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11號
TCHM,98,上易,511,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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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於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立汽車公司),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 137 號「上立公司維修廠文心廠」(下稱文心廠)之廠長一 職,負責決定廠內機具設備之維修、維護、採買及提報員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文心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 文心廠之組長,負責該維修廠工作調配、現場監督及安全管 理業務;而告訴人甲○○則受僱於上立公司,擔任修護員一 職。乙○○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應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並應設置符合「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且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即應注意上開作業場所可能發生車輛墜落之危險 ,而應提供使勞工安全工作之必要安全支撐工具「千斤頂」 ,使雇工於修理汽車時,得以支撐車子,以防止發生危險。 並應於工作平台適當位置張貼警告標語,以防止職業災害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設 置。又丁○○為現場組長,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本應注意 作業場所可能發生車輛墜落之危險,而應告知勞工甲○○關 於頂高機之正確使用方式及更換車輛變速箱時所使用之安全 支撐工具應為「千斤頂」,以防止勞工在工作時所可能引發 之車輛不平衡墜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乙○○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於民國95 年9 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文心廠內某部工作平台(即頂



高機)下方,從事更換車牌號碼NM—0341號自小客車變速 箱時,因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突然傾斜墜落,甲○○因之 遭該墜落之車體重壓身體,致受有第12節胸脊髓完全損傷合 併雙下肢癱瘓(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案經甲○○委由李東 炫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罪嫌云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 人甲○○具狀聲請上訴之理由以: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工 作平台(即頂高機)上,確實並未貼警告標語,被告乙○○ 身為上立汽車文心廠廠長,自負有監督之義務,即便上立汽 車內部有輪調制度,告訴人對於警告標誌應有了解,惟此亦 不能減免被告乙○○本身對於未在工作平臺張貼有警告標語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乙○○之工作範圍既是廠務管理及報表 整合,自對於工作平臺是否張貼警告標語有督促之責任。⑵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一般拆卸變速箱之標準作業應是使 用千斤頂頂住,並非八角型鐵桿。惟上立汽車文心廠僅設有 千斤頂2臺,而告訴人亦係因當天千斤頂不敷使用,才會先 使用八角型鐵桿拆卸變速箱,被告既身為廠長,負責廠務管 理,報表整合,卻未注意廠內是否有足夠之千斤頂供使用, 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刑法上 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



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 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 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亦足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再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 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 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 「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 ,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 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 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65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本院 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係資為彈劾證據之用 ,故不論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種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以被告乙○○丁○○分別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未提供使告訴人甲○○能夠安全工作之必要 安全支撐工具「千斤頂」,使告訴人甲○○於修理汽車時, 得以支撐車子,以防止發生危險,並應於工作平台適當位置 張貼警告標語,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設置等情,為其主要論斷。 雖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已一 反偵查及原審之辯解,改為認罪之表示,供承:「現場有很 多工作在進行,我無法面面俱到,我承認我監督不夠有疏失



,我認罪,但原審判太重,請求能緩刑」等語(本院卷35面 背面),惟其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甲○○於進入上立汽車任 職時,已於80年7月8日至81年6月12日期間參加勞委會職訓 局之汽車修護班養成訓練,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中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9月11日中教字第0970013024號函為 證,並於任職期間有多次拆變速箱經歷,屬得獨立作業之技 師,就頂高機之使用早已瞭然於胸,並無再行告知之必要; 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甲○○以八角型推桿頂住汽車,並要 求訴外人陳東裕操作頂高機,而告訴人甲○○又未鎖緊該頂 高機卡榫,致令頂高機下降時,汽車傾斜,才會壓傷告訴人 甲○○,伊並無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傷等語,及被 告丁○○最初之上訴理由狀,仍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 :伊無法預見告訴人會使用不當方法操作,且訴外人陳東裕 又任意操作機台,致本件之憾事,伊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丁○○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稱:被告丁○○雖自認有業務過失,但其當時未在現 場,被告丁○○能否注意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容有疑問,仍 請法院斟酌其是否符合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等語。另訊據被 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之時伊人在1樓辦公室內,並不在3樓工作區現 場,對於本案如何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過失;且文心廠內配 置變速箱千斤頂 2台,其使用時機僅1至2成,依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回函稱汽車保養所規定配置變速箱千斤頂 ,但沒有規定數量及型式,文心廠既已有 2台千斤頂,並無 未提供之過失;且起訴書稱現場未於工作平台適當位置張貼 警告標語一事,經上立汽車函詢勞動檢查所,其函稱:「安 全衛生標示,依用途適當標示以達其標示目的」,準此,系 爭發生事故之工作平台雖未貼警告標示,但上立汽車文心廠 一層樓面有12台工作平台,上開工作平台,大都有貼標示, 而每一工作人員並非固定使用同一工作平台,且上立汽車內 部有輪調制度,上立汽車已透過輪調該所有工作人員均了解 警告標示,顯見已達標示目的,檢察官僅依工作平台未貼警 告標語即認被告乙○○有過失,其論述顯然武斷等語。五、經查:
㈠據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之刑事告訴狀載:「告訴人於95年9 月7日上午,於修護廠承被告丁○○之命,維修某部自排型 嘉年華車輛時,依廠內修護程序,遇手排車拆卸變速箱回裝 ,鎖緊螺絲而螺孔未能對正時,係將修護車輛以頂高機升起 後,以一八角型鐵桿(一端為尖、一端扁平)頂住變速箱體 ,再降下頂高機,使螺孔對正、鎖緊程序處理。」等語(59



