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72號
TCHM,98,上易,772,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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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5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行使變造汽車牌照之兩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519-XL號車牌兩面沒收;又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ZP-2142號車牌兩面沒收。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519-XL號車牌兩面、偽造之車牌號碼ZP-2142號車牌兩面、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悟 ,於97年5月27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50號 前,見登記於張秋香名下,平日由其外甥丁○○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接電線發動 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 使用。己○○於竊得前揭車輛後,為躲避員警查緝,復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租屋處,另持不詳號碼之廢棄汽車車牌數面,將號牌 之車牌號碼分別組合為9519-XL號與ZP-2142號而偽造之, 再將該等偽造完成之號碼9519-XL號及ZP-2142號車牌先後 與前開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號碼6220-NC號車牌交換使用 ,並駕駛該已裝上上揭偽造車牌之原車號6220-NC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於下列竊盜現場附近觀察地形,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9519-XL號與ZP- 2142 號車牌正當使用人乙○○、辛○○之權益。二、己○○何文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掩人耳目,商 議行竊時須有其他車輛擋住作案地點,以免遭人發現,二人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何文 興於97年8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67號前 ,竊取登記於吳錦明名下、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BV -2557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其後,何文興即與己○○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某處碰面,己○○另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號 碼為ZP-2142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則為6220-NC號之自用 小客車,二人一起至己○○所選定之犯案地點即臺中市○區 ○○街206號「中一中藥行」。己○○何文興於同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抵達該處後,即由何文興先穿戴其所有而攜至現 場之紅色手套,並先將前揭基於共同竊盜犯意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擋在「中一中藥行」門口,再由 己○○在外把風,何文興則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及千 斤頂1個,加上何文興自備之枕木,以鐵撬將「中一中藥行 」之鐵門撬開,再於縫隙中伸入千斤頂將鐵門擠壓開啟,並 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開啟鐵門,而侵入同為壬○○住宅之 「中一中藥行」住商混合處所,竊取壬○○所有之冬蟲夏草 三大盒、高麗蔘一百餘盒及燕窩十餘斤等物品得手後,己○ ○與何文興即將該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 中市○○路237號前,再共乘懸掛偽造號碼ZP-2142號車牌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事後己○○何文興將所竊得之物 品帶往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迨員警據報趕赴「中一中藥行」店內處理,在現場扣得己 ○○、何文興攜至現場供竊盜犯罪使用、為何文興所有之塑 膠籃1只。
三、己○○何文興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97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由己○○駕駛懸掛變造 號碼ZP-2142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偕同何文興前往己 ○○所選定犯案之臺中市○○區○○路二段327號「順元堂 中藥舖」,亦由何文興先穿戴上揭紅色手套後,由己○○在 外把風,何文興則持前揭鐵撬及千斤頂,加上何文興自備之 枕木,以鐵撬將「順元堂中藥舖」之鐵門撬開,再以千斤頂 將鐵門擠壓開啟,並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開啟鐵門,而侵 入同為癸○○住宅之「順元堂中藥舖」住商混合處所,竊得 癸○○所有之人蔘二十六盒後,己○○何文興即將所竊得 之物品帶往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殆盡。
四、己○○何文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何文興於97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25 日 )凌晨2時36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97



號前之停車格內,竊取庚○○所有之車號5395-HZ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再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昌 平路口某處碰面,己○○則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號碼ZP-214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二人一起前往己○○所選定之犯案地 點臺中市○○區○○路二段404號「天保堂蔘藥行」。己○ ○、何文興於97年8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之夜間抵達該處後 ,由何文興先穿戴前開紅色手套,並將上開渠等基於共同竊 盜犯意聯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5395-HZ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天保堂蔘藥行」門口之騎樓以遮掩路人視線,再由己○○ 在外把風,何文興則持前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 ,加上何文興自備之枕木,以鐵撬、扳手將「天保堂蔘藥行 」之鐵門撬開,再以千斤頂將門擠壓開啟,並以枕木墊住, 以此方式開啟鐵門,而侵入同為戊○○住宅之「天保堂蔘藥 行」住商混合處所,欲行竊財物。適居住在「天保堂蔘藥行 」內之戊○○透過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發現何文興正 於店內翻動物品,而在何文興未能竊取店內財物得手之際即 察覺,並報警處理,己○○何文興於是時亦發現有異,旋 即共乘該部懸掛偽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逃離現場而未能竊盜得逞。嗣員警據報趕赴「天保堂蔘藥行 」店內處理,在現場扣得己○○何文興攜至現場供竊盜犯 罪使用、為何文興所有之塑膠籃4只、木頭3塊,暨何文興所 戴為掩蔽身分,避免遭察覺之帽子1頂。
