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90號
TCHM,98,上易,69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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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74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串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堆置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五七五巷十三之五號旁空地上(下簡稱系爭空地), 平時蓋有帆布之噴砂機一臺、裁切機一臺、布料風乾機一臺 、磨砂機一臺及發電機一臺(總價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均非其所有之物,且為戊○○所有或管領之物,竟因 看不慣上開機臺堆放在該空地造成髒亂,即基於教唆竊盜之 故意,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黃道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將 上開之物搬離該空地,黃道煌受張串苡之教唆後,明知上開 機臺有部分係其友人張錫勳所有,其並曾在張錫勳承租南投 市○○路○段五七五巷十三之五號房屋時看過上開部分機臺 (因張錫勳未繼續承租該屋並至大陸發展後,將部分機臺放 置在該屋,而由屋主戊○○將機臺及屋主戊○○自己所有之 機臺搬至該空地暫時放置),黃道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從事資源回收之表兄丙○○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午一時許,由黃道煌駕駛其向不 知情之友人張成山借用之車牌號碼QN-六五四二號自用小 貨車,旁載丙○○同至該空地,並以七百元之代價,僱請不 知情之堆高機司機丁○○(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堆高機,將上開噴砂機等機臺搬上小貨車,再由黃道煌與 丙○○共同載往不知情之劉振義(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義興古物商行」變賣,且因機臺數目達五臺 ,共搬運二趟才全部完成,變賣機臺所得共一萬七千元,由 黃道煌與丙○○二人平分花用。嗣經戊○○發覺機臺均遭竊 ,復經住在該空地附近之居民乙○○告知見聞丙○○等人搬 運之過程,由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案發時地,與黃道煌前往系爭空地 搬運組合之噴砂機及風乾機一臺、壓縮用之機器一臺前往劉 振義所營「義興古物商行」變賣,得款一萬七千元與黃道煌 平分花用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是信任張串苡,是張串苡叫黃道煌拿去變賣,伊才 與黃道煌同去,且該機臺也都生鏽了,並無竊盜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黃道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午一時許,由黃道煌 駕駛其向友人張成山借用之車牌號碼QN-六五四二號自用 小貨車,旁載丙○○同至該空地,並以七百元之代價,僱請 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丁○○駕駛堆高機,將上開噴砂機等機 臺搬上小貨車,再由黃道煌與丙○○共同載往劉振義所經營 之「義興古物商行」變賣,共搬運二趟才全部載完,變賣機 臺所得共一萬七千元,由被告與黃道煌二人平分花用等情, 核與共同被告黃道煌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 ,亦與被害人戊○○、證人丁○○、劉振義及現場目擊證人 乙○○在警、偵訊及原審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勘 驗筆錄一件、現場照片十張、「義興古物商行」監視器翻拍 照片十三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變賣登記 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系爭空地之噴砂機一臺、裁切機一臺、布料風乾機一臺、磨 砂機一臺及發電機一臺,其中噴砂機一臺及布料風乾機一臺 為張錫勳之兒子張上喬所有,其餘機臺乃戊○○所有,張上 喬向戊○○承租南投市○○路○段五七五巷十三之五房屋, 以噴砂機、布料風乾機作為租屋之擔保品,該空地所有權為 戊○○所屬張姓家族所擁有,張串苡對該空地並無所有權等



情,業據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戊○○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磨砂機、噴砂機是張上喬的,張上喬欠我 房租,所以後來我用欠的房租另外再加錢,買了張上喬的布 料烘乾機,其餘機臺都是我的,因為張上喬說還要住在該處 ,所以他的機臺還放在那裡。因該空地是死巷沒有人在出入 ,所以我把機臺放在外面,機臺我有在使用,實際上我們沒 有那麼多場地可放置機臺。我沒有請被告張串苡去清理該空 地,張串苡也沒有在使用該空地,張串苡有房屋在該處附近 出租,是在十三之一號旁邊的巷道上去,跟空地是不一樣的 路,所以張串苡根本沒有理由去清理該空地。(張上喬有無 告訴妳要如何處理噴砂機、磨砂機?)沒有,張上喬只有叫 我幫他顧機臺。(噴砂機、磨砂機是否為張錫勳所有?)我 知道是張錫勳的,後來上開機臺給他兒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三至三五頁)。雖戊○○就五臺機臺中何者為其所有; 何者為張上喬或張錫勳所有,前後證詞尚有出入,惟該五臺 機臺為其所有或管領則無二致,故戊○○就上開機臺確有支 配管領權利,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機臺並沒有那麼多云云, 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共同被告張串苡於警詢時供稱:「我遇到黃道煌,並告知其 朋友阿勳放置在空地處機臺共三臺,因放在該處很久了,我 請他載走。」「(你是於何時何地告知黃道煌載運物品?) 應該是九十七年農曆四月間距今約二十幾天了。」等語(見 偵卷第六、七頁);共同被告黃道煌於警詢時亦供稱:「該 噴砂機應該是朋友張錫勳的,而裁切機臺當時是張串苡跟我 說也是張錫勳的。」(見偵卷第一四頁),於偵訊時供稱: 「張串苡告訴我們東西是一個叫張錫勳的朋友的,之前這些 機器我都有使用過,所以我知道東西是他的,因為張錫勳已 經搬走了,而且張串苡又叫我去載,所以我才認為這些東西 是廢棄的。」等語(見偵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張串苡說 那些東西佔在那裡乾脆都把它搬走,是在搬前一星期到十幾 天講的,我就聯絡資源回收業者丙○○來載」等語(見偵續 卷第一二頁)。黃道煌既然知悉張串苡教唆其搬運之機臺並 非張串苡所有,而係張錫勳所有,且黃道煌因先前曾使用過 該些機臺,故知道機臺為張錫勳所有,並非全然經由張串苡 之告知方悉為張錫勳所有,即便黃道煌對於戊○○與張錫勳 間就該機臺之歸屬曾另有約定,然上開機臺並非黃道煌、張 串苡甚或被告所持有、所有,顯然為黃道煌所明知,無庸置 疑。而黃道煌與被告復係表兄弟關係,此由黃道煌於偵訊時 供稱:「丙○○的爸爸我要叫他舅舅,是親舅舅」之語(見



