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
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冒標詐取會款,會單上載明會首係方瑞國,伊僅 係代理方瑞國處理會務,或依方瑞國之指示向會員收取會款,伊對所收取之會款 流向均不知情,縱方瑞國有冒標情事,亦難令伊負責。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互助會 債務各負責一半之約定,是被方瑞國強迫簽立的。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本件互助會會首應支付活會會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業經訴外人方 瑞國承認,有協議書及付款證明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不是會首,不負返還會款責 任,惟上訴人負責招募本件會員、收取會款及開標等情,業據證人曾阿粉、楊鳳 菊於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瑞國於離婚協議書註明「所有 債務各負責一半」,所有會員依此原則與會首方瑞國和解,方瑞國並已還清十一 萬元債務,惟上訴人屢催不理,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會款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審係由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 繫屬於民事庭,刑事案件除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五號,即被告方瑞國、乙○○涉嫌共同冒標會員方瑞明部 分),另就移送併辦部分(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即被告乙○○ 涉嫌冒標會員楊鳳菊、陳國棟部分)一併審理,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方瑞國、乙 ○○共同未經會員黃張鎮妹(以簡玉珠名義參加一會)、楊鳳菊(以楊鳳菊、陳
國棟名義參加二會)、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以洪滿名義參加一會)、方瑞 明之同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 日偽填簡玉珠、楊鳳菊、陳國棟、洪滿、方瑞明之簽名之標單,載明各為二千二 百元、二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之標金標會,向會員 騙稱上開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期繳納會款予被告方瑞 國、乙○○,因此判決被告方瑞國、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判處被告方瑞國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五年,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 ,刑事庭另將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雖被告乙○○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冒標方瑞明部分 判決無罪,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本院刑事 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判決被告有罪,是該裁定移 送民事庭並非不合法,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既已合法,自不因其後被告乙○○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洪滿之名義,參加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方瑞國共同 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含會首共 三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時間為每月五日晚上七點,另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各加標一次,開標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八巷四號訴外人方瑞國住處, 被上訴人均按時繳交互助會款,詎料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冒用會員名義標 會,並向被上訴人詐取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宣布停標倒會,被上訴 人斯時尚為活會,已繳納二十二會之會款,訴外人方瑞國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十一 萬元,餘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訴外人方瑞 國共同冒標詐取會款,會單上載明會首係方瑞國,伊僅係代理方瑞國處理會務, 或依方瑞國之指示向會員收取會款,對所收取之會款流向均不知情,縱方瑞國有 冒標情事,亦難令伊負責,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互助會債務各負責一半之約定,是 被方瑞國強迫簽立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洪滿之名義,參加以訴外人方瑞國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會期 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含會首共三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採 內標方式,開標時間為每月五日晚上七點,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各加標一次,開標地點為臺 北縣樹林市○○街八十八巷四號訴外人方瑞國住處,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宣布停標倒會,被上訴人已繳二十二會之會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 會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標,被上訴人已繳二 十二會之會款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與訴外 人方瑞國共同冒標詐取會款,會單上載明會首係方瑞國,伊僅係代理方瑞國處理 會務,或依方瑞國之指示向會員收取會款,對所收取之會款流向均不知情,縱方 瑞國有冒標情事,亦難令伊負責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方瑞 國共同經營合會,並且有共同冒標之事實?