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
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 刑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下午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灣橋村灣橋322號之佳佳美髮院前,復將該車暫停於路 邊,而下車至佳佳美髮院前之公用電話處,佯裝使用公共電 話,實則藉機觀察該美髮院內之情形。適有乙○○持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本票 各1張、戶口名簿1本、私章1個)於該美髮院內消費,並於 用餐完畢後,將其皮包置於美髮院內,而單獨進入美髮院較 內側處丟棄垃圾。丙○○見機,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 美髮院內,隨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將該皮包置 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逃逸。嗣因乙○○發覺皮 包遭竊,乃向附近居民戊○○詢問,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 面,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戊 ○○於警詢之供述及本件以下所引之書證等證據資料,固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因 騎機車自行摔倒受傷,而將機車借予其友人丁○○使用,案 發當日,伊並未至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竊盜取女用皮包一只,內有10 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各1張、戶口名簿1本、私章 1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而證人戊○○於97年2月27日警詢證稱:「當時於97年1月 24日13時許,我在我的機車行內看店,看見對面的佳佳美髮 院發現有一名男子身穿黑色大衣、深色長褲,騎光陽牌橘色 復古機車(嘉159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到該佳佳美髮院時 ,停住機車,該男子四處觀望後,就到佳佳美髮院前打公共 電話後,該男子就進入佳佳美髮院,一會兒該男子從佳佳美 髮院內走出拿一只女用皮包,放置於該機車的置物箱內,然 後就騎該機車往嘉義市方向離去」、「(警方於監視錄影器 所提供相片內該部M55-337號光陽牌橘色復古機車及該身穿 黑色大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是你在佳佳美髮院所看到之機 車及該男子? 你能確認指證? 認識該男子是何人? 有何關係 ? 有無仇隙?)是我在佳佳美髮院前所看到之機車及男子沒 錯」我能確認指證(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該機車的車牌及我發
現該男子時只看到該男子的背面)」等語(見警卷第8、9頁 ),嗣於97年4月11日偵訊亦結證稱:「有看到機車顏色。 我看到一個男生年約30幾歲,矮矮的,身高不到170,身著 黑色外套,我看到他從佳佳美髮院走出來,他的頭髮是平頭 ,我沒注意他的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有看到他走到一台機 車旁邊,他的機車停在佳佳美髮院前面,他欣開機車椅墊, 也沒有看到他拿安全帽,只記得看到他欣椅墊就騎走了」、 「手上有拿皮包我並不太清楚,因為我只知道他手上有拿一 個東西,我不確定那是不是皮包,我看到他欣開座墊把手上 東西放進去,然後騎機車離開」、「(提示警詢照片11至13 頁,你看到的是不是這個人?)是,外套及機車都一樣,我 可以確定」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以下稱1872號偵 卷]第9頁),復於97年12月9日偵訊中證稱:「我是看到他 從佳佳美髮院裡面出來,手上拿著一個女用皮包,然後把皮 包丟到機車置物箱內,蓋好椅墊後就騎機車離開」、「我有 看到他在進佳佳美髮院之前,站在佳佳美髮院門口屋簷下的 公共電話前,但看不到他到底有沒有打公共電話,」、「該 機車騎士離開後,約20分鐘,佳佳美髮院的老闆娘及皮包被 拿走的被害女子有一起來問我,有沒有看到人家拿皮包離開 ,我說我有看到一個男生把皮包拿走,我還以為是被害女子 的親戚或老公,該女子說她的皮包不見了被偷走了」「我看 到他把機車騎到佳佳美髮院前,然後把機車停在路旁,接著 他就下車到佳佳美髮院門口的公共電話前,沒多久就看到他 從店裡走出來拿著女用皮包,然後騎機車離開」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以下稱10769號偵卷]第10~11頁)。 而被告亦坦承警卷第10~13頁之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 片內之機車為其所有無訛。依證人戊○○於警、偵訊所證述 ,堪認被害人之皮包係由騎乘該機車之人進入佳佳美髮院竊 取後,走出該美髮院,旋將皮包放入機車之置物箱後,騎車 離去。證人戊○○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時雖證稱:「我 坐在店裡面右邊,斜視過去就電話亭,電話亭前面有花,佳 佳在電話亭的右邊,我在開機車店,隱約看到有人在打電話 ,中間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看到一個人走出來,有拿東西 丟進去,我不確定是不是皮包,我也不確定他們是否同一個 人」、「我不確定看到打電話的人進去美髮院」、「(進入 佳佳那裡的人,是否與打電話的那個人,是否是同一個人? )我不能確定,我只看到有人站在公共電話前面,看樣子是 在打電話,接著我看到有人從佳佳那裡拿東西出來,我沒有 看到打電話的人,有沒有進去佳佳,所以我無法確定打電話 那個人,是不是就是從佳佳那裡走出來的人」等語,與其前
