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55號
TCHM,98,上易,755,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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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36、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97年7月至10  月,即有10次之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本案確為被告  所自首,業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被告於實施犯行後



向司法機關自首之犯後態度尚佳,固值肯定,然被告另於97 年5月、8月、9月及10月,另有15次之竊盜犯行,業經貴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被告之犯 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且有犯罪習慣,如未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 與能力,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 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 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實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三、惟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考。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竊盜 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尚非 至鉅,本件復係被告自首始查獲,是被告已表示悔悟之意, 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並審酌其將受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徒刑之執 行等情,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原審所處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七月之宣告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案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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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