經查:證人曾阿粉於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六○三五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會首是方、鄭二人,是他們夫妻倆一起召會的」 (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劉秀鑾證稱「鄭(乙○○)是向我們 招會,說是她先生要買車子」(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楊鳳菊 證稱「會錢是由乙○○收取」(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羅木梅 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之前都是乙○○主持開標,收錢 也是乙○○在收」「要倒會前二會由方瑞國主持開標」「(簡玉珠、楊鳳菊、陳 國棟、洪滿四人被冒標)是乙○○主持開標」「被告他們用同一本簿子記載得標 情形」(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張鎮妹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證稱「當初是乙○○找我入會,有時方瑞國也會邀我入會,在我未決定加入前, 他們兩人都有邀我入會」「我要來標會時,會頭即二位被告告訴我說我的會已經 被他們先標走了」「是他們兩夫妻都在家,告訴我」「當時我去問他時,他們兩 夫妻在房間內坐在床緣,一起告訴我已經標走我的會這件事情」(見九十年七月 十日訊問筆錄);訴外人方瑞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會單上的字跡都不是 我的,我是如果剛好在家裡就會幫忙收會錢」「真正的會首是乙○○」(見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係乙○○起會,乙○○對會員之事較為清楚」(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簡玉珠、洪滿、陳國棟、楊鳳菊這四個會,因 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是用多少錢標的,及何時標的,會單我都沒有登記,也沒 有在我身上,所以我不清楚,如果問鄭的話,她可能會記得起來,會是鄭所邀的 ,會單也是她在記載,又改口稱標金都是二千二百元,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二月至 五月,順序是簡玉珠、楊鳳菊、陳國棟、洪滿」(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上訴人亦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會單係其字跡」(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主持開標之機率大約一半」(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就冒標方瑞明部分稱「我只有跟他(方瑞國)說須經他的哥哥(方瑞明) 說一聲」(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綜以上情,足認上訴人與訴外 人方瑞國共同擔任會首,並共同冒標簡玉珠、楊鳳菊、陳國棟、洪滿之互助會以 詐取會款,上訴人所辯「伊並無與方瑞國共同冒標,伊僅係代理方瑞國處理會務 」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冒標方瑞明之互助會乙 節,經查:證人方瑞明於偵查中證稱「係方瑞國未經其同意冒名標會」等語(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五號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並未指證係上訴人,而被告 方瑞國雖於偵訊時供稱「冒用方瑞明名義標會部分,事前曾與被告乙○○商量過 ,乙○○知情」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九頁),然當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我只有跟他說須經他的哥哥說一聲,誰知道方瑞國並未經其兄之同意。」等語, 檢察官立即就此訊問方瑞國「是否如此?」,方瑞國亦當場答稱「是的。」(同 上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由此可知,方瑞國於冒標前即使曾向上訴人提及欲 以方瑞明名義冒標乙事,惟上訴人既已表示應告知方瑞明以徵求同意,而方瑞國 嗣後並未徵得方瑞明同意,上訴人並不知情,又無證據證明方瑞國冒標時,上訴 人共同參與犯行,則上訴人與方瑞國間,就此部分,顯難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就會員方瑞 明之部分,尚難認為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冒標以詐欺會款之行為。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二會之會款扣除訴外人方瑞國已清償之十一萬
元所餘之十一萬元會款,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所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以遭上訴人施以詐術 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互助會前幾會均有正常運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 訴外人方瑞國自招募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被上訴人所繳之二十 二會會款,僅其中會員簡玉珠、楊鳳菊、陳國棟、洪滿等四會遭上訴人與訴外人 方瑞國共同冒標,向被上訴人詐取此四會之會款,其餘各期會款之繳納,被上訴 人係基於互助會正常之運作所交付,並非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施以詐術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被上訴人就未被冒標之各會所繳納之會款,既未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本 於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則本件僅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予以審酌,至於其餘未被冒標之各會所繳納之會款,被上訴人得另行 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返還會款,自不待言。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瑞國共同連續冒標 簡玉珠、楊鳳菊、陳國棟、洪滿之互助會,向被上訴人詐取四會之活會會款,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瑞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有 連帶返還此四會之活會會款之責任,又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得之利益,會首倒會 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 給付標金,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參,是被上訴人除 可請求返還所繳活會會款外,並可請求給付標金,則按每會一萬元計算,上訴人 與訴外人方瑞國應連帶返還四萬元。嗣因訴外人方瑞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同意免除方瑞國與上訴人之連帶責任,由方瑞國與上訴人各自負擔債務之 一半,此業據被上訴人供陳在卷,是就冒標行為所詐取之會款四萬元,即由方瑞 國與上訴人各負擔返還一半數額之責任,準此,上訴人應返還二萬元予被上訴人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方盈雲、方韋迪、鄭永長以證明方瑞國 強迫其簽下離婚協議書,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何君豪
~B 法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