偵續卷第一三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黃道煌是 我姑表弟」(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一頁),黃道煌 係為變賣上開機臺而邀被告加入,顯見被告與黃道煌具有親 戚關係且具有相當深厚之情誼,黃道煌主觀上既認知上開機 臺部分係張錫勳所有,且非教唆之張串苡所有,顯係他人所 有之物,豈有不告知被告上情之理。
⒉況被告於原審供稱:「張串苡叫黃道煌,本來要叫我去,我 本來不敢去,後來他一直打電話給黃道煌來催促,我們才去 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於本院復坦稱確有上情(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經再質以「為何黃道煌叫你去搬, 你不敢去?」時,則供稱:「我當時有猶豫、有懷疑東西是 否人家不要的,所以我才不敢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 )。而依被告供稱其從事資源回收五年半之期間,多半由鄰 居主動將資源回收物品放到其住處空地,其也會到山上路邊 撿拾保特瓶、鐵罐、紙箱、罐頭、短塑膠水管等輕巧物品, 再拿去變賣,其都是騎乘機車拿去變賣,都只有賣幾十元, 最多一、二百元,都沒有像本案機臺那麼重,也沒有那麼多 錢,當時其預估該些機臺一噸(應係「一公斤」之誤繕)可 以賣七、八元,約可賣到約三千元左右,到現場賣時才知道 一噸(應係一公斤)已經可以賣到十七元,故變賣一萬七千 元等情。可見本案機臺重達一千公斤,有變賣登記資料一紙 在卷(見偵卷第三0頁)可參,其重量之巨尚須黃道煌事先 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QN-六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並以七 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堆土機司機丁○○前來協助,前後 共計搬運二趟始得完成,可見該等機臺確實具有相當之金錢 價值,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且與其前回收物品之輕巧、價 值微薄非可相比擬,其並供稱懷疑該些機臺是否為他人不要 之物,且依其從事資源回收物品達五年半之經驗,對於該些 機臺應係第三人所有之物當有所知悉。參諸其警詢時供稱: 「是黃道煌朋友表示為其租屋人之前留下來的」(見警卷第 一九頁)及於本院供稱:「張串苡有說那是以前租房子的人 到大陸去了,是他留下來,已經放七、八年了。」「我不認 識張串苡,只認識黃道煌。」「(你如何敢去搬?)因信任 張串苡,且他又以電話催好多次。」之語(見本院卷第二一 至二三頁),暨劉振義於偵訊供稱:「(有無問丙○○東西 何來?)他說東西的主人出國很多年,而且東西很舊,我才 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八六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機 臺係前承租人所留下,並非黃道煌或教唆其與黃道煌共同搬 運之張串苡所有或有權處分至明。被告屢次辯稱因為信任張 串苡才經由其催促去搬運云云,惟其既然不認識張串苡,又