五、經警連日跟監後,循線於97年9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508之1號前,先行逮捕斯時因另案遭 通緝之何文興,並請在場之己○○偕同至警局協助調查,且 於二人所共乘、為何文興所有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供渠等犯前揭至中藥行竊盜犯罪所用、屬己○○ 所有之千斤頂1個、鐵撬1支;屬何文興所有之枕木4塊、塑 膠籃8只、紅色手套1雙,暨亦屬何文興所有,但與渠等上開 犯行無直接關連之棉質手套1雙、肥料袋1只、帽子2頂、雙 面膠帶1捲、扳手工具1袋;另在何文興己○○身上扣得亦 與本件無關之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合計3支等物品,員警復在臺北市○○路,起獲丁○○所 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即經常懸掛偽 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汽車,惟扣案時該車未懸掛任何車 牌),進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壬○○、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 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復有下列之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己○○單獨竊盜與行使偽造汽車牌照 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22324號卷第125至 126頁)。
②被害人即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正當使用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鴻昇輪胎行負責人子○○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見偵字第22324號卷第245頁至第 246 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被害人即車牌號碼ZP- 214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22、24頁)、被害人即車牌號碼9519-XL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324號卷 第246頁至第247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 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丑○○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③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見他字卷第25、141 頁),被害人丁○○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①卷第4、6頁), 被告己○○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  日16時5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子○○因經營鴻昇輪胎行所申設  號碼(04)00000000號市話之通聯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22324號卷第178頁至第190頁、第196頁、第203頁 )、證人子○○所提出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修繕之請款單及估價單(見偵字第22324號卷第176頁至  第177頁)、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



片合計25張(見警③卷第15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55頁、第  79頁至第82頁,偵字第22324號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7頁 )、證人乙○○購自被告己○○之車牌號碼9519-XL號自用 小客車,經與員警自臺北市內湖區所拖回、原懸掛號碼6220  -NC號車牌,但嗣後為被告己○○竊取後,更換懸掛偽造之  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比對結 果,二車於車前進氣孔大小、車輪上葉子板是否有附掛鋁合 金、方向燈顏色及後行李箱外部是否有黏貼車輛型號等部分 ,皆有極大之差異(比對照片見偵字第24238號卷第261頁至 第264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己○○、同案被告何文興共同竊盜與 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2 324號卷第128頁,原審聲羈卷第2頁反面)。 ②被害人即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中一中藥行」負責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偵 字第22324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③員警至「中一中藥行」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27張(見偵 字第24283號卷第220頁至第226頁反面)、案發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攝錄懸掛號碼為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行駛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合計25 張(見偵字第22324號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7頁)。 ④員警據報至「中一中藥行」店內處理時所扣得之塑膠籃1只 ,底部烙印有「穩泰企業社」、「盧」等字樣,與同案被告 何文興於97年9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塑膠籃底部 亦同樣烙印有「穩泰企業社」、「盧」等字樣。於何文興所 有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供被告己○ ○、何文興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1個、鐵撬1支、 枕木4塊、塑膠籃8個、紅色手套1雙。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己○○、同案被告何文興共同為加重 竊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2 32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聲羈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