述所證情節固略有差異,惟原審該次審理距離案發日已近一 年之久,被告之記憶自較模糊,且被告於該次審理針對其後 之問題亦屢答以事隔很久伊沒有印象,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述 ,尚難認貼近事實,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過年 (按97年2月6日為該農曆過年)前 到過竹崎鄉灣橋村理髮廳按摩,伊手機沒有電所以有停留打 公用電話(警卷第2頁)。嗣於97年4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 「(97年1月24日有沒有到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有。我從 彰化騎機車到雲林斗六再到灣橋」、「(你是到嘉義縣竹崎 鄉灣橋村美髮院按摩消費?)是」等語(1872號偵卷第10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戊○○時,亦坦承伊有在佳佳 美髮院前打公用電話(原審卷第14頁),參以證人戊○○於 警詢證稱:「我是從背面發現該男子身材矮胖身高約168公 分左右,理平頭,年紀約30至40歲,身穿黑色大衣,深色長 褲」等語,又於偵訊證稱:「有看到機車顏色。我看到一個 男生年約30幾歲,矮矮的,身高不到170,身著黑色外套, 我看到他從佳佳美髮院走出來」等語。而被告供稱伊係41歲 ,身高為164公分,證人丁○○則證稱伊係33歲,身高175公 分,顯然被告之年齡、身高較符合證人戊○○所證述之騎士 之年齡及身高,況證人戊○○於97年9月25日偵訊時當庭指 認證人丁○○,並證稱:「(在庭之丁○○是否與你在97年 1月24日在佳佳美髮院前看到之竊賊是否同一人?)不太一樣 」「(那裏不一樣?)身材沒有證人丁○○這麼瘦,而且身 高也不一樣,證人比較高,我看到的嫌疑人比較矮一點」等 語(1872號偵卷第37頁),另於97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 「臉我沒有看到,但是頭髮有一點像今天在庭之被告」等語 ,且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轉身勘驗其頭部後面髮型結果,被 告後腦下方髮色均為黑色與警卷第11頁上方之照片戴安全帽 之人相似(1872號卷第9、10頁),而被告亦供稱其機車只 借過證人丁○○,且未曾遭竊,則除證人丁○○有可能騎被 告之上開機車外,只有被告一人而已,惟證人丁○○已經證 人戊○○指認非該日騎乘被告之機車之人,已如上述。復有 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有之上揭機車於97年 1月24日12時59分騎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 與嘉159線路口(由東向西直行)等情,有上開照片附於警 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4 日 下午3時47分53秒許,有一筆接收簡訊之記錄,而其基地台 適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80巷2號,有該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可稽。核與上述路口監視器所錄攝之被告所有機車行 經嘉義縣竹崎鄉○○村○路口時間有路程上之時間關聯性,
被告就上開通聯紀錄則先辯稱伊當日係一個人坐計程車去西 螺鎮按摩,嗣又改口辯稱97年1月24日有去西螺,因為伊幾 乎每個星期都會去西螺菜市場裡面喝酒云云,前後所辯既已 不一,殊堪質疑,且與其於97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稱:「 97年一月初或12月底在田中鎮○○路往田尾方向的路口,當 時是晚上11、12點,我一個人騎機車轉彎時,自己摔倒」、 「車禍發生後2、3個月大部分都待在家裡養病,偶而會騎腳 踏車或走路到附近走動,最遠只有到過田尾鄉南鎮國小運動 而已」等語(10769號偵卷第5頁),相互矛盾,其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是綜上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 並未到案發地點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受傷而將其機車借予其友人丁○○云云。然 被告就其受傷時間乙節,先辯稱:97年一月初或12月底在田 中鎮○○路往田尾方向的路口,當時是晚上11、12點,我一 個人騎機車轉彎時,自己摔倒,手及腳均摔斷了。嗣則辯稱 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監後,兩、三個星期摔車,之 後就沒辦法騎機車云云,先後所辯摔車時間並非一致,且被 告既自承摔斷手腳或縱使係扭到致無法騎機車,均非屬輕傷 ,衡情豈有不就醫求診之理,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治療傷 害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是其所辯騎車摔傷乙節,已堪質疑 。再者,關於被告將機車借予證人丁○○乙情,被告於第一 次偵訊時供稱伊將機車借與其友人丁○○十幾天,惟證人丁 ○○於偵訊供稱伊向被告借用機車1、2個月,與被告上開供 述即有不一致,而被告於同次偵訊亦改供稱其將機車借與證 人丁○○1、2個月,然證人丁○○於原審到庭又翻異前詞結 證稱伊向被告借用機車十幾日云云,是其等前後所供非僅反 覆不一,亦或自相矛盾或彼此不一,其等所辯或證述之真實 性均堪質疑,參以證人丁○○於偵訊證稱伊係上述路口監視 器所攝翻拍照片內之騎機車之人,惟其業經證人戊○○當庭 指認其並非當日騎上開機車之人,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足以 證實證人丁○○當日確騎該機車與其友人至嘉義縣竹崎鄉釣 魚,是證人丁○○上開所證,顯非事實,應不可採。從而, 被告所辯伊因騎機車摔車受傷,而將機車借予其友人丁○○ 使用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飾詞,要非可信。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竊取其皮包,該皮包裝內 有上述之財物,被告顯然預見皮包內有貴重財物,而意圖得 之,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單、現場圖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罪行,顯 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 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公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 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暗自竊 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已逾十萬元,難謂不多,造成 被害人損失不輕,犯後一再設詞圖卸,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