0號他字卷第1頁)以觀,足見本件之事發,與使用八角型推 桿欲支撐拆卸回裝嘉年華自排車之變速箱有關。而依卷附福 特六和服份有限公司以96年福六(顧福)字第第F07048號函 覆檢附之福特嘉年華汽車變速箱拆卸作業流程及其說明顯示 :根據福特六和訓練技師所使用之修護手冊,變速箱拆卸時 安全支撐工具為千斤頂等情(交查卷第57、63頁)。但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案發生時你在上立公 司任職多久?)11、12年,均是作維修工作。」、「(在你 任職11、12年內維修過本件嘉年華車款變速箱拆卸及更換作 業有多少次?)有10次以上。」、「(你知道這樣的維修需 使用千斤頂?)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使用千斤頂,若在趕著 交車時就會用其他措施,如鐵桿或棍子之類只要撐住變速箱 就可以。」、「(你以前有無沒有使用千斤頂維修嘉年華變 速箱之情形?)有過1、2次,那是因千斤頂不夠用。」、「 (本案發生當天千斤頂都別人在使用?)對,2支都是別人 在使用。」、「(當時你有無向在場的被告丁○○反應無千 斤頂可使用?)沒有。」、「(你後來改用八角型推桿支撐 ,係何人規定?)只要千斤頂不夠,大家都是這樣使用,當 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丁○○在現場,且車子在趕,所以我依經 驗自己做判斷,沒有請示被告丁○○。」、「(被告丁○○ 指派工作給你時有無指示車子如何修?)沒有,因為這車子 從早上8點放到9點半我上班後才交付我做,因當時訂料使用 名義人是我,但實際不是我訂料。」、「(你在使用八角型 推桿維修時,被告丁○○有無在現場目睹並阻止?)沒有, 當時被告丁○○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看到他。」、「(一 般你們在分派工作時,往常有無交代你們採用什麼方法維修 ?)不會特別交代如何修,不會時再去問別人。」、「(本 案你有無去問別人?)我有去找千斤頂,但都是別人在使用 ,所以我就用自己的方法。」、「(照你在上立公司10多年 之經驗,你在維修車子時有無需要更高職位之人在旁指揮督 導?)我們都是獨立作業,組長他們不會在旁督導。」、「 (為何維修車會傾斜壓到你?)不是八角型推桿的問題,是 因升降機一支腳壞掉,在升降機在升起車子的過程中因有該 機器一支腳壞掉才造成傾斜,八角型推桿支撐不住車子才掉 下來。」、「(升降機壞掉係何時壞掉的?)之前就有發生 傾斜的現象,我們有向公司反應,公司說能用就用,沒有即 時修復。」、「(如果是升降機壞掉,但是使用千斤頂維修 是否會使車子傾斜下滑?)不會,因為千斤頂的支撐力較大 ,撐較久,一旦發生事情較有時間反應,主要是升降機發生 問題,如果升降機正常的話使用千斤頂或八角桿都不會發生