②被害人「順天堂中藥舖」負責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偵字第22324號 卷第245頁)、員警至「順天堂中藥舖」現場勘查時所拍攝 之照片21張(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③於何文興所有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 供被告己○○何文興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1個 、鐵撬1支、枕木4塊、塑膠籃8個、紅色手套1雙。㈣、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己○○、同案被告何文興共同竊盜與 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2 324號卷第125至126頁,原審聲羈卷第3頁正、反面)。 ②被害人即車牌號碼5395-HZ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庚○○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144至146頁)、被害人 「天保堂蔘藥行」負責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24283號卷第141至143頁,偵字第22324號卷第243至 244頁)。
③員警至「天保堂蔘藥行」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40張(見  警③卷第18頁反面至第40頁)、「天保堂蔘藥行」門前監視  錄影機與此部分竊盜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懸掛號碼 為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合計 12張(見警③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④員警據報至「天保堂蔘藥行」店內處理時,在店前騎樓地上 所扣得之塑膠籃4只,其中1只黑色塑膠籃底部烙印有「穩泰 企業社」、「盧」等字樣,與同案被告何文興於97年9月18 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231 -J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塑膠籃底部亦同樣烙印有「穩 泰企業社」、「盧」等字樣。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之鴨舌 帽1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頂帽 子上殘留之人體DNA與本案所採擷之同案被告何文興唾液DNA 型別相符,有該局97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970141022號鑑驗 書附卷(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190至191頁)可稽、員警至 「天保堂蔘藥行」現場處理時,在商店鐵捲門下所扣得之枕 木3塊,其中1塊(送驗時標示為編號3現場木頭)經與同案 被告何文興於97年9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枕木4 塊中之1塊(送驗時標示為編號4涉案木頭)比對結果,發現 編號3現場木頭與編號4涉案木頭之色澤相近,斷裂端寬度及 高度均相同,表面紋路呈連續性延伸,細部紋路特徵及其相 對位置脗合,認送驗編號3現場木頭與採自車牌號碼3231- JK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木頭源自同一塊木頭,其斷裂 端縱切面工具痕跡紋痕型態研判應為鋸子類工具所造成,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7014077 2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192至206 頁)可稽 、同案被告何文興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



車內所查扣之鐵橇1支,經與員警至「天保堂蔘藥行」現場 處理時,在商店鐵捲門下所扣得之枕木3塊,比對枕木上之 工具痕跡與轉移紅色油漆痕亦相互合致,此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比對照片存卷(見警③卷第56 頁 、第74至76頁)可稽、於何文興所有之車牌號碼3231-JK號 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供被告己○○何文興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所用之千斤頂1個、鐵撬1支、枕木4塊、塑膠籃8個、紅 色手套1雙。
二、核被告己○○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己○○竊盜與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 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 用部分)。被告己○○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懸掛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接續犯之成立,應以被告之數個密切接近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為前提。本件被告己○○偽造號碼ZP-2142號 及9519-XL號車牌後,即交替懸掛行使,其行使此等偽造車 牌之時間雖各自密接;然因懸掛不同之偽造車牌使用,除皆 對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外,對各自 車牌之正當使用人之權益亦足生危害,此部分自難率認均含 括而構成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接續犯,是起訴書關 於此部分猶認應構成接續犯之論述,尚有違誤,惟就被告多 次行使同一偽造之車牌部分,則應認係接續犯,併此敘明。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何文興 共同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3項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何文興至前述「中



一中藥行」、「順天堂中藥舖」及「天保堂蔘藥行」等處為 竊盜犯行時,均係攜帶被告己○○所有之鐵橇與千斤頂至現 場,該等鐵橇與千斤頂等器械,均質地堅硬,鐵橇且有銳利 之尖端,此等器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以 構成威脅甚明;另被告己○○何文興至此三處地點行竊, 皆係在案發當日日沒後、日出前之凌晨時分為之,且俱將分 別為被害人壬○○、癸○○與戊○○所經營、並均為住商混 合處所之「中一中藥行」、「順天堂中藥舖」及「天保堂蔘 藥行」等處一樓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以鐵橇毀損扳開,再用 千斤頂擠壓墊以枕木進入店內行竊,是核被告己○○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V-2557號自用小貨車部分)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罪(進入被害人壬○○、癸○○所各自經營之「中一中藥行 」、「順天堂中藥舖」行竊部分);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 載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5395-HZ號自用小貨車 部分)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進入被害人 戊○○為負責人之「天保堂蔘藥行」行竊部分)。