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39號
TCHM,98,上易,839,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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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98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寬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11 月28日、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7年度易字第1253號
、民國97年度易字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4877、7843、10822、10864、10865、11007號及
97年度偵字第3383、3384、3385、3386、3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煇上訴意旨略稱:附表一編號 7至33所示 之犯行,其僅實施部分犯行,非全部為其所為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劉士寬上訴意旨略稱:附表一編號 96至108所示之犯 行,其僅實施部分犯行,非全部為其所為云云。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政煇劉士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行詐,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彼此之間均為共同正犯,是縱部 分犯行非被告林政煇劉士寬二人親自所為,仍無阻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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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