕快還錢」、「(問:你被他拿走兩張支票,有 無向他要回來?)我不敢講。我被他們打那麼多次,我只希 望趕快拿回皮包、鑰匙離離開現場」、「(問:你的手錶、 手機是交給何人?)被告己○○。」「是他叫我拿給他的。 他叫我趕快去籌錢。意思要將這些東西質押在他那裡」、「 (問:支票、手機、手錶被拿走,是否是同一個時間?)有 前後之分,手錶、手機是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己○○表示 要我拿給他,支票是我被毆打的時候一個男子從我皮包拿的 」、「(問:你的認知,是否是要質押之用?)是,當時他 們要我籌錢、還錢」、「(問:當時你認知你只要籌錢、還 錢支票就會還你?)是」、「(問:你如何認知?)之前我 有打電話給中日當舖他們,是否可以用支票貼現,他們說不 可以,所以我覺得他們只是要扣留。」、「整個過程,心理 感覺非常恐懼、害怕。有說不還錢,要對我家人不利,父母 親也不放過」、「(問:大同當舖有3個人進入打你,其年 紀如何?)1個比較大的約35歲上下,其餘2人約25歲左右」 、「(問:你如何知道是要還給被告己○○?)他們一進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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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