這樣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7 -38頁);再參以證人即當 時協助告訴人操作頂高機之陳東裕於96年4月17日檢察官事 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是上立汽車引擎維修技士,更換手排汽 車變速箱時,應使用千斤頂或八角型鐵桿,因個人施工習慣 手法不一樣,沒有一定的標準程序等語(交查卷第31頁), 及其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八角型推桿 的用法,正如被告丁○○所說是為借力使力(本院按,當日 被告丁○○係供稱:「在維修當中需要利用八角型推桿是因 為需要利用來舉力,例如車子要更換三角架,會到八角型推 桿」)等語(交查卷第78頁)。是由上述事證以觀,顯見: ⒈雖福特嘉年華汽車變速箱拆卸作業流程及福特六和訓練技 師所使用之修護手冊,均明示變速箱拆卸時安全支撐工具為 千斤頂,但在實際維修現場之操作實務上,仍不乏有逕以八 角型推桿為支撐工具者,而且因各個技師之維修手法而異, 使用千斤頂為支撐工具並非係唯一且絕對之維修方法,其間 存有技師個人之判斷餘地;⒉身為上立汽車公司維修廠廠長 之被告乙○○、組長之被告丁○○與各個維修技師間就維修 汽車方法之操作,並非存在著直接指示之指揮監督等絕對隸 屬關係,此與一般公務員間之指揮監督等隸屬關係有別,被 告乙○○、被告丁○○在工作方法之指示上,對身為資深技 師之告訴人並無絕對之拘束力,被告丁○○雖負責分派任務 ,但亦僅止於分派任務而已,維修方法係由資深技師自行判 斷,遇有問題再提出討論,尤其以告訴人甲○○擔任在上立 汽車公司擔任維修技師10餘年,並有多次修護嘉年華汽車變 速箱拆裝之經驗,其不待被告丁○○之指示,即得獨當一面 自行操作維修。而告訴人甲○○之所以使用八角型推桿以代 替千斤頂以支撐嘉年華汽車變速箱之拆卸,固係因當時上立 汽車公司文心廠所設置之 2支千斤頂均正巧有他人在使用, 告訴人甲○○以忠於職務態度,未等待千斤頂之使用,亦未 向被告丁○○反應,即自行判斷,以其舊有之經驗,改代以 八角型推桿為支撐工具,顯然被告丁○○並未於分派工作時 曾為不當指示,而告訴人甲○○改代以八角型推桿為支撐工 具時,被告乙○○及被告丁○○均不在現場,被告乙○○丁○○均無從知悉及加以阻止,自難認被告乙○○丁○○ 對本事件之發生事前得以知悉或預見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可言。
㈡上立汽車公司於事發時設置有 2支千斤頂,此為被告乙○○丁○○及告訴人甲○○所不爭之事實。而據卷附被告乙○ ○、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呈報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於97年9月8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77號覆



上立汽車之函文說明:「按原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原文中附 表(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標準表)汽車保養所中第七項頂 車機或千斤頂,規定中所提是包含變速箱千斤頂,但沒有規 定數量及型式…」等語(原審卷第63頁)。準此,上立汽車 公司已設置有2支千斤頂,並無違反任何規定。且告訴人甲 ○○於修護嘉年華汽車變速箱拆裝時,上立汽車之2支千斤 頂正為他人使用中,是該等千斤頂亦顯然處於堪用之狀態, 而告訴人甲○○並非不能等待使用千斤頂,僅係因其個人忠 於職務急於完成修護任務以便儘早交車,而捨等待千斤頂之 途,改代以八角型推桿,由是,本事件之發生亦與設置千斤 頂是否充足使用無關,至為顯然。
㈢雖告訴人甲○○質疑本事件之發生係與其所使用之上立汽車 公司文心廠之頂高機故障有關;而據強倫精機有限公司於96 年5月11日以強管第20070511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稱:維修車從頂高機處墜落,有以下兩種判別:⒈災害發 生後,機器完整,無任何損害,機器仍可繼續使用,是操作 人員的疏失;⒉頂車機(按即頂高機)有傳動零件的裝置, 例如:鋼繩、鏈條或支撐架,此傳動零件斷裂,導致災害發 生,機器無法繼續使用,乃是機器老舊,缺乏保養等語(交 查卷第37頁)。惟事發之上立汽車公司文心廠之頂高機於事 後,已因上立汽車公司東山廠結束營業而經拆除予以更換, 是已無從再予現場勘驗或送請鑑定有無機器上之故障,而經 本院勘驗(前此於偵審中均未經明確勘驗)本事件事發經過 即嘉年華汽車移置於頂高機上以拆裝變速箱之過程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⒈錄影顯示時間(下同)11:06:54,影像內容 顯示(下同)維修之汽車已置放在升降機上,並已升高至比 告訴人身高還高之高度。⒉11:07:40起,告訴人在車身底 下欲以八角型推桿由下支撐該維修之汽車變速箱,有一名工 作人員(甲)協助操作下降升降機至車底與八角型推桿接合 支撐之高度,維修車在升降機下降過程中並無振動或滑動之 情形。⒊11:08:08,協助人員(甲)停止操作升降機並離 開,告訴人一人仍在車身底下調整八角型推桿之支撐位置。 ⒋11:08:38,告訴人一人自行操作升降機上升至適當高度 ,過程中維修車並無振動或滑動之情形。⒌11:08:57,告 訴人一人在車身底下調整八角型推桿之支撐位置,另名工作 人員(乙)前來協助操作升降機高度,往下降調整。⒍11: 09:00 起,該維修汽車先尾部後沉,車身再向右前移動, 車身續再往左前下滑,眾人前來協助扶撐車身,車身仍往左 前下滑落地下壓在車身底下之告訴人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 考(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因攝影