㈢、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何文興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 、四所載之2次普通竊盜既遂、2次加重竊盜既遂及1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均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竊盜,事後並朋分 花用,彼此間就此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 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何文興就前述犯罪事實欄 四所載至被害人戊○○所經營「天保堂蔘藥行」行竊部分, 渠二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已進入店內搜尋財物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接續犯係以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為要件,已如前述,固若就竊盜罪而言,除 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 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本件被告己○○何文興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渠等 所為之普通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各自之時 間雖係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車 輛與住宅所有或管領人,侵害法益各異,難謂屬同一監督權 範圍,渠二人主觀上對於所欲行竊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 一節,亦有所認識,是被告己○○、同案被告何文興於本件



此部分所為,各個竊盜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 ,行為彼此間亦屬截然可分,與接續犯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渠二人此部分所為2次普通竊盜既遂、2次加重竊盜既遂與 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㈣、被告己○○於本案所為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次普通竊盜 既遂、2次加重竊盜既遂與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均 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 猶貪取非份之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須予尊重之觀念,同時亦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 輕,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飾詞狡辯,缺 乏對自己犯行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 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竊盜部分之二罪分別為有期 徒刑4月、4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之二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又共同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千斤頂1個、鐵撬1支與枕木合計7塊(含在同 案被告何文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用小客車行李 箱內所扣得之枕木4塊與在「天保堂蔘藥行」現場所查扣之 枕木3塊)、塑膠籃共13只(含在同案被告何文興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所扣得之塑膠籃8只、於「中一中 藥行」現場所查扣之塑膠籃1只,暨在「天保堂蔘藥行」現 場所扣得之塑膠籃4只)、紅色手套1雙、帽子1頂(在「天 保堂蔘藥行」現場所查扣,為同案被告何文興所戴,以掩蔽 身分,避免遭察覺之用),係分屬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何 文興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為前述「中一中藥行」、「順天堂 中藥舖」及「天保堂蔘藥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併予 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渠2人之本件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俱無直接關連性,核與刑法沒收要件未合,依法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其竊盜6220-NC、BV-2557、5395 -HZ等車輛,本即為遂行竊取「中一中藥行」、「順天堂中 藥舖」、「天保堂蔘藥行」,認原審獨立將竊取車輛部分論 處3個普通竊盜罪,適用法令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自 不足採。另原審認被告既係於原有之汽車牌照上將車號予以 更易,並未改變原有文書之本質,認僅構成刑法上之變造罪 而非偽造罪,惟按「某甲將竊得之二面舊車牌予以切割,組



合新車牌,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原研討結果採乙說, 核無不合。」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座談會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組合新車牌,既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 變造,原審認係變造,且認該等車牌將用以變造之材質部分 去除後,仍屬真正之車牌而應報繳予監理單位而不予沒收, 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此2行使行為,法律上 應評價為1行為之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此雖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爰就此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從 廢棄之汽車號牌偽造車牌號碼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核發與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戕害被害人 即車牌號碼9519-XL號與ZP-2142號車牌合法使用人乙○○ 、辛○○之權益,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9519-XL號車牌兩面、ZP-2142號車牌兩面,為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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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