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9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不熟識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擄車勒索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3日18時1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擄車勒贖集團份子 ,並充作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集團某自 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得知黃群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30 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8巷267弄8號前 ,竊取林玫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R-7935號自用小 客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停放 在臺中縣東勢鎮○○路216之1號對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4年9月3日18時15分許,以該支行動電話,向 林玫吟之子乙○○詢問:林玫吟車輛是否失竊及伊有看到林 玫吟失竊車子等語,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要乙 ○○5分鐘後再撥打過去,經乙○○撥打後,該自稱「翁先 生」之男子表示車子現停放在石岡水壩土雞城附近,隨即掛 斷電話,惟經乙○○前往上址尋找,並未發現該車,經乙○ ○再與自稱「翁先生」之男子聯絡,對方告知車子在蘭勢大 橋附近,並向乙○○恫嚇勒索5、6千元,致乙○○心生畏懼 並報警處理,與2位員警偕同前往,始在臺中縣東勢鎮○○ 路216 之1號對面尋獲該車,乙○○再撥打上開電話與自稱 「翁先生」之男子聯絡取款之事,「翁先生」稱不克前來並 要求乙○○匯款,乙○○堅持「翁先生」必須現身見面交付
款項而拒絕匯款,「翁先生」因而恐嚇取財未得逞。嗣經警 在該車後方行李箱下緣處,採得指紋六枚,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詹家誠(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因而循線查獲黃群益竊盜犯行。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 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直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申請無誤,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連 同行動電話機具,在臺中市○區○○路的計程車站開會時被 人家拿走,當時伊有去聯強門市詢問該如何處理,該門市負 責人丁○○稱這是易付卡無法註銷,伊想該門號是易付卡, 用完沒有儲值就沒有了,不曉得嚴重性,伊並無將該門號交 給擄車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亦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 云。
三、經查:
㈠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乃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警卷)可稽;被害人林玫吟所有 車牌號碼3R-7935號自用小貨車遭黃群益竊取後,其子乙○ ○於家中接獲擄車勒贖集團某自稱「翁先生」之成員以前開 門號與之聯絡,告知乙○○該車所在位置,第1次因為「翁 先生」告知地點不正確,乙○○再以前揭電話與「翁先生」
聯絡,第2次始正確找到該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被害 人林玫吟於警詢、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及證人黃群益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14號黃群益竊盜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解稱伊上開門號遭人拿取,向聯強通訊行查詢結果 ,稱易付卡無法註銷云云。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函查持有易付卡者如遺失欲停止使用 應為如何之處理,遠傳公司以98年4月27日遠傳(企營)字 第09810406237號函覆稱:「易付卡用戶因SIM卡遺失,可致 電本公司客服中心或至本公司門市皆可辦理掛失之業務,另 用戶可選擇補發SIM卡後繼續使用該門號,或要求終止該門 號,而停止該門號使用。」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 4、25頁)可參,被告於發現門號連同機具遺失甚或遭竊之 際,只需以「電話」告知客服中心或親至門市,即可選擇補 發或要求終止該門號之使用,甚屬簡便,被告卻此不為,已 屬可疑。況其迭自偵訊、原審均供稱:伊去通訊行,通訊行 說易付卡沒辦法辦理停話之語(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 24頁背),於本院始又改供稱:「(你手機被拿走,是否當 下就發現?)是的,我去通訊行,對方告訴我這是易付卡, 無法註銷,剛才我早上才又去聯強門市即臺中市○區○○路 630號,她才告訴我,沒有辦法註銷,要到遠傳的直營門市 去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前後不一至為顯然 。況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郵局存摺、信用卡等物如遺失 或遭竊,隨時可以撥打24小時專線與各該公司聯繫,各該公 司隨時有專人待命處理,乃為一般使用行動電話、存摺、信 用卡之人應具備之常識。被告直承案發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長達1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8頁背),依其職業特性, 應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對於上情不可諉為不知,況其既 然於遺失門號連同機具之際,即親自前往聯強門市詢問掛失 相關事宜,足見其對於該門號與機具之重視,又豈會捨以撥 打電話即可辦理掛失之簡便手續不為,顯然違背常情,足見 其上開辯解之不實。
㈢被害人乙○○係於接獲自稱「翁先生」之0000000000號來電 ,始依其指示位置前往尋車,未果,又2度撥打該電話與之 聯絡,對方告以要5、6千元壓驚,乙○○始找警員陪同尋車 並因此尋獲等情,已據乙○○於警詢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 雖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對方沒有對伊為恐 嚇言詞,有提及要紅包壓驚,但口氣沒有恐嚇,伊也不擔心 如果沒有給錢車子會被拆解,因為車子不見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35頁背、36頁)。然乙○○於接獲自稱「翁先生」來電
後,第1次依其指示前往尋車未果,第2次電話中「翁先生」 出言索款5、6千元,乙○○因此覺得遭恐嚇而報警處理,已 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乙○○顯係 因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於第2次聯絡時稱要壓驚且索 款5、6千元紅包之異常舉止,而報警處理。按「刑法第370 條(修正後為同法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346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語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 ,仍不能不認某甲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 之未遂犯。」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225頁)可參。「翁先生 」雖未明白恫嚇乙○○如不付款則要將車輛拆解或為如何處 理,惟依「翁先生」明確指出林玫吟車輛遭竊,繼而要求索 款之行為舉止,與社會普遍存在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所用方法 如出一轍,以致於乙○○第1次接獲對方來電時並未即刻報 案,於第2次電話聯絡時,因對方開口索款5、6千元,乙○ ○覺得對方有恐嚇意味,因而報警處理,主觀上該擄車勒贖 集團成員索取5、6千元之舉止,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為舉止亦認屬惡害之相加,並 因此導致乙○○產生恫嚇之心,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終因乙○○堅拒匯款而不遂,亦堪認定。
㈣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並得同時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門號,本 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蒐購門號之必要。苟見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門號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門號之人目的在於勒贖款項或詐取他 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40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當明知交付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士,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用 途甚明。況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 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門 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用,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 時地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 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門號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恐 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該門號向人恐嚇 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亦無確信門號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 用,仍將門號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定 有1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之最低刑部分以修正前條文「罰金:1元以上」較為有 利,適用修正前規定;至罰金之最高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 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 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 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 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 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 案參照);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於98年5 月1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㈢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將原修正前第26條 條文第1項前段條次更為第25條第2項(本案並無修正前第26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庸比較該但書新舊法),僅條次有
所變更,又刑法第30條則將原條文「從犯」用語修正為「幫 助犯」,規範內容亦均無變更,均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 更,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原於95年7月1日刪除該條 規定,於98年5月1日該條例均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本件自稱「翁先生」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門號 供其恐嚇取財未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詳為勾稽事證,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不法 份子使用,非惟幫助恐嚇勒贖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恐 嚇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尚不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4年9月3日18時15分前某時犯本 案,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惟其於95年6月28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97年8月21日始緝獲, 有該署95年6月28日中檢惠偵謹緝字第2536號通緝書、97年8 月25日中檢輝偵謹銷字第4243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第2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