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68號
TCHM,98,上易,86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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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
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同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埔刑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 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 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有湯耀忠(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因欲竊取其繼 祖父甲○○所有置放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 396號工 寮旁之冷凍庫 1臺變賣求現,惟因該台冷凍庫體積龐大,僅 有1人且無交通工具無法搬運,遂於9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 邀約廖久毅乙○○廖麗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 5人一同前往搬運,並向其等諉稱 欲搬運之冷凍庫係伊叔叔所有且已同意伊將之搬走變賣,另 允諾會分配變賣求現之款項予廖久毅乙○○廖麗玲及綽 號「阿勇」之男子。嗣經廖久毅乙○○廖麗玲及綽號「 阿勇」之男子允諾後,乙○○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湯耀忠廖久毅廖麗玲及「阿勇」一同前往上揭南投縣魚池鄉○○ 村○○路396號工寮旁。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達現場時,湯 耀忠發現伯父湯煌益、伯母梁麗英在場,遂告知廖久毅、乙 ○○、廖麗玲及「阿勇」不要將其等前來搬運冷凍庫一事告 知湯煌益梁麗英廖久毅乙○○廖麗玲及「阿勇」復 見湯煌益梁麗英表明甲○○拒絕湯耀忠至該處,並斥責湯 耀忠帶朋友前來,又見湯耀忠神色緊張,此時廖久毅、乙○



○、廖麗玲及綽號「阿勇」之男子均已知悉欲搬運之冷凍庫 並非湯耀忠有權處分之物,應為湯耀忠欲竊取之物,惟思及 可分配變賣後之款項,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待湯煌益梁麗英離去,工寮已無人之際,即推由廖麗 玲在現場負責把風,並由湯耀忠廖久毅乙○○及「阿勇 」共同徒手竊取冷凍庫 1臺得手並搬運上車後,乙○○即駕 駛自小貨車搭載湯耀忠廖久毅廖麗玲及「阿勇」離去。 嗣由廖久毅將所竊得之冷凍庫 1臺持往臺中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湯耀忠廖久毅 未分配變賣款項予乙○○廖麗玲及「阿勇」,即自行花用 殆盡。
三、案經湯耀忠自首暨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搭載 湯耀忠廖久毅廖麗玲及「阿勇」一同前往上揭甲○○所 有工寮旁,載運冷凍庫 1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意思,伊去到現場的時候, 伊有與湯耀忠下車去看是否為湯耀忠的家,當時他伯父有罵 他沒錯,後來他伯父走了以後,他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他叔 叔表示趕不回來,湯耀忠就說叫渠等先把冷凍庫搬上車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於原審審理 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8年2月4日、98年3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耀忠之伯父湯煌益及伯母梁 麗英於偵訊中分別證述:伊所有置放於工寮旁包括冷凍庫 1 台等物品,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19日遭共同被告湯耀忠及湯 耀忠朋友竊取(甲○○部分;警卷第 18-19頁);湯耀忠於 96年3月 5日下午4時許帶同朋友至工寮,嗣後發現包括冷凍 庫1台在內之物品遭竊(湯煌益梁麗英部分;偵卷第58-60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犯意,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於共同被告湯耀忠提議至工寮搬運 冷凍庫 1臺變賣求現時,雖不知悉共同被告湯耀忠係要行竊 ,惟於渠等至工寮後,既發現共同被告湯耀忠就冷凍庫並無 處分權限,已明知共同被告湯耀忠要下手行竊,仍與共同被 告湯耀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 廖麗玲把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久毅、共同被告湯耀 忠、「阿勇」下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冷凍庫 1臺,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與 共同被告湯耀忠、「阿勇」就上揭竊取冷凍庫 1台之竊盜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且為結夥 5人竊盜犯行無訛。是本件被 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乙○○、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與共同被 告湯耀忠、「阿勇」 5人就上開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乙○○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共危險及毒品等累累前 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稽;又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金錢,殊不足取;被告乙○○等人 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結夥 5人之方法為之,所竊 取之物為冷凍庫 1臺;且被告乙○○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 所竊取之物均已由同案被告廖久毅及共同被告湯耀忠變賣並 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 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且 均非同條例第 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該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乙○○所犯結夥竊盜犯行減 刑後之刑度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 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並



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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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