如何一再以因相信張串苡告知其等可以搬運之語置辯,顯與 常情有違,且由前揭被告直承其有猶豫、懷疑約達十天左右 ,才在張串苡催促下前去搬運,顯亦明知該些機臺確非張串 苡所有亦未獲得真正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之授權,始遲疑 不敢搬運至明。
⒊再者,扣案機臺上均覆蓋有帆布,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一一頁、原 審卷第三三之一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帶我至 作業地是剛剛在派出所見面的丙○○,租調車輛費用七百元 是丙○○支付,現場搬運之機臺沒有上鎖及固定,只有用帆 布蓋上而已。」於偵訊時並供稱:「七百元確係被告支付無 誤。」(見偵卷第二四至二六、八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二次搬運,機臺有三件,一次載不完,分二 次,三臺機器印象中有被帆布覆蓋,到底覆蓋幾件帆布不清 楚,因物件分散,同一場所,分幾堆來放,每堆距離不是很 大,印象中都有覆蓋。」(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那些東西都是戊○○的,我 以為是戊○○請人家來搬的,那些東西在搬之前有蓋一般的 帆布」(見偵緝卷第一二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二堆機 臺都有蓋帆布,但後來被風吹掉了」(見原審卷第三六、三 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你所看到空地上 面被搬走機臺,是否有用東西蓋住?)以前有蓋住,但因為 風吹日曬都破掉了。(帆布被風吹日曬破掉,但是還是蓋住 機器?)剩下一些布絲,但是還是有蓋住機器。(機臺上面 帆布雖然破掉,但還是蓋住機臺?)是的。(有無被風吹掀 到另一地方,還是單純破掉?)只是單純破掉,沒有被風吹 到另一地方,機臺因此看得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三頁)。上開機臺於被告與黃道煌前往搬運時,既已覆蓋帆 布,顯見應為有人管領中之物,而為一般人所得明知,被告 否認其前往搬運時已無帆布覆蓋云云,自無可採。 ⒋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因為有請堆高機來載,又是中 午二點多,所以才沒認為是偷竊」(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然其亦證稱:「我以為是戊○○請資源回收的人來搬的,所 以我才沒有報警及通知戊○○」(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 卷第四三頁背)。證人乙○○之所以未對被告與黃道煌搬運 機臺之行為加以阻止,顯係無法確認是否戊○○委託他人搬 運,而非認為被告與黃道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 等已受戊○○或其他有權處分者之委託而搬運,故乙○○上 開證述內容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與黃道 煌竊盜之時間雖為案發當日中午,並非夜深人靜時刻,然現



行竊盜案件猖獗,犯罪手法翻新,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知且 鄰居各人自掃門前雪之心態,以正常管道搬運財物進而銷贓 ,使人不易起疑察覺,更易於竊取財物得手。此由審判實務 上多發現,竊賊冠冕堂皇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或欲搜尋財物 之際,遭被害人發現,卻佯稱要找尋某人後隨即離去,待被 害人察覺則已逃之夭夭之情,可見一般。故自不能以被告與 黃道煌共同竊盜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即謂其等並 無竊盜財物之犯行甚明。
⒌雖扣案機臺已故障待送修,故放置於系爭空地處,為證人戊 ○○所證述在卷。惟系爭空地前後左右均有住戶,業經檢察 事務官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系爭空地兩 旁之住家均關門,亦有卷附照片在卷(見偵卷第五0頁)可 徵,被告亦坦承系爭空地兩旁之房子都關起來(見本院卷第 二三頁背),顯見機臺擺放位置係死巷,別無其他出入口, 左鄰右舍亦不會利用系爭空地出入,戊○○認為上開機臺擺 置於系爭空地並不會影響交通出入,而有意擺放於該處,並 無丟棄之意,亦應為常人所得普遍認知。承上,被告主觀認 知上開機臺既係第三人所有之物,且依機臺之外觀覆有帆布 ,重量多達一千公斤,尚須向他人借用自用小貨車及聯絡堆 土機司機始得順利搬運,事後且分得變賣所得之一半即八千 五百元,顯非遺失物或毫無價值而為他人所棄置之廢棄物。 至被告事後雖以自己名義出售上開機臺予劉振義,並為劉振 義據實登載於變賣登記資料上,然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已五年 半,並將回收物品均持往劉振義所營「義興古物商行」變賣 ,如前述⒋,被告透過正常管道且長期配合之商行予以銷贓 ,尚不致啟人疑竇,如持上開重達一千公斤之機臺,頓時尋 覓不熟識之中古商行,反可能遭需提出來源證明之困擾,更 不易於達銷贓變現之目的,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變賣此節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黃道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丁○○搬運竊取之機臺,為間 接正犯。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因生活困頓,始在黃道煌之邀約下共同犯案,雖被害人 戊○○表示遭竊物品價值約二十萬元,然其表示該些機臺故



障待送修,故實際上價值顯然較低,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全部 否認卸責,變賣僅一萬七千元,所得僅分得八千五百元,實 際不法所得尚屬有限,暨考以其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係初犯,其九十一年度僅「機會 中獎」所得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九十二年度僅「其他所 得」僅三千元,其餘年度則無所得申報資料,有財產所得線 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可參,其存款 僅數百元至一、二萬元之間,每月尚需仰賴其女兒張淑怡匯 款五千元以支付生活費,有其庭呈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見本 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可參,並無固定收入及其他財源;其 本身負染有蜂窩性組織炎及長女張淑貞罹患憂鬱症,均無法 工作,有其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張淑貞中度精 障)、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市嘉和里辦公處證明書、戶 口名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可資佐證,其 與家中成員身體狀況俱屬不佳;其犯後坦承案發事實經過, 僅辯以無竊盜犯意,並非十惡不赦之人;雖其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尋求索賠,並非毫無救 濟途徑;其從事資源回收長達五年半時間,經濟狀況顯然不 佳,如身陷囹圄或易科對其相對巨額之罰金(折合為九萬元 ),對其無啻雪上加霜,亦無助於與被害人之事後賠償事宜 ,本院審以上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盡力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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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