機取景角度之故,固然仍無法明確據以確認該頂高機是否有 如告訴人所指之機器故障情事,但從上開⒈至⒋之頂高機升 降過程觀察卻可發現,頂高機之升降並未立即造成在其上之 嘉年華維修車之車體明顯滑動情形,反倒是上開⒌及⒍之下 降頂高機時,該維修汽車先尾部後沉,車身再向右前移動, 終至下滑墜落。而參以證人即頂高機業者玄勝企業社莊顯 激於本院證稱:頂高機是利用四支腳撐住車子重心,沒有另 外的卡榫固定車子,車子放在頂高機上重心要平均,如重心 沒有平均,就會倒向沒有平均的那一邊等語(本院卷第62頁 ),由是,顯然是該維修車在頂高機上失去平衡才生移動下 滑情事。又對照上開告訴人之告訴狀載:「告訴人於95年9 月7日上午,於修護廠承被告丁○○之命,維修某部自排型 嘉年華車輛時,依廠內修護程序,遇手排車拆卸變速箱回及 裝,鎖緊螺絲而螺孔未能對正時,係將修護車輛以頂高機升 起後,以一八角型鐵桿(一端為尖、一端扁平)頂住變速箱 體,再降下頂高機,使螺孔對正、鎖緊程序處理。」等語以 及上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八角型推桿一端尖、一端扁 平,顯然無法作為平衡車體之支撐工具,故上開勘驗結果⒍ 所示維修汽車先尾部後沉乙節,應與告訴人使用八角型推桿 置於嘉年華維修車之車頭引擎下方有關,即於過度下降頂高 機時,車頭部位因被頂起致車頭升起,車尾下沈,此部分與 告訴人之人為操作有關(至於有無頂高機本身故障之成因在 其中,因如前述,已無法查證,但不代表即無法該成因並存 之情事),職是以觀,本意外事件之發生與身為廠長之被告 乙○○、及身為組長之被告丁○○有無在全部頂高機貼上警 告標記,並無直接之關聯,。
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中第5款係規定: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8條則係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 具,使勞工戴用。是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之人應為「雇主」,而本件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立汽車 公司,被告乙○○丁○○雖分別係文心廠之廠長、組長, 惟其等亦係受僱於上立汽車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之雇主,自難就告訴人甲○○之傷害責由被告乙○○ 或被告丁○○負勞工安全之責任。且據被告乙○○於原審供 述本件案發當時,伊人在1樓辦公室內等語(原審卷第 84頁 ),告訴人於上揭本院之陳述亦稱當時被告丁○○不在現場



等語,則告訴人甲○○既係在 3樓工作區內維修車輛,是案 發當時被告乙○○丁○○既均未在場,其等顯然無法預見 告訴人甲○○會以錯誤之工具即八角型推桿頂住汽車更換變 速箱,而因頂高機操作不當,造成維修車輛突然傾斜墜落重 壓甲○○之身體,致告訴人甲○○受傷,是難謂被告乙○○丁○○對於危險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而應加以注意並未注 意,致令被告乙○○丁○○因此應負過失之責。至於上立 汽車公司是否應就頂高機有無設置故障,負勞動安全責任, 因一則如前述,該頂高機已拆除更換,依目前之事證已不足 調查認定,再則公訴意旨係主要係起訴被告乙○○丁○○ 二人未提供使勞工安全工作之必要安全支撐工具「千斤頂」 ,使雇工於修理汽車時,得以支撐車子,對於頂高機是否有 故障情事乙節,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內,並此敘明。六、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丁○○有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丁○○犯罪。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為詳查,遽對 被告丁○○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丁○○於本院最初 之上訴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就 